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自訴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陳益盛律師 被 告 林錦雲 何賢成 蔡樹福 蔡強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錦雲、何賢成、蔡樹福、蔡強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間為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路0段000○0 號開設「世界一蔬果廣場」經營農產品銷售,而委任有農產品銷售經驗之被告林錦雲代為處理店鋪裝潢及申請蔬果承銷人許可證等事宜,被告林錦雲並表示需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10萬元為裝潢訂金、40萬元為申請蔬果承銷人許可證之保證金,自訴人於103年1月21日指示員工洪翊芳以洪翊芳之名義匯款50萬元至被告林錦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林錦雲並向自訴人表示關於裝潢部分複委任被告何賢成及蔡樹福;關於申請蔬果承銷人許可證部分則複委任被告蔡樹福、蔡強進父子向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果菜公司)申請登記為蔬菜承銷人及水果承銷人。詎「世界一蔬果廣場」於103年1月26日完成施作並開始銷售營運後,被告林錦雲始向自訴人表示已使用自訴人交付之款項代自訴人支付裝潢費用36萬4,350 元予被告何賢成及蔡樹福,及提出被告何賢成開立之103年1月29日估價單,然該估價單所載換補石膏板部分竟收費2萬1,500元,顯然高於行情,部分項目內容亦記載不完全,被告林錦雲、何賢成及蔡樹福顯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林錦雲就被告何賢成及蔡樹福於施工前皆未報價,施工完才補報較市價為高之價格一事,亦顯違背其報告義務。另被告林錦雲、蔡樹福及蔡強進於收取前開40萬元款項後,遲未提出自訴人名義之蔬果承銷人許可證,卻於103年3月3 日交付新北果菜公司核發予被告蔡樹福及蔡強進之交易保證金繳交證明書,經自訴人函詢及電詢新北果菜公司,方得知蔬果保證金合計僅30萬元,且被告蔡樹福及蔡強進積欠新北果菜公司款項遭暫停交易,其等竟挪用自訴人交付之款項以清償對新北果菜公司所負之債務,被告林錦雲以為自訴人申請蔬果承銷人許可證為由要求自訴人匯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未經自訴人同意將款項轉交予被告蔡樹福及蔡強進挪用,亦違背其任務;被告蔡樹福及蔡強進挪用自訴人交付款項,係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且其等將該款項用以清償債務,顯有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林錦雲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嫌;被告何賢成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被告蔡樹福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及第335條侵占罪嫌;被告蔡強進涉犯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第335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何佳軒、陳建米、洪翊芳、林盈宗及陳益盛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103年1月29日估價單、103 年2月24 日統一發票、新北果菜公司核發予被告蔡樹福及蔡強進之交易保證金繳交證明書、新北果菜公司103年4月26日北重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5月14日北重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蔬果行合夥契約書、「世界一蔬果廣場」蔬果採購費用報表、盤點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蔬果行開業費用估算表及手稿、「世界一蔬果廣場」裝潢前後之現場照片、自訴人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錦雲、何賢成、蔡樹福及蔡強進均否認有何詐欺、背信或侵占犯行,被告林錦雲辯稱:伊都是跟陳益盛接觸,伊當時不知道有自訴人這間公司,伊有跟陳益盛說因為過年到了,所以裝潢費用都會漲價,陳益盛說沒有關係,且「世界一蔬果廣場」總共約300多坪,36萬4,350元的裝潢費用是合理的價錢,陳益盛一開始是要找伊技術入股,說伊不出錢沒有關係,但伊都是義務幫忙沒有收取費用或報酬,伊陸續有收到陳益盛匯給伊總計378萬5,