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銘 選任辯護人 錢紀安律師 賴永憲律師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黃震智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黃瑞明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震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銘與黃震智2 人均明知駕車在高速公路,如嚴重超速、追逐他車、積極欲超越所追逐之車輛、驟然或連續變換車道穿梭車陣,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詎渠2 人仍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各自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14分許,分別由張永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GTR )及黃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法拉利),由北往南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北市土城區路段,張永銘於29秒內以嚴重超速、連續變換車道多次之方式追逐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黃震智則於30秒內,以時速約166.2 公里之行車速度,並連續變換車道多次之方式穿梭於該路段之車陣,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張永銘、黃震智2 人分別疾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3公里處附近時,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自分隔島算起之第4 車道(以下均自分隔島算起,分別稱第1 車道、第2 車道、第3 車道…)驟然變換至第1 車道,致在第1 車道後方嚴重超速行駛而來之張永銘受到驚嚇、緊急煞車而煞車不及,張永銘所駕之GTR 先往左側偏,再失控滑行撞及行駛於其右前方由許耀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EFIRO)後方(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民眾及張永銘汽車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黃震智之辯護人雖認被告黃震智於警詢中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黃震智非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惟被告黃震智於本案其自身案件部分,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故無依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排除其證據之餘地。又被告黃震智及其辯護人未陳明被告黃震智於警詢時,警察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黃震智之情,且本院遍查卷內復未見有何不正訊問之事證,故應認被告黃震智於警詢中之供述,經核於事實相符之情況下,於其自身案件部分有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被告張永銘、黃震智各自案件中,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合先敘明。 二、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與翻拍照片部分:查行車紀錄器錄影係以光學、科技之原理,憑藉機器之裝置,進行機械性之操作所記錄之影像,若同時附錄聲音於其上者,則係兼具視覺、聽覺之物,俱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記憶或轉述有無錯誤之問題;其翻拍畫面照片性質上亦係以此種機械之方式將所留存之影像為重現。是以,二者均非屬傳聞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況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分別係民眾上傳於YouTube 網站及被告張永銘所提供,經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2 人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有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張永銘部分: 訊據被告張永銘固坦承其於103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14分許駕駛GTR ,由北往南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北市土城區路段,嗣行駛至該公路南向43公里處附近時,其行駛在第1 車道,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靠近其所駕之GTR 車身右側,其即踩煞車,車身就往左邊偏,因煞車太猛,車子往左偏,又失控往右滑行,撞到當時行駛在其右前方,即在第2 車道由許耀忠所駕駛之CEFIRO後方,無人傷亡等情(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面、第274 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黃震智競駛,當日是覺得法拉利很漂亮,故伊是純粹跟著法拉利之車流走,伊於行駛在第1 車道時車速度沒有很快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271 頁背面)。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永銘無競速行為,且其駕駛行為無具體危險,其撞及許耀忠所駕駛之CEFIRO係為閃避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而導致,故與被告張永銘之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152 頁正面)。