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仁 黃智群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淑華」署押共計貳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淑華」印文共計叁枚及未扣案偽造之「王淑華」印章壹顆均沒收。 黃智群無罪。 事 實 一、蘇子仁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欲申辦汽車貸款需尋覓保證人,故請求友人王淑華擔任保證人,王淑華雖於受蘇子仁請求之時同意擔任蘇子仁之汽車貸款保證人並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蘇子仁,然事隔約2 、3 天後對擔任保證人一事反悔,並將不欲擔任保證人一事告知蘇子仁。詎蘇子仁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4 月30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華汽車商行內,由蘇子仁偽簽「王淑華」之署名2 枚於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佯以表示王淑華同意擔任其汽車貸款保證人意思,並委由不知情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汽車貸款業務承辦人黃智群透過不知情之匯豐汽車公司員工偽刻「王淑華」之印章後,再由黃智群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王淑華」印文共3 枚,並持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淑華及華南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嗣經王淑華收受匯豐汽車公司之分期逾期未繳通知函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子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卷㈡第14頁、第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子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華、證人郭萬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琨棋、王李來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㈡第108 頁至第117 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並有匯豐汽車公司分期逾期未繳通知函、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9張、匯豐汽車公司申貸案件查詢資料、徵信查詢資料、匯豐汽車公司103 年4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8 月13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匯豐汽車公司103 年8 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本案申貸相關資料、告訴人電話照會錄音檔、撥款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監理單位公告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6 月23日(104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戶名匯豐汽車公司土城營業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4 月至5 月間交易明細1 份、本院104 年7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第75頁、第82頁至第88頁、本院卷㈠第82之12頁、第82之14頁、第146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16 頁至第219 頁、第234 頁、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91頁、第126 頁至第126 頁反面),足認被告蘇子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子仁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蘇子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蘇子仁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智群盜刻「王淑華」之印章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淑華」之印文共3 枚,並持向華南銀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蘇子仁偽造「王淑華」之印章、印文、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蘇子仁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文件上,偽造「王淑華」之署名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目的,出於冒用「王淑華」名義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起訴書雖漏論被告蘇子仁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偽造「王淑華」署押、印文各1 枚等犯罪事實,惟此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之行為間,因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更正事實欄有關此部分所載,附此敘明。