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應時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應時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應時係址設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鉅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宸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向稅捐機關申請鉅宸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詎為下列行為: ㈠、盧應時明知鉅宸公司自民國94年7 月起至95年4 月止,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透過史明潔、史明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居人「戴雲豪」(史明潔、「 戴雲豪」此部分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及下述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尚未經偵查起訴) ,連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共計33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11 萬7,223 元,再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華育青等人連續於附表一所示申報營業稅時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70萬5,863 元,其各期虛報之進項稅額,於扣除同期申報時所偽填統一發票之虛增銷項稅額後( 即下述㈡) ,累計實際逃漏營業稅稅額 15,044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盧應時於上開期間內,明知鉅宸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竟與史明潔、「戴雲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盧應時依史明潔、「戴雲豪」指示,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7張,銷售額合計1,381 萬6,336 元,交付予史明潔、「戴雲豪」等人轉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供該等公司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 全數發票皆經申報扣抵) ,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稅捐合計32萬1,57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盧應時、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第60頁、卷㈡第44至46頁)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應時固坦認伊於前開時間擔任鉅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伊曾請領鉅宸公司統一發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從93年年中左右,因為伊年紀大了,且鉅宸公司不太有工作,伊不想經營,而證人郭德成沒有牌可以接工程,伊同情證人郭德成,故與證人郭德成私下口頭約定將公司轉讓給證人郭德成;伊將鉅宸公司大、小章跟所有其他證件均交予證人郭德成,要其儘快去辦理負責人變更;前開期間內鉅宸公司請領發票均沒有經過伊簽名,伊不知情;報稅亦係由證人郭德成自行委請證人史明潔處理,伊完全未介入鉅宸公司的事務,本案鉅宸公司所開立的發票及取得的不實發票,伊都沒有參與,沒有經手;伊係到國稅局在96年時通知伊鉅宸公司涉嫌取得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能公司) 及招商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招商公司) 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時,詢問證人郭德成,才知道證人郭德成並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事,當時證人郭德成協同證人史明潔前往國稅局說明,證人史明潔並將鉅宸公司的帳冊均交還予伊,伊立即辦理鉅宸公司之停業登記,並向證人郭德成提起背信告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886號《下稱證人郭德成案》) ,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同頁背面) ,嗣於審理中復改口坦稱:伊寄給證人郭德成的是木頭刻的鉅宸公司工程用的大、小章,不是公司登記用的大、小章,公司登記用的大、小章即公司支票用的大、小章伊從未交給他人;本案涉案期間的統一發票是伊去請領的,伊再依證人郭德成之需求寄送蓋好發票章、惟金額欄空白之統一發票,或蓋好發票章且金額欄亦填載完成的統一發票供證人郭德成使用;後來還有寄送鉅宸公司的發票章予證人郭德成,但時間伊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 。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擔任鉅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被告請領鉅宸公司的統一發票使用;又鉅宸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翼鵬等公司進貨之事實,卻於附表一所示申報營業稅之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70萬5863元,其各期虛報之進項稅額,於扣除同期申報時所偽填統一發票之虛增銷項稅額後,累計實際逃漏營業稅稅額15,044元;暨鉅宸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間並無銷貨事實,然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卻得持鉅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抵扣如附表二所示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藉此使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合計32萬1,579 元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鉅宸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5 份( 見偵卷㈠第40至42頁、第57至58頁) 、93年4 月13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各1 份( 鉅宸公司委託證人華育青辦理公司地址變更,見偵卷㈠第43至44 頁 、第46至47頁、第56頁) 、94至96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各1 份( 見偵卷㈠第81至83頁) 、94年7 月至96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 見偵卷㈠第84至93頁、本院卷㈠第88頁) 、94年7 月至96年2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 見偵卷㈠第94至107 頁、第247 至248 頁) 、94年7 月至95 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本院卷㈠第53至56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見偵卷㈠第249 至256 頁) 、異常進項、銷項明細( 見偵卷㈠第292 至293 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下稱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8 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鉅宸公司95年1 月1 日起迄至96年2 月之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93年度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 見證人郭德成案件他字卷第39至43頁)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3 