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吳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秀英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秀英與林志偉原為朋友及合夥人,雙方因投資糾紛而產生嫌隙,陳秀英明知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築物)之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立新公司)係林志偉所開設,未經其許可不得擅自進入系爭建築物內,竟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上午8 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在未徵得林志偉及其所僱用員工之同意,侵入系爭建築物內,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系爭建築物4 樓之神明廳內,持紅色白板筆於該處牆壁上塗鴉,致使牆面必須重新粉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志偉。嗣經林志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告訴是否合法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英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至艾立新公司欲與告訴人林志偉當面詢問票款何以不兌現之事,告訴權人應為艾立新公司,惟艾立新公司並未提出告訴;又本案受損之三太子及玄天上帝2 尊神像,告訴人自陳僅對於三太子神像有所有權,玄天上帝神像之所有權則為寶玄宮及全體信徒共有,惟寶玄宮並未提出告訴(毀損神像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再被告塗鴉之神明廳牆壁乃位於艾立新公司承租之系爭建築物4 樓,而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之妻何瑞婷,告訴權人應為艾立新公司或何瑞婷,惟艾立新公司或何瑞婷亦未提出告訴,故本件自案發迄今,前開告訴權人之告訴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所涉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可參),是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又按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艾立新公司雖登記設立於系爭建築物,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且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其中1 尊神像是我們寶玄宮的;系爭建築物係何瑞婷所有,出租予艾立新公司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5頁反面)。然告訴人係艾立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前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可佐,且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103 年1 月14日早上8 時許進入系爭建築物是因為那是公司,伊與告訴人合夥的公司,伊是要問告訴人為何跳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平日即以系爭建築物為其業務處理之場所,告訴人就系爭建築物有使用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自得就未經其同意進入系爭建築物之人提起侵入建築物之告訴。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進入公司以後就直接上去4 樓神明廳,因為伊以前就常去那邊拜拜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足見置於系爭建築物4 樓神明廳內之三太子及玄天上帝2 尊神像業經供奉多年,該神明廳及其內之2 尊神像已為系爭建築物使用權人即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依前開判決意旨,縱告訴人就系爭建築物內之神明廳牆壁或神像並無所有權,惟被告致使牆壁及神像不堪使用乃侵害告訴人就該等財產之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告訴人仍得以其名義對侵害之人提起告訴。是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上午8 時許進入系爭建築物內,並持紅色白板筆於該址4 樓神明廳內牆壁塗鴉,該神明廳內之三太子及玄天上帝2 尊神像嗣後亦受有損壞,告訴人因而於103 年1 月14日警詢時對被告提出侵入建築物及毀損告訴,有告訴人該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 頁),亦未逾告訴期間,則本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前開辯解,顯然過度限縮犯罪被害人之範圍,與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不符,並非可採。 貳、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正反面、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 年1 月14日上午8 時許進入系爭建築物,且在系爭建築物4 樓之神明廳內,以紅色白板筆於牆壁上塗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3 年1 月10日與伊電話溝通債務問題,告訴人要伊去公司講,伊才會在103 年1 月14日去艾立新公司,伊以前去公司都會到4 樓神明廳拜拜,伊想說告訴人還沒來,伊就先去4 樓等告訴人;伊當天有帶小刀到公司,心裡越想越傷心,就用小刀傷害自己,並拿紅色白板筆在牆壁上塗鴉,伊印象中是寫「神啊,我也拜你那麼多年了,為什麼你不保佑我,要讓林志偉這樣對待我。」