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旭明 代 理 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靈威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代表人 鍾定宏(原名鍾慶耀) 被 告 龍揚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潘雅琳 被 告 晟達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潘麗蘭 被 告 洪 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民國103 年10月21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靈威有限公司(下稱靈威公司,已解散,惟尚未經清算程序)、被告即靈威公司代表人鍾定宏、被告龍揚有限公司(下稱龍揚公司)、被告即龍揚公司代表人潘雅琳、被告晟達發有限公司(下稱晟達發公司)、被告即晟達發公司代表人潘麗蘭、被告洪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2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5 樓所在地,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03 年11月13日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3 年11月24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 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電解槽體係經結構改良,特別係環側壁有二弧角補助肋,屬聲請人之新型設計,業經聲請人取得專利權,被告晟達發公司交付之電解槽體與聲請人享有專利之弧角補強肋新型設計產品完全相同,證人彭旭華於偵訊時亦稱:電解槽體之設計圖只要有樣品參考,專業人員都可以繪製出來等語甚明,亦即必須是專業人員始能繪製出圖樣。被告晟達發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設立,自同年7 月21日起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各發電廠相關設備之投標,迄103 年3 月31日止得標14件,得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 千餘萬元,得標之電廠計有基隆協和發電廠、第二核能發電廠、臺中發電廠、興達發電廠、大林發電廠,其中僅臺中發電廠函覆稱:於公告標期允許有意投標廠商至現場了解並繪圖,投標廠商得標後尚可洽借舊品參考等語,原不起訴處分書據此論定其他發電廠與其他標案均以上開方式辦理,其事實認定與卷附資料不符,且有違論理法則。況發電廠歷次招標案並非均係聲請人得標,發電廠之舊品並非均係聲請人提供,被告晟達發公司交付之貨品卻均與聲請人設計之產品式樣完全相同,亦有可疑。且被告潘麗蘭與陳明德均不具電解槽體專業知識、背景與經驗,自不可能憑空參考樣品繪製圖樣、生產、安裝電解槽體。又被告潘麗蘭辯稱:水槽部分可以去臺電公司看並丈量,都是陳明德去處理,生產、安裝都是委託陳明德處理等語,與同案被告陳明德(已歿)供述情節相迥,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被告潘麗蘭、洪菊之辯解,逕認被告晟達發公司所交付之貨品皆係被告等自行委外協力廠商開模產製,其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違背常理、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晟達發公司交付之貨品,設計樣式與聲請人之產品,無論外觀、型式、體積、厚度均完全相同,原不起訴處分書以間距零點幾英吋、+-極符號距離幾公分之產品公差等枝節細微,認定二者全然無關,實與法不合,且有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及晟達發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聲請意旨認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提供聲請人之電解槽體示意圖、模具,供被告潘麗蘭交由被告晟達發公司製作電解槽體,認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節,雖經聲請人之代表人彭旭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5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477 頁、103 年度偵字第75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50 頁背面】。然查,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否認交付聲請人之電解槽體示意圖或模具與被告潘麗蘭,供被告晟達發公司製成電解槽體,辯稱:晟達發公司之電解槽體係自行委託廠商製作等情不移(詳偵一卷第509 頁、偵二卷第9 頁背面),核與被告潘麗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535 頁、偵二卷第9 頁正面、第47頁),並有同案被告陳明德提出之協力廠商名單1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565 頁)。聲請人雖稱被告晟達發公司交付各電廠之電解槽體之外觀、型式、體積、厚度,與其電解槽體完全相同,據以推論被告晟達發公司交付各該電廠之電解槽體係依聲請人之電解槽體示意圖、模具製作。然查,經比較聲請人及被告晟達發公司之電解槽體,其中聲請人之電解槽體總長120 公分、被告晟達發公司之電解槽體總長120.8 公分,聲請人之電解槽體邊寬5 公分、被告晟達發公司之電解槽體邊寬5.32公分,聲請人之電解槽體間距0.3 英吋、被告晟達發公司之電解槽體間距0.5 英吋,聲請人之電解槽體上+-符號距離18公分,被告晟達發公司之電解槽體+-符號距離16公分,聲請人之電解槽體背面環狀圈數為25圈,被告晟達發公司之電解槽體背面環狀圈數為29圈,聲請人之電解槽體4 個角落有突出,被告晟達發公司之新版電解槽體4 個角落並無突出等情,有聲請人及被告晟達發公司之電解槽體照片17張附卷足參(詳偵二卷第41頁至第46頁)。又聲請人之電解槽體與被告晟達發公司交付臺電公司興達電廠之電解槽體經丈量結果,兩者外蓋長度相同,但聲請人之電解槽體可由側面明顯觀察較外蓋略小,被告晟達發公司之電解槽體與外蓋齊平,其正面尺寸差異可明顯看出,可判斷聲請人之電解槽體尺寸較被告晟達發公司之電解槽體尺寸略小等情,亦有該電廠103 年8 月5 日興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足參(詳偵二卷第160 頁)。且經檢察官將聲請人及被告晟達發公司之電解槽體比對圖片送請臺電公司依現有之聲請人及被告晟達發公司產品,依檢送圖示方式以比例尺比對之結果,聲請人之電解槽體總長121 公分、被告晟達發公司之電解槽體總長120.8 公分,聲請人之電解槽體邊寬5.5 公分、被告晟達發公司之電解槽體邊寬5 公分,聲請人之電解槽體間距0.3 英吋、被告晟達發公司之電解槽體間距0.5 英吋,聲請人之電解槽體上+-符號距離18公分,被告晟達發公司之電解槽體+-符號距離16公分,聲請人之電解槽體背面環狀圈數25圈,被告晟達發公司之電解槽體背面環狀圈數29圈等情,復有臺電公司台中發電廠103 年8 月8 日中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 份存卷可佐(詳偵二卷第160 頁、第161 頁)。