年6 月3 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鉅宸公司94年8 月至96年2 月之購票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72至82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3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鉅宸公司逃漏稅計算表( 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124 頁) 、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決書( 綠能公司負責人林有樂因無實際銷貨予鉅宸公司等,卻於95年2 月、4 月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 張予鉅宸公司,經法院判刑,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誤載為101 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決,應予更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28 號判決( 招商公司負責人曾許珣因無實際銷貨予鉅宸公司等,卻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統一發票1 張予鉅宸公司,經法院判刑,起訴書誤載為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28 號判決,應予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102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決( 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閎公司》負責人周永鴻與共犯李瑞城等人因無實際銷貨予鉅宸公司等,卻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2 張統一發票,經法院判刑,見偵卷㈠第371 至384 頁、本院卷㈠第229 至237 頁) 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開期間雖有同意證人郭德成以鉅宸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接工程,及提議由證人郭德成承接鉅宸公司,並提供鉅宸公司之統一發票供證人郭德成營業上使用,然證人郭德成並未允諾承接鉅宸公司,被告對上情亦知悉甚詳,且鉅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本人持有,被告從未將之交付予證人郭德成,被告仍係鉅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證人郭德成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做工程以前就認識;被告的公司我不是承接,是借牌,大約92年度開始借牌,我做機械工程,借牌因為我沒有牌照,公司要有牌照才可以施工,92、93年做了麥寮六輕....... ,鉅宸公司在我借牌時,公司大、小章在被告處,我跟被告電話聯絡,他再把發票開給我。我的工程是在高雄接的,所以我開出去的發票都是在高雄,都是以鉅宸公司名義,發票都開給量庭事業( 按應為量鼎事業) 」、「( 問:96 年之前是否你實際經營鉅宸公司?)我忘記了,當時要向被告借牌而不自己申請公司,是因為我租的房子有問題,無法申請公司,我如果要發票就向被告說一聲,他就會把發票寄下來給我,我向被告借發票1 年多」等語( 見偵卷㈠第312 至315 頁、第334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94至96年2 月間有以鉅宸公司名義接工程從事機械工程業務,我當時不是鉅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被告同意我使用鉅宸公司名義去接工程;除偵查中所述92年至93年年底有做六輕麥寮工程外,94、95年也有麥寮工程;這段期間發票是由被告本人處理,我要開發票時,我就跟被告說明工程進度、工程款,他就把空白發票寄下來,被告在空白發票上有蓋章,但他沒有填寫抬頭,金額及發票抬頭都是我交給要發票的公司填寫,我有打電話向被告說過發票是別人填寫的,其實何人填寫的無所謂,因為有記帳,且我用鉅宸公司名義接工程產生的所得稅我有給他;被告寄我要的統一發票張數給我而已,他從來沒有整本寄給我過;有時候若被告寄給我的統一發票沒有開完而有剩下的話,我會寄還給被告。94到96年間,鉅宸公司實際經營之人不是我,我知道還有別人,因為被告有跟我說過,但我不知道是誰;(問: 鉅宸公司自己經營產生的所得稅是否需要你支付?) 不一定,有時候他不夠會跟我說,我就去幫他繳,這不算我借給他的錢,幫被告付稅金是因為我們是朋友,我幫他處理;( 問: 上述被告借用發票的情形,與在102 年度他字第2886號案件所述情節不同? 並提示證人郭德成案件他字卷第51頁) 被告寄發票給我的情形有好幾次,前幾次是被告將發票填寫完整並蓋印發票章後給我,後來因為時間急迫,被告直接寄送空白發票給我,也沒有蓋發票章..... ;借用鉅宸公司的名義接工程期間,是跟鉅宸公司借發票,被告有於95年間跟我提過要我直接拿公司大、小章去將鉅宸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我,因為當時被告不想繼續經營下去,這是在向被告借發票借了一段時間之後的事情,我沒有同意被告的提議,我跟被告說我要再看看,被告有再催促要我辦理變更登記,但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我沒有同意過」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142 至148 頁) 。 ⒉再證人林宏興前因以鉅宸公司名義向案外人怡樺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怡樺興公司) 訂購商品卻未付款,經怡樺興公司對被告及證人林宏興2 人提告後,被告於該案之偵查中供稱:伊係鉅宸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經營到96年4 月,之後就結束營業,沒有交給別人經營;伊與證人林宏興認識很久了,約95年左右在公司附近遇到證人林宏興,證人林宏興說他沒有錢,沒有公司,要伊幫忙,證人林宏興利用鉅宸公司的名義去接單,然後自己加工,伊知道證人林宏興有以鉅宸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及向廠商訂貨,如果證人林宏興沒有以伊公司之名義,根本沒有人要賣東西給他;鉅宸公司會結束營業係因景氣不好,公司有負債,但並不多,負債可以解決,主要是生意不好做,而且證人林宏興用伊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也是原因之一,所以伊才把公司結束,以免有更多的問題發生;伊有將鉅宸公司的支票借予證人林宏興使用,證人林宏興每借1 張支票,就會開1 張本票予伊做擔保,證人林宏興在這樣情形下開立的本票就有26張,之前還有未以本票擔保的,約有上百張等語( 見下稱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卷第2 至4 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62 至163 頁) ,並提出以鉅宸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寶華商業銀行( 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支票存根、證人林宏興所開立之本票、其他公司所開立予鉅宸公司而由證人林宏興背書之支票等以佐其說( 同上偵緝卷第7 至18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69 頁) ,被告於該案中已明確供承鉅宸公司並未曾交予他人經營,核與證人郭德成證稱伊從未接手鉅宸公司之經營乙節相符,故被告於本案辯稱:於93年年中就已將鉅宸公司交由證人郭德成經營云云,自難遽信。 ⒊又證人林宏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很久之前就認識被告,後來在名園街偶然遇見被告,伊跟被告說伊生意做不好,需要資金,被告就叫伊跟其合股,但表面上對外不要說,當時做生意叫貨由伊出面,支付款項都是被告開寶華銀行鉅宸公司的支票,由伊交給對方,對方有開給鉅宸公司的發票,伊就將發票交給被告;要請領廠商加工後成品的貨款時,伊也有拿鉅宸公司發票給別人,如申記、泓溫、軒紘、龍尹、合泰公司等,還有一家台南的公司,跟這些公司的往來由伊處理的;收回來的錢全部交給鉅宸公司,伊缺錢的話就向被告借個1 、2 千元,( 開鉅宸公司支票的) 錢是要還的,因為剛開始沒有賺錢,鉅宸公司如有盈餘的話,伊與被告二人對分,被告會從伊該分得的錢裡扣除伊欠的錢之後再給伊剩餘的部分,這樣的情形持續大約一年、幾個月。(提示本院卷㈠第164 至169 頁,問:有無曾經向被告取得這些鉅宸公司開立的支票?這些支票你有無經手過?) 