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春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陳春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金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份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春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金部分,已於民國103年11月28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罰金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