足徵聲請人之電解槽體與被告晟達發公司交付各該電廠之電解槽體樣式並非完全相同。且聲請人之代表人彭旭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正負極位置不一樣即要重新開模,管接合處之增厚補強都是不一樣才要重新開模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150 頁背面),而聲請人之電解槽體與被告晟達發公司之電解槽體之+-符號距離顯屬相異,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晟達發公司之電解槽體並非依聲請人之電解槽體示意圖或模具製成,則聲請人僅憑其電解槽體與被告晟達發公司交付各該電廠之電解槽體外觀相似,逕認被告晟達發公司係經被告鐘定宏、潘雅琳提供其所有之電解槽體示意圖或模具據以製作電解槽體,已嫌速斷,自無從遽認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鳳、洪菊有何重製、散布聲請人之電解槽體示意圖或模具之行為。 2、再按著作權法所稱重製乃「著作內容之重現」,此與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而「並未再現著作內容」之實施行為自屬有別。故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一者,即屬非受著作權保護之實施,依圖形所製成之成品係實施權,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應係專利權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5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委託被告鍾定宏依設計圖開模產製電解槽體等情,業經聲請人之代表人彭旭明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476 頁),是縱令鍾定宏、潘雅琳、潘麗鳳、洪菊係依聲請人之電解槽體示意圖等資料製作電解槽體,其等乃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屬非受著作權保護之實施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 3、又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造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著作者個性或獨特性,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以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使社會上一般人動輒得咎,因此,苟非具原創性而係仿用他人作品或足以量產之工業產品,尚難認係創作之藝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之電解槽體產品為足以量產之工業產品,此經被告鍾定宏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483 頁),核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彭旭明於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84頁),從而該電解槽體本身,難認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則縱令被告晟達發公司有以聲請人之模具生產電解槽體,亦無侵害聲請人電解槽體模具之著作權。 4、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又縱令被告鍾定宏、潘雅玲、潘麗蘭、洪菊提供聲請人之電解槽示意圖或模具供被告晟達發公司按圖、模型製作電解槽體,仍與上開著作權法刑責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及晟達發公司依著作權法論處,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並未有何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二)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第2 條規定甚明。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且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本案無從遽認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有何將聲請人之電解槽體示意圖或模具提供被告潘麗蘭,供被告晟達發公司產製電解槽體等情,業如前述。且查,被告晟達發公司標得之臺電公司各該電廠採購案,均採公開招標方式,且採購之物品規格亦經公告程序等情,業經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甚詳(詳偵二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背面),並有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提供採購案號「0000000000」號標案相關文件函所附招標及投標文件、附件:海水電解槽體10組等2 項【詳採購規範】、財物決標紀錄、臺電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102 年4 月18日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採購案號「0000000000」號之公開招標公告、臺電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財物採購投標須知附加條款(公開招標)、規範補充說明、臺電公司臺中發電廠102 年4 月29日中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案號「0000000000」號標案開標決標紀錄、電解槽體採購規範說明、案號「0000000000」號標案開標決標紀錄、中三機電解槽體採購規範說明、臺電公司興達發電廠102 年4 月30日興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採購案號「Z0000000000 」號標案之特定條款:興達發電廠海水電解槽採購及安裝規範說明、招標及投標文件、臺電公司大林發電廠102 年4 月19日大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案號「0000000000」號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大林發電廠採購規範說明書、海水電解設備零配件規範說明、招標及投標文件、投標須知附加條款、臺電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103 年5 月22日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電公司大林發電廠103 年5 月26日大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海水電解設備零配件規範說明各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第107 頁、第162 頁、第164 頁、第186 頁至第192 頁、第279 頁、第282 頁、第283 頁、第291 頁、第307 頁、第312 頁至第314 頁、第362 頁、第366 頁、第377 頁背面至第378 頁背面、第383 頁、第385 頁、第388 頁、第389 頁、第404 頁、第407 頁背面至第412 頁正面、偵二卷第34頁至第36頁)。