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許雲忠 代 理 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鄭朝杰 林月嬌 盧火金 詹岱諭 陳瑞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7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97、130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朝杰與聲請人許雲忠於民國92年間簽訂「僑福房屋連鎖區域加盟契約書」,授予被告鄭朝杰使用「僑福房屋」商標,使用商標權之營業區域範圍為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樹林、土城等處,營業內容為中古房屋買賣及租賃之仲介、新建成房屋買賣及租賃之仲介、土地買賣及租賃之仲介;復於96年7 月24日簽訂「僑福房屋服務標章授權使用契約書」,授予被告鄭朝杰使用商標權之營業區域範圍擴大為臺北縣行政區域範圍內;又於99年3 月1 日,簽訂「僑福房屋服務標章授權使用契約書」,授權被告鄭朝杰使用上開「僑福房屋」商標,在臺中地區招商加盟,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業務,授權期間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詎被告鄭朝杰、林月嬌、盧火金、詹岱諭、陳瑞平均明知「僑福房屋」商標,為聲請人於91年12月24日自僑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等業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鄭朝杰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擅自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自99年12月14日起,使用「僑福」字樣申請公司登記,分別設立「僑福不動產有限公司」、「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廣告藝術有限公司」、「CF僑福房屋不動產」,經營與聲請人相同之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等業務,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 ㈡被告鄭朝杰、盧火金、林月嬌均明知聲請人僅單純授權被告鄭朝杰在新北市以「僑福房屋」加盟店之名義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等業務,不得再行對外招商加盟,仍共同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擅自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自 102 年4 月起,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鉅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鉅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月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盧火金)成立「僑福房屋三重加盟店」,並在招牌及網路上宣稱其為「僑福房屋三重加盟總處」,使用「僑福房屋」商標,對外吸收加盟店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等業務。 ㈢被告鄭朝杰、詹岱諭及陳瑞平均明知上開聲請人簽訂之臺中地區授權契約至101 年2 月28日已屆滿,仍共同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擅自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於授權期間屆後,續以宥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宥旺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詹岱諭)使用上開商標,在臺中地區及網路上經營「僑福房屋臺中登峰旗艦店」,使用「僑福房屋」商標,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等業務。因認被告5 人均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擅自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檢察官竟未就下列事項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⑴再議處分書對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構成要件究竟為何? 聲請人所舉證據為何與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合?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未詳細調查,亦未說明聲請人所舉證據為何不符合商標法95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情形,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違背法令之情形。⑵聲請人於103 年3 月24日所提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㈣所附證物八,為被告鄭朝杰觸犯商標法第95條之罪一覽表,詳列被告以聲請人所有之商標申請公司登記為「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廣告藝術有限公司」及「僑福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所有之商標申請公司登記為「僑福,圖樣英文為『CHIAO FU SECURITY 、CHIAO FU』」、「僑福,圖樣英文為『CHIAO FU ENTERPRISE 』」及「CF僑福房屋不動產」,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僅審理聲請人所列「僑福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之犯罪事實,對於其他聲請人所列之其他犯罪事實漏而未查,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未詳為調查,亦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自有偵查不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為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均有不當,乃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鄭朝杰、林月嬌、盧火金、詹岱諭、陳瑞平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1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797、130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茲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76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3 