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田兆霖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許德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2 月14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1 月2 日102 年度偵字第1664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田兆霖前以被告許德田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6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2 月1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 年2 月21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4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103 年2 月26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⑴被告許德田係臺北縣茶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3 月14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倉庫內,向聲請人田兆霖佯稱其所販售之茶葉係1960年代生產之「極品樟香」、1975年生產之「7512」茶餅、廣東茶葉進出口有限公司所出品之1970年代「廣雲貢餅」等普洱老茶云云,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多次向被告購買上開茶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74 萬元(其中1,574 萬元已付款,剩餘700 萬元尚未付款)。⑵另被告於99年12月2 日,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訛稱其有一批市價逾2,500 萬元之普洱老茶,因其他茶商出價過低,其不願出售,欲先寄放在聲請人住處,如聲請人嗣後有意購買,可與其議價,若聲請人先向其購買,則待日後價格上漲時,其亦可向聲請人調貨販售以牟利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認被告所寄放之該等茶葉價值甚高,惟並未向被告購買而未得逞。後因聲請人欲將購得之茶葉拍賣出售,而將上揭茶葉送請大陸杭州市西泠印社拍賣公司鑑定後,發覺茶品年代不符,始知受騙。 ㈡、交易前,被告確有提供試喝之普洱老茶,聲請人試喝過後,依聲請人喝過普洱老茶之經驗,覺得確實不錯,所以聲請人才不疑有他,陸續購買達2274萬元,然聲請人事後想來,覺得被告實際交付之茶餅,與試喝的品質不同;且其中「極品樟香」部分,經求教臺灣茶行,才得知1990年後方有此茶品,另外,1970年代之75系列茶品中應無「75『12』」這種茶品,而「廣雲貢餅」部分,經聲請人自行送大陸廣東茶葉進出口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函覆稱並非該公司出品,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又國內目前固無進行普洱茶鑑定之機構,然聲請人仍請求可由周大豐先生擔任鑑定人,蓋周大豐已從事普洱茶買賣多年,又曾發表多篇有關普洱茶之相關著作。此外,亦可函詢當代中國印級普洱族系圖1 書之出版商五行圖書出版有限公司,該書族系圖上並無「7512」、「極品樟香」等茶品,是否表示市面上根本沒有這兩種茶品?以及請向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兼任教授鄧時海先生函詢,有無「極品樟香」此一茶品?告訴人係從99年間才開始接觸普洱茶,認識不深,被告竟以不存在之茶品名稱欺騙外行之聲請人,應該當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然地檢署及高檢署就聲請人請求調查之上開事項均未予調查,顯係偵查不完備。 ㈢、綜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錯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況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是則,若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或就債之關係(例如意思表示錯誤、物之瑕疵擔保等等)有所爭議,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及情形非一,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尚不得僅憑事後之債務履行、瑕疵擔保等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據此,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伊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則不得僅以是否違反債信或商品瑕疵等節,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去收購茶葉時,茶商會跟伊說大概是多久年份的茶葉,然後伊再自己對照普洱茶參考書上所寫的內容,依據伊自己實際買賣經驗及試喝過的結果來判斷茶葉的大概年份,並將伊判斷的結果告訴要買茶的人;一般而言,無法很明確地說茶葉是哪1 