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捷禾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聲 請 人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共同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許豐揚 高勝芳 潘信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260 號、第286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捷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捷禾公司)、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8260 號、第2863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因對該處分書中關於被告許豐揚、高勝芳涉犯侵占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51萬元部分不服而聲請再議(另聲請人就被告許豐揚、潘信有涉犯侵占車輛部分未聲請再議,應已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3 年5 月8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7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3 年5 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林俊宏律師於103 年5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本案被告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被告許豐揚、高勝芳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其餘不合法部分,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豐揚與被告潘信有之證詞明顯扞格,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輕率認定大致相符,核有未依證據認定之違誤: ⒈同案被告潘信有稱伊有與被告許豐揚約定由被告許豐揚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向伊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號、(原聲請狀載為144 建號,應為誤繕,逕予更正)1334建號建物,惟因伊等不到被告許豐揚之回應,故於102 年6 月底將前揭建物售予他人。另潘信有又稱伊係被告許豐揚之司機,且係於102 年1 月8 日前3 日始擔任之。倘被告潘信有上揭所述為真,則其與被告許豐揚約定之101 年12月底至102 年1 月底之買賣期間,應係伊擔任被告許豐揚司機之期間,二人碰面時間理應至為頻繁,應有相當之機會得討論上揭建物之買賣事宜,惟被告潘信有竟稱「等不到被告許豐揚之回應」等語,明顯與常情相悖。 ⒉另比對被告許豐揚之供述,其稱未能成交之原因,係因款項不足及公司經營權變動等情。則以被告許豐揚及潘信有日常為僱主及司機間頻繁接觸之狀況,被告許豐揚大可直接告知被告潘信有說明相關情形,潘信有豈有可能等不到被告許豐揚之回應,而將買賣作罷。況潘信有身為被告許豐揚之司機,欲另行出售上揭建物,於事理上,豈有不告知被告許豐揚之理,而被告許豐揚於獲悉潘信有將另為出售之情形,理應說明何以未能成交,潘信有所謂未能等到回應之說辭,顯與常情相悖。 ⒊由被告許豐揚業於102 年1 月8 日實際提領380 萬元及51萬元而欲與潘信有完成交易,被告許豐揚顯仍有繼續與潘信有繼續進行交易或協商之意,否則被告許豐揚當無任何提領380 萬元及51萬元之必要。從而,被告許豐揚於提領前揭款項後,自應有與潘信有交易或協商之情形,潘信有亦應於當時獲悉前揭款項不足之情形,而非係未等到被告許豐揚之回應。若潘信有果未獲被告許豐揚之回應,則被告許豐揚提領前揭款項之真意為何?即然有疑,核其所為,顯然非係為與潘信有交易所為之提領。 ⒋潘信有既稱係因經濟狀況不好,而有出售前揭不動產之需求,潘信有對該不動產交易理應至為關心,並洽詢被告許豐揚相關進展為是,而被告許豐揚於102 年1 月8 日提領前揭款項後,既知交易已無法進行,大可向潘信有表示無法交易,核無可能如潘信有所稱知等不到回應,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認「等不到被告許豐揚回應」非指被告潘信有未獲得被告許豐揚同意購買被告潘信有所有建物部分等情,亦有誤解。 ⒌實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引用潘信有之供述,除未見前述之矛盾外,亦未慮及潘信有為同案被告,與被告許豐揚利害一致,又身為被告許豐揚之司機,為求保身及迫於職務上壓力,所為供述之憑信性,自然低於一般人,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查及此,顯有未依證據之違誤。 ㈡被告許豐揚提領前揭款項時,已非告訴人眾星公司之負責人: ⒈聲請人眾星公司於102 年1 月7 日改選董事長為吳昊恩,惟董事會既完成改選(原聲請書誤載為股東會),新任負責人就任後,其即非聲請人眾星公司之負責人。