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動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400 號、第28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李動榮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拾柒點壹壹零玖公克;驗餘淨重拾陸點玖陸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拾柒點壹壹零玖公克;驗餘淨重拾陸點玖陸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動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詎李動榮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路口附近之某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其中2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另1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同次購得之物另有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住處內。李動榮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7 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某址便利商店,以2 萬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奧迪」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17.1109 公克;驗餘淨重16.9679 公克),之後即無故持有之,並亦將之藏置於其上址住處內。嗣於102 年10月9 日下午2 、3 時許,李動榮在上址住處內,將前開非制式子彈3 顆、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置於紙盒內,並將該紙盒交予友人鄭人豪(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文忠(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2 人,囑咐渠2 人將該紙盒攜往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立捷通訊行」,鄭人豪、張文忠2 人均明知李動榮交付之紙盒內放有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仍與李動榮共同基於持有子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收受該紙盒而持有之,並由鄭人豪負責攜帶,2 人一同前往上址「立捷通訊行」。嗣因警方接獲檢舉,得知李動榮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嫌疑,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102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李動榮上址住處查獲李動榮,復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立捷通訊行」,當場查獲鄭人豪、張文忠2 人(李動榮隨後亦經警帶往該通訊行),及亦在現場、不知情之李動榮友人謝濟安(所涉持有子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3 顆、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而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鄭人豪、張文忠(下分稱鄭人豪、張文忠)、證人謝濟安等3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李動榮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鄭人豪、張文忠、證人謝濟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鄭人豪、張文忠、證人謝濟安等3 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渠等之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鄭人豪、張文忠、證人謝濟安等3 人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鄭人豪、張文忠、證人謝濟安等3 人之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當天下午鄭人豪、張文忠2 人先到伊上址住處找伊,子彈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張文忠當時帶來的,子彈是張文忠要問伊是不是直接裝入道具槍就可以打了,伊說不行,這樣會膛炸,甲基安非他命是張文忠帶來要吸食,伊說不要,因為伊在戒癮治療,伊叫張文忠把子彈、甲基安非他命都拿走,伊還拿空紙盒給張文忠,叫張文忠趕快拿走,伊忘記後來紙盒是誰帶走了;因為鄭人豪是伊員工,伊將通訊行鑰匙交給鄭人豪,請鄭人豪先去上址「立捷通訊行」開店門,伊趕著要去銀行,鄭人豪、張文忠2 人就先離開;後來警察先到伊上址住處搜索,沒有搜到東西,伊又跟警察一起去上址「立捷通訊行」店裡搜索,伊到的時候,就看到桌上有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伊有罵張文忠、謝濟安,因為鄭人豪是伊員工,謝濟安也是伊前員工,當時鄭人豪、謝濟安都不知道要怎麼辦,伊想說警察是要來抓伊的,伊也是通訊行負責人,不想要害到員工,就把事情擔下來;伊到警察局之後,警察跟伊說你們講好就好,伊就跟鄭人豪、張文忠、謝濟安都講好由伊承擔,筆錄也是警察引導的;實際上扣案子彈、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張文忠的,伊並無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購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其中2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另1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17.1109 公克;驗餘淨重16.9679 公克)等物,並均無故持有之,嗣於本件為警查獲當日(即102 年10月9 日)下午2 、3 時許,被告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前開非制式子彈3 顆、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置於紙盒內,並將該紙盒交予鄭人豪、張文忠2 人持往上址「立捷通訊行」,而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立捷通訊行」搜索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00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6400 