再被告蘇子仁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又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易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4年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7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蘇子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蘇子仁為求汽車貸款順利通過,明知告訴人已不願擔任保證人,無視與告訴人意願,仍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告訴人署押、印章及印文申辦汽車貸款,使告訴人無端負擔保證債務,除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外,亦影響華南銀行對貸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蘇子仁嗣後已另覓得他人為保證人,使告訴人免於負擔本案汽車貸款之保證債務一情,有匯豐公司申貸案件查詢資料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7387 號民事裁定、華南銀行城東分行103 年9 月22日華城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放款戶清償帳號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至第157 頁、第158 頁、第210 頁至第213 頁),足認被告蘇子仁事後亦盡力彌補,並非毫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未對告訴人產生實際損害及犯罪後終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子仁偽造之「王淑華」之印章1 顆及附表所示偽造簽名、印文之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業據被告蘇子仁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予匯豐汽車公司及華南銀行,非被告蘇子仁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4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蘇子仁於102 年4 月間,透過業務員黃智群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時,因欲申辦貸款故需尋覓保證人,嗣因被告蘇子仁盜蓋其友人王淑華之印章及偽造王淑華之署名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而偽造王淑華有要擔任蘇子仁之保證人意思後,經黃智群持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華南銀行之受任人匯豐汽車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而行使之,嗣因王淑華收受匯豐汽車公司之分期逾期未繳通知函而發現上情,並向匯豐汽車公司反應後,蘇子仁經黃智群通知需另覓保證人後,被告蘇子仁乃於102 年8 月間,透由友人唐安邦尋得告訴人即唐安邦之前妻林允千擔任保證人,告訴人林允千於受被告蘇子仁請求時雖同意擔任被告蘇子仁之保證人,然於應允後旋即感到後悔,故於被告蘇子仁透由唐安邦持相關文件予告訴人林允千簽署時,即向唐安邦表示不願擔任被告蘇子仁之保證人,經唐安邦告知被告蘇子仁上情後,被告蘇子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以偽造告訴人林允千署名之方式,偽造告訴人林允千有要擔任被告蘇子仁之保證人及簽發本票、授權書之意思後,經黃智群持上開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華南銀行之受任人匯豐汽車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允千、華南銀行及匯豐汽車公司。嗣經告訴人林允千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寄發予告訴人林允千所任職處即臺北私立樟新幼兒園之禁止告訴人林允千收取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蘇子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經查,本案被告蘇子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與移送併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非相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屬有別,客觀上彼此可分、行為互殊、犯意不同,顯非同一事實,應分論併罰,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此部分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群為匯豐汽車公司業務員,於102 年4 月間因承辦同案被告蘇子仁汽車貸款案件,向斯時同意擔任同案被告蘇子仁汽車貸款保證人之告訴人收取身分證影本,然事後告訴人即對擔任同案被告蘇子仁保證人一事反悔,遂於同年月27日向被告黃智群取回身分證影本並告知不欲擔任同案被告蘇子仁之車貸保證人。詎被告黃智群及同案被告蘇子仁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委由不知情之匯豐汽車公司員工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後,復於102 年5 月1 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中華汽車商行內,由同案被告蘇子仁將上開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於其上,表示告訴人欲擔任同案被告蘇子仁之保證人意思並由被告黃智群在場擔任對保人之行為分擔後,再由被告黃智群持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華南銀行之受任人匯豐汽車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收受匯豐汽車公司之分期逾期未繳通知函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智群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黃智群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智群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智群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子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華、證人郭萬居於偵查中之證述、匯豐汽車公司分期逾期未繳通知函、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黃智群固坦承102 年4 