這些都是伊經手的,因為伊有在支票後面背書,支票、支票存根上載的日期是依照實際日期記載的,伊與被告合作的期間就是照支票開立的日期( 按該等支票之開立日期均介於95年8 月5 日至96年2 月10日之間) ;支票存根上面記載的都是被告寫的,伊等開支票給廠商,廠商在支票存根上面簽名,因為伊有經手所以簽立對應金額的本票來擔保,被告叫伊一定要簽給他,這樣他才有保障;伊會在被告開立的鉅宸公司支票背面背書,另向廠商收回的支票,伊也要背書。當時鉅宸公司還有從事其他生意營業,有一天寶華銀行打電話跟伊說戶頭有一張100 萬元的支票要軋進來,伊問被告伊等從事小生意為何會有100 萬元的支票,被告說沒有伊的事情。跟被告合作期間,偶而會過去鉅宸公司,有時候採購單傳真會去公司傳真,還要跟被告報告當日的行程,比如要去廠商那邊備料,起先被告還有拿零件給伊做,當時被告公司的營運狀況伊不清楚,被告公司裡有被告及其大哥,沒有其他人,公司設置在客廳,裡面放著兩個辦公桌,有申請電話及傳真機,被告有說房間裡面還有庫存,客廳裡面沒有擺放機具,伊沒有進去房間故不知道裡面有放置什麼;伊與被告從事的生意往來所產生的稅金如何處理伊不清楚,被告也沒有向伊提及,因為伊該拿多少都是被告在計算處理,伊收到的發票跟支票都交給被告,有一次被告跟伊說要伊提供個人資料予其報稅,要報什麼稅伊不清楚,伊有給被告個人資料。伊等合作模式下,伊沒有出資,但客戶都是伊去找來的;被告可以跟伊分一半的盈餘是因為被告有出資金、發票及支票,被告當時開的支票都是被告出的,後面回收的被告再慢慢扣,要扣多少都是被告自己算的,被告會作記錄,也會口頭上跟伊對帳;鉅宸公司支票章及空白支票由被告保管,統一發票也由被告保管,但有幾張是伊去被告那邊跟被告拿統一發票開給廠商的,被告是一整本都蓋好章了;伊與被告是合資關係,不是向被告借支票,沒有人會將支票借給別人,就算有也是借1 、2 張,沒有在借100 、200 張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73 至277 頁) ,核與被告上揭於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下稱星展銀行) 所調取鉅宸公司於該銀行所開立之支票帳戶自94年7 月至96年12月之往來明細、領用支票紀錄各1 份( 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19 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鉅宸公司支票、支票存根、證人林宏興所開立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19至40頁、第48至65頁) ,且被告在庭聽聞證人林宏興上揭證述後,雖否認與證人林宏興有合夥關係,而稱證人林宏興係向伊借票,故需開立本票及在支票背書擔保等語,惟亦坦承:證人林宏興要買材料時確係由伊開立鉅宸公司之支票,證人林宏興收到發票會交予伊轉交給記帳的證人華育青;材料去加工完出售時,亦係由伊開立鉅宸公司的發票交予客戶,發票及發票章都是由伊保管,支票都是伊在開、公司大、小章也都在伊這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至同頁背面) ,堪認被告於95年8 月5 日至96年2 月期間( 即上揭支票存根所示之支票開立日期區間)確 有同意證人林宏興以鉅宸公司名義對外營業,除由被告開立鉅宸公司之支票供其購買貨物外,證人林宏興所收受其他營業人開立予鉅宸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鉅宸公司開立予客戶之統一發票均由被告處理,渠等2 人即以上揭合作方式朋分利潤,益徵證人郭德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非鉅宸公司於94到96年間實際經營之人,被告有向伊提過實際經營之人尚有他人乙節並非子虛。 ⒋復觀諸上述鉅宸公司領用支票紀錄、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所示,鉅宸公司於94年5 月24日領用支票25張,使用19張;同年12月14日領用支票25張,使用21張;95年9 月14日領用支票50張,使用48張;同年11月24日領用支票50張,使用48張;96年1 月12日領用支票5 張,使用3 張,足認被告於94年5 月迄至96年1 月間,仍密集、大量以鉅宸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對外流通使用,苟如被告所辯,自93年年中起即由證人郭德成實際經營鉅宸公司,被告豈能持續掌握鉅宸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戶頭,並以上述合作方式與證人林宏興朋分利潤? 足徵迄至鉅宸公司辦停業前,被告仍係鉅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且,被告亦自承本案涉案期間(94 年7 月至95年4 月) 均係其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自樹林區農會領用統一發票後寄送予證人郭德成使用( 見本院卷㈡第46頁) ,被告顯然知悉證人郭德成並未同意配合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手續之要求;且被告於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偵查中亦供稱:係因認證人林宏興對外以鉅宸公司名義詐騙,才急忙辦理鉅宸公司的停業登記等語明確,故被告於本案辯稱:伊係直到國稅局96年時通知伊鉅宸公司涉嫌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時,才知道證人郭德成並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事,伊立即辦理鉅宸公司之停業登記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㈢、被告於同意證人郭德成以鉅宸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接工程期間,仍係由被告負責鉅宸公司營業稅申報事宜( 期間內至少自94年7 月至94年12月,暨鉅宸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前約半年間被告係委託證人華育青處理鉅宸公司報帳事宜) ,證人郭德成雖曾供稱95年間其中1 期由伊委由「史小姐」申報鉅宸公司之營業稅,及被告於95、96年間即交付發票章予伊,而由伊獨立開立鉅宸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然附表一、二絕大多數之統一發票所屬年月集中在94年8 月、94年10月,即被告委由證人華育青報稅期間,故可排除係證人郭德成私下開立及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可能,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郭德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用鉅宸公司發票會產生營業稅,我與被告協議由我支付,我匯款給到一位馬小姐的帳戶,馬小姐是被告朋友的太太,這個帳戶是被告跟我說的,他說馬小姐是會計,叫我匯進去這個帳戶( 後稱: 好像是華小姐,他先生姓馬) ;借用發票期間,鉅宸公司帳務或申報營業稅係由被告處理申報,不是我處理的;我所開出去的發票我會寄送給被告( 後改稱: 被告寄送給我的發票我直接拿去給對方廠商填寫,之後的存根對方會直接寄送給被告,我不會看到,這是我要求對方廠商這麼做的) ;期間內我有用鉅宸公司名義買五金、鐵條,所以也會收到廠商的發票,我這邊整理之後再寄送給被告;廠商開給我的發票金額及我所經手鉅宸公司開出去的發票金額跟實際交易金額均相同,但其他的我不知道;(提示偵卷㈠第247 頁以下銷項紀錄明細)德詮公司及量鼎公司是我借用鉅宸公司發票而開出去的,其他的我都沒有印象;( 提示同上偵卷第105 頁以下進項來源明細) 協新公司、龍滿工程行及紘輝公司是我收來的發票,其他的我都沒有印象。借用鉅宸公司發票期間,開出去發票金額比收進來的發票金額高很多,就是用薪資報表再去扣,沒有收其他公司虛開的發票來抵扣」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142 至148 頁) 。 ⒉證人華育青於偵查中證稱:伊先生是做工程,被告之前是伊先生公司的下包,伊有幫鉅宸公司記帳,後來就換別人用,伊做不到1 年,鉅宸公司和伊接洽的人都是被告,伊記帳時沒有發現不實情形,後來他們給別的會計做的時候好像有問題;( 提示鉅宸公司辦理營業地址變更之委託書)93 年4 月13日伊有幫忙辦理變更營業地址,之後有幫被告記一下帳,後來被告就找別人記帳,最後被告找不到人,他的兄弟就來找伊,伊在96年間就幫鉅宸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不知道為何找不到被告;96年辦理停業時,知道公司帳務有問題,在那一段時間,國稅局曾經叫被告去看營業稅異常問題,被告有叫伊陪他去,伊因此大概知道有些問題等語( 見偵卷㈠第313 至314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90幾年的時候,即受鉅宸公司委託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當月份就開始幫鉅宸公司記帳,包含營業稅結算,是長期受鉅宸公司委託處理記帳事務,大約1 、2 年左右( 後稱頂多1 年,時間多久伊忘記了) ;記帳的發票及憑單有時候是公司寄送過來,有時候是被告拿給伊,也有可能是伊過去拿,伊都是看誰在伊就跟他拿,當時除了被告之外,還有公司其他的員工,都是在樹林的公司拿的;幫鉅宸公司辦理記帳期間,有可能有幫鉅宸公司代繳稅捐,即他們公司匯錢給伊,伊就去銀行繳納,後來鉅宸公司營運不好,好像營業額慢慢少了,被告好像就說要不做還是怎麼樣,就把帳拿走了,伊就沒有繼續記帳。