又臺電公司臺中發電廠針對招標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標案,亦表明於公告期間有意投標廠商可至現場瞭解並繪圖,投標廠商得標後,應廠商請求並顧及機組歲修工期品質及安全運轉考量,亦同意將舊品出借參考等情,復有臺電公司臺中發電廠103 年5 月20日中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15頁)。足見被告晟達發公司得標之各標案電解槽體之規格,均可透過臺電公司公告招標之程序取得,其投標臺中發電廠標案部分,並可於公告期間至現場瞭解、繪圖,且於得標後猶可出借舊品以參考使用,是上開電解槽體製作之相關資料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秘密性,已有可疑。況聲請人之代表人彭旭明於偵訊時亦稱:合約書所附之設計圖,是參考專利過期之同等品,丈量之後再改良設計等語甚明(詳偵一卷第477 頁),另證人即鴻江公司負責人彭旭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電解槽體之設計圖是只要有樣品參考,專業人員都可以繪製出來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32頁背面),足見被告等自可另行委任專業人員繪製電解槽體圖樣或開模,是各該標案電解槽體之規格,均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原不起訴處分書因而認定本案電解槽體製作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屬營業秘密,並無聲請意旨所稱與卷證資料不符,或有悖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聲請意旨徒以被告潘麗蘭、同案被告陳明德均不具電解槽體專業知識、背景與經驗,推論被告鍾定宏、潘雅琳將聲請人委託製作電解槽體而獲悉之相關營業秘密告知被告潘麗蘭,供被告晟達發公司產製電解槽體與聲請人競標,應有不當。 2、再者,聲請人與被告靈威公司及龍揚公司簽定之合約書,雖載有:「肆:開發之模具由乙方(即被告靈威公司及龍揚公司)負責保管,惟模具之所有權仍歸甲方(即聲請人公司)所有。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該模具與其產品直接或(漏載間)接轉售或轉借予第三者。伍: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所有甲方為本合約製訂提供的設計、圖說、規格、文書等資訊,專供乙方製作執行本合約之用,由甲方製訂提供的設計、圖說、規格、文書等資訊,甲方仍保有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陸:保密條款:6.1 甲乙雙方同意收受對方交付之設計、圖說、規格、文書等資訊應善盡保密義務。6.3 除提供之一方書面同意免除對方保密義務外,收受之一方於任何情形下,絕不以口頭、書面、影印、複製、攝影、傳閱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使應保密資料揭示於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之,收受之一方及其員工得使用應保密資料之人員僅限於為達成與本案有關工作而須使用者。」等語,有合約2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7 頁、第8 頁、第15頁、第16頁)。則聲請人除與被告靈威公司及龍揚公司約定其等有保密之契約義務外,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實施合理保密措施,如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自不符於上開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祕密之要件。3、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之電解槽體相關資料尚難認屬營業秘密,且被告鍾定宏、潘雅琳縱有交付聲請人之電解槽體相關資料與被告潘麗蘭,供被告晟達發公司投標使用,亦核與營業秘密法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三)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涉嫌修正前刑法背信部分: 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鐘定宏、潘雅琳有將受託保管之電解槽體示意圖或模具提供被告晟達發公司產製電解槽體參與臺電公司採購案競標之用,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鐘定宏、潘雅琳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從遽認被告潘麗蘭及洪菊與被告鐘定宏及潘雅琳有何共犯背信罪嫌。且查,被告洪菊僅係受託代被告晟達發公司參與臺電公司各電廠採購案之投標,此經被告洪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560 頁背面)。被告洪菊於偵訊時亦辯稱:標案詳細是做什麼伊不太清楚,只知道是電廠在用,有代工廠做,但情形伊不清楚,伊只幫忙聯絡,產品做出來後會有人去安裝,但伊不知道細節,不清楚晟達發公司履約產品設計圖何來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560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陳明德於偵訊時供稱:標案內容為電廠海水分解槽,洪菊不知道,她只是接電話而已,洪菊比較不曉得投標流程,只知道有標案,有事情幫忙聯繫一下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561 頁),則其是否知悉被告晟達發公司交付之電解槽體係如何製作,亦有可疑。