經查: 1.被告張永銘於103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14分許駕駛GTR ,由北往南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北市土城區路段,嗣行駛至該公路南向43公里處附近時,其行駛在第1 車道,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靠近其所駕之GTR 車身右側,其即踩煞車,車身就往左邊偏,因煞車太猛,車子往左偏,又失控往右滑行,撞到當時行駛在其右前方,即在第2 車道由許耀忠所駕駛之CEFIRO後方,無人傷亡等情,業據被告張永銘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7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頁正面、第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133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震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9 頁背面),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MION5335、5336、1080p 、法官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該等檔案之畫面翻拍照片5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51 頁、第155 至179 頁),自堪予認定。2.被告張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當天是看到法拉利覺得很漂亮,即跟著法拉利之車流加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152 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在那段時間,因為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走得最快,所以伊就是跟著法拉利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正面),且被告張永銘所駕駛GTR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MION5335畫面時間09:43:27時,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 為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自右邊第4 車道超越,GTR 旋於畫面時間09:43:29時變換至第4 車道行駛,該車引擎並發出明顯之加速聲;嗣畫面時間09:43:31時法拉利復轉換到第3 車道行駛,GTR 隨即於畫面時間09:43:32由第4 車道跨越車道線轉換至第3 車道;又畫面時間09:43:32時法拉利又自第3 車道跨越車道線切換到第4 車道,並於畫面時間09:43:34時完全行駛於第4 車道,GTR 亦於畫面時間09:43:35時自第3 車道切換至第4 車道行駛;自畫面時間09:43:35至09:43:44時,GTR 則係高速跟隨於法拉利後方行駛;復於畫面時間09:43:44時,法拉利由第4 車道跨越車道線切換到第3 車道,GTR 旋於畫面時間09:43:45時自第4 車道跨越車道線轉換至第3 車道,同時法拉利轉換到第3 車道後,隨即又由第3 車道跨越車道線再變換到第2 車道,GTR 緊接於畫面時間09:43:46時自第3 車道跨越車道線再變換至第2 車道,並高速跟隨於行駛在第2 車道之法拉利後方行駛;畫面時間09:43:48時法拉利自第2 車道跨越車道線轉換到第3 車道,GTR 亦於畫面時間09:43:50時從第2 車道跨越車道線轉換至第3 車道等情,有法官勘驗上開MION5335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65 至172 頁),堪認被告張永銘於畫面時間自09:43:27至09:43:50為止之23秒內,連續6 次因跟隨被告黃震智所駕駛法拉利而變換車道一事。 3.被告黃震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案發時駕駛之時速將近140 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270 頁正面)。然查,被告張永銘所駕駛GTR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MION5335畫面時間09:43:29時,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2公里之里程牌,嗣畫面時間09:43:55時,法拉利已駛至該公路南向43.2公里之里程牌,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上方照片、第166 頁正面下方照片、第174 頁正面上方照片),依此計算被告黃震智於上開期間之行車時速約166.2 公里【計算式:(43.2-42 )÷(55-29 )×60×60≒166.2 (小數點第2 位以下 四捨五入)】,顯見被告黃震智之證述刻意淡化其自身嚴重超速之情節,難認被告黃震智上開就其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所為之陳述為可採。再者,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全線最高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土城交流道(43公里)以北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以南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一事,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復依上開本院卷第165 至172 頁所附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顯示,法拉利均係於GTR 之視線範圍內,且自畫面時間09:43:50至09:43:55止,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 愈益接近法拉利,亦有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足認被告張永銘之行車速度不慢於被告黃震智,益見被告張永銘亦嚴重超速甚明。