773元款項,其中有40萬元是要申請蔬果承銷人許可證,但扣除前開裝潢費用外,因伊有幫陳益盛採買蔬果,且先幫陳益盛墊款,陳益盛之後再轉帳給伊,剩餘款項都用以支付採買蔬果的費用等語;被告蔡樹福辯稱:伊與被告林錦雲合夥經營位於三重的蔬果行,彼此有10幾年交情,所以伊才受被告林錦雲之委託而幫忙聯絡被告何賢成進行「世界一蔬果廣場」的裝潢,裝潢時有林盈宗及洪翊芳在現場監工,估價單也都有看過,伊沒有跟自訴人拿錢,伊沒有受自訴人或被告林錦雲的委託為自訴人申請蔬果承銷人許可證,但有受被告林錦雲之託而用伊及被告蔡強進的蔬果承銷人許可證幫「世界一蔬果廣場」購買蔬果,採買費用由伊先支付,被告林錦雲再把錢給伊,伊與新北市果菜公司交易都有繳交保證金,如果無法如期繳付貨款,新北市果菜公司會從保證金裡面扣,伊並沒有拿40萬元去清償伊積欠新北市果菜公司的款項等語;被告何賢成辯稱:伊確實有施作「世界一蔬果廣場」的裝潢工程,但伊是在還沒有實際施作前就拿估價單給被告蔡樹福,當時因為要趕在過年前完成,所以工資會比較高,後來因為果菜木架增加很多,超出當初估價單內所載數量,所以才會再開立103 年1月29日估價單,之後被告林錦雲說需要統一發票核銷, 且叫伊把發票抬頭開自訴人名字,所以伊才開103年2月24日統一發票等語;被告蔡強進辯稱:伊一直都在被告林錦雲及蔡樹福的三重蔬果行工作,伊在103年農曆年前左右有去「 世界一蔬果廣場」幫忙排貨,是被告林錦雲叫伊過去的,伊沒有受自訴人委託辦理蔬果承銷人許可證,伊自己的蔬果承銷人許可證是伊父親即被告蔡強進用伊的資料去辦理的,許可證辦下來後都是被告蔡樹福在使用,伊不清楚採買費用是如何支付給新北果菜公司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自訴人實際經營者陳益盛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林錦雲知道「世界一蔬果廣場」前身水果行業主讓售的價錢後,跟伊說價錢很便宜,主動說要一起合夥,伊有跟被告林錦雲說自訴人是伊家族經營的公司,以及「世界一蔬果廣場」坐落的土地是跟自訴人承租,員工也是自訴人請的,被告林錦雲採買蔬果時使用的貨車上有打上自訴人的名稱,油錢都是報自訴人的帳,被告林錦雲應該知道是自訴人與她合夥,只是因為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合夥,且為了之後結算方便,所以另外再成立一個商號即「世界一蔬果廣場」,但被告林錦雲在開幕前1、2天說她不出錢,所以才沒有簽立合夥契約,可是因為蔬果行已經要開業了,就繼續與被告林錦雲合作云云(見本院自字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然就陳益盛係以自訴人名義與被告林錦雲討論合夥經營「世界一蔬果廣場」乙節,並無任何文書資料可資為佐,且觀諸自訴人提出原擬定與被告林錦雲簽立之蔬果行合夥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乃載明合夥人為賴瑞池、何佳軒及被告林錦雲,亦未包括自訴人,有該份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一第84頁),倘自訴人係因證人陳益盛所稱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與他人合夥,故而有使用賴瑞池及何佳軒之名義與被告林錦雲成立合夥契約之必要,則賴瑞池或何佳軒應無不知渠等有出借名義予自訴人使用之理,惟證人何佳軒於本院訊問時卻證稱:伊忘記有無看過該份蔬果行合夥契約書了,伊沒有印象陳益盛有告知要用伊的名義與林錦雲簽立蔬果行合夥契約書,伊也不清楚陳益盛為何要用賴瑞池的名義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足見何佳軒並無同意出借名義予自訴人使用之情事,自難認證人陳益盛前開證稱係自訴人與被告林錦雲洽談合夥經營云云係屬真實。又被告林錦雲固未否認陳益盛曾與其提及入股合作之事,然陳益盛並非自訴人之登記負責人或經理人,有自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自字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且其與被告林錦雲為嬸侄關係,為證人陳益盛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見本院自字卷二第97頁反面),則陳益盛平日既與被告林錦雲有互動往來之可能,則陳益盛究係以自訴人名義抑或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林錦雲洽談合作,倘非經證人陳益盛具體表明,實難僅以陳益盛為參與討論者,即據此外觀判別證人陳益盛係以自訴人名義與被告林錦雲洽談,縱「世界一蔬果廣場」坐落土地確係向自訴人承租,且包括車輛等設備係自訴人出資購買或提供,亦有自訴人之員工前往提供勞務,此仍可能係陳益盛與自訴人另行協議所致,均無從逕認陳益盛確有以自訴人名義與被告林錦雲洽談合作之事實,是被告林錦雲是否係因與自訴人洽談合作未果之故,而有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世界一蔬果廣場」之裝潢及蔬果承銷人許可證等事宜,顯非無疑,尚難僅憑證人陳益盛前開證詞即為此認定。 ㈡又被告何賢成開立之103年2月24日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雖記載自訴人名稱,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9頁),且證人即自訴人總經理特助洪翊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自訴人之實際經營者是陳益盛,陳益盛有跟被告林錦雲談好,由自訴人先行預付款項給被告林錦雲,之後由被告林錦雲提供收據或發票,再從預付款項中扣除,被告林錦雲有跟伊說她跟自訴人收的預付款項大別為「蔬果採買費用」、「工程相關款項及購買蔬果牌、耗材等其他費用」,當初裝潢費用是伊核對金額無誤後自預付款項內扣除云云(見本院自字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證人即自訴人總經理林盈宗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林錦雲有拿裝潢的各項憑證項向自訴人請款,伊交代如金額無誤就付款,後來因為自訴人其他關係企業的員工來到「世界一蔬果廣場」時詢問裝潢費用,才發現費用較一般行情過高云云(見本院自字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惟參之「世界一蔬果廣場」於前開統一發票開立前之103年2月19日即已完成商業登記,有其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自字卷二第26頁),且證人洪翊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03年8月底期間,「世界一蔬果廣場」都是用自己名義開立收據,103 年9 月開始併到自訴人下面,包括存貨都轉移到自訴人名下,所以103年9月開始都是用自訴人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二第38頁),可知「世界一蔬果廣場」於前開統一發票開立時得作為買受人,則被告何賢成既係為「世界一蔬果廣場」施作裝潢,卻開立統一發票予自訴人,此顯非一般正常交易常態,應係經刻意要求所為,併衡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本係依買受人之指示而開立,實際買受人要求廠商以第三人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亦非鮮見,故被告何賢成雖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自訴人之事實,仍難謂被告林錦雲、蔡樹福及何賢成即係受自訴人之委託而處理「世界一蔬果廣場」之裝潢事宜,況自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21日匯款予被告林錦雲之50萬元其中有10萬元係裝潢訂金,惟該50萬元實際上係以洪翊芳名義所匯,有該匯款單附卷可查(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2頁),常人亦難憑此而認該裝潢事宜係受自訴人委託之可能。至洪翊芳、林盈宗固均任職於自訴人,惟證人洪翊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一開始是陳益盛說他與林錦雲是合夥關係,但伊不清楚他們2 人出資比例為何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二第38頁反面);證人林盈宗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剛開始的「世界一蔬果廣場」是陳益盛要伊來經營管理,陳益盛有告訴伊,他有可能會與林錦雲合夥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二第41頁反面),均足知證人洪翊芳及林盈宗僅係因陳益盛之告知或要求而參與處理「世界一蔬果廣場」之營運事務,其等並不清楚陳益盛與被告林錦雲間之實際合作情形,則縱其等主觀上認知陳益盛係自訴人實際經營者,故依陳益盛指示而於裝潢時在場或撥付自訴人款項予被告林錦雲,仍與陳益盛是否係以自訴人名義對外洽談合作無涉,難認陳益盛有以自訴人名義委請被告林錦雲、蔡樹福及何賢成處理「世界一蔬果廣場」裝潢事宜,進而謂被告林錦雲、蔡樹福及何賢成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罪嫌,或被告林錦雲及蔡樹福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背信罪嫌。 ㈢另自訴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手稿上,雖記載有「菜牌」、「果牌」及「收據」等字,有該手稿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90頁),且被告林錦雲亦未否認其有提供新北市果菜公司發予被告蔡樹福及蔡強進之交易保證金繳交證明書予自訴人等情。