過了好久被告的兄弟找伊說要辦理停業,表示他們公司勞、健保一直在繳錢,要辦理暫停才能停止繳納,被告的兄弟應該有把公司大、小章交給伊辦理停業事宜。辦理停業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請伊陪同去看國稅局看一下稅務異常是怎麼回事,被告有提到鉅宸公司借發票給別人,伊記憶中是鉅宸公司的進、銷項有異常,伊只有聽被告說有別人在弄,好像是史小姐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8 至142 頁) 。 ⒊嗣經本院調閱證人華育青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並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6 月18日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鉅宸公司94至96年營業稅繳納資料相互核對結果:鉅宸公司94年7 至8 月份之營業稅款12,584元係以證人華育青上揭帳戶於同年9 月15日轉帳繳納( 見本院卷㈠第89頁、卷㈡第9 頁) ;鉅宸公司94年11至12月之營業稅款126,975 元,則係於95年1 月17日以證人華育青之配偶馬于華設於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 中科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則有鉅宸公司94年11至12月之營業稅繳納資料、永豐銀行103 年12月4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90頁、卷㈡第72至73頁) 。 ⒋經本院再次傳訊證人華育青到庭並提示上述調得之資料予其辨識,其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伊做帳就會幫忙繳納營業稅,伊有提供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也可能會拿現金過來;鉅宸公司94年9 月的營業稅款可能係被告拿現金過來,再由伊以上揭國泰世華帳戶繳納;鉅宸公司95年1 月的稅款則可能係伊以證人馬于華上揭永豐銀行中科分行的帳戶幫忙繳納;如果營業稅係伊繳的,就是伊有幫忙做營業稅的帳,故被告委託伊處理鉅宸公司營業稅款的時間是94年7 、8 月至同年11、12月,被告要伊處理鉅宸公司營業稅,中間曾經中斷過半年還是1 年,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他們說帳要給別人弄,後來被告說沒有人幫他們弄,要伊再幫忙處理,伊又處理了約半年左右,最後是因為公司要結束才沒有繼續幫忙處理;被告再次拿帳予伊時,可能即有向伊提及做帳的史小姐有亂開發票的情形,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說史小姐是誰找的;後來去國稅局說明時被告也有跟伊提及史小姐亂開發票的情形。( 提示本院卷㈡第77頁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回函所檢附手寫之鉅宸公司95年5 月15日營業稅繳款書) 這不是伊填寫的;鉅宸公司若有匯錢進伊帳戶要繳納稅款,均係由被告電話通知伊錢已經匯進來了,至於錢是誰匯款的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 ,核與證人馬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82、83年即認識,當時伊擔任工程師,被告是公司包商而認識;證人華育青有幫鉅宸公司記帳,中間有中斷過,後來帳轉到其他家去,嗣證人華育青有將帳接回來做,伊聽證人華育青說好像是發生亂開發票的事;上揭永豐銀行中科分行的帳戶係證人華育青在使用,該帳戶於95年1 月間幫鉅宸公司繳納稅款,應該係證人華育青幫鉅宸公司結算稅款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㈡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 ,堪以採信為真實。 ⒌綜合勾稽上情,足認至少自94年7 月至94年12月,暨鉅宸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前半年間( 約95年10月至96年4 月) 均係由證人華育青受被告委託處理鉅宸公司報帳事宜,證人華育青初於偵查中及第1 次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係自93年4 月14日起為鉅宸公司記帳,做不到1 年,被告就把帳拿走了,伊就沒有繼續記帳,直到96年才又與被告之兄長接洽辦理停業事宜云云,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尚非可採。 ⒍被告既供稱自93年間即已允許證人郭德成以鉅宸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而使用鉅宸公司之統一發票,證人郭德成則於偵查中證稱自92年即已開始借牌( 見偵卷㈠第312 頁) ,然至少自94年7 月至94年12月,及鉅宸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前半年間( 約95年10月至96年4 月) 均係由證人華育青受被告委託處理鉅宸公司報帳事宜,該段期間內報稅所需之各期統一發票等資料,均係由被告親自交付,或鉅宸公司以郵寄方式從樹林公司址寄送,或由證人華育青親至鉅宸公司收取;稅金則由被告親自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支付予證人華育青由其代繳稅額;且若鉅宸公司當期係以匯款方式給付稅金予證人華育青者,亦會由被告以電話告知證人華育青稅金已匯入等情,業經證人華育青證述綦詳,可認被告辯稱其自允許證人郭德成以鉅宸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而使用鉅宸公司之統一發票期間,稅務申報之事均由證人郭德成自行處理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⒎又衡以證人華育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不認識證人郭德成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背面) ,然證人郭德成於本院審理時卻可明確證稱:借用鉅宸公司發票所產生營業稅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一位華小姐的帳戶,係被告朋友的太太,其先生姓馬等語,衡情,證人郭德成應係經被告告知,始知上揭情事,由此益徵證人郭德成證稱其向被告借用鉅宸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期間,鉅宸公司之稅務仍係由被告處理,其並依被告指示將稅款匯予被告指定之人,較為可採。 ⒏至證人郭德成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以其會計師是誰時,曾答稱:「史會計師,高雄女性,我不認識」等語( 見偵卷㈠第334 至335 頁) ,嗣並於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中供稱:「不認識史明潔,我沒有請會計,發票是我自己開立,記帳則由會計師,哪一家會計師事務所我忘記了,史小姐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叫史明潔,是朋友介紹幫我在95年間向稅捐處申報過1 期鉅宸公司營業稅,就我這方面她沒有參與收受或開立發票,當時我是叫她找盧應時拿資料申報稅捐,至於盧應時有沒有要她開立發票或收受發票我就不知道等語( 見證人郭德成案他字卷第63頁) ,是證人郭德成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94年間曾經朋友介紹認識史小姐,朋友說她可以幫忙記帳;朋友介紹史小姐的目的是要用公司名義去向銀行貸款,但後來鉅宸公司停止營業,就沒有辦法貸款,史小姐沒有幫伊處理報稅事宜,伊也未授權史小姐處理發票事宜」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背面至144 頁) ,自非可採。惟證人郭德成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指明其所稱之「史小姐」究為何人,且經本院依被告所述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調閱該局於96年間約談鉅宸公司到案說明逃漏稅捐相關資料,該局只尋得於101 年7 月13日約談被告到案說明之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294 至299 頁) ,該等資料上並無證人史明潔之相關資料,復經本院電詢承辦人101 年7 月13 日 當日是否有其他人員到案說明? 