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 健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鄒良訓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蔡以德 蔡湘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5 月30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0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102 年度偵字第316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健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喬公司)、鄒良訓等2 人以被告蔡以德、蔡湘文等2 人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以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102 年度偵字第31680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05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於同年6 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嗣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102 年度偵字第31680 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05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2 人明知於100 年4 月12日前,被告蔡以德與聲請人鄒良訓間僅有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被告蔡以德於100 年4 月12日與聲請人健喬公司簽訂營業權利買賣契約書,將上開1,300 萬元之債權,以債作價方式受讓聲請人健喬公司營業權利,且已完成受讓程序,故上開1,300 萬元之債權已消滅。然被告2 人仍執前於100 年2 月23日向本院聲請之100 年度司票字第429 、430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100 年5 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陷於錯誤,命健保局支付5,207,743 元健保款與被告蔡以德,被告2 人係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聲請人之款項。又被告2 人復於100 年6 月28日執彭國展、聲請人鄒良訓在99年5 月31日所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100 年度司票字第2585號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0 年9 月6 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扣押聲請人鄒良訓對於健保局之款項。此外,被告蔡以德再於100 年7 月19日持聲請人健喬公司所簽發之2 張面額共計1,700 萬元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蔡以德事後雖撤回聲請,但亦已著手執行詐欺行為,而為詐欺未遂。被告2 人均明知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原因債權已因100 年4 月12日營業權利買賣契約約定以債作價而消滅,即不得再執原因關係已消滅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縱使本票為真正,被告2 人亦不得以尚有其他債務關係而主張無不法所有意圖,是以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102 年度偵字第3168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05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除於事實認定有誤外,亦漏未審酌、說明此訴訟詐欺之法律爭點。 (二)被告2 人既知上開借款債權已全部消滅,本票債權亦同時消滅,渠等仍故意執該等本票為虛偽之陳述,將不實事項記載於多份訴訟書狀,並提出於法院以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及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製作公文書,將本屬聲請人之健保款項受查封、移轉,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及健保局對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 (三)偵查機關採信證人彭國展、謝純蓉、李漢瑄等人因利益衝突致證明力薄弱之證言,將聲請人健喬公司之借款債務認定為聲請人鄒良訓之借款債務,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上,顯有不當。 (四)被告2 人持消滅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000 萬元,並辯稱被告蔡以德與聲請人間尚有其他債權云云,然其金額是否達1,000 萬元一事,偵查機關皆未查,顯然迴護被告2 人,顯有違誤。且縱被告蔡以德於100 年4 月12日後又陸續發生借款債權,並不會使已經消滅之本票再復活。 (五)綜上所陳,被告等犯詐欺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情狀已相當明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不當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五、經查: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偵查結果,認本件原檢察官以被告等並無聲請人等指訴之前揭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乃維持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等之再議,其已詳敘無從為足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聲請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明知於100 年4 月12日被告蔡以德與聲請人健喬公司簽訂營業權利買賣契約書,將上開1,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以債作價方式受讓聲請人健喬公司營業權利,且已完成受讓程序,上開1,300 萬元之債權已消滅,故聲請人2 人所簽發用以擔保之本票,其票據債權亦已因原因債權消滅而消滅,被告2 人仍執上開本票所聲請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上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云云為其論據。