號偵查卷】第3 至第5 頁之調查筆錄、第34至第35頁之訊問筆錄),核與鄭人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將一個紙盒交給伊,將一個背包交給張文忠,叫伊與張文忠把這些東西先帶去通訊行,伊與張文忠一起到通訊行後,伊將紙盒放在店內桌上,之後紙盒有打開,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子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01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6401 號偵查卷】第12至第13頁之訊問筆錄)、張文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交給伊一個包包,交給鄭人豪一個盒子,伊與鄭人豪一起過去通訊行,鄭人豪將盒子放在店內桌上,之後盒子有打開,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子彈等語(見第26401 號偵查卷第8 至第9 頁之訊問筆錄)均屬相符;又證人即本件在上址「立捷通訊行」實施搜索而查獲扣案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之警員陳弘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本件係因警方接獲檢舉被告持有槍砲及毒品,因而向法院申請搜索票,搜索地點包含被告住處及該「立捷通訊行」,當天伊原本是在被告住處附近埋伏,期間看到鄭人豪、張文忠2 人開車到被告住處樓下,上樓進入被告住處,不久後渠2 人下樓,下來時鄭人豪多拿一個紙盒,張文忠身上則多一個包包,2 人即上車離去,之後伊與另一組人就前往上址「立捷通訊行」,發現裡面已經有人,此時在被告住處埋伏的警員發現被告要出門,所以就分別在兩處實施搜索;伊進入「立捷通訊行」搜索時,發現房間桌上有一個紙盒,就是伊所見到鄭人豪從被告住處拿下來的那個紙盒,紙盒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子彈,伊在現場就有詢問鄭人豪、張文忠2 人東西是誰的,鄭人豪說紙盒裡的甲基安非他命、子彈都是從被告住處拿過來的,東西是被告的;被告是在住處搜索完畢之後才被警員帶到「立捷通訊行」來,被告在現場也說毒品、子彈是他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至第5 頁、第7 頁、第11至第12頁),亦核與被告及鄭人豪、張文忠前開供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扣案子彈3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其中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3 顆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第26400 號偵查卷第45至第47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前純質淨重17.1109 公克;驗餘淨重16.9679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之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102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2 紙附卷可按(見第26400 號偵查卷第48頁、49頁),足認本件被告所持有者,確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易前詞,改而辯稱:當天下午鄭人豪、張文忠2 人先到伊上址住處找伊,子彈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張文忠當時帶來的,伊叫張文忠把子彈、甲基安非他命都拿走,伊還拿空紙盒給張文忠,叫張文忠趕快拿走,伊忘記後來紙盒是誰帶走了;伊有將通訊行鑰匙交給員工鄭人豪,請鄭人豪先去上址「立捷通訊行」開店門,伊趕著要去銀行,鄭人豪、張文忠2 人就先離開;後來警察先到伊上址住處搜索,沒有搜到東西,伊又跟警察一起去上址「立捷通訊行」店裡搜索,伊到的時候,就看到桌上有子彈、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店裡的員工鄭人豪、前員工謝濟安都不知道要怎麼辦,伊想說警察是要來抓伊的,伊也是通訊行負責人,不想要害到員工,就把事情擔下來;伊到警察局之後,警察跟伊說你們講好就好,伊就跟鄭人豪、張文忠、謝濟安都講好由伊承擔,筆錄也是警察引導的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顯與前述鄭人豪、張文忠2 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弘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相合致,難以遽信;且倘如被告所辯,扣案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張文忠於當日下午前往其住處時所自行帶來,則張文忠欲離開時,大可直接以帶來之同一藏放方式帶走上開子彈、甲基安非他命即可,又何須費事由被告另提供空紙盒裝放,且由鄭人豪持捧攜帶,徒增引人注意之曝光風險?此亦顯見該紙盒內之物,絕非鄭人豪、張文忠2 人所攜往被告住處,而係原即藏置於被告住處內無疑。又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在上址「立捷通訊行」內看到桌上有子彈、甲基安非他命時,係因認原本警察要抓的對象是其本人,且其也是通訊行負責人,不想要害到員工,才想要把這件事擔下來,然倘上開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確如被告所辯,係張文忠所帶來,而被告亦自承張文忠僅係其一般朋友(見本院103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則被告見張文忠所帶來之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時,自可據實直言該等物品均係張文忠所有,與其員工鄭人豪、前員工即證人謝濟安等人均屬無關,此非但不會害及鄭人豪、證人謝濟安2 人,反更能充分為渠2 人辨明犯罪嫌疑,被告竟捨此直接、明確且合乎事實之說法不為,反悖於事實而偽稱上開子彈、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所有,此實與情理相違;尤其,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現場查獲的電子磅秤是謝濟安的,謝濟安有施用安非他命,鄭人豪有無施用毒品伊不知道等語(見第26400 號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之調查筆錄),顯然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亦未刻意為鄭人豪、證人謝濟安2 人撇清犯罪嫌疑;從而,被告辯稱其前所為自白之目的,係因「不想害到員工」云云,顯與情理及事證相悖,自無可採甚明。