承辦人亦答稱:「隱約只記得當天有3 位還是2 位中年男性到場,是被告出面處理的,且該案件僅需清算人其中1 人到場處理即可,故其他到場之人為何人並未注意,文書資料上也找不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 ;再證人華育青雖於偵查中證稱:「96年辦理停業時,知道公司帳務有問題,在那一段時間,國稅局曾經叫被告去看營業稅異常問題,被告有叫我陪他去,我因此大概知道有些問題」等語( 見偵卷㈠第313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陪同被告去國稅局時有看過史小姐,但該史小姐的名字我不清楚,陪被告去國稅局遇到史小姐該次距今已經很久了,一定有7 、8 年,不是這2 、3 年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 ,及證人史明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與被告在國稅局碰面想不起來,但鉅宸公司的帳冊不會在我這邊;我不認識證人郭德成,( 提示證人郭德成於偵查中應訊時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 對畫面中顯示之人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至同頁背面) ,是以,究竟國稅局是否係於96年間約談被告? 該日陪同證人郭德成到場說明之「史小姐」係何人? 是否即係證人史明潔? 又該陪同證人郭德成到場「史小姐」是否即係證人郭德成於偵查中所稱委由其為鉅宸公司記帳1 期之史小姐? 均屬可疑,而無從據上揭證人華育青、史明潔之證述或國稅局之函覆資料加以查明。惟依證人郭德成上揭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均否認有指示或與「史小姐」共同收受及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且證人郭德成亦未具體指明其委由「史小姐」申報的係鉅宸公司95年何期的營業稅?是否係本案涉案期間? 亦有疑義,自無從以之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再證人郭德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停業半年之後才將發票章交給伊,被告下來高雄時跟伊約時間當面拿給伊的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背面) ,並於庭後寄送鉅宸公司之發票章1 枚至本院( 見本院證物袋) ,然鉅宸公司既已辦理停業,自無使用統一發票之權限,被告亦無專程南下高雄交付上揭發票章予證人郭德成之必要;且稽之證人郭德成於其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中供稱:「約於95、96年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告訴人盧應時將鉅宸公司的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給我,並同意由我開立交付給其他人,發票存根交還給盧應時了。我做的工程,但用鉅宸公司的名義開發票的期間是從92年到96年,但是一開始是盧應時直接開發票給我,是到95、96年間才直接將統一發票交給我自己開立」等語( 見證人郭德成案件他字卷第24頁背面) ,足認證人郭德成應係於95、96年間即取得其寄送至本院之鉅宸公司發票章,而得獨立對外開立統一發票( 同時間被告手上亦有另1 顆發票章,始得於95年8 月起至96年2 月間與證人林宏興合作時使用) ,反面言之,在95、96年證人郭德成取得鉅宸公司發票章之前,僅被告有鉅宸公司之發票章,被告自得掌握證人郭德成以鉅宸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發票就算整本寄給他,但是我沒有蓋發票章也沒有用」等語益徵( 見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 ;且被告在同意證人郭德成以鉅宸公司名義對外營運期間內報稅係由被告負責( 僅95年其中1 期由證人郭德成委由史小姐申報) ,由被告提供報稅所需之統一發票等資料予證人華育青,及依證人華育青核算結果,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稅款予證人華育青,若係由證人郭德成依被告指示直接匯稅款予證人華育青者,亦係由被告以電話向證人華育青確認稅款已匯入,而委由證人華育青代向國稅局繳納稅款,已如上述,是縱使被告於95、96年間交付發票章而允由證人郭德成獨立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仍可掌握證人郭德成以鉅宸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及取得其他營業人統一發票之情形,被告辯稱伊對本案涉案之不實統一發票均未經手、參與云云,委無可採。 ⒑觀諸附表一、二所示,絕大多數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所屬年月,均集中在94年8 月、10月,即被告委託證人華育青處理鉅宸公司營業稅申報期間( 共45張,佔全數不實統一發票張數60 張 之三分之二比例) ;開立日期始於95年2 月或4 月者,僅有附表一編號6 之寶芝林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芝林公司) 、編號8 之招商公司、附表二編號8 之坤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坤讚公司) ,故可排除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證人郭德成利用取得鉅宸公司發票章而得獨立開立鉅宸公司統一發票,或利用95年間為鉅宸公司申報其中1 期稅捐之機會,所收受或開立,尚難以證人郭德成上揭證述及供述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明知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卻自證人史明潔、「戴雲豪」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扣抵鉅宸公司之銷項稅額;及依渠等指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渠等轉交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申報使用,有下列事證可佐:⒈證人史明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94、95年係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朋友介紹說被告表示生意不好做,想要有些生意做,朋友要伊介紹「戴雲豪」給被告,伊與被告見過1 、2 次面,伊只記得被告在樹林,鉅宸公司好像就是被告的公司,朋友介紹時把伊帶去被告的公司,伊與被告聊天,被告聊到生意不好做,問有無生意可以做,伊回來就跟「戴雲豪」說有這個公司想要做生意;附表二的天氏公司是伊兒子的公司,該公司在長春路,伊兒子與「戴雲豪」在做生意,公司的帳由「戴雲豪」在處理,報稅時則由會計師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68 至272 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與證人史明潔相識。 ⒉佐以證人史明潔因自94年6 月至97年10月間與周永鴻、證人史明潔之同居人「戴雲豪」、虛設行號之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勁享公司) 之前、後任負責人李玉屏、于國欽、李偉陵等人共同以勁享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北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80 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共犯李玉屏、周永鴻、于國欽等人則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揭北院102 年度訴字第420 號、102 年度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6 頁、第229 至237 頁) ,且據北院102 年度訴字第42 0號判決書之記載:「該案共犯李玉屏迭於偵查中供述及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為向銀行貸款才設立勁享公司,伊知道史明潔會作假發票,伊就將發票及統一發票的印章交給史明潔;史明潔那時向伊解釋,用別人的貨先假裝賣給勁享公司,再由勁享公司假裝賣給其他公司,史明潔拿別人的發票叫伊照抄開立,伊說伊不會抄,史明潔就叫伊領發票後,將空白發票放在她那裡等語;共犯李偉陵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周永鴻要以伊的名字買房子,才認識史明潔,史明潔和戴雲彪( 應為「戴雲豪」) 是一起的,其外號叫「史代書」等語;共犯周永鴻亦於偵查中供述及法院審理時證稱:史明潔和「戴雲豪」一起來公司,「戴雲豪」說他可以幫伊虛增發票,擴大營業額,史明潔都與「戴先生」在一起,出面談都是「戴先生」在談,史明潔就是在旁邊聽,他們都是一起出入;發票是伊領的,「戴先生」會到伊事務所將2 