年採的,所以伊都是以普洱茶的品質及現況來判斷大概的年份,伊跟聲請人說的也是大概的年份;普洱茶臺灣沒有產製,大陸以前也都沒有統一認證,所以很難確認是哪1 年出廠的,因此大部分都是以10年作為區分的標準,聲請人等都是試喝完後覺得不錯才購買的;伊跟聲請人交易1 年多了,如果茶有問題,聲請人應該早就要告訴伊,且伊經營茶葉買賣很久了,一直都沒有問題,再者,聲請人有說要將茶葉拿去大陸拍賣鑑定,伊還有提供資料給聲請人,可見伊主觀上並沒有詐欺的意思;普洱茶並無市場公定價,必須全部透過試喝來判斷茶葉的價值,然後買賣雙方達到認同,才會進行交易;伊與聲請人進行本件普洱茶交易時,每次聲請人都有先試喝過,並比對書上所介紹的茶品狀況、顏色等等與實際試喝的茶品是否相符,等聲請人自己覺得不錯之後,才透過證人歐賢忠向伊購買,伊也都會把試喝的茶樣送給聲請人進行比對;伊賣給聲請人的茶葉是20幾年前,伊陸續開始向一些要結束營業的同行所收購得來的,當時對方說該茶品是「7512」這個編號,伊試喝過後,也覺得應該差不多是1975年的,所以伊認為是真品,而「極品樟香」部分,是因為茶商說,這批茶葉有在香港重新包裝過,伊試喝過後,比對參考書,也認為是極品樟香沒錯,所以伊才會以極品樟香的品名出售給聲請人;因為普洱茶的產地都是在大陸,必須經過香港轉運至臺灣,所以茶葉在香港確實有可能重新包裝;至於伊暫放在聲請人住處的普洱茶部分,是因為聲請人於99年11月間曾表示有興趣購買茶葉,所以伊才先載過去放在聲請人那邊,但這批茶伊並沒有提過價錢等語。 六、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偵訊時指訴:伊將被告販售之茶葉送大陸杭州市西泠印社拍賣公司於拍賣前鑑定,該公司稱年代不符,有些甚至是新茶等語,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西泠印社拍賣公司之鑑定資料以供查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第79頁);而聲請人另指訴:伊經求教臺灣茶行,才得知1990年後方有極品樟香,故被告稱其所販賣之極品樟香係1960年代生產,係屬詐術等語,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僅以:經求教臺灣茶行云云為憑,均實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所販售之普洱茶之生產年代及品項真偽之論據。又聲請人指訴:伊將被告販售之1970年代「廣雲貢餅」送到廣東茶葉進出口有限公司進行鑑定,該公司回函稱這並非該公司加工之產品等語,並提出廣東茶葉進出口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8日鑑定證明影本1 紙為據(見100 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第70頁),惟查,聲請人提供予該公司之廣雲貢餅茶葉樣品,是否即為被告販售予聲請人之廣雲貢餅,尚非明確。另聲請人雖陳稱:伊事後覺得,被告實際交付之茶餅,與試喝的品質不同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為憑,且證人范振勇雖於偵訊時證稱:伊喝到距今20、30年以上的老茶,就會打嗝,但被告後來送來的茶餅,伊有喝過,但沒有打嗝等語,惟此項陳述尚流於主觀臆測,在無其他積極、客觀之事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亦難逕行採認被告實際交付之茶餅與試喝之品質是否不一。基上,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以觀,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㈡、次查,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田國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曾陪同聲請人、聲請人之妻、范振勇、歐賢忠、歐賢忠之妻等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試茶2 次,聲請人提出的告證2 所示的茶品及型號部分,伊都有參與試喝;試喝是由被告泡一壺普洱茶給伊等喝,並告知該普洱茶的編號及年代,伊等在現場喝,都感覺不錯,伊等也都認為是老茶;如果聲請人自己喝了某一款茶,覺得不錯,在場之人也都認為差不多是被告所稱的年代,則聲請人就會指定購買這一款的茶葉及數量;伊等會比對茶品的標籤及參考書,並且看茶餅的品質,因為伊等平常就都有在喝茶,廠商也都會教伊等基本的認定方式,例如:大陸的普洱茶幾乎都是孟海廠出產,而伊等從被告給伊等的茶餅上可以看出孟海廠的編號,另外,再根據茶葉泡出來的色澤是否漂亮,來認定茶葉的品質,當下伊等認定後,覺得被告提供的茶餅品質不錯;喝完之後如果要試別的茶,被告也會再逐一沖泡其他的茶餅給伊等試喝等語明確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第211 、212 