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全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亞彤 送達代收人 吳奎新 被 告 李連合 被 告 祝鳳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958、2137號、103年度偵字第130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 2月8日經公布修正增訂條文第258條之 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全盈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李連合、祝鳳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958、2137號、103年度偵字第130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9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3年11月7日向本院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觀聲請人所提呈之狀紙內既無律師具名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即明,雖聲請人嗣後補正律師委任狀提出聲請,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聲請時即因未委任律師而於法有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