本發票帶回去或在事務所開發票,史明潔會一起來伊公司,伊等在討論開立發票美化帳冊時,史明潔在旁邊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同頁背面) ,而證人史明潔於該案中並坦承:伊之前被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係因伊擔任笙益公司的負責人,笙益公司的發票是「戴雲豪」開的,周永鴻會把要的數字告訴「戴雲豪」,要美化帳目,充公司業績,以便向銀行貸款」等語,可知證人史明潔、「戴雲豪」2 人於94年6 月至97年10月間即有從事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⒊再審酌勁享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有部分係提供予附表一、二編號1 之翼鵬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翼鵬公司) 、附表一、二編號5 之天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氏公司) 、附表一編號3 、7 之凱閎公司、綠能公司、附表二編號3 、4 、8 之鋐嘉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鋐嘉公司) 、高承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高承公司) 、坤讚公司供該等公司作為進項發票扣抵營業稅額( 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105 頁背面) ;而證人史明潔之子所經營之天氏公司則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 張予鉅宸公司,及自鉅宸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2 張供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再附表一編號3 所示鉅宸公司自凱閎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2 張,亦係由周永鴻、李瑞城、「戴雲豪」等人所開立,渠等並以凱閎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予天氏公司、附表一編號7 、9 之綠能公司、悅詮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悅詮公司) 、附表二編號1 至3 、6 、7 之翼鵬公司、碧殿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碧殿公司) 、鋐嘉公司、合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合幼公司) 、幼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幼齊公司) 等( 見北院102 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決,本院卷㈠第229 頁至第234 頁) ;附表一編號7 所示鉅宸公司所取得綠能公司於95年2 月、4 月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 張,係由林永樂與周永鴻、「老戴」等人所開立,渠等並以綠能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予勁享公司、附表一編號6 之寶芝林公司、附表二編號2 、3 、6 、7 、8 所示之碧殿公司、鋐嘉公司、合幼公司、幼齊公司、坤讚公司( 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決,偵卷㈠第271 頁至第380 頁) ;附表一編號8 所示鉅宸公司所取得招商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 張,係由招商公司負責人曾許珣所開立,其於95年1 月至4 月間並以招商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予附表一編號4 、5 、8 之輝揚貿易有限公司、天氏公司、招商公司、附表二編號4 、8 之高承公司、坤讚公司,及收受附表一編號2 之捷星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 見新竹地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28 號判決,偵卷㈠第381 頁至第384 頁) ;與實務上常見不肖業者以大量虛設行號或與同有犯罪意圖之各公司彼此循環對開發票以創造鉅額不實進項,再開立不實銷項之統一發票而出售予其他營業人牟利之犯罪手法相符。 ⒋證人史明潔與「戴雲豪」2 人既自94年6 月間即從事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證人史明潔復證稱其於93至95年間認識被告,被告告知生意不好,詢問有無生意可以做,朋友介紹其與被告認識是要其介紹「戴雲豪」給被告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涉案期間即與證人史明潔有聯繫之管道,及審酌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有互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綜合勾稽,堪認被告係自證人史明潔、「戴雲豪」所組成之虛開發票犯罪集團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扣抵鉅宸公司之銷項稅額,及配合渠等之指示,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證人史明潔、「戴雲豪」供集團統一運用,其與證人史明潔、「戴雲豪」就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稱證人史明潔係證人郭德成請的記帳業者云云,及證人史明潔證稱不曾接觸鉅宸公司之稅務云云,容均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為採。 ⒌況且,被告辯稱96年間曾接獲國稅局通知而協同證人華育青前往國稅局說明鉅宸公司稅務不實之事時,證人郭德成亦協同證人史明潔前往,證人史明潔並將鉅宸公司的帳冊均交還予伊,惟因伊一直在搬家,故已找不到帳冊云云,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伊因證人郭德成工程都沒有在做了,所以有將鉅宸公司的發票及發票章拿回來使用( 而與證人林宏興以上述方式合作) ,因為伊公司需要生存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背面) ,則被告當時何以未將鉅宸公司之帳冊資料一併取回,以使鉅宸公司帳務資料得以連續完整? 顯違常理。又衡以被告自稱其教育程度係高商補校畢業( 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背面) ,且可開設鉅宸公司承接工程以營利,可見其智識程度非低,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則其既經國稅局通知而協同證人華育青前往說明鉅宸公司稅務不實之事,對於鉅宸公司可能涉及逃漏稅捐等情事已有所知悉,何以卻未妥善保存鉅宸公司相關帳冊以維自身權益,而任其在搬家過程中迭失? 故認被告所辯之情,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⒍再審諸鉅宸公司設於星展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往來明細紀錄,該帳戶於94年6 月1 日至10月27日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 帳戶餘額均維持500 元) ,惟於94年10月底至11月初突有多筆大額資金匯入及匯出紀錄(94 年10月28日匯入521,372 元,復於同日提領50萬元及匯入629,735 元;94年10月31日提領64萬元,復於同日匯入434,348 元、426,133 元;94年11月1 日提領864,500 元後,致餘額剩88元,復於同日以現金存入412 元,使其餘額為500 元) ,嗣至96年2 月7 日前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直至96年2 月7 日有兌現支票61,761元,然亦於同年月9 日即現金提領6 萬元等情,有星展銀行103 年12月9 日(103) 星展帳發( 明) 字第00873 號函暨所檢附上揭帳戶自94年6 月1 日至96年2 月9 日之往來明細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79至80頁) ,苟依被告所辯,鉅宸公司自93年間即已漸無工作,何以鉅宸公司帳戶突然於94年10月底至11月初突然有上述大筆資金匯入及提領紀錄? 且經核該數筆資金金額均相當,並係於短時間內匯入後以現金提領,亦符合實務上常見之虛開發票公司以此製造資金流通假象之犯罪模式,再該資金密集進出情形,即係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集中之開立時間( 開立時間為94年10月者共30張,佔全數不實統一發票之二分之一) ,又鉅宸公司之大、小章自始至終均掌握於被告手上,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上揭資金匯入、提領動作,顯係被告為掩飾其開立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而為,亦堪認定。 