、「林志偉,我是你們家的褓母,我對待你們就像我對待我自己的子女一樣,你這樣對待我,你們全家會好過嗎?」等文字,伊想說伊要死了,就在牆壁上寫遺書,伊是一時衝動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及被告之子雖遭告訴人逼迫出售所持有之艾立新公司股份,然告訴人故意將開立予被告及被告之子之支票跳票,故雙方股份買賣並未合法生效,被告仍為艾立新公司之股東,被告進入艾立新公司自非屬無故侵入,且被告以前進入艾立新公司,皆毋須另外告知告訴人尋求同意,被告此次進入艾立新公司,亦僅係如同往常般,早已得到告訴人及艾立新公司員工之默示同意,並非無故侵入;又被告僅係於牆面書寫遺書,並無使牆面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故意,且被告塗鴉之牆面位於神明廳內,四周牆面皆因多年燃燒香灰,致牆面有相當明顯之煙燻痕跡,更無可能達到所謂美化室內空間之功能,應不構成毀損,縱認仍構成毀損,然告訴人之牆面遭被告書寫遺書,其損害著實輕微,依刑法謙抑性之精神,實不得對被告施以刑罰,應適用民事賠償即可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無故侵入系爭建築物部分: 告訴人即證人林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於103 年1 月10日打電話給被告催討投資款,經被告拒絕,伊才跳票,除此之外,伊沒有跟被告有電話聯絡,也沒有相約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時供稱:103 年1 月14日當天伊要去公司沒有跟告訴人講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反面),可知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相約於103 年1 月14日在艾立新公司碰面商討跳票事宜,已難認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系爭建築物內,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告訴人請伊過去談跳票的事情,是請伊到公司辦公室,公司辦公室在系爭建築物的3 樓,伊這次到4 樓神明廳,告訴人沒有同意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則縱認被告當日確係應告訴人之邀請而前往艾立新公司,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同意被告進入系爭建築物4 樓神明廳之意思,被告擅自進入,自仍該當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甚明。至告訴人雖於103 年1 月10日跳票,且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前曾有進入系爭建築物之事實,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伊在101 年以前一直都是艾立新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足見被告清楚認知其現已非艾立新公司之股東,對系爭建築物已無使用權存在,且被告明知其當日進入系爭建築物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業如前述,可知被告當日並非以其仍為艾立新公司股東身分之意思,抑或基於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告進入系爭建築物之認知而進入系爭建築物內,被告有侵入系爭建築物之主觀犯意應屬明確,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㈡就被告致使系爭建築物4樓神明廳牆壁不堪使用部分: 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築物4 樓神明廳之牆壁經被告持紅色白板筆塗寫文字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 頁反面),而因被告塗寫字跡無法擦拭消除,需重新粉刷以恢復原無遭塗寫之狀態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是建築物牆壁除結構功能外,其壁面同時為建築物內部隔間之一部分,自兼具有美化室內空間之作用,被告既自陳係對告訴人不滿而於牆壁上書寫遺書,則該等仇怨文字內容經以醒目之紅色白板筆於牆壁上塗寫且無法擦拭,顯已使該牆壁美化室內空間之效用嚴重減損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縱被告係有意尋短而於該牆壁上塗寫文字,此僅係被告塗鴉之動機,被告明知前開塗寫將影響牆壁美化室內功能而仍為之,已該當毀損犯行。至該神明廳牆壁是否因多年燃燒香灰而有煙燻痕跡,僅係該牆壁美化室內空間效用因被告塗鴉而減損程度多寡之問題,與該效用自始未遭減損之情形仍屬有別。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塗寫2 面牆壁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 頁反面),可見被告塗鴉範圍非小,且該塗鴉無法擦拭而需重新粉刷恢復牆面,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之損害甚為輕微,對被告施以刑法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之程度,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並無毀損神像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誤以被告亦有此部分毀損犯行,容有誤會。