然證人何佳軒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菜牌」、「果牌」及「收據」等文字係伊所寫的,因為洪翊芳跟伊說,之前匯款給林錦雲的錢包括申請菜牌及果牌的部分,洪翊芳及陳益盛要伊去跟林錦雲拿收據來作帳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二第8 頁反面),可知前開費用計算手稿之字跡係證人何佳軒聽聞洪翊芳所述而自行記載,無從認定被告林錦雲、蔡樹福及蔡強進有受自訴人委託申請蔬果承銷人許可證之事實。而證人洪翊芳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林錦雲跟伊說需要40萬元來買蔬果牌的費用,所以伊在103年1月21日匯款給林錦雲云云(見本院自字卷二第38頁反面),然其亦證稱:伊對於申請蔬果承銷人許可證之過程並不清楚,林錦雲並沒有特別跟伊提到要用什麼名義去申請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二第39頁反面),且證人陳益盛於本院訊問時並證稱:當時有跟林錦雲說要用「世界一蔬果廣場」的名義去辦,因為當時是用「世界一蔬果廣場」的名義在合夥云云(見本院自字卷二第101 頁),難認被告林錦雲係受委託以自訴人名義申請,或以此為由要求自訴人匯款,況陳益盛係以自訴人名義抑或以自己名義而委託被告林錦雲申請蔬果承銷人許可證乙節,尚難以陳益盛曾與被告林錦雲洽談合夥,或自訴人員工有協助處理「世界一蔬果廣場」之營運,或費用實際上係由自訴人所支付等情而據為論斷,已如前述,是仍無從認定被告林錦雲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及被告林錦雲、蔡樹福及蔡強進有受自訴人委託而辦理蔬果承銷人許可證事宜,進而認定被告林錦雲有詐欺及背信犯行;被告蔡樹福及蔡強進有背信犯行。至被告林錦雲雖未否認陸續收取378萬5,773元款項,且其中有40萬元係要申請蔬果承銷人許可證等情,然被告林錦雲及蔡樹福有為「世界一蔬果廣場」採購蔬果之事實,為證人陳益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跟蔡樹福有接觸過,因為當初他有幫「世界一蔬果廣場」採買蔬果,另林錦雲在洽談合夥時說她有採購經驗,她的店在三重,可以就近批貨,所以由林錦雲負責批貨等語明確(見本院自字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而參之自訴人提出費用計算手稿其中1 張內容首行註記為「2/23 止尚欠19805」,且末尾註記「貨款共449273」、「2/25匯入款項320000」及「尚欠129273」等文字,有該手稿在卷可按(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05 頁反面),及證人何佳軒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林錦雲會找伊對帳,蔡樹福會跟伊電話聯繫關於何時要給付蔬果款項給他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二第8 頁反面),均可知「世界一蔬果廣場」之蔬果採買費用確有由被告林錦雲或蔡樹福代墊,自訴人嗣後再匯款予被告林錦雲之情形,是被告林錦雲辯稱其因有代墊蔬果採買費用,剩餘款項均係支付蔬果採買費用等語,應認可採,尚無從認定被告林錦雲有將該40萬元交予被告蔡樹福及蔡強進,使被告蔡樹福及蔡強進而利用該款項繳清其等對新北果菜公司所積欠款項之侵占犯行。 ㈣再自訴人雖聲請函詢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證明被告何賢成及蔡樹福收取之裝潢費用顯不合理;及函詢新北果菜公司並傳喚職員謝美芳,以釐清被告蔡樹福及蔡強進之資金流向,惟依上開事證難以認定自訴人有委託被告林錦雲、何賢成及蔡樹福處理「世界一蔬果廣場」裝潢事宜,及委託被告林錦雲、蔡樹福及蔡強進申請蔬果承銷人許可證,以及被告林錦雲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蔡樹福及蔡強進之事實,則被告何賢成開立之裝潢費用是否合理,以及被告蔡樹福及蔡強進與新北市果菜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院認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事證,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錦雲、何賢成、蔡樹福及蔡強進涉有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罪嫌,惟依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錦雲、何賢成、蔡樹福及蔡強進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錦雲、何賢成、蔡樹福及蔡強進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