然檢察官經偵查後,以: 1.被告2 人於100 年5 月18日聲請本院命令健保局臺北業務組移轉聲請人鄒良訓之健保款債權時,對聲請人健喬公司及鄒良訓至少尚有3,138,100 元債權、100 年4 月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就健保局應由被告蔡以德收取之1,811,161 元,共計至少尚有4,949,261 元之債權。且被告2 人於100 年6 月28日、100 年7 月19日,分持500 萬元之本票、面額共1,700 萬元支票2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時,對聲請人健喬公司及鄒良訓復有累加上開3,138,100 元債權後之4,162,714 元及100 年4 、5 月間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於健保局應由被告蔡以德收取之1,811,161 元、1,496,275 元債權,共計為7,470,150 元,足認被告蔡以德辯稱其係為保障本身之債權,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等語,尚非子虛。至聲請人鄒良訓雖主張被告蔡以德上開等債權應扣除被告蔡以德於100 年4 月6 日、4 月7 日、4 月21日所提領之110 萬、27,000元、72,000元云云,惟提領上開款項之存戶簽章欄均為聲請人鄒良訓及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印章,並未見有被告蔡以德之私章,且查無被告蔡以德有提領上開款項之其他積極證據,是難認聲請人陳稱上開提領之款項應予扣除一節為可採。 2.又聲請人鄒良訓雖指稱被告蔡以德所提出之所有借據並未經其簽名,故其無須負擔借款責任云云,惟依證人彭國展證稱:聲請人鄒良訓所提伊簽名之借據,都是因為健喬公司於101 年2 月16日跳票後沒有錢,向被告蔡以德借錢給公司去周轉,因為錢是借給健喬公司,而聲請人鄒良訓則係該公司負責人,所以算聲請人鄒良訓之欠款等語;證人謝純蓉證稱:當時有許多款項要支付,但健喬公司沒有錢,所以就向被告蔡以德借款,被告蔡以德所提的資料上面都有清單,用來證明是支付何種款項,聲請人鄒良訓是負責人,要負擔這些借款責任等語;證人即劍橋診所主管李漢瑄證稱:聲請人鄒良訓所提伊簽名之借據,是劍橋診所向被告蔡以德借錢;劍橋診所之負責人係聲請人鄒良訓,伊向被告蔡以德拿票,所以由伊來簽名等語;證人吳鳳光亦證稱:聲請人鄒良訓經營的新劍橋醫檢所與健喬公司確有積欠伊所經營之聯醫病理中心款項,100 年1 到3 月是30多萬元,4 月份之後就沒有欠了,但在100 年之前有更多款項,好像是400 多萬,100 年4 月份之後因為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蔡以德,便均係由被告蔡以德支付,所以沒有積欠款項等語。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蔡以德於100 年5 月18日、100 年6 月28日、100 年7 月19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支付命令之際,對聲請人健喬公司及鄒良訓既仍有債權未獲清償。則被告2 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裁定所為,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3.本院於100 年2 月23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29 、430 號裁定,准許蔡以德所提面額共1,300 萬元本票3 紙得為強制執行。嗣於100 年4 月12日被告蔡以德始與聲請人健喬公司、鄒良訓委任之代表人鄒蘭生簽訂本件營業權利買賣書。足認被告蔡以德、蔡湘文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該等本票債權尚未轉為購買營業權利價金之一部,被告2 人於斯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行為,尚難認已構成訴訟詐欺。 4.被告蔡以德用以聲請本院核發上開100 年度司票字第429 、430 號本票裁定所檢附面額共計1,300 萬元之本票3 紙,係聲請人健喬公司於98年12月25日、99年1 月4 日及99年7 月20日向被告蔡以德借款,由聲請人健喬公司、鄒良訓及證人彭國展等3 人所簽發乙節,業據聲請人等於100 年12月14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中自陳甚明;且被告蔡以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面額共1,700 萬元支票2 紙,亦係聲請人鄒良訓所簽發乙節,亦據聲請人鄒良訓於101 年10月26日偵訊時陳稱:該等1,700 萬元支票,係健喬公司向被告蔡以德借錢所簽發等語;又聲請人於101 年11月8 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亦僅指稱該2 紙支票所屬債權亦已消滅被告卻仍執為聲請支付命令,並未否認該等支票之真實性,是以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對該等票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堪認被告2 人並無以偽造票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之情事。況被告等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時,聲請人鄒良訓確尚積欠債務未清償,殊難認被告等有以不實資料,利用法院公權力獲取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揆諸前揭意旨,尚難認被告等涉有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5.聲請人健喬公司雖於100 年4 月12日與被告蔡以德簽訂「營業權利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該公司所屬之營業權利售予蔡以德,然迄今聲請人健喬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聲請人鄒良訓,被告蔡以德或蔡湘文,自始未經登記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是被告2 人尚難徒以上開營業權利買賣契約書,即實際取得聲請人健喬公司及其所屬醫事機構之營業權利。且被告等於簽約後始發現聲請人等之債務額超過當初預期,恐投資血本無歸,始持聲請人2 人所簽發之票據循訴訟程序保障其本身之債權,殊難認其等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縱被告2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有聲請人等所稱超額之情,聲請人等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難僅因被告2 人持聲請人等所簽發之票據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遽認渠等構成訴訟詐欺。 6.