月間因承辦同案被告蘇子仁汽車貸款業務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嗣告訴人曾向其索回身分證影本並告知不欲擔任保證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車貸申辦之初伊向同案被告蘇子仁表示需2 位保證人,之後同案被告蘇子仁於102 年4 月26日約同被告黃智群、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王李來有見面,並表示告訴人及王李來有願為擔任保證人,當場被告黃智群即向告訴人、王李來有確認擔任保證人之意願後,即向匯豐汽車公司提出本件車貸申請,並由匯豐汽車公司徵信部人員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意願,之後匯豐汽車公司徵信部人員再於102 年4 月29日以電話方式與告訴人進行照會程序,當時告訴人仍表示願意擔任同案被告蘇子仁之保證人,因而可准予送件,伊得知後即與同案被告蘇子仁約定於102 年4 月30日上午至上開中華車行辦理對保,並因未能聯繫到告訴人而請同案被告蘇子仁通知告訴人到場。當天上午伊發覺僅同案被告蘇子仁及王李來有到場,經詢問同案被告蘇子仁後,其表示告訴人出國,並稱由其負責處理,而因為伊當時自公司得知的訊息是告訴人確實願意擔任保證人,所以伊就讓同案被告蘇子仁處理,之後就看到契約書上有告訴人簽名,後來伊也當場詢問同案被告蘇子仁、王李來有是否攜帶印章到場,同案被告蘇子仁表示沒有,並同意由伊代刻、用印,伊認為告訴人既願意當同案被告蘇子仁車貸保證人,亦表示同意授權代刻印章,一般實務上也是如此處理,因此伊拿回契約書後就請同事去刻告訴人印章並用印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就將本案車貸送件。迨本件汽車貸款通過後,告訴人才跟伊表示她不願意當保證人,並要求取回身分證影本,因此告訴人告知伊不願擔任保證人時,相關貸款程序已完成,伊並沒有偽造告訴人簽名、印文或盜刻印章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智群辯護稱:告訴人並非在對保前告知被告黃智群不願擔任同案被告蘇子仁之保證人。根據匯豐汽車公司照會記錄所載,徵信部員工係在102 年4 月29日以電話向告訴人進行照會程序,電話中告訴人猶明確表示同意擔任被告蘇子仁之車貸保證人,因此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在102 年4 月27日即向被告黃智群拿回身分證並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申請車貸時為配合監理站送件流程時間,一般實務上作業均將締約日期往後順延2 日,且由匯豐汽車公司撥款日期可知,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實際簽約日並非102 年5 月2 日,蓋匯豐汽車公司斷無可能在對保後當日下午1 時即完成撥款。因此,證人郭萬居於偵查中證稱對保前幾天同案被告蘇子仁或告訴人向其表示過告訴人不願當保證人,被告黃智群在102 年5 月2 日對保前也知道此事等語,亦與實情不符。則本件被告黃智群於102 年4 月30日當日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確有擔任保證人意願,且同案被告蘇子仁係經告訴人授權,始收受由同案被告蘇子仁代簽告訴人簽名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繼續辦理後續業務,並當場告知如未攜帶印章則由業務人員代刻後用印,由此可知,被告黃智群主觀上因認告訴人已同意擔任同案被告蘇子仁保證人,自無偽造文書、印文之犯意,本件應諭知被告黃智群無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華雖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4 月間蘇子仁要買車,拜託我當他的汽車貸款保證人,我本來有同意,並交付身分證影本給他,後來2 、3 天後我覺得不妥就反悔,蘇子仁也同意,所以我在102 年4 月27日就跟黃智群拿回我的身分證影本,也告訴他我不當保證人,因為我有寫日記的習慣,所以拿回證件的日期我有註記;拿回證件後我以為沒事了,後來收到匯豐汽車公司催繳通知單,才知道蘇子仁還是把我列為車貸保證人;102 年5 月2 日對保當日,我發生車禍根本沒有去對保,也沒有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偵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偵查中說是102 年4 月27日拿回身分證影本,可是日記記載有錯,好像是4 月29日,我日記中雖然有寫4 月27日,但有時候我是過兩天才寫,所以我現在搞不清楚到底是4 月27日、29日或30日拿回來的;我也忘記拿回身分證影本的時間是102 年5 月2 日發生車禍前或後,但我記得拿回身分證影本時有跟黃智群說不當保證人了,但他說案子已經送件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14 頁、第117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其何時向被告黃智群取得身分證影本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其是否確係在102 年4 月27日即向被告黃智群取回身分證影本,已足生疑。 ㈡又匯豐汽車公司於102 年4 月29日曾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其確認是否知悉同案被告蘇子仁本件車貸,並確認是否同意擔任同案被告蘇子仁車貸保證人一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匯豐汽車公司所提出之照會錄音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104 年7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至第126 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錄音檔案裡的聲音不太像我的,我不記得有跟貸款公司人員對話,我將證件拿給蘇子仁後也沒有貸款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時,則證稱:「(問:當時三重秀江街209 號卡拉OK跟妳有什麼關係?)朋友開的;(問:妳有在該卡拉OK做事?)有;(問:蘇子仁是否知道這間卡拉OK?)知道;(問:他知道卡拉OK的住址?)不知道。... (問:00000000是妳家電話,妳家當時有誰住?)我跟我兒子兩個人;(問:剛給妳聽的電話錄音是打這支室內電話,在妳家接室內電話的女生應該是妳?)是,電話是我接的比較多;(問:妳有無接過電話問妳是否願意擔任蘇子仁的保人?)