三、基上所陳,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並對犯罪行為之法律適用,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新法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兩條文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然本件被告及共犯史明潔、「戴雲豪」就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共犯史明潔、「戴雲豪」並非本案被告,故本案就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新增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尚無比較之必要) 。 ⒉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⒊牽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罰金刑之加重: 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⒍定執行刑之最高上限: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⒎經綜合前述各項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有關想像競合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之規定(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惟該但書為科刑之限制,乃係想像競合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 ㈢、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 時,失其效力,後同法又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6 日施行,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被告為鉅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㈣、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亦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 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 項)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為:「( 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 項)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可見僅同條第3 項為配合同法第33條而修正,同條第1 項並無修正,非刑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㈤、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之法定刑,依修正前之舊法,係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間比較輕、重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為重。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自應適用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論處。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已指出「依據系爭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 三、查被告於上述期間係鉅宸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就鉅宸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以不實統一發票逃漏鉅宸公司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再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開立如附表二不實統一發票,並以此方法幫助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與證人史明潔、「戴雲豪」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2 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係為接續犯,容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連續犯( 見 本院卷㈠第19頁) ;再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揭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誤會。被告所犯之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鉅宸公司負責人,為逃漏鉅宸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捐,竟以不實發票扣抵稅額,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提供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財政稅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甚對證人郭德成提起背信告訴以圖卸免自身刑責,惡性非輕,及審酌其逃漏鉅宸公司之稅額為15,044元、幫助如附表二編號4 至7所 示之營業人逃漏之稅額為32萬1,579 元,及被告教育程度係高商補校畢業、年事已高(77 歲) 、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第1 項)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 項)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縱應執行刑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 第1 項)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2 項)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已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就被告所犯上揭2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於98年12月30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被告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均得易科罰金,中間時法則不可,故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雖逾6 個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於減刑後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鉅宸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翼鵬公司、碧殿公司、鋐嘉公司、坤讚公司,卻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由翼鵬等4 家公司持之據以向該管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惟按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應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至行為人為製造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與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惟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翼鵬公司、碧殿公司、鋐嘉公司、坤讚公司4 