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 請 人 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美華 聲 請 人 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翼彬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孟釗律師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李彥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原告訴意旨認被告李彥儒因擔任聲請人即告訴人祥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祥威公司)、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之董事職務,同時亦為聲請人2 人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2 人之利益,於103 年3 月7 日,擅自向華南銀行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聲請人2 人於華南銀行授信帳戶之連帶保證人,使華南銀行因而暫時停止聲請人2 人對於貸款額度之動用及展期申請,致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查聲請人2 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就上開部分未敘明任何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悖,是聲請人2 人就此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而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及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即原告訴意旨認:①被告係聲請人利得公司之職員,經聲請人利得公司委託擔任聲請人利得公司轉投資之聲請人臺灣祥威公司之董事,並於93年間,因聲請人2 人共同轉投資香港祥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祥威公司),聲請人臺灣祥威公司、利得公司、告訴代理人鄭翼彬分別持有香港祥威公司股份百分之50、25、25,聲請人利得公司並將香港祥威公司百分之25 股 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同時指派被告擔任香港祥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因而為受聲請人利得公司、臺灣祥威公司委託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7 日,未經香港祥威公司之股東即聲請人臺灣祥威公司、利得公司及告訴代理人鄭翼彬等同意,濫用董事職權,將香港祥威公司之股權結構變更為被告持股百分之90、聲請人臺灣祥威公司持股百分之10、告訴代理人鄭翼彬持股為零,而違背其任務(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背信部分另詳如後述),經聲請人臺灣祥威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更正,被告置之不理,以此方式將香港祥威公司之辦公設備、帳冊及商業文件予以侵占入己;②被告利用其為香港祥威公司之負責人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向聲請人臺灣祥威公司派遣至香港祥威公司出差之員工莊浚銘稱:需在香港開立銀行帳戶供香港祥威公司匯入薪資,且香港祥威公司所匯入之薪資仍為香港祥威公司所有,應由香港祥威公司統一管理等語,案外人莊浚銘信以為真,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立薪資帳戶,並將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即自100 年4 月至102 年3 月間,陸續以香港祥威公司之名義匯款入案外人莊浚銘上開帳戶內,共計港幣33萬9 千元,嗣後並在香港以上揭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侵占香港祥威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⒉查聲請人2 人雖分別於103 年3 月26日、同年10月18日以提出告訴為名,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究辦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嫌,惟就前述業務侵占部分之直接被害人為案外人香港祥威公司,聲請人2 人僅為香港祥威公司之股東,僅屬間接被害人,故聲請人2 人舉發被告涉犯前述業務侵占罪嫌,性質上屬犯罪之告發,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6682 號為不起訴處分時即已確定,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誤載聲請人2 人就前述業務侵占部分得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前述業務侵占部分亦誤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然聲請人2 人並不因此即得認定具有告訴人身分,從而,聲請人2 人就被告涉犯前述業務侵占部分既不具告訴人身分,竟再執前詞就前述業務侵占部分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顯與上揭規定有違,程序上自非合法。 四、聲請無理由部分: ㈠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祥威公司、利得公司告訴被告於98年間擅自變更香港祥威公司之股權結構而涉犯背信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行為不罰,以103 年度偵字第266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12月1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2號駁回再議確定,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 年12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2 人收受,而聲請人2 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3 年12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2 紙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案件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 條、第6 條、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6 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再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 條、第43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5 條各款所列之罪。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 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5 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1 款、第2 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從而,我國人民如在香港或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罪非屬刑法第5 條各款所列之罪名,最輕本刑亦非有期徒刑3 年以上,自無從依我國刑法處罰。 ㈢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於98年間,未經香港祥威公司之股東即聲請人臺灣祥威公司、利得公司及告訴代理人鄭翼彬等同意,濫用董事職權,將香港祥威公司之股權結構變更為被告持股百分之90、聲請人臺灣祥威公司持股百分之10、告訴代理人鄭翼彬零持股,而違背其任務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之背信犯行,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係在香港地區,已據告訴代理人鄭翼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前揭行為自屬不罰。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謂被告前揭背信犯行之結果地應為聲請人2 人之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中和區,依刑法第4 條規定,有我國刑法適用等語,然聲請人2 人已於93年間將設立香港祥威公司所需之資金即股款全數匯款至香港地區,而香港祥威公司亦於93年4 月13日在香港地區設立登記,聲請人臺灣祥威公司則持股百分之50、被告持股百分之25(係聲請人利得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告訴代理人鄭翼彬持股百分之25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及香港祥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於98年8 月7 日始擅自將香港祥威公司之股權結構變更為被告持股百分之90、聲請人臺灣祥威公司持股百分之10、告訴代理人鄭翼彬持股為零,則聲請人2 人受損害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係在香港地區無誤,尚難認聲請人2 人於93年將股款匯至香港地區之行為已屬被告背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內容,而逕認犯罪結果地在聲請人2 人之公司設立所在地,是聲請人前揭所述尚無足採。㈤又聲請人2 人指稱被告受聲請人委任而擔任香港祥威公司之董事,98年至100 年間均固定向聲請人提交簽呈、出差報告以說明香港祥威公司之經營策略及具體營運事項,並提供帳冊,被告自101 年起無故拒絕踐行報告義務及交付物品義務,此為被告侵吞聲請人股份行為之一環,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然綜觀聲請人所述可知,聲請人2 人係因被告於98年8 月7 日擅自將香港祥威公司股權結構予以變更之行為,而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至被告拒絕踐行報告義務之行為,實際上對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並無致生損害之可能性,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再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6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確實有拒絕交付帳冊等物品之行為,亦僅得成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拒絕交付香港祥威公司帳冊、商業文件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屬不罰,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背信罪嫌亦非有據。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案為何認定被告所涉背信部分為行為不罰,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核無不合,聲請人2 人就指訴被告擅自變更香港祥威公司股權結構而涉犯背信部分,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非有理由。另聲請人2 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拒絕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而涉犯背信等部分,因有前述與法律規定不符之情形,該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既分別有上開無理由及不合法之情形,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