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從逕認被告洪菊主觀上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即認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有何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並未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四)被告鍾定宏、潘雅琳涉嫌刑法侵占部分: 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若不具備此等要件,只因圖謀他項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備圖利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受聲請人委託製作槽體模具、PVDF SPACER 板式陽極板間隔器(葫蘆型)模具、矽力康條模具、O-RING Part No.:4-2029,材質:耐酸黑色VITON 外型尺寸:3/4 吋-10UNC螺栓用之Stud O-RING (小O-RING)模具、旋風脫氫器模具、陽極板模具、由任本體模具、由任螺帽模具、由任契型扣模具、由任O-RING模具、管式極管間隔器模具、ABS 由任本體模具、ABS 由任螺帽模具、ABS 由任管端固定扣模具而持有之等情,雖經被告鍾定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被告潘雅琳於偵訊時供認不諱(詳偵一卷第481 頁、第483 頁、第510 頁、第523 頁、偵二卷第9 頁正面),然查,被告鍾定宏、潘雅琳就被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除如前所述外,有無為聲請人保管陽極板模具等模具已有爭執,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有為聲請人保管陽極板模具等模具,自無從逕認被告鍾定宏、潘雅琳就該部分模具有何侵占之罪嫌。且被告潘雅琳業於102 年7 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以被告龍揚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人,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5日及10日內為核對模具及交付之行為等情,此經被告潘雅琳、鍾定宏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詳偵一卷第481 頁、第483 頁),並有新莊丹鳳郵局存證號碼000182號存證信函、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11 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考(詳偵一卷第526 頁、第528 頁),足見被告鐘定宏、潘雅琳並無將上開模具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況聲請人與被告鐘定宏、潘雅琳係因模具歸還方式而有爭執,此經聲請人之代表人彭旭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甚明(詳偵二卷第150 頁背面),並有聲請人102 年3 月8 日函、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0453號存證信函、新莊丹鳳郵局存證號碼000182號存證信函、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11 號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足稽(詳偵一卷第58頁至第66頁、第526 頁、第528 頁),益徵被告鍾定宏、潘雅琳並非不願歸還前開模具與聲請人,亦難認其等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鍾定宏、潘雅琳另辯稱:聲請人除以訂購單訂購產品外,尚以訂購意向書向伊等訂購產品,伊等也確依訂購意向書產製產品,然聲請人僅就部分訂製貨品要求伊等出貨,其餘訂製貨品迄未要求出貨,現仍存放在工廠,是聲請人尚積欠貨款3,249,798 元,因而主張對聲請人之模具有民法留置權等語(詳偵一卷第510 頁、偵二卷第39頁、第151 頁正面),並提出100 年12月26日訂購意向書1 紙為憑(詳偵一卷第530 頁),足見被告鍾定宏、潘雅琳主觀上認定其等對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模具可主張留置權,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無從以侵占罪嫌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亦未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五)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潘麗蘭於偵訊時辯稱:投標資料是陳明德準備的,水槽部分都是陳明德去處理,生產、安裝都是委託陳明德處理等語(詳偵一卷第478 頁、第479 頁、第554 頁),雖與同案被告陳明德於偵查中供稱:投標文件是廠商作的,廠商會將投標文件寄給伊,得標之後伊代表晟達發公司與電廠簽約,槽體在協力廠商名單中,槽體製作過程伊不太懂,所以伊不會參與,亦未參與槽體安裝、驗收,伊不知槽體設計圖何來,伊只知道是廠商設計,槽體是廠商做的,協力廠商是鍾定宏與潘麗蘭找的等語相迥(詳偵一卷第561 頁、第562 頁)。惟查,被告等於偵訊時辯解之情節縱屬不一,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自無從僅因其等辯解情節不一,逕認其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聲請意旨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六)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七)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另以被告鐘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於偵訊時虛偽陳述,顯已觸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之罪嫌云云。然查聲請交付審判,乃就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審查其是否有濫權之情事,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事實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事實範圍,則該事實因未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聲請交付審判之餘地。故聲請交付審判,如逾原不起訴處分所不起訴之事實範圍,其聲請即非合法。經查: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另以被告鐘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於偵查中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涉犯偽證罪嫌一節,並未經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亦即聲請人此部分指稱之事實,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所不起訴之事實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即與法定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或因不合法定要件,或因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以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