家營業人均係虛設行號,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書所檢附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200號、102 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㈠第102 頁、第247 至248 頁、第347 至364 頁、本院卷㈠第243 至245 頁、第257 頁背面) ,揆諸上揭說明,該等營業人既係虛設行號而無營業之事實,縱自鉅宸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仍無應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被告就此部分自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見本院卷㈠第19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證人史明潔、「戴雲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被告用以扣抵鉅宸公司之銷項稅額,是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指示被告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後,交予渠等2 人轉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用以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是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55條、( 修正前) 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 金 鳳 法 官 吳 金 芳 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所屬年│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申報營業稅時間│ │ │ │月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1 │翼鵬科技有│94年10月 │ 1 │504,900 │25,245 │94年11月16日 │ │ │限公司 │ │ │ │ │ │ ├──┼─────┼─────┼──┼───────┼───────┼───────┤ │ 2 │捷星科技有│94年10月 │ 6 │3,139,650 │156,983 │同上 │ │ │限公司 │ │ │ │ │ │ ├──┼─────┼─────┼──┼───────┼───────┼───────┤ │ 3 │凱閎國際實│94年10月 │ 2 │946,985元 │47,349 │同上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4 │輝揚貿易有│94年8月 │ 5 │1932,764 │96,638 │94年9月15日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5 │天氏國際 │94年8月 │ 3 │1321,940 │66,098 │同上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 │ │ │94年10月 │ 1 │493,875 │24,694 │94年11月16日 │ ├──┼─────┼─────┼──┼───────┼───────┼───────┤ │ 6 │寶芝林實業│95年4月 │ 2 │345,386 │17,269 │95年5月15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 │ 7 │綠能聯合能│94年10月 │ 4 │1,562,675 │78,134 │94年11月16日 │ │ │源科技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95年2月 │ 2 │105,300 │52,650 │95年3月17日 │ │ │ ├─────┼──┼───────┼───────┼───────┤ │ │ │95年4月 │ 3 │1,096,000 │54,800 │95年5月15日 │ ├──┼─────┼─────┼──┼───────┼───────┼───────┤ │ 8 │招商開發有│95年4月 │ 1 │446,250 │22,313元 │同上 │ │ │限公司 │ │ │ │ │ │ ├──┼─────┼─────┼──┼───────┼───────┼───────┤ │ 9 │悅詮工業 │94年10月 │ 2 │1,010,400 │50,520 │94年11月16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95年2月 │ 1 │263,398 │13,170 │95年3月17日 │ ├──┼─────┼─────┼──┼───────┼───────┼───────┤ │合計│ │ │ 33 │14,117,223 │705,863 │ │ └──┴─────┴─────┴──┴───────┴───────┴───────┘ 附表二: ┌──┬─────┬─────┬─────┬────┬───────┐ │ │營業人名稱│發票所屬年│發票金額 │稅額 │備註 │ │編號│ │月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元) │:元) │ │ ├──┼─────┼─────┼─────┼────┼───────┤ │ 1 │翼鵬科技有│94年10月 │646,310 │32,316 │虛設行號,故不│ │ │限公司 │ ├─────┼────┤構成幫助逃漏稅│ │ │ │ │653,710 │32,686 │捐罪 │ ├──┼─────┼─────┼─────┼────┼───────┤ │ 2 │碧殿科技有│94年10月 │655,480 │32,774 │同上 │ │ │限公司 │ ├─────┼────┤ │ │ │ │ │653,590 │32,680 │ │ ├──┼─────┼─────┼─────┼────┼───────┤ │ 3 │鋐嘉興業有│94年8月 │401,555 │20,078 │同上 │ │ │限公司 │ ├─────┼────┤ │ │ │ │ │413,665 │20,683 │ │ │ │ │ ├─────┼────┤ │ │ │ │ │596,890 │29,845 │ │ │ │ │ ├─────┼────┤ │ │ │ │ │496,545 │24,827 │ │ │ │ ├─────┼─────┼────┤ │ │ │ │94年10月 │647,080 │32,354 │ │ │ │ │ ├─────┼────┤ │ │ │ │ │656,985 │32,849 │ │ │ │ │ ├─────┼────┤ │ │ │ │ │650,195 │32,510 │ │ │ │ │ ├─────┼────┤ │ │ │ │ │462,845 │23,142 │ │ ├──┼─────┼─────┼─────┼────┼───────┤ │ 4 │高承企業有│94年8月 │515,840 │25,792 │ │ │ │限公司 │ ├─────┼────┤ │ │ │ │ │506,880 │25,344 │ │ │ │ │ ├─────┼────┤ │ │ │ │ │522,240 │26,112 │ │ │ │ ├─────┼─────┼────┤ │ │ │ │95年2月 │454,133 │22,707 │ │ │ │ │ ├─────┼────┤ │ │ │ │ │458,330 │22,917 │ │ │ │ ├─────┼─────┼────┤ │ │ │ │95年4月 │273,683 │13,684 │ │ ├──┼─────┼─────┼─────┼────┼───────┤ │ 5 │天氏國際股│95年4月 │344,706 │17,235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392,766 │19,638 │ │ ├──┼─────┼─────┼─────┼────┼───────┤ │ 6 │合幼企業有│94年10月 │501,830 │25,092 │ │ │ │限公司 │ ├─────┼────┤ │ │ │ │ │491,059 │24,553 │ │ │ │ │ ├─────┼────┤ │ │ │ │ │486,298 │24,315 │ │ │ │ │ ├─────┼────┤ │ │ │ │ │479,539 │23,977 │ │ ├──┼─────┼─────┼─────┼────┼───────┤ │ 7 │幼齊企業有│94年10月 │496,608 │24,830 │ │ │ │限公司 │ ├─────┼────┤ │ │ │ │ │507,654 │25,383 │ │ ├──┼─────┼─────┼─────┼────┼───────┤ │ 8 │坤讚企業有│95年4月 │449,917 │22,496 │虛設行號,故不│ │ │限公司 │ │ │ │構成幫助逃漏稅│ │ │ │ │ │ │捐罪 │ ├──┼─────┼─────┼─────┼────┼───────┤ │ │ 合 計 │張數:27張 │13,816,336│690,81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