故被告張永銘於案發當日,於其所駕駛之GTR 遭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超越後,即嚴重超速並追逐法拉利,且為追逐而連續變換車道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張永銘於警詢中供稱:伊於肇事時,時速約120 公里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跟著法拉利之車流走,當時速度應該沒有很快云云(見本院卷第271 頁),均顯非可採。 4.又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於GTR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MION5335、5336畫面時間09:43:52時行駛於第4 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其前方有2 輛小貨車,於畫面時間09:43:53時法拉利左輪輾壓第3 、4 車道間之車道線,其前方有1 輛小貨車,於畫面時間09:43:55時法拉利左輪靠近第2 、3 車道間之車道線,且隨即行駛於第2 車道,於畫面時間09:43:56時法拉利已行駛於第2 車道,並跨越第1 、2 車道間之車道線,往第1 車道行駛。而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 於畫面時間顯示09:43:52時自第3 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至第2 車道,復於畫面時間09:43:53再自第2 車道跨越車道線切換至第1 車道,於畫面時間09:43:55時行駛於第1 車道,正前方無任何車輛,於畫面時間09:43:56時仍行駛於第1 車道,惟法拉利迅速向GTR 靠近,GTR 尚未煞車,有法官勘驗上開MION5335、5336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面、第173 至175 頁),足見被告張永銘於畫面時間09:43:52、09:43:53被告黃震智為前方小貨車阻擋時,自第3 車道連續切換車道至正前方無車輛之第1 車道,以求超越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併計前揭所述被告張永銘於23秒內連續6 次變換車道追逐法拉利,其於畫面時間自09:43:27至09:43:53為止之26秒內,以嚴重超速之車速連續8 次變換車道。被告張永銘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等互不認識,事前也無約定競駛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惟追逐前方車輛本不以駕駛人間互相認識,或於駕駛時彼此有約定、默契為必要,駕駛人單方以他方為目標以求超越亦可。是以,被告張永銘非僅單純嚴重超速追逐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尚且以連續變換車道之方式積極欲超越法拉利一事,亦堪認定。 5.又被告張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伊最後行駛在第1 車道,突然看到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靠近伊車身右側,伊被嚇到立即踩煞車,車身就往左邊護欄偏,隨後又自動往右邊滑行並撞及當時行駛在伊右前方,即在第2 車道由許耀忠所駕駛之CEFIRO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面、第271 頁背面),此與法官勘驗GTR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MION5336,於畫面時間09:43:56時,GTR 在第1 車道上行駛,法拉利自第2 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到第1 車道,車身相當靠近GTR ;畫面時間09:43:57時法拉利轉換到第1 車道行駛,並亦行駛於第1 車道上之GTR 的前方,GTR 已經跨越分隔島旁的黃色實線,且可以聽到煞車聲,其後GTR 之車頭向第2 車道歪斜,且可以聽到煞車聲,此時恰有CEFIRO在第2 車道上行駛;畫面時間09:43:58時,GTR 之車頭撞及在第2 車道行駛的CEFIRO車尾,致使CEFIRO後車廂蓋開啟,被撞擊之CEFIRO向第1 車道方向滑行;畫面時間09:43:59時GTR 滑到第3 車道行駛;畫面時間09:44:01時,GTR 在搖晃中跨越第2 車道和第3 車道中間的車道線,此時CEFIRO倒退滑行到第3 車道;畫面時間09:44:03時GTR 轉向第3 車道行駛,此時CEFIRO打轉滑行到第4 車道和交流道引線車道中間之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75 至178 頁),是堪認被告張永銘自其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9:43:27起至09:43:56時止之29秒期間,因追逐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致於法拉利迅速變換進入第1 車道時受到驚嚇、緊急煞車而失控之事實。 6.按依法益或行為客體受侵害之程度為區分標準,可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實害犯係指行為須對行為客體造成客觀可見之損害結果,始能既遂之犯罪;反之,危險犯只須行為對法益或行為客體惹起危險狀態,無待實害結果發生即能成立犯罪。又依危險犯之危險狀態,可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是指以發生一定之具體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蓋因行為對於法益客體造成實害的密接可能性,故具有可罰性。是以,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覺得法拉利車型很漂亮,才加速跟隨法拉利行駛,伊於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靠近伊時,伊緊急煞車導致車輛失控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274 頁正面),衡以,駕駛人於追逐車輛時因注意目標車輛之動向,易忽視其他周遭之交通狀況,且以越高之車速行駛,越容易於緊急煞車時失控,高速行進亦壓縮駕駛人對周遭事物之反應時間,此乃一般之駕駛安全常識,難以諉為不知。