再者,證人陳弘偉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伊在「立捷通訊行」現場搜索的過程中,只要有發現東西,就會直接問在場之被告、鄭人豪、張文忠、謝濟安等人東西是誰持有的,渠等4 人在現場的回答,跟之後回到警局製作正式筆錄時所陳述的內容,都是一致的,警員在現場並沒有跟被告等4 人說自己決定如何講查到的東西是誰的,在搜索現場、帶回警局及在警局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警員也沒有指導被告等4 人要如何陳述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6 至第8 頁、第13頁),依證人陳弘偉上開所證述之情節,顯難認被告及鄭人豪、張文忠、證人謝濟安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等人回到警局後相互講好「由被告承擔」而為者,更無從認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有何「經由警員引導」之情;況且,本件鄭人豪、張文忠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亦均翻易前詞而相互推諉,鄭人豪辯稱:扣案子彈、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張文忠的云云,張文忠則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鄭人豪的,子彈伊不知道是誰的云云,姑不論鄭人豪、張文忠2 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已顯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憑信,即使在鄭人豪、張文忠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翻易前詞之情況下,渠2 人之辯解內容,亦均未提及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係與被告「講好由被告承擔」(鄭人豪部分見本院103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張文忠部分見本院103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甚者鄭人豪更明確陳稱:被告沒有跟伊說他要承擔,伊與張文忠、謝濟安等人也沒有跟被告說好要讓被告來擔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同上之鄭人豪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被告辯稱:伊是與鄭人豪、張文忠、謝濟安等人講好本件由伊承擔,警詢筆錄也是警察引導的云云,純屬杜撰之詞,委無足採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伊與警員到達上址「立捷通訊行」的時候,看到桌上有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伊有罵張文忠、謝濟安等情,而證人陳弘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被帶到通訊行時,有質疑為什麼有那些子彈、毒品,被告有問鄭人豪、張文忠、謝濟安為什麼會有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9 頁);惟查,倘如被告所辯,扣案為警於上址「立捷通訊行」內所查獲之子彈、毒品,均係張文忠先前帶往其住處者,則被告於通訊行內見桌面有上開子彈、毒品,且張文忠本人亦在場,被告當場自已清楚知悉該等子彈、毒品均係張文忠離開其住處之後持往通訊行者,於此情況下,被告豈會明知故問,對張文忠等人質疑「為什麼會有這些子彈、毒品」此等無意義之問題?且證人陳弘偉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情節經公訴人詳予詰問後,其亦證稱:在通訊行搜索時,因為一開始被告並不在現場,伊有質疑子彈、毒品等物是不是被告的,所以伊有詢問鄭人豪、張文忠,渠2 人說東西是從被告住處拿過來的,而且伊之前在被告住處埋伏時,確實看到鄭人豪、張文忠2 人上樓時沒有拿東西,下樓時才有拿東西,伊把這些事情拿去問被告如何解釋,之後被告就承認東西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9 至第10頁);參合上開情節,被告於到達上址「立捷通訊行」時,見桌面有上開子彈、毒品,而質問在場之鄭人豪、張文忠、謝濟安等人「為什麼會有那些東西」,無非係見其持有子彈、毒品之犯罪跡證敗露,第一時間為脫免自身責任,而故為作態之表現,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翻易之辯詞,已陷於自相矛盾之處境,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屬灼然。 ㈣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係法令管制之違禁物,禁止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檢警機關對之亦均查緝甚嚴,相關刑責亦屬非輕。本件被告將扣案子彈3 顆、甲基安非他命1 包置於紙盒內,交由鄭人豪、張文忠2 人持往上址「立捷通訊行」,其於交付當時,自無可能不將其內係裝有違禁物之情併予告知,以避免鄭人豪、張文忠2 人輕忽以對,而鄭人豪、張文忠2 人對於在其管領範圍內之該紙盒內究裝有何物,衡情自亦無不知之理,更不容渠等任意諉為不知;復參以該裝有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盒係由鄭人豪負責攜帶持往上址「立捷通訊行」,及證人謝濟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當天到達上址「立捷通訊行」時,就看到桌上有紙盒,紙盒在警察來之前就有打開,是張文忠打開的,張文忠看到紙盒內的子彈跟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覺得很驚訝等語(見第26401 號偵查卷第3 頁之訊問筆錄),堪認鄭人豪、張文忠2 人對於紙盒內裝有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必有所知悉,渠2 人與被告間有共同持有子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子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將扣案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人豪、張文忠持往上址「立捷通訊行」以至為警查獲前之持有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與鄭人豪、張文忠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持有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持有毒品之重量、無故持有子彈、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負面影響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起訴後即改口否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17.1109 公克;驗餘淨重16.9679 公克),係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非制式子彈3 顆,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盧軍傑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