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曾建榮 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彭貴堂 許松源 郭文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35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建榮以被告彭貴堂、許松源、郭文貴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035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 年4 月8 日即收受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為立毓紙器有限公司(已於96年7 月16日變更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毓公司)之負責人。96年間因聲請人不諳公司經營,致生立毓公司陷入財務危機,資金週轉困難。聲請人為保立毓公司產能,在不變賣廠房、機械設備、專利權等重要資產,使立毓公司永續經營,聲請人乃與被告許松源、彭貴堂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以被告許松源、彭貴堂之金源及管理能力,維持立毓公司之正常運作。嗣聲請人釋出股份百分之70作為代價,並約定3 年內均不得增資稀釋股權、概括承受立毓公司負債等情,意即被告許松源、彭貴堂需投入充足資金;又原立毓公司之不動產資產扣除當時負債至少仍有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淨值,聲請人如非在保持立毓公司產能,直接變賣立毓公司之財產即可渡過難關,豈需找人入股,而使自己僅存30%股權,喪失經營優勢?被告許松源、彭貴堂若不遵守前開3 年內不得增資稀釋股權之約定,衡情至少應提供3000萬元作為入股代價,然被告許松源、彭貴堂固曾匯入部分款項至立毓公司,惟嗣後立毓公司仍發行新股、變賣土地之方式取得資金等情,顯然被告許松源、彭貴堂所匯款項顯然未履行概括承擔公司債務,並充足公司資本之義務。被告許松源、彭貴堂係施用承諾概括承受債務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獲有立毓公司70%之股權。 ㈡被告許松源等3 人於合資之初,已知立毓公司之資產結構負債表,就立毓公司之「其他應收帳款」無法諉為不知,被告許松源等3 人既同意概括承受立毓公司債務,即應出資彌平負債,何以仍選擇在進入立毓公司第1 年即將應收帳款提列呆帳,復重編財報,致該年度有約1200萬元虧損,顯為達成減資目的所為佈局。立毓公司96年度營業報告書,當年度營收較前1 年成長191 萬8711元,稅後淨利為189 萬1900元,具備營收能力;且立毓公司所有中州路土地出售得款7200萬元,扣除銀行負債4000萬元,尚有3000萬元可供立毓公司周轉,因此立毓公司實際淨值遠高於帳面虧損、產能無虞,立毓公司是否「有減少資本之必要」,顯非無疑,益徵被告等提列呆帳後進行減資,係以公司法規範作為包裝損害聲請人股東權益犯行之外衣。又被告許松源等3 人明知聲請人缺乏資金周轉而允諾共同經營,並已全數將土地及專利權過戶至立毓公司,而無他法取得資金負擔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依被告許松源等3 人所立增資988 萬元,聲請人倘欲維持原30%之持股,須再提出至少約329 萬元作為認股對價,縱有通知聲請人增資之事實,聲請人亦無法改變增資決議,聲請人股份遭稀釋肇因於被告許松源等3 人違反合資經營協議書之約定所致,豈得將股份遭稀釋之不利益歸咎於聲請人未行使應認股份權利,實有顛倒因果之嫌,此為不起訴處分所忽略。再者,依經濟部64年1 月21日經臺商登發字0238號函釋意旨可知,公司法並無強制要求於股份有限公司產生虧損時須以增資彌補虧損,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方式,除辦理現金增資外,尚有依法發行公司債、增貸等,惟被告許松源等3 人仍執意以減資再增資方式稀釋聲請人股權,難謂無違背任務之情事。 ㈢被告郭文貴固為立毓公司董事長,然依合資經營協議書第12點約定可知,被告郭文貴實際上為雙方同意委託管理立毓公司會計、財務、資產之專業經理人,就經營公司之方針自有受該合資經營協議書條件拘束之必要,被告許松源等3 人就經營管理立毓公司乙節,均該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與被告許松源等3 人同為董事,係基於對立關係,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容屬誤解。 ㈣本案合資經營協議書既已言明3 年內不得增減資,被告許松源等3 人有依該協議書經營管理立毓公司之義務,出資彌平虧損,卻趁聲請人無資力時,在無減資必要之狀況下,逕行減資復增資,稀釋聲請人之股權,顯屬刑事背信之犯行,非單純民事糾紛。本案尚有下列疑點尚待詳查: ⒈被告彭貴堂、許松源出資700 多萬元,聲請人所有立毓公司不動產資產扣除負債殘值約3000萬元,被告彭貴堂、許松源應以實際出資方式攤平負債,豈能以減資後增資方式進行之理。 ⒉被告許松源、彭貴堂既同意概括承受立毓公司之債務,查閱公司資產報表,何以仍在進入立毓公司第1 年即將應收帳款提列呆帳。 ⒊立毓公司提列呆帳後故產生帳面上之虧損 ,惟立毓公司仍有土地、專利權等資產,實際淨值仍大於負債,是否可認有減少資本之必要。 ⒋公司法無強制要求於股份有限公司產生虧損時須以增資彌補虧損,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方式,除辦理現金增資外,尚有依法發行公司債、增貸等方式,惟被告許松源等3 人為何不以其他方式,執意以減資再增資方式稀釋聲請人股權。⒌被告許松源等3 人私下開會以減資再增資方式稀釋股權,倘通知聲請人到場開會,聲請人是否同意。 ⒍被告許松源等3 人入股立毓公司後,立毓公司之毛收營業額及扣除成本後獲利為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況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彭貴堂、許松源、郭文貴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罪嫌,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立毓公司在我自己經營時,每月營業額500 萬元至600 萬元,當時公司有賣設備到國外,於94、95年間因出售設備至馬來西亞遭倒帳2400萬元,致周轉吃緊;許松源原為立毓公司外銷廠商,因我財務吃緊要求廠商到公司付現款,許松源在96年2 月至3 月到立毓公司付現才發現許松源是兒時玩伴,並告知資金周轉困難等事,許松源有找彭貴堂與我一起談合資經營公司之事;立毓公司資產價值約6500萬元至7000萬元、向銀行借款約4000萬元,許松源全數概括承受,我同意未約定入股之對價,將立毓公司70%股權無償轉讓與許松源等3 人;談論合資過程,許松源希望將原立毓公司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土地、及我與立毓公司名下專利權均能過戶至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立毓公司名下;我因信任許松源,未細看合資經營協議書內容即簽名同意;合資經營協議書在96年6 月、7 月盤點時已在草擬,96年7 月盤點完成後我就簽署;後來郭文貴擔任立毓公司負責人,就開始限制我做這個也不行、那個也不行,均要依照程序,我當時覺得乾脆不要作而離開公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584號卷【下稱他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他卷㈡第8 頁至第10頁,102 年度偵字第20357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7 頁至第8 頁),可見聲請人原為立毓公司之負責人,當清楚立毓公司於96年間財務狀況不佳,乃尋求被告許松源、彭貴堂之援助,而經評估立毓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情況,同意轉讓與被告許松源等3 人立毓公司70%股權,並將其與公司名下之專利權及公司之土地過戶移轉登記在合資經營後之立毓公司;況衡情立毓公司於被告許松源等3 人進入合資經營前,尚有高額資產可供變賣清償債務,聲請人豈有無償將原本獨資之立毓公司70%股權讓與被告許松源等3 人,更同意將專利權及土地過戶至合資經營之立毓公司名下之理。再者,聲請人與被告許松源、彭貴堂洽談合資經營之經過歷時數月,期間尚有盤點資產、草擬協議書等節,實難僅如聲請人所述因信任被告許松源、彭貴堂,即將其辛苦經營數十年、具有高額價值之立毓公司股權過戶被告許松源等3 人。況觀諸該合資經營協議書之內容,除就合資經營後之公司設立型態、負債、股東權益、資產處分、股權比例、營運地點等細節詳述羅列,更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妻余瑞美之聘僱合約予以明文,此有該合資經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5 頁至第7 頁),聲請人實難就所簽立之合資經營協議書內容全然諉稱不知。是以,聲請人與被告許松源等3 人應係在合資經營立毓公司期間,就立毓公司營運方式產生歧見而致糾紛,尚難認被告許松源等3 人與聲請人合作經營支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被告許松源與聲請人洽談合作經營立毓公司後,分別於96年5 月30日、96年6 月5 日、96年7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至立毓公司之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帳戶;被告彭貴堂曾以大陸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於96年5 月10日、96年7 月4 日、96年7 月31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至立毓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及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可知被告彭貴堂、許松源共計匯款700 萬元與立毓公司等情,有卷附立毓公司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見他卷㈡第58至62頁)。顯見被告許松源、彭貴堂確實於合資經營立毓公司之前後,均有匯款挹注資金至立毓公司之事情。