查被告張永銘於上開將近半分鐘期間,嚴重超速追逐法拉利,並連續變換車道、復積極欲超越法拉利之駕駛行為,對於造成車禍之實害有密接可能性,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足認有具體危險。又倘非因被告張永銘嚴重超速追逐法拉利、以連續變換車道、穿梭車陣之方式積極欲超越法拉利,將不致本案車禍之結果,堪認係因被告張永銘之駕駛行為,始導致其對於自右前方高速行駛而來之法拉利反應不及、緊急煞車時車輛失控,最終發生車輛碰撞、毀損之實害結果。故該實害結果與被告張永銘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永銘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之行為,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本案車禍事故亦與被告張永銘之駕駛行為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第152 頁正面),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二)被告黃震智部分: 訊據被告黃震智雖坦承其知悉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如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急速行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易致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其於103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14分許駕駛法拉利由北往南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北市土城區路段,行駛至該公路南向43公里處附近時,其原本是駕駛在中外車道,嗣轉換到第2 車道,再切換往第1 車道切換往前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趕赴新竹參加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董事會,因高速公路車流很多,伊始快速行駛。案發時,伊駕駛於第3 車道,因前方許耀忠所駕駛之CEFIRO行車速度較慢,伊因此轉換到第2 車道,但伊轉換至第2 車道時,CEFIRO也同時切換到第2 車道,伊為避免追撞CEFIRO,故不得不再往第1 車道切換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黃震智並無併排競速之情形,其不知其後有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 ,發生車禍係因CEFIRO突然切換車道所致,被告黃震智之行為不構成公共危險云云置辯。經查: 1.被告黃震智明知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如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急速行駛、驟然變換車道,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易致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其於103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14分許駕駛法拉利由北往南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北市土城區路段,行駛至該公路南向43公里處附近時,其原本是駕駛在較外側之車道,嗣變換到第2 車道,再切換至第1 車道往前開等情,業據被告黃震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本院卷第133 頁正面、第26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1 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MION5335、5336、1080p 、法官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該等檔案之畫面翻拍照片50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51 頁、第155 至179 頁),自堪予認定。 2.被告張永銘所駕駛GTR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MION5335、5336畫面時間09:43:27時,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行駛於第4 車道並超越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 ;嗣於畫面時間09:43:31時法拉利變換至第3 車道行駛;復於畫面時間09:43:32時,法拉利又自第3 車道跨越車道線切換到第4 車道;再於畫面時間09:43:44時,法拉利由第4 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到第3 車道,且於變換到第3 車道後旋即於畫面時間09:43:45時再由第3 車道跨越車道線切換到第2 車道;又於畫面時間09:43:48時法拉利自第2 車道跨越車道線轉換至第3 車道;且於畫面時間09:43:50時法拉利自第3 車道跨越車道線切換至第4 車道;於畫面時間09:43:51、09:43:52時,法拉利右輪輾壓第4 、5 車道間之車道線;復於畫面時間09:43:53時法拉利行駛於第4 車道,惟左輪輾壓第3 、4 車道間之車道線;於畫面時間09:43:55時,法拉利行駛於第3 車道,車身靠近第2 、3 車道間之車道線,並進入第2 車道;畫面時間09:43:56時,法拉利自第2 車道跨越第1 、2 車道間之車道線,進入第1 車道,與GTR 之距離極接近,畫面時間09:43:57時行駛於第1 車道GTR 之前方等情,有法官勘驗上開MION5335、5336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正面、第165 至175 頁)。又被告黃震智於案發時之行車時速約166.2 公里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堪認被告黃震智於畫面時間自09:43:27至09:43:57為止之30秒內,於嚴重超速中連續9 次變換車道之事實。 3.