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范振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與聲請人、聲請人之妻、歐賢忠、歐賢忠之妻、田國平等人曾一起去被告住處試茶,伊去過好幾次,伊等去都是5 、6 個人,被告會用一個長桌子,將茶餅依年份一字排開,伊等在現場會從年代較近的茶喝到年代較久遠的茶,要試喝時,被告會當場沖泡,歐賢忠也會去聞茶餅的香氣,至於伊自己,因為伊的身體狀況是,如果伊喝到距今有20、30年以上的老茶,伊就會打嗝,所以伊印象特別深刻的是,有一次伊喝到1985年的大黃印老茶,伊就有打嗝的狀況,所以伊覺得茶的品質還不錯;聲請人當時也有試喝茶,之後聲請人才決定要購買的茶葉型號及數量;一起去的人當中,以歐賢忠對茶較有研究,歐賢忠在現場也有表示年代新、舊不同的茶葉香氣會不同,所以歐賢忠當時也會去聞茶餅的氣味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第213 、214 頁),並有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歐賢忠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跟聲請人是好朋友,而伊跟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有10多年沒有見面;伊跟聲請人平時就都有在喝茶,聲請人說想要買賣普洱茶,後來伊在鶯歌後火車站看到被告的攤位,試喝了被告拿出來的普洱茶,伊覺得不錯,所以伊就回去跟聲請人提起此事,之後伊等就一起去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的倉庫試茶,伊等是好幾個朋友一起去的,當時喝的時候都覺得茶不錯,之後沒多久就向被告買茶了;被告的茶送來都是封箱的,因為伊等相信被告,所以陸續買了很多次,但都沒有打開來檢查;伊和聲請人每次交易前,都會實際去試茶,還有田國平、范振勇也都有到場,試喝時,被告會準備很多種茶擺在桌上,並且告知每一種茶的年代跟名稱,從其中年代較新的茶開始泡起,這是考量到聲請人之妻胃不好,如果喝到不是老茶,其妻的胃會有不舒服的反應,所以聲請人每一次都會帶著其妻子也一起去試茶,伊跟聲請人、聲請人之妻都會試喝茶,喝完後,如果聲請人之妻腸胃沒有不舒服的反應,加上伊跟聲請人及其他朋友試喝感覺品質不錯,是老茶,聲請人才會跟被告確定茶的年份及型號;試喝都是2 個小時左右,被告不會準備書籍給伊等看,關於茶葉的參考書籍是擺在倉庫的架上,如果在場之人有興趣,就會經被告同意後拿來翻閱,有時候大家覺得茶的品質不是很好,被告就會解釋茶有入倉、不入倉、乾倉及濕倉等的差別,聽完後,如果接受被告的說法,伊等才會確認要購買的品項及數量;伊已經喝普洱茶15、16年了,聲請人也喝了10幾年了,所以伊等在購買普洱茶時,主要是透過試喝來確認品質,因為即使是老茶甚且編號相同,也並非每一種的口感都相同,蓋普洱茶是會隨著保存方式的不同而有品質上的差異;伊等一共向被告買了5 批的茶,只有第5 批沒有試喝就直接購買了,因為伊等覺得前幾次買到的品質不錯,聲請人之妻喝了之後胃不舒服及腳腫的狀況均有改善,聲請人的痛風狀況也有改善,所以伊等蠻信任被告茶葉的品質;如果編號尾數第2 個數字是2 ,就是大陸孟海茶廠的茶葉,而業界都很推崇該茶廠的茶葉,所以這部分伊等會要求,至於其他茶廠的茶葉,伊等是試喝後覺得是老茶,品質也不錯,才會購買,有時候伊等也會買1997年的茶葉,這是較新的茶,價格便宜一些,被告會買這樣的茶,是想說拿來存放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第78、79、204 至206 頁)。是依前開證人3 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辯稱:聲請人於交易前會邀集親友5 、6 人一同到場沖泡茶餅試喝後確認茶葉之品質及是否為老茶,且會自行參考茶書記載、與親友討論後始決定欲購買之品項及數量乙節,係屬真實。而按普洱茶在臺灣並無生產、製造,在大陸所生產者於95年前則並無國家統一認證,且由於大陸之產製公司、茶廠甚多,外包裝形式不同、有無年份標示不一,故普洱茶之市場價格紛亂,加之普洱茶之茶樹有喬木、灌木(大樹茶、臺地茶)之區分,種植亦有野生、半野生、人工培育之差別,樹齡新舊亦會影響茶葉品質,發酵方式係乾倉或濕倉,後續保存狀況等等因素,均會導致普洱茶之價格不同,從而,在市場並無統一公定價格之情況下,普洱茶之價值多有因人而異之看法,且泰半係藉由試喝過程買賣雙方自行判斷交易價格,例如:觀看香氣、茶湯顏色、葉底以及喝下後之口感、腸胃舒適與否等等情況而定。據此,本件聲請人在與被告達成購買普洱茶之協議過程中,均會邀集如果喝到不是老茶則胃會有不舒服反應之配偶、喝到距今有20、30年以上老茶則會打嗝的友人范振勇、頗具辨識普洱茶價值之豐富經驗之友人歐賢忠、及友人田國平等人一同實際試喝、共同討論並仔細對照書籍後始決議購買何品項之普洱茶,顯見本件交易乃係本於雙方合意而成立,亦難逕認被告有何詐術之施行或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狀。