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且觀諸照會錄音內容,匯豐公司人員對話之初,即先確認其是否為告訴人本人,並詢問同案被告蘇子仁汽車貸款之貸款金額、告訴人工作內容、工作地點、手機號碼後,進一步確認有無擔任保證人意願等細節,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匯豐汽車公司人員於102 年4 月29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核對基本資料並確認其有無擔任同案被告蘇子仁汽車貸款保證人意願之際,告訴人確實仍表示願意擔任同案被告蘇子仁之汽車貸款保證人一節,堪以認定。是倘告訴人係在匯豐汽車公司人員以上開電話確認其願意擔任同案被告蘇子仁汽車貸款保證人前之102 年4 月27日,已向被告黃智群表明不願擔任保證人並取回身分證影本,豈會在2 日後於匯豐汽車公司人員詢問時,竟再度表示知悉並願意擔任同案被告蘇子仁之汽車貸款保證人,參以匯豐汽車公司徵信查詢資料所示,與告訴人完成照會時點係在102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54分,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中午11點快12點左右去中華車行向黃智群拿回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並非於102 年4 月29日當日電話照會前向被告黃智群取回身分證影本,而係在102 年4 月29日之後某日始向被告黃智群取回其身分證影本並告知被告黃智群不願擔任保證人。是被告黃智群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非在102 年4 月27日向被告黃智群取回身分證影本等語,非無所據。 ㈢再證人即中華汽車商行負責人劉允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應該是在我車行簽署的,但簽署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一般流程是譬如說今天辦理對保,銀行表示這件貸款通過,可以過戶了,就會通知車行辦理過戶,過戶後會來收汽車領牌登記書及過戶書表,銀行隔天就會撥款給車行,車行就交車,也有可能撥款跟交車在同一天,或是銀行認為貸款案是可以通過的,但是文件方面還沒備齊就通知車行過戶,業界也有這種情況,我也曾遇過交車了,銀行事後才說無法貸款;我的窗口是黃智群,不是銀行,所以如果這台車子在102 年4 月30日過戶,黃智群在102 年4 月30日當天或之前就告訴我送件過了是很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而同案被告蘇子仁於本案中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於102 年4 月30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汽車貸款款項則於102 年5 月2 日撥款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8 月13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匯豐汽車公司103 年8 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撥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則綜合參考證人劉允田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過戶日期,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過戶日期均係在102 年4 月30日確屬可能,是被告黃智群辯稱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係在102 年4 月30日簽立等語,即非毫無可採。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子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車行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前王淑華就有告訴我不想當車貸保證人,但簽約當時我沒有告訴黃智群,我只有跟他講說王淑華不會來,當時黃智群有跟我確認王淑華當保證人的事,我說她沒辦法過來,王李來有及郭萬居講說王淑華出國了,後來應該是車行老闆娘有講說這件貸款通過了,一定要簽名才能完成,不然我不可能在上面簽王淑華名字,否則我簽了結果銀行不同意貸款也沒有用,黃智群跟車行老闆娘就說由我代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第152 頁、第155 頁),證人即王李來有友人郭萬居亦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蘇子仁有告訴過我王淑華不當他保證人這件事,他是在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前講的,簽立上開契約書時我跟王李來有、黃智群、蘇子仁跟車行老闆在場,王淑華沒有到場,我幫王李來有簽名後我們就去旁邊了,沒有聽到黃智群跟蘇子仁講話的內容,也沒跟黃智群講什麼話,我不確定黃智群是否知道王淑華不想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足認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當日,同案被告蘇子仁及其他在場人均未明確告知被告黃智群告訴人已不願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再參以告訴人甫於102 年4 月29日經匯豐汽車公司人員確認其欲擔任同案被告蘇子仁之汽車貸款保證人,被告黃智群旋即約同告訴人、同案被告蘇子仁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則保證人倘因突然通知簽約或另有要事無法到場時,授權由他人代為簽署之情形亦非少見,是以被告黃智群本於其自匯豐汽車公司告知告訴人同意擔任同案被告蘇子仁車貸保證人之認知,且告訴人本人及其餘在場之人復未明確告知其告訴人王淑華已反悔不欲擔任車貸保證人,則被告黃智群辯稱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當時並不知悉告訴人已不願擔任同案被告蘇子仁之汽車貸款保證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是被告黃智群主觀上認為被告蘇子仁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由其代為簽署告訴人姓名,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能對被告黃智群以偽造文書之罪名相繩。 ㈤至證人郭萬居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蘇子仁、黃智群在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當天已知悉王淑華不想當保證人,因為他們