被告黃震智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車禍事故係因其為閃避突然變換至第2 車道之CEFIRO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然查:許耀忠所駕駛之CEFIRO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080p 畫面時間09:10:50時,顯示左方向燈行駛於第5 車道,左輪並已輾壓第4 、5 車道間之車道線;於畫面時間09:10:51時往左駛入第4 車道;於畫面時間09:10:52時CEFIRO全車皆行駛於第4 車道上,並持續顯示左方向燈,往左側第3 車道靠近;於畫面時間09:10:53時CEFIRO左輪輾壓第3 、4 車道間之車道線;於畫面時間09:10:54時,CEFIRO跨入第3 車道;於畫面時間09:10:55初,CEFIRO右側尚處於第4 車道,並持續往左側第3 車道靠近,最終其右側車輪已進入第3 車道;於畫面時間09:10:56時行駛於第3 車道,持續顯示左方向燈往第2 車道靠近;於畫面時間09:10:57時行駛於第3 車道,持續顯示方向燈往第2 車道靠近;於畫面時間09:10:58時行駛於第3 車道,持續顯示方向燈往第2 車道靠近,但其左側車輛尚未輾過第2 、3 車道間之車道線等情,有法官勘驗上開1080p 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5 至160 頁)。許耀忠所駕駛之CEFIRO自上開畫面時間09:10:50起至09:10:58止之8 秒間,雖變換車道2 次,惟其變換車道之速度尚屬緩慢漸進。又CEFIRO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080p 畫面時間09:10:58時其左車輪已靠近第2 、3 車道間之車道線;於畫面時間09:10:59時跨行於第2 、3 車道之車道線進入第2 車道一事,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第160 至161 頁),故許耀忠行駛於第3 車道並持續顯示左方向燈時間達3 秒,難認有何突然變換車道之情。被告黃震智之辯護人反認許耀忠「突然」變換車道之辯詞,實屬可議。 4.反觀,被告黃震智所駕法拉利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080p 畫面時間09:10:58時,於第3 車道行駛,法拉利車輛距離前方CEFIRO尚有5 條車道線之距離,於同秒內法拉利並變換至第2 車道;於畫面時間09:10:59時法拉利轉換到第2 車道後,隨即於同秒又轉換到第1 車道;於畫面時間09:11:00時,法拉利已完全行駛於第1 車道內,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第160 至161 頁),故被告黃震智係於2 秒內迅速自第3 車道切換至第1 車道。上開勘驗核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MION5335、5336顯示,被告黃震智所駕法拉利於畫面時間09:43:53時行駛於第4 車道;於畫面時間09:43:55時,法拉利行駛於第3 車道,車身靠近第2 、3 車道間之車道線,並進入第2 車道;畫面時間09:43:56時,法拉利自第2 車道跨越第1 、2 車道間之車道線進入第1 車道等情(詳如前述),二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震智於3 秒內,即以時速約166.2 公里迅速自第4 車道切換至第1 車道一事。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080p 畫面時間09:10:58時,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 出現於畫面並行駛在第1 車道;於畫面時間09:11:00時,GTR 為閃避法拉利,GTR 之左側車輪揚起沙塵;於畫面時間09:11:01時,GTR 車頭往右急轉,偏離第1 車道轉向第2 車道;於畫面時間09:11:02時,GTR 在第2 車道撞及CEFIRO後方,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第160 至162 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況且,被告黃震智具狀陳稱其駕駛之法拉利車型因後車窗狹窄、車尾較寬,後照鏡視野易被遮蔽,可視範圍較小、有視線死角,且其與GTR 間另有白色小貨車、休旅車阻隔視線,不知後方有GTR 快速駛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正面、第120 、121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高速公路當時車流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堪認被告黃震智知悉其法拉利車型之後照鏡視野較狹小、有死角,仍秉該車車速較快之優勢,於另有白色小貨車、休旅車等2 車輛阻隔視線之情形,蓄意漠視欲變換進入之車道有無後方來車、來車之車速、距離以及發生車禍之可能,於車流眾多之高速公路車陣中嚴重超速且連續驟然變換車道,有導致後方車輛煞車不及、失控之危險。 5.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接近第1 車道時,伊當時是被嚇到,故踩緊急煞車,車子往左邊護欄偏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背面)。又衡情駕駛人於越高之車速行駛,越不易注意包含後方在內之四周交通狀況,且驟然變換車道亦可能導致後方車輛駕駛人被迫讓道、受到驚嚇、緊急煞車而使車輛失控、追撞。查被告黃震智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MION5335、5336畫面時間自09:43:27起至09:43:57為止之30秒內,以行車時速約166.2 公里連續9 次變換車道,且畫面時間09:43:53時起至09:43:56為止之3 秒內,自第4 車道迅速切換至第1 車道,均已詳述如前。被告黃震智上開嚴重超速且連續驟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對於侵害周遭人車安全之實害有密接可能性,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亦足認有具體危險。又倘非因被告黃震智嚴重超速、連續驟然變換車道、穿梭車陣之駕駛方式,將不致本案車禍之結果,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黃震智上開駕駛行為,而導致後方亦疾速駛來之被告張永銘受驚嚇、反應不及、緊急煞車時車輛失控,最終發生車輛碰撞、毀損之實害結果。