況查,聲請人雖陳稱:伊是99年才開始喝茶,係屬外行,旋遭被告欺騙云云,然稽之證人歐賢忠上開所證:伊已經喝普洱茶15、16年了,聲請人也喝了10幾年了,所以伊等在購買普洱茶時,主要是透過試喝來確認品質等語,足見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㈢、另質之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伊曾去被告倉庫試茶5 至6 次,被告會將茶餅一字排開,伊試喝後並不會當場決定購買,而是回去後綜合其他陪同試喝之親友意見,再決定要購買之茶餅數量及型號,並由證人歐賢忠代為向被告訂購及議價,然後被告才將茶送來給伊,因為伊是牙醫工作很忙,所以被告載過來的貨,雖然都有附贈試喝的茶樣,但伊從來沒有打開來試喝過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販售予聲請人之普洱茶,確實經過聲請人的試喝、認可其品質後方議價買賣,且出貨時亦會附贈試喝之茶樣供聲請人比對,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等情,並非子虛。按普洱茶之買賣,本無一定行情,全憑買賣雙方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議價,況收藏家或有意以此為投資標的之人自應較一般人更具備相關能力判斷真偽及價值,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3 月14日止之期間內陸續數次、購買金額高達2,274 萬元之普洱茶,衡諸常情事理,並非率爾為之,且其於買受前,業有足夠時間試喝、與親友多人討論、比對書籍後仔細衡量價值,再決定是否向被告購買,且收到茶葉後亦有充裕之時間得以檢查商品是否與其試喝時之茶樣相符,然聲請人卻捨此不為、未予檢查,是自難僅因聲請人事後覺得前開茶葉可能年份不符或非為真品,即遽行推論被告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查,證人歐賢忠另證稱:後來因為伊質疑茶餅的年份及品質,所以伊就要求被告跟伊一起去大陸杭州西泠印社,被告便於100 年4 月底、5 月初有跟伊一起去大陸,當時被告還有泡其帶去的茶餅給伊及西泠印社的李先生喝,李先生喝完後,覺得品質還是不對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第86頁),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如果伊真的知道茶葉年份不對或是假的,伊就不會附贈試喝的茶樣給聲請人了,也不會提供資料給聲請人去拍賣鑑定,更不會一起去大陸泡茶餅以供試喝等情,尚非無據,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再查,因臺灣並未產製普洱茶,故政府目前僅准許開放大陸普洱茶之進口與銷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之研究人員未曾進行有關普洱茶之試驗研究與開發普洱茶品質與年代鑑定之技術,是無足夠樣庫協助檢驗與鑑定普洱茶之真偽等情,有行政院農委會茶葉改良場100 年8 月8 日農茶改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查(見100 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第100 頁),且證人歐賢忠於偵訊時亦證稱:「(問:可否提供臺灣關於普洱茶茶品鑑定機構的資料?)目前沒有。」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第79頁),足見國內並無經政府機關認證而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復衡以普洱茶係由大陸進口銷售,其來源、真偽及製作年份等等本難辨別,在臺灣目前尚且無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可開立證明書,是則被告辯稱:伊是憑藉從事普洱茶交易之經驗及實際試喝之結果,認為茶商稱該等茶葉確係1960年代「極品樟香」、1970年代「廣雲貢餅」及1975年之「7512」茶品屬實,伊相信這些茶葉都是真品,所以才這樣告訴聲請人並轉售之等語,要與常情不相違背,尚非不可採信。再參以,被告事後得知聲請人對其普洱茶品質真偽有所質疑時,一再表示願意以原價買回上開茶葉之情(見100 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第104 頁反面、第128 頁、第155 頁、第158 頁),亦堪佐被告出售系爭茶葉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末查,聲請人另指訴被告於99年12月2 日寄放在其住處之茶葉1 批並無被告所稱之2,500 萬元價值,故被告涉嫌詐欺未遂云云,經查,此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寄放之該批茶葉之價值及真偽,況就被告所辯:伊僅係將該批茶葉寄放在聲請人住處,並沒有提過該批茶葉的價錢等語,亦難遽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㈥、至就聲請人稱偵查機關未依其所請函詢相關事項及傳喚證人進行鑑定,偵查未完備,請予調查云云,按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亦非有據。再按民事契約之條款內容,依民事私法自治之原則,均衡諸於當事人間之自行約定,縱聲請人認被告交付之物並非依債之本旨、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欠缺保證之品質、意思表示錯誤等等,概均屬民事範疇,聲請人執此主張被告係涉犯詐欺罪嫌,非可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