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獸醫師用滴劑」之採樣空瓶貳瓶,沒收之;又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White Spot Killer 」貳瓶及「Supper Killer 」拾壹瓶,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獸醫師用滴劑」之採樣空瓶貳瓶,沒收之;扣案「White Spot Killer 」貳瓶及「Supper Killer 」拾壹瓶,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王誠偉明知動物用藥品須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辦理檢驗登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動物用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則為動物用禁藥,詎其分別為下列㈠、㈡行為:㈠其基於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前某時,自不詳廠商購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且含有Permethr-in 成分之不詳動物用偽藥,在「飛格寵物家族」網站(網址為http://flycall.com)、「Yahoo 部落格」網站(網址為http://tw.myblog.yahoo.com),以「王建民挺你」、「我愛伯恩山」帳號,以「獸醫師用滴劑」之名稱,刊登販賣前揭不詳動物用偽藥之訊息,標榜有除蚤功效,並使用iams2002@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與買家磋商。李鳳英於102 年4 月初因見上開刊登訊息,因而與王誠偉使用之上開信箱聯絡購買事宜,並於102 年4 月7 日匯款2,935 元至王誠偉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購買「獸醫師用滴劑」共12瓶,王誠偉嗣於102 年4 月9 日以郵局掛號包裹方式出貨而販賣之。 ㈡另其又意圖販賣牟利,於98年後至100 年5 月1 日前某時起,將其自德河貿易有限公司購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White Spot Killer 」2 瓶及「Supper Killer 」(起訴書贅載為「Supper Killer B 」,應予更正,下同)11瓶貯藏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內,並伺機販售(德河貿易有限公司嗣於100 年5 月1 日改制為德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21日因與德河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所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負責人吳智謀所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9 號判決有罪確定)。 ㈢嗣因李鳳英懷疑所購買之「獸醫師用滴劑」有問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舉動植物防疫檢驗局(下稱農委會防疫局)檢舉,由該局將該「獸醫師用滴劑」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下稱農委會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鑑定,驗得該「獸醫師用滴劑」含有「Permethr-in 」成分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2 年11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2324號搜索票至王誠偉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分裝藥品工具1 批、藥品標籤2 份、分裝空瓶76個、「White Spot Killer 」2 瓶、「Su-pper Killer」11瓶、「Heart Saver 」1 瓶、「蚤不到噴劑」18瓶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王誠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2 頁反面至104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誠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動物用偽藥及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之犯行,略辯稱:㈠是因為同業即李鳳英檢舉才有此案,如果伊有事情,所有的動物醫院都有事情,農委會不管食安問題,卻只辦一些小案子,不成比例;伊是有賣12瓶「獸醫師用滴劑」給李鳳英,但沒賣到2,935 元這麼多,他應該有買其他東西,伊藥都是大量採購,而且「獸醫師用滴劑」所含之Permethrin成分跟拜耳的藥一樣,不是偽藥;㈡伊的確也有跟德河貿易有限公司購買「White Spot K-iller」、「Supper Killer 」藥品打算來賣,但伊是後來才知道該公司沒有向農委會申請動物用藥,且這些藥冷門滯銷,所以才丟在其居所,東西太多,且過期而沒處理退貨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訴販賣動物用偽藥部分: ⒈查李鳳英於102 年4 月初,因見「飛格寵物家族」網站及「Yahoo 部落格」網站上有帳號名稱為:「王建民挺你」、「我愛伯恩山」之人士刊登販賣標榜具除蚤功效「獸醫師用滴劑」之訊息,因而以上開網頁上所留之iams2002@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與對方聯繫買賣事宜,並於102 年4 月7 日匯款2,935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購買「獸醫師用滴劑」共12瓶等節,業據證人李鳳英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飛格寵物家族網站網頁、Yahoo 部落格網站網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至43頁、第50頁至第5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承有參與刊登上開網站之販賣訊息,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提供為客戶匯款交易金額之用,有販賣「獸醫師用滴劑」12瓶予李鳳英,嗣於102 年4 月9 日出貨之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有102 年4 月9 日郵局掛號包裹執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被告確有將「獸醫師用滴劑」12瓶販售予李鳳英之行為無訛。 ⒉按所謂動物用藥品,係指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診斷劑及其他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或其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原料藥、製藥或成藥,動物藥品管理法第3 條定有明文,故舉凡上開動物用藥品之製造、輸入及販售,皆須遵循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相關規範,而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則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同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發給許可證之藥品,始得稱之為合法之動物用藥品,而得加以販售。次按本法所稱之動物用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動物用禁藥,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1 款、第5 條分別明定。查被告所販賣之「獸醫師用滴劑」2 瓶,經送請農委會動物用藥檢定分所鑑定,以高效液相層析法檢驗,均含有「Permethrin」成分,而該成分具有驅除跳蚤之效果,國內有多家廠商依此成分申請核准在案,惟該「獸醫師用滴劑」並非經農委會防疫局檢驗登記許可之除蚤滴劑等情,有農委會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2 年8 月16日藥檢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農委會防疫局104 年3 月6 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86頁),及檢驗後之空瓶2 瓶扣案為憑,而被告於調詢時亦自承該「獸醫師用滴劑」外包裝並無許可證字號,是向藥廠採購而來等情(見偵卷第19頁),堪認該「獸醫師用滴劑」含有「Permethrin」而屬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而該成分雖非明令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然其製造卻未經農委會防疫局檢驗登記許可,復無足證該藥品係自國外輸入,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自應屬偽藥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獸醫師用滴劑」並非偽藥,其他廠商藥品亦含有相同之「Permethrin」成分云云,然「獸醫師用滴劑」藥品之外觀並無任何登記許可證字號,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迄今亦未提出該藥品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證明文件,前揭農委會防疫局亦函覆確認該藥品為未經該局檢驗登記許可之除蚤滴劑,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僅足證「Permethrin」並非主管機關公告之毒害藥品,然無礙於該「獸醫師用滴劑」確實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製造藥品之事實,該藥品仍屬偽藥,被告上開辯解,即不足採。再依被告自承有專科學歷(惟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登記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7頁),其自80幾年退伍後即從事販賣動物用藥品行業,股東不只伊,還有獸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反面),其學歷非低,亦從事動物用藥品相關行業多年,亦有獸醫師為其事業股東可供其諮詢問題,對於所販售之動物用藥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登記方得販售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既明知該「獸醫師用滴劑」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偽藥卻仍於網頁上刊登販賣訊息,顯有販賣動物用偽藥之主觀犯意,亦有販賣動物用偽藥與李鳳英之客觀事實,自構成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販賣動物用偽藥犯行,應以該罪相繩。其雖辯解證人李鳳英係屬同業,因其賣得較便宜而檢舉云云,然被告其已自承上開辯解係屬同業傳聞,並未據其提出實據佐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證人李鳳英於調詢時亦證述其乃係海關之稽查課辦事員等語(見偵卷第25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此外,此情亦無從否定被告確實有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犯意及客觀販賣行為,被告所辯,即無足取。至於被告抗辯農委會只辦小案子,卻未擅盡把關食安之責,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亦無從阻卻被告上開業已構成不法販賣偽藥犯行之事實,被告所辯,非可憑採。㈡被訴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部分: ⒈查扣案「White Spot Killer 」及「Supper Killer 」之藥品,經送請農委會防疫局確認是否屬合法藥品,該局以10 3年3 月7 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略以:該等2件 藥品均未標示所含成分,惟其外包裝標籤標示有「本品治療各種觀賞魚隻白點病感染特別有效」;「本品適用於小型哺乳類之體表感染,包含眼疾、鼻膿、耳炎之治療」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效果,......均非屬本局登記核可之動物用藥品等語,有上開函文1 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另據證人即原德河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智謀於103 年8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上述兩種藥品之輸入,沒有申請許可登記證,在100 年就被罰了,伊最後一次輸入是在98年之前的事,所以如果有人取得至少是5 年前的事,伊被罰後有向業界說不要再賣,業界大家都知道,100 年底法律公布,當時水族館都不能賣藥,後來業者抗爭,讓水族館業者上課後才可以販賣,但需要申請許可證,整個業界都知道不能賣,也有全面查緝,伊有回收,水族館連擺都不能擺,只能下架,除非水族館沒拿給伊回收,想要賣,因為那時候賣是暴利,又德河貿易有限公司曾在101 年改成德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如果產品包裝上之德河貿易有限公司的名字,應該是100 年前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復德河貿易有限公司確於100 年5 月1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德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2 種扣案藥品,外包裝上有德河貿易有限公司字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2頁下方照片、第93頁上方照片、第128 頁),足認扣案之「White Spot Killer 」2 瓶及「Supper Killer 」11瓶,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明確。