故該實害結果與被告黃震智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6.被告黃震智具狀辯稱:伊於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並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080p 畫面時間09:10:58之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下方照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被告黃震智前揭嚴重超速、驟然連續變換車道之行為有具體危險,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黃震智於上開畫面時間向左變換車道時顯示左側方向燈,雖屬遵守上開交通義務,惟此仍難避免其高速連續驟然變換車道所生之具體危險。 7.被告黃震智之辯護人雖提出被證9 之東森新聞103 年6 月7 日「代理商股東?法拉利尬GTR 撞車,車主遭肉搜」之報導,並自行製作該報導譯文:「記者:『他(按:指法拉利)為什麼會突然切到內側車道?』受訪者:『他(指法拉利)就是為了要閃那個CEFIRO』。記者:『把影片放慢看可以發現,法拉利會變換車道,疑似和小轎車有關』。受訪者:『一開始的時候,它(CEFIRO)是在最外側車道,然後它(CEFIRO)一路、一路用很緩慢的速度這樣一直靠過來,那不是因為458 Spider(法拉利)嚴重超速,是因為CEFIRO太慢』。記者:『畫面定格就能看到法拉利切進內側車道的時候有打方向燈,只是GTR 疑似想尬一下,卻失控了』。受訪者:『458 Spider過去,他(GTR )可能油門踩下去,他(GTR )想要追上去,然後突然之間,他(GTR )決定他想要踩煞車,然後又往左偏,踩到石頭,所以打滑』。記者:『而國道警察表示,GTR 的張姓車主,可能有操作不當的狀況,至於法拉利的駕駛有沒有違規,目前已經約談要釐清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17 頁)。惟上開東森新聞之錄影檔案經法官勘驗,該新聞中斷斷續續播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即為「(1080p )」檔案之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姑不論上開受訪者未於案發現場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經過,況且上開新聞並無被告張永銘所駕駛GTR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是上開受訪者僅係就1080p 檔案之內容陳述意見,其資訊來源亦顯然片面。故上開受訪者稱:法拉利是為了要閃CEFIRO云云,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黃震智之事證。 8.至被告黃震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案外人黃博鴻為證人,欲證明被告黃震智係為閃避許耀忠所駕駛之CEFIRO及被告黃震智於變換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然案發時之現場狀況業經法官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銘供述明確,已見前述。況黃博鴻僅係博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主管,業經被告黃震智及其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黃博鴻既未親自見聞本件案發之經過,自無傳喚其為證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永銘、黃震智及渠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2 人於案發時地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永銘在高速公路嚴重超速追逐法拉利,並連續變換車道、復積極欲超越法拉利之駕駛行為,以及被告黃震智嚴重超速、連續驟然變換車道、穿梭車陣之駕駛方式,二者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之具體危險,且最終亦發生被告張永銘所駕GTR 因閃避被告黃震智所駕法拉利不及,致撞及許耀忠所駕CEFIRO之實害,故被告2 人均該當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渠等駕駛車輛,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不應超速、任意變換車道,詎渠等不思此為,被告張永銘於本案以前揭嚴重超速追逐法拉利,並連續變換車道、復積極欲超越法拉利之駕駛行為,被告黃震智以前揭嚴重超速、連續驟然變換車道、穿梭車陣之駕駛方式行車,終致被告張永銘所駕駛之GTR 撞及許耀忠所駕駛之CEFIRO,致生車輛毀損之實害,以及被告張永銘為求追逐法拉利,更易忽視周遭之交通狀況而生危害,可非難性較高,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永銘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被告黃震智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4 頁正面、第10頁正面),被告黃震智並曾任矽品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永銘具碩士學歷、被告黃震智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4 、10頁正面),被告張永銘已以賠償被害人許耀忠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條件,與許耀忠成立和解(見偵字卷第62頁正面)、被告黃震智亦業以賠償被告張永銘24萬元為條件,與被告張永銘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面);渠等犯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被告張永銘甚且稱其本案駕駛行為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其車速沒有很快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第271 頁背面),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