聲請人等雖認被告蔡以德未依本件營業權利買賣契約所約定事項,清償聲請人健喬公司積欠星展銀行儀器款180 萬元,及中泰公司儀器款80萬元等債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彭國展結證稱:星展銀行貸款有2 筆,分別係信用貸款及機器擔保貸款,買賣契約中係指機器擔保貸款,當初簽約時伊與會計謝純蓉是跟被告蔡以德說貸款只有限機器擔保放款部分,不含信用貸款等語;證人即星展銀行員工陳怡嘉結證稱:被告蔡以德有要先還機器擔保放款部分,但銀行內部還款程序沒辦法這麼做,後續就沒有再協商等語;證人即星展銀行員工謝時平結證稱:聲請人健喬公司貸款有信用貸款和機器擔保放款,被告蔡以德表示他承接聲請人健喬公司,只有承接公司,沒有承接相關債務,並表示不會償還信用貸款,至於還款日期必須看兩筆貸款到期日何者先到就會先清償,被告蔡以德沒辦法指定要先清償哪一筆等語,依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蔡以德主觀上認知其僅承受星展銀行儀器款180 萬元債務部分,此與本件營業權利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被告蔡以德需另行處理星展銀行儀器款180 萬元部分相符。又星展銀行信用貸款與儀器擔保款無法分開清償,被告蔡以德無意願為聲請人健喬公司承受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外之信用貸款部分,導致星展銀行對聲請人鄒良訓聲請假扣押,自與刑法詐欺罪有間。再查,被告蔡以德辯稱曾於100 年3 月11日、100 年4 月27日清償星展銀行債務等語,核與證人謝純蓉證稱,其曾受被告蔡以德委託,於100 年4 月27日處理星展銀行貸款9 萬多元等情相符,並有被告蔡以德提出其於100 年3 月11日匯入星展銀行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0 年4 月27日匯入聲請人健喬公司在星展銀行帳戶之存入存根聯影本、星展銀行出具聲請人健喬公司於100 年3 月11日還款11萬2,150 元之陳報狀乙紙可參。足認被告蔡以德確曾積極處理聲請人健喬公司積欠星展銀行款項,並無故意不依約清償銀行欠款,以詐得聲請人健喬公司及所屬機構營業權利之情事。至聲請意旨雖另指訴被告蔡以德未清償健喬公司對中泰公司之債務,導致中泰公司向聲請人健喬公司聲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惟觀諸卷附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482號本票裁定可知,中泰公司係以面額761 萬9,048 元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然被告蔡以德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中係僅同意承擔中泰公司80萬元之債務,故縱被告蔡以德尚未代為清償中泰公司此部分之債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蔡以德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是被告蔡以德縱尚未依上開營業權利買賣契約清償聲請人健喬公司債務等情,亦顯屬單純之民事違約糾紛,聲請人等徒以被告蔡以德未依約行事,即涉有詐欺犯行云云,尚屬無據。 從而,被告蔡以德、蔡湘文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均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且被告蔡以德就該等聲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故渠等2 人就此部分,無由成立刑法詐欺罪名;況以被告等提出前揭民事聲請所據以為憑之票據,亦確係聲請人等所簽發,因而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等聲請再議後,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相關事證亦經調查及斟酌,尚無未予調查或未盡調查能事之處。茲聲請意旨徒執陳詞,就已明白調查認定之事項,或對非可憑以據為被告2 人有前揭罪嫌判斷基礎之事證,再漫為爭執,其聲請自難謂有據。 (二)又觀諸訴訟詐欺,係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作為詐欺之手段,故仍應視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斷。聲請意旨固認被告2 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或核發支付命令為詐欺行為,且認被告2 人事後縱撤回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8847 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然已為詐欺行為,為詐欺未遂云云。惟被告2 人為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或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時,被告蔡以德對聲請人健喬公司及鄒良訓既仍有債權未獲清償,難認被告2 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故自無訴訟詐欺之嫌。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蔡以德知悉本件本票債權已隨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消滅,被告2 人仍持法院所核發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支付命令,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衡諸常人未必認識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間之法律關係,故縱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消滅,然被告2 人對聲請人既有其他債權,則持聲請人作為擔保之本票所核發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支付命令,實係為擔保其他債務迅速清償,仍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四)聲請人意旨雖認偵查機關採信證人彭國展、謝純蓉、李漢瑄等人之證述,有所不當。然證據之取捨本係綜合全情以為判斷,彭國展、謝純蓉、李漢瑄等人既知悉被告蔡以德與聲請人鄒良訓、健喬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渠等之證述亦無顯然矛盾之處,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採渠等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證據,尚難認有何不當。聲請意旨僅以謝純蓉、李漢瑄現為被告蔡以德之受僱員工、領有薪水,而認渠等證述證明力薄弱云云,亦屬無稽。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等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照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