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 訴 人 上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然 自訴代理人 盧宏隆 被 告 郭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和為「細而優電腦製成品有限公司」(下稱細而優電腦公司)負責人,與同案被告即該公司採購人員李嘉玲(另經本院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3 日分別向自訴人上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電子連結器2 批,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萬9,150 元及4 萬7,200 元,自訴人皆準時送貨至細而優電腦公司,由李嘉玲簽收無誤。詎料自訴人於91年(自訴狀誤為90年)1 月初接獲被告開立細而優電腦公司之支票乙紙金額2 萬元,因與被告積欠貨款17萬6,350 元相差甚遠,自訴人乃向被告查詢,被告諉稱係會計疏失,要自訴人將支票寄回,自訴人不疑有他將支票寄回,惟被告於91年1 月7 日後即不知去向,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本案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91年1 月7 日業已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其法定刑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再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 本件被告郭家和被訴之詐欺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 月7 日,而本件自訴案件係於91年6 月14日繫屬於本院審理,有本院收狀戳章1 枚蓋於自訴狀可佐,惟被告郭家和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於91年10月4 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到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亦有本院91年板院通刑生科緝字第776 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被告所犯詐欺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1年1 月7 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並加計自訴案件繫屬日至本院通緝發布之期間(91年6 月14日至同年10月4 日,計3 月又20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3 年10月27日完成,故本件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綜上所述,本件既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