且其原為聲請人眾星公司之董事長,對於改選結果本無不知之理,對於102 年1 月8 日時其已非眾星公司之負責人,不應推諉不知。然其於改選後旋於102 年1 月8 日仍提領前揭款項,並擬代表聲請人眾星公司與潘信有交易,實不知其究以何法律上地位為前揭行為,其提領前揭款項之真意,顯然有疑。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未細究聲請人眾星公司改選及被告許豐揚提領款項之時點,未見被告許豐揚於提領款項時,已非聲請人眾星公司之負責人,而無為聲請人眾星公司為任何舉措之權限,亦無為聲請人眾星公司為任何進行投資行為之必要,竟輕率認定被告許豐揚係為聲請人眾星公司進行投資,提領鉅額款項後又自行保管現款之不合理事實為真,顯與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 ⒊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256號案件及102 年度偵字第5046號案件部分,聲請人就上開他字案雖無法確知偵查結果,惟該案告訴顯然無稽,蓋於102 年1 月7 日聲請人眾星公司進行改選,並由吳昊恩當選董事長,聲請人眾星公司改派聲請人捷禾公司法人代表由吳昊恩代表,不知與鍾炳南有何關係?另就上開偵字案件部分,為劉兆生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就原留存印鑑是否遺失而生之案件,與本案又有何關連?何以藉以認定被告許豐揚等人未涉犯侵占等罪,如此援引,不知所為何來? ㈢被告許豐揚供述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⒈聲請人眾星公司為上櫃公司,相關交易及款項之支出,均應有相關憑證,然聲請人眾星公司遍查公司內部資料,均未見有被告許豐揚與被告潘信有間之約定,查無任何與上揭建物交易相關之憑證或資料,實難認為被告許豐揚之供述為真。況聲請人捷禾公司營運困難,被告許豐揚所領取380 萬元、51萬元之款項,為各該帳戶內絕大多數之款項,其提領行為已將各該帳戶提領一空,勢將直接影響聲請人捷禾公司正常營運,若係為公司利益所為之投資,其所為之提領,顯與常情未合。 ⒉被告許豐揚於提領前揭款項時,對於各該帳戶內餘額多少核無不知之理,對於所領得之款項未達其所謂之500 萬元,應至為明悉。倘依常情,若非已達將完成交易之程度,自無可能領取鉅額現款,更無可能於交易相對人達成合意前,即提領未足之款項而擬進行交易,亦無可能於確信無法完成交易後,將高達431 萬元之鉅款留置於身邊。 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對於前揭被告許豐揚供述明顯不合理之處,均未為任何之調查及確認,即輕率引用與被告許豐揚利害一致之共同被告證述,而對被告許豐揚為不起訴之處分,核有未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顯有違誤,且本案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業已達起訴之門檻,為此,爰聲請交付審判,已懲被告之不法並維聲請人之權益。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不可採及不合法之理由: ㈠聲請人雖質疑被告許豐揚與證人潘信有之證詞有明顯扞格之處云云,然查: ⒈證人潘信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1334號建物所有人)是。」、「(問:之前有無就此二建物與被告許豐揚洽談買賣事宜?)有,101 年12月底,我跟許豐揚表示經濟狀況不好急著賣房,請許豐揚幫我賣屋,許豐揚表示要向我買屋,我們有寫協議書,許豐揚以500 萬元向我購買,若到102 年1 月底未成交,該協議書【該筆錄原載為協物書,應為誤繕,逕予更正】,我可以另循管道出售房屋,因為後來我已將該屋出售他人,所以也沒有留存協議書。當時許豐揚說要幫公司購買該屋。」、「(問:何時知道許豐揚無法向你購買該屋?)因為已經超過我們協議日期,102 年6 月底我將該屋以600 萬元賣給他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260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8260 號卷】第6 頁),是觀上揭證人潘信有證述全文內容,其並未直接證述「等不到被告許豐揚之回應」之文句,而係證稱係因雙方已超過原協議約定成交日期,買賣協議作罷,其才以600 萬元轉賣他人等情,則見買賣未成交之原因在於原協議成交日期屆至時,被告許豐揚未能履行原協議內容所致,至於被告許豐揚於原協議成交日前有無告知證人潘信何等交易進度、為何無法屆期履行之原因,或該等原因可否排除等情,尚無從據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雖將證人潘信有前揭證詞精簡為「等不到被告許豐揚之回應」等語,然其意在指述證人潘信有乃證述於原協議約定成交期日前未獲得被告許豐揚確認同意購買上開建物之意,而非謂被告許豐揚全無聯繫被告許豐揚房屋交易情事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處分書並未誤解證人潘信有之證詞。是聲請人將證人潘信有「等不到被告許豐揚之回應」之證詞率爾推論為被告許豐揚全未告知證人潘信有後續交易訊息,並質疑證人潘信有於102 年1 月底前擔任被告許豐揚之司機期間,有諸多與被告許豐揚碰面談論房屋買賣之機會,被告許豐揚卻未對證人潘信有告知上開建物交易買賣任何訊息等情,顯有誤會。 ⒉聲請人雖另主張證人潘信有身為被告許豐揚之司機,欲另行出售上揭建物,於事理上,豈有不告知被告許豐揚之理,被告許豐揚知悉後更理應回應,且被告許豐揚於提領款項後,亦必定會再和潘信有協商,然潘信有卻證稱等不到被告許豐揚回應,足見被告許豐揚提領真意可疑云云,惟由證人潘信有上揭證詞僅足證於協議成交日前,被告許豐揚未能履行協議內容,不足證明證人潘信有與被告許豐揚間在協議成交日前全未就上開建物交易是否成交乙事洽談,業如前述,且證人潘信有既與被告許豐揚協議約明成交日,被告許豐揚未能於成交日屆滿前履行協議,原協議即行失效,證人潘信有另行向他人出售上開建物並無不合事理之處,是其有無向被告許豐揚告知欲另行出售情事,顯非必要,況自其證詞亦無足徵其未曾向被告許豐揚說明欲另行出售情事,以及被告許豐揚未曾向其解釋何以成交款項不足之情,聲請人上揭主張均係以被告許豐揚與證人潘信有就上開建物交易後續未有聯繫為前提,然此前提假設顯乏依據,其據此所為推論亦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憑取。 ⒊另證人潘信有雖為被告許豐揚所僱用之司機,然其於偵查中陳述其才駕駛第3 天,就於102 年3 月1 日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見偵字第28260 號卷第6 頁),於警詢中亦提及其僅係先試做看看,尚未談到月薪問題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631 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足見證人潘信有受僱於被告許豐揚之時間尚短,且未論及薪資,要無為生計所需而配合被告許豐揚說詞之情形,且其當時與被告許豐揚所涉之侵占車輛犯嫌,與本案侵占公司款項之情,案情顯然有異,分屬二事,證人潘信有關於被告許豐揚所涉侵占公司款項部分,並無利害關係可言,自無聲請人所認利害關係一致問題,其就被告許豐揚所涉侵占公司款項案情部分,亦願作證並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實,要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之憑信性並未有何特別較低情形,聲請人前揭指陳,非可憑採。 ㈡又聲請人雖指述被告許豐揚於提領公司款項時,已非聲請人眾星公司之負責人,其提領款項時點顯有疑義云云,然查:⒈證人劉兆生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 月7 日董事會選任吳昊恩為新董事長,同時授權董事長依職權改派所有子公司負責人,因此吳昊恩改派伊為捷禾公司負責人,但因尚須向經濟部辦理登記,才能改派捷禾公司負責人,吳昊恩為了避免被告許豐揚利用這段時間挪用資金,叫伊快點變更完成,伊便偽造鍾炳南簽名改派伊為董事,以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偵字第28260 號卷第5 頁)。而證人劉兆生亦因辦理上述捷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明知捷禾公司印鑑章並無遺失,卻填具內容不實之捷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表示捷禾公司印鑑章業已遺失,而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捷禾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新北市政府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捷禾公司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第102 年度偵字第504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7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案件影卷1 卷附卷可參,是被告許豐揚辯稱伊係眾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派高勝芳擔任捷禾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伊也保管捷禾公司大小章,鍾炳南則是眾星公司董事長,於102 年1 月7 日劉兆生偽造鍾炳南簽名,改派劉兆生為捷禾公司董事,伊認為改派無效,高勝芳仍是捷禾公司合法董事及登記負責人等語,姑不論被告許豐揚所認定之罪名與證人劉兆生實際所涉之罪名有異,然無礙於被告許豐揚主觀上係認定捷禾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違法,高勝芳仍為捷禾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無訛。則在被告許豐揚所認知捷禾公司之負責人並未變更,高勝芳仍為其所指派作為捷禾公司負責人之情況下,其自認仍保有捷禾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於前揭董事會翌日即102 年1 月8 日以為公司投資房地產為由提領51萬元及380 萬元,尚無悖事理之常。 ⒉再證人潘信有亦證稱確有以500 萬元與被告許豐揚達成為公司購買上開建物之協議,並約定於102 年1 月底若未成交,該協議即行失效,足徵被告許豐揚確有提領款項以履行協議進行投資之動機,再者,被告許豐揚現雖仍未歸還捷禾公司51萬元及380 萬元,然未為歸還原因可能性眾多,或如被告許豐揚所提出其向捷禾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述係認捷禾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程序違法,故認捷禾公司在非有合法負責人情況下,無權要求其出面協調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他字第325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256號卷】第49頁),要無何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尚不得以被告許豐揚持有上揭款項未還,即遽認被告許豐揚有將該等款項亦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許豐揚有無保有該等款項之正當權源,核屬民事上之糾葛,與被告許豐揚主觀上有無刑事侵占之不法意圖無涉,聲請人上揭主張,仍屬無據。 ⒊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256號案件,即為聲請人捷禾公司所提告訴被告許豐揚、高勝芳涉及本案侵占公司款項案件,嗣後經檢察官改分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28260 號案件偵辦,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復主張被告許豐揚供述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惟查:⒈依聲請人捷禾公司於102 年6 月21日所具之刑事告訴狀,業已自述捷禾公司之銀行帳戶有三,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有辦理變更印鑑登記,故該帳戶內2,700 餘萬元未遭提領,其餘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則遭被告許豐揚分別提領51萬元、380 萬元(見他字第3256號卷第2 頁),足徵聲請人捷禾公司於銀行內所餘款項尚有2,700 餘萬元之現款,被告許豐揚所提領之金額尚不到未提領餘款之4 分之1 ,捷禾公司是否因此即陷於營運困難之境,不無疑義。另聲請人雖以眾星公司為上櫃公司,惟其遍查內部相關資料,均未見有被告許豐揚所辯與潘信有間之交易協議或相關憑證,而難認被告許豐揚所辯為真實。然被告許豐揚辯稱其係為捷禾公司而投資等情,與眾星公司尚屬無涉,另投資交易亦未必均以書面明文,尚須視交易情狀而定,聲請人以在眾星公司查無相關憑證推論被告許豐揚所辯非屬真實,實嫌速斷。 ⒉又被告許豐揚於劉兆生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中供述:伊於1 月8 日有提領兩個帳戶約400 多萬元,原本要領取500 萬元用以支付之前締約之投資款項,要領第3 間銀行帳戶款項時,發現無法提領,才知悉印鑑遭變更之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46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與聲請人捷禾公司前揭於刑事告訴狀所述之其業已辦理第3 間銀行印鑑變更等情相合,是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雖不足其與證人潘信有協議之500 萬元,然係因未能提領第3 間銀行帳款所致,並非在明知提領未足500 萬元下欲進行交易,至於其雖未在協議失效後歸還聲請人捷禾公司所提領之款項,然如前述,此僅足徵被告許豐揚未歸還款項乙節,不足推論其即有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主張仍無足採,自難認被告許豐揚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占公司款項犯嫌。 ㈣末被告高勝芳供稱其僅為被告許豐揚借名之董事長,其餘事情都是被告許豐揚在處理,伊長期在海外,對這些事情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3256號卷第56頁),除此之外,亦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高勝芳有聲請人指述之侵占公司款項犯嫌,自不能逕以被告高勝芳原為捷禾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遽認其涉侵占公司款項犯行,聲請人之指述,尚嫌無由。 ㈤另被告潘信有、許豐揚所涉之侵占車輛犯嫌,未據聲請人聲請再議,此部分已告確定,惟聲請人仍將被告潘信有列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被告,此部分顯與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就被告潘信有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指摘被告許豐揚、高勝芳涉犯侵占公司款項罪嫌部分,依現存之偵查事證,無法認定被告許豐揚、高勝芳有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均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