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紹期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紹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紹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聲請併合處罰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予更正為「民國101 年9 月5 日」;編號3 所示之案件犯罪日期,原判決雖僅記載為「100 年1 月4 日後某日」,惟該案之被害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日新工程行旋於100 年3 月間發覺被騙,雙方並於100 年3 月22日簽立協議書以資憑據,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38號刑事卷宗審認明確,是以該案之犯罪日期應予補充為「100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間止之某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案件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惟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意旨,仍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