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當初是透過獸醫統一採購「White Spot Killer 」及「Supper Killer 」,量一定要大,這樣才會便宜,有想過要賣,後來發覺市場是貓狗的市場,1 瓶都沒有賣出去,才放在家裡,但因為東西太多,所以沒退貨(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82頁、第106 頁),復參以有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內扣案「White Spot Killer 」2 瓶及「Supper Killer 」11瓶,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5頁)及上開扣案物等件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將上開扣案動物用禁藥貯藏於其居所之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後來才知道德河貿易有限公司沒有向農委會申請動物用藥許可,且該藥品冷門滯銷,才丟在其居所,東西太多,且過期而未處理退貨的事情云云,然同前所述,被告本應知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輸入或製造之動物用藥品方得販售,且其於向德河貿易有限公司上開扣案動物用禁藥時,亦未取得任何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其當可知悉該上開扣案「White Spot Killer 」2 瓶及「Supper Killer 」11瓶係屬禁藥,另佐以證人吳智謀前揭證述其於100 年間遭處罰後,有通知經銷業者回收,全部業者幾乎都知道此情,當時販售是暴利等語,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此行業圈很小,消息靈通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扣案「White Spot Killer 」2 瓶及「Supper Killer 」11瓶係屬動物用禁藥,顯非實在,況其以販售動物用藥品為業,目的即為營利,其未及時配合德河貿易公司回收措施以換取回收之對價,亦未自行銷燬,無非即係藉貯藏而伺機販售牟利,否則何需蒙受遭查緝之風險,而無端長期貯藏上開動物用禁藥,是其上開所辯,顯為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雖曾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而將該罪之法定本刑自3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450 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之罰金,惟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予李鳳英動物用偽藥之行為時間顯在法律修正之後,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貯藏動物用禁藥期間,法律雖有變更,惟其貯藏行為乃繼續至新法施行之後始於102 年11月13日為調查局查緝,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是被告前後犯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現行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段所為,分別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及同條項之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罪。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於其上址居所內分裝「獸醫師用滴劑」偽藥之事實,而認被告構成同法同條項分裝動物用偽藥罪云云,並以扣案分裝藥品工具1 批、藥品標籤2 份、分裝空瓶76瓶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分裝行為,辯稱伊並沒有將買來的「獸醫師用滴劑」分裝,扣案分裝藥品工具是伊用來處理退貨商品用的,與販賣給李鳳英的「獸醫師用滴劑」無關,至於扣案空瓶其中大瓶52瓶上之包裝標籤及另扣案之商品標籤雖與「獸醫師用滴劑」之瓶身及標籤相同,但這是因為該瓶子是公版,扣案之空瓶是伊當初買來要製作其他藥品用的,惟因瓶子會外漏,故未使用等語。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獸醫師用滴劑」所剩餘之採樣空瓶,與其餘扣案空瓶比較,與其中扣案分裝空瓶大瓶52瓶及扣案商品標籤,瓶身與標籤內容相同,而與其餘扣案空瓶24瓶瓶身大小、標籤不同,有本院104 年4 月2 日勘驗筆錄1 份為證,另被告雖被查扣有與本案「獸醫師滴劑」相同之空瓶、標籤及分裝器具,然其持有相同之空瓶、標籤原因多端,不排除係公版空瓶、標籤,甚或退貨因而產生之空瓶,又分裝器具中之滴管、量杯等物,均未採集內容物成分進行化驗,亦未必即係用以分裝「獸醫師用滴劑」所用,是仍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持該分裝器具及空瓶、標籤用以分裝「獸醫師用滴劑」,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之罪嫌應為前開事實欄一、㈠段有罪部分所吸收而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動物用偽藥及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之行為,業已影響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及動物健康之維護,所為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憑,其學歷、所述從事動物用藥品行業並於調詢時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8業),所販賣之動物用偽藥之數量、種類,及貯藏期間、禁藥種類及數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White Spot Killer 」2 瓶及「Supper Killer 」11瓶為本案查獲之動物用禁藥,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獸醫師用滴劑」採樣空瓶2 瓶,雖因送鑑定採樣而無事證足認尚有偽藥殘留,然仍屬供製造該偽藥之器材,應依同條項之規定沒收之。另前述102 年4 月9 日郵局掛號包裹執據1 張僅係被告在向李鳳英郵寄「獸醫師用滴劑」時所「取得」之領據,尚非供本案「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罪所用,亦非因犯罪本身而取得之物,至於其餘扣案寄貨收據1 批、筆記型電腦2 台、分裝工具1 批、分裝空瓶共76瓶、商品標籤2 份、蚤不到噴劑18 瓶、進貨單3 份、Heart Saver 藥品1 瓶等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