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承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吳承斌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24 號、101 年度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而由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②所定之應執行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應予更正為「案經范玉杏、王惟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蘆洲分局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吳承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范玉杏、王惟迪2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猶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2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707號被 告 吳承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偵字第27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榮皇機車行前,見范玉杏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及王惟迪所管領之 機車過濾器1個放置於輕型機車之踏板上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啟動上開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及機車過濾器得手後離去。嗣於103年11月 20日11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 慎追撞游金茜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機車1部及機車過濾器1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玉杏、王惟迪及證人游金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4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廖 棣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