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其於103 年10月24日委任馮志剛律師,並於103 年10月28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鄭朝杰、林月嬌、盧火金、詹岱諭、陳瑞平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等之犯行,被告鄭朝杰辯稱:伊是使用僑福不動產去申請公司登記,不是只使用僑福字樣,又伊與聲請人許雲忠就上開「僑福房屋」商標簽有授權使用合約,伊支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授權金,當然有權利可以使用並授權他人加盟,不然為何要支付600 萬元,另當時係為了拓點,才簽臺中的授權契約,第一年沒收加盟金,後來聲請人通知臺中宥旺公司加盟要收加盟金,宥旺公司不要就把僑福招牌拆掉,至於宥旺公司網站不是伊在弄,臺中開店2 年後,聲請人翻臉才來告伊等語;被告林月嬌辯稱:伊是鉅景公司及僑福房屋三重加盟總處之名義負責人,公司事務均由盧火金在處理,伊不清楚等語等語;被告盧火金辯稱:伊認識鄭朝杰10、20年了,鄭朝杰很早就用僑福名稱在經營,因鄭朝杰是僑福的加盟管理處,所以伊才找鄭朝杰簽約,不知僑福的商標權人是誰,但應該是鄭朝杰,因為大家加盟都找鄭朝杰,伊沒有侵害僑福商標等語;被告詹岱諭辯稱:伊透過陳瑞平認識鄭朝杰,所以宥旺公司才會從21 世 紀轉加盟僑福,當時授權契約期限只寫1 年,但另有約定契約自動延長,於102 年7 月間聲請人通知伊時,伊就將僑福招牌拆下,但沒有注意網路部分,於102 年9 月間收到律師函,才趕快把網站撤除,至於聲請人所提網路資料仍有使用僑福字樣,可能是撤除不完全等語;被告陳瑞平則辯稱:伊有出資宥旺公司,宥旺公司加盟僑福係由伊跟鄭朝杰接觸處理,宥旺公司有簽約,又契約有註明可以自動延期,所以授權契約期滿後仍續用僑福招牌,沒有要侵害僑福之商標,伊離開宥旺公司後,詹岱諭稱收到僑福的通知,就馬上把僑福招牌拆下,伊對網路不太熟悉,網路還有使用僑福字樣可能是宥旺公司委外處理的連結或刊登的廣告沒有撤掉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 ㈠有關聲請意旨欄一、㈠部分,被告鄭朝杰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69條、第70條第2 款訂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為僑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僑福GEORGE」商標,係由於91年12月24日由聲請人受讓取得,並向經濟部智慧產財產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僑福GEORGE」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權利專用期間至109 年11月30日,並指定使用於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等業務等情,此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4354號偵查卷宗第47至48頁),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91年12月20號(91)智商0052字第000000000 號函、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中華民國服務商標章註冊證、聯合服務標章註冊號數及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他字第4354號偵查卷宗卷第7 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鄭朝杰於偵查中供述:伊有使用僑福字樣去申請公司登記,但不是只使用僑福,係使用僑福房屋不動產去申請登記,又伊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有使用到僑福字樣,申請的包括保全公司、公寓大廈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廣告、僑福房屋不動產都准予,營業範圍在新北市,伊沒有違反這條約定,因伊沒有註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354號偵查卷宗第68頁),復有僑福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僑福廣告藝術有限公司、僑福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354號偵查卷宗第24、156 至16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互核上開情詞,足見被告鄭朝杰有使用「僑福」字樣申請公司登記,設立「僑福不動產有限公司」等,經營與聲請人相同之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等業務,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依商標法第69條、第70條第2 款規定,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民事糾紛,商標權人僅得向法院請求除去、防止或損害賠償,此外,商標法對此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申請、向新北市政府為工商登記申請等行為並未另設刑責。從而,被告鄭朝杰上開行為,應屬民事糾紛。 ⒋至聲請人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就被告鄭朝杰除「僑福房屋不動產」外之行為漏而未查,然此部分係被告鄭朝杰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為工商登記申請等行為,亦無刑責,縱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亦為侵害民事商標權之民事問題,聲請人認應有刑事罪責,顯有誤會。 ㈡有關聲請意旨欄一、㈡部分,被告鄭朝杰、盧火金、林月嬌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 ⒈就被告鄭朝杰部分: ⑴聲請人許雲忠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鄭朝杰依合約不可轉授權,但本件卻轉授權,雖三重是在授權範圍內,但伊沒有授權鄭朝杰可使用三重加盟總處的字樣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354號偵查卷宗第67頁、103 年度偵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4 背面頁),復有僑福房屋服務標章授權使用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354號偵查卷宗第18至22頁),可知聲請人確實有授權被告鄭朝杰使用僑福商標一節,應堪認定。 ⑵被告鄭朝杰於偵查中供述:伊花了600 萬元購買授權,又96年7 月24日的合約就是伊授權的依據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354號偵查卷宗第68頁),參以「僑福房屋服務標章授權使用契約書」之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約定: 「甲方(即聲請人)授權乙方(即被告鄭朝杰)使用商標權之營業區域範圍為臺北縣行政區域範圍內…」及「乙方得於甲方授權商標使用區域範圍內,以僑福房屋台北縣總管理處之名稱對外招商,使之隸屬於乙方收益及管轄之加盟店」,此有僑福房屋連鎖加盟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354號偵查卷宗第141 至148 頁),則被告鄭朝杰既已取得上開商標之使用權利在三重營業,並得以僑福房屋臺北縣總管理處之名稱對外招商,使之隸屬於被告鄭朝杰收益及管轄之加盟店,是被告鄭朝杰本於此規定,與登記在被告林月嬌名下而由被告盧火金實際經營之鉅景公司簽訂僑福房屋連鎖加盟契約書之行為,難謂無據,實難認被告鄭朝杰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⑶至聲請人以該契約第7 條第6 項有規定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本契約之任何權利予第三者,惟上開契約既授權與被告鄭朝杰使用上開商標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等業務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等業務,然使用方式究竟有無限縮需被告鄭朝杰自行經營上開業務,抑或可再授權他人使用以經營上開業務,應為契約解釋爭議,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鄭朝杰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2.就被告盧火金、林月嬌部分: ⑴被告林月嬌於偵查中供述:伊是登記負責人,店加盟部分都是由店長兼股東盧火金處理等語歷歷(見102 年度他字第4354號偵查卷宗第66、17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火金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為鉅景公司及僑福房屋三重加盟總處之實際經營者,加盟事宜均為伊與鄭朝杰處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3 54 號偵查卷宗第68、17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朝杰於偵查中亦證稱:盧火金跟伊簽約等語,復觀僑福房屋連鎖加盟契約書影本上法定代理人欄位亦填載「盧火金」之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4354號偵查卷宗第148 頁),實難僅因被告林月嬌為鉅景公司登記負責人,遽斷為被告林月嬌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之犯行至明。 ⒉又被告盧火金於偵查中供述:伊原來是東森的加盟店,後來約到期,轉到僑福房屋,於102 年4 、5 月間,伊跟鄭朝杰在三重加盟總處簽加盟契約,因新北市大家都找鄭朝杰加盟,所以伊認為鄭朝杰係加盟主,但伊不知道僑福商標權是何人,但應該是鄭朝杰的,因大家加盟都找鄭朝杰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354號偵查卷宗第68、17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第5 頁),綜觀上開情詞,被告盧火金並未參與聲請人與被告鄭朝杰簽立授權使用契約過程,是聲請人與被告鄭朝杰間之詳細授權內容,被告盧火金並不知情,其基於信賴被告鄭朝杰而使用上開商標,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上開商標之授權爭議,僅存在於被告鄭朝杰與聲請人間,故其就此所辯,洵非無據。 ㈢有關聲請意旨欄一、㈢部分,被告鄭朝杰、詹岱諭及陳瑞平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 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鄭朝杰於99年3 月1 日所簽訂之「僑福房屋服務標章授權使用契約書」,雖授權被告鄭朝杰使用上開商標在臺中地區招商加盟,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業務,然授權期間為99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而前述授權契約之期限屆滿後,被告鄭朝杰、詹岱諭、陳瑞平仍續以宥旺公司名義使用上開商標,在臺中地區及網路上經營「僑福房屋臺中登峰旗艦店」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等業務云云。惟依被告詹岱諭、陳瑞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鄭朝杰僅單純簽約授權宥旺公司使用「僑福房屋」商標經營臺中登峰旗艦店,宥旺公司實際經營及網路宣傳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等業務,均由被告詹岱諭與陳瑞平負責,與被告鄭朝杰無涉,被告鄭朝杰為拓展臺中地區僑福房屋營業據點,於上開授權使用契約已與聲請人約定「貳年後再行續約」,顯見聲請人與被告鄭朝杰簽約初始就擴展臺中地區業務,被告鄭朝杰於取得聲請人之授權後與宥旺公司簽約,為順利擴展業務,免去重複簽約之繁瑣,於與宥旺公司簽立之加盟連鎖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若甲乙方均無終止契約之書面意思表示時,則本約合作期間自屆期日起自動延長1 年,嗣後皆同」等內容,縱未設最後年限,仍難謂有何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至聲請人與被告鄭朝杰之授權使用契約屆期因糾紛而未續約,未即時告知宥旺公司,致宥旺公司仍使用聲請人上開商標部分,因被告鄭朝杰僅授權被告詹岱諭、陳瑞平以僑福房屋商標成立臺中登峰旗艦店,並非實際經營使用商標者,此或係聯繫上之疏失,尚難認定被告鄭朝杰故意利用不知情宥旺公司人員使用上開商標,而擔負違反商標法之刑責。而宥旺公司與被告鄭朝杰所簽訂之契約,其中該契約第2 條第2 項確實有屆期自動延長1 年之規定,是被告鄭朝杰與聲請人簽訂之合約雖然於101 年2 月28日屆滿,然被告詹岱諭、陳瑞平無從知悉,則彼等續用上開商標,難認有侵害商標之故意,更況被告詹岱諭於102 年7 月間接獲聲請人通知後,隨即撤除上開商標,至聲請人主張網路上仍見宥旺公司使用上開商標之情事,此或因舊有資料連結致無法完全排除或因疏忽未撤除,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詹岱論、陳瑞平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尚難率以違反商標法罪相繩,乃認被告鄭朝杰、林月嬌、盧火金、詹岱諭、陳瑞平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