況被告許松源等3 人接手經營立毓公司迄今,該公司尚且存續而無倒閉或變賣公司獲取私利結束營業等情事,難謂被告許松源等3 人於邀約聲請人合資經營之初,即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立毓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收款科目餘額則為0 元;95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收款科目為1928萬4159元;96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收款科目為1547萬9622元,可認立毓公司於95年度、96年度在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收款科目金額已列帳高達上千萬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立毓公司95年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影本1 份、102 年8 月8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立毓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影本25紙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42至260 頁、他卷㈡第83至108 頁)。又立毓公司於94年度、95年度、96年度之應收款項,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範於執行函證程序時,有部分函證未回函,查核會計師朱威任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且適切之證據,而無法確認其應收款項之允當性,出具保留意見等節,有各該年度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朱威任出具之查核告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他卷㈡第44頁至第49頁),顯見立毓公司於聲請人經營期間除有高額應收款項列帳,且該部分應收帳款經會計師函證立毓公司客戶均未獲回函,已有應收款項無法收回之可能性。參以朱威任到庭證稱:事務所在93年、94年間透過華岡會計事務所陳紹詩委任,辦理立毓公司財務報表之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由其提供立毓公司之會計帳冊取得及財務報表出具之最後數據及確認;立毓公司94年至96年度之財務報表簽證,我皆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係因應收款項部分函證未回函,且金額重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估該公司應收款項收回可能性,建議陳紹詩告知立毓公司須調整財務報表,並提列備抵呆帳,但陳紹詩不同意調整提列損失,才會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如此揭露;於97年間,陳紹詩告知立毓公司要重編財務報表,重編原因係該公司應收款項收不回來,所以調整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而提列其他損失1500多萬元,這些金額可能是該公司以前年度的借貸,而將其列帳在其他應收款等語(見偵卷㈠第100 頁至第101 頁)。復參證人陳紹詩到庭證稱:我自85年間起即接受告訴人委任幫忙製作立毓公司稅務帳冊及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度起至96年度聲請人或是余瑞美告知立毓公司因應銀行要求,請我找會計師進行財簽,所以找朱威任會計師簽證,期間各該年度之立毓公司會計帳冊皆係華岡會計事務所提供;立毓公司帳上之其他應收款科目係為使財務報表借貸平衡所製作出來的科目,我將借貸不平衡之差額數紀錄於其他應收款之會計科目,因立毓公司每年度都會有缺口導致財務報表無法借貸平衡,我都告知聲請人或是余瑞美如何處理此情況,若他們無法提供客戶明細或函證時,我就會將缺口金額記載在其他應收款科目裡,聲請人及余瑞美皆知悉此情等語(見偵卷㈠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足認立毓公司於聲請人負責經營期間,公司財務報表上所記載之其他應收款金額係為使立毓公司財務報表借貸平衡而產生之科目,非為立毓公司營業交易行為而產生,可推認該會計科目金額確係無法自任何客戶處收回之款項。被告許松源等3 人於96年接手經營立毓公司後,將此部分無法收回之其他應收款提列呆帳損失,致重編後之96年度立毓公司財務報表股東權益產生虧損等情,應為渠等經營立毓公司後所整頓公司財務之方式,尚難憑此而認被告許松源等3 人有何違背其任務或詐欺之行為。聲請人雖指述被告許松源等3 人於合資之初,已知立毓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收帳款」,被告許松源等3 人既同意概括承受立毓公司債務,即應出資彌平負債云云,然倘立毓公司之「其他應收帳款」列帳之目的係為彌平立毓公司財務缺口,實難苛責被告許松源等3 人於接手經營立毓公司前即可自該公司財務報表獲悉此節,是被告許松源等3 人於接手經營立毓公司後提列呆帳損失,重編96年度財務報表之行為,難認有何違背其任務或詐欺之行為。 ㈣按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 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又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211 條、第168 條之1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郭文貴於97年間將立毓公司財務報表帳列之其他應收款提列呆帳費用重編立毓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其中股東權益淨值由盈餘251 萬8455元轉為虧損1296萬1167元,並於97年12月3 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減少立毓公司資本1188萬元,用以彌補立毓公司之累積虧損,同時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988 萬元,挹注立毓公司資金等行為,均為依公司法規定調整立毓公司財務結構,此有立毓公司之重編前、後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告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㈡第88頁、第101 頁至第140 頁)。是被告郭文貴上開行為,係經營立毓公司並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依法而為,難認此部分是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㈤立毓公司於97年間決議減資及現金增資等情,以掛號方式郵寄通知聲請人於97年12月3 日9 時召開董事會並將內容載有「96年度虧損撥補案、減少資本及修正章程案、辦理公司現金增資及修正章程案」之董事會議程等情,此有立毓公司97年立字第112501號函暨董事會議程各1 份、掛號函件執據3 紙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 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另於97年12月11日將內容載有「96年度虧損撥補案、減少資本及修正章程案、辦理公司現金增資及修正章程案」之立毓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以掛號郵寄聲請人收執,亦有掛號函件執據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參(見見偵卷㈠第23頁至第27頁),可見聲請人確實曾收受上開掛號信件,對於立毓公司於97年間將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發行新股等事宜知之甚詳。被告許松源、彭貴堂雖未依雙方合資經營協議書不得減資、增資之約定,而以減資彌補虧損再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改善公司財務結構,然聲請人本身為立毓公司之股東,立毓公司減資後再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聲請人既得知悉上情,當可表示意見及依其原持有股份比例優先認購。然依聲請人自陳:我確實有收到97年12月11日由立毓公司郵寄之2 封信,但未打開查看,因郭文貴擔任公司負責人後,要求伊一切須照程序來,所以伊就於97年8 月、9 月間自行離開立毓公司,立毓公司寄來的信伊也完全沒有看等語(見偵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顯見立毓公司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事確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自行決定未出席立毓公司之股東會議且未出資認購其原持有股份得優先認購之現金增資股份,致其原持有立毓公司30%之股權遭稀釋為0.36%,尚不可歸責於被告許松源等3 人,亦難認被告等有何以詐術手段,故意稀釋降低聲請人持有立毓公司股權比例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聲請人僅以事後與被告許松源等3 人對立毓公司經營方針有所歧見,及其未參與立毓公司現金增資認購股份致股權遭稀釋等情,即難率爾推斷被告許松源等3 人涉有詐欺及背信等犯行。至聲請人指稱被告許松源等3 人違反合資經營協議書之約定,應屬民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法尋求救濟。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其認定事實有誤及調查未竟完備之處。是以,依卷存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松源等3 人有何詐欺及背信之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爾推定被告許松源等3 人有其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