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否認上揭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投資糾紛,僅因一時衝動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使用之系爭建築物,並恣意於該建築物4 樓神明廳牆壁塗鴉,所為有害他人居住自由及財產法益之保護,且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紅色白板筆,固係被告為前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紅色白板筆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告丟棄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 頁反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系爭建物4 樓神明廳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摔毀告訴人所有安置於神明廳案桌上之三太子及玄天上帝神像各1 尊,致上開2 尊神像破損不堪使用及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三太子及玄天上帝2 尊神像部分亦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及神像受損照片6 張等件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抱著三太子神像,心裡越想越傷心,就用小刀傷害自己,因為告訴人報警,後來警察有與伊發生拉扯,三太子神像就滑下去,伊不是用丟的,另外1 尊玄天上帝神像的損壞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提出神明廳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進入神明廳後,並無任何故意破壞神像之行為,且被告懷中神像係因員警進入阻止被告自殘時始掉落,被告實無毀損神像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上午8 時許進入系爭建築物後,前往4 樓神明廳內,係先雙手向神明膜拜後,自案桌上陸續取下3 尊神像放置於地板上,嗣後被告拿取1 個塑膠椅凳置於神像前坐下,自地上拿起中間之三太子神像放在身前,左手平伸,右手拿著不明物品朝左手比劃,數分鐘後,又起身將神像放在塑膠凳上,隨即走向牆壁並於牆壁上塗寫,於神明廳鐵捲門被開啟時,被告快步走向塑膠椅凳,將三太子神像抱起放在身前坐下,左手平伸,右手拿著不明物品朝左手比劃,後有1 名員警進入神明廳內,欲取走被告手上物品,被告掙扎,三太子神像則摔落在地,告訴人隨即上前檢視,另1 名員警亦上前幫忙制伏被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神明廳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並作成勘驗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至第70頁),核與被告辯稱其當時手抱三太子神像時係欲自殘,而後因員警到場阻止,該三太子神像始於掙扎過程中掉落地面,且被告並無另外毀損玄天上帝神像之舉動等語相符,已難認被告有故意毀損上揭2 尊神像之犯行,況被告進入神明廳內後,尚先行膜拜神像始將神像自案桌上取下,可知被告猶對神像有敬畏之心,難謂被告本有毀損神像之意圖,且被告若欲毀損神像,其於員警到場前有充裕時間可毀損神像卻未為之,此亦與常情不符,是尚無從憑神像係自被告身上滑落地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此部分毀損之犯行。 ㈡又告訴人即證人林志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將被告雙手舉高時,被告將刀射出,員警又將被告雙手往後壓制,此時被告腿上的神像還在,之後被告才將左腳抬高致其腿上的三太子神像倒向被告右腳地上所放置的玄天上帝神像,伊覺得被告是故意去將腳抬高,因員警是在被告身後將被告雙手往後壓制,照理說,被告的身體應該會前傾,所以腳是不會有不自覺抬高的狀況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6頁正反面)。然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張慶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進入神明廳後,看到被告抱著神像,情緒有點激動,轉身要割左手腕,伊當場制止被告,抓住被告的左手,被告手裡抱的神像就滑落到地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可知被告見員警到場時之反應乃立即割腕自殘,惟旋遭員警制止,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一致,則被告斯時是否尚有餘暇注意其身上之神像,並有刻意將其左腳抬高導致神像掉落地面之舉動,已非無疑,況證人張慶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在逮捕時會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且被告有抗拒,在伊與當日另名員警逮捕被告時,被告手有鬆開,依當時情況,被告如果沒有用雙腳夾住神像,神像可能就會掉落,伊認為被告是不小心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 頁反面),所述關於神像掉落地面前僅平放於被告雙腿上,並係於員警欲取走被告手上物品後始掉落等節,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內容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張慶智與被告及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袒護任一方之動機及必要,且其當日係近身與被告接觸,就被告當日之反應及舉動應較告訴人為清楚,證人張慶智所為前開證述部分與本院勘驗結果復無矛盾之處,其證稱當日神像係於被告掙扎過程中不小心掉落等語應為可採,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並無不自覺抬高左腳情況云云,為告訴人自行推論之詞,尚乏其他事證為佐,自難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毀損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牆壁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