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宋亭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亭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亭萱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嗣於102 年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2 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父親將機車出賣予當鋪而侵占該車,為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宋亭萱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9000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僅支付2 萬3000元),兼衡被告年輕識淺、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649號被 告 宋亭萱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亭萱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東泰發車業有限公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約定付款方式為價金自102年7月起至 103年6月止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月20日付款5,750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仲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即宋亭萱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約定被告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宋亭萱取得上開機車繳納4期分期 付款款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繳交其餘分期價金,嗣於102年間某日,易持有為所有,委由不知情之 父將上開機車出賣於不知情之新北市土城區兆豐當舖負責人,並得款4萬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曾秋金青於102年12月31日在上開兆豐當舖以4萬2,43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機車,仲信公司並因多次向宋亭萱催款未果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亭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秋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宋亭萱購買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繳款明細表仲信公司催 告函、公路監理電子匣門1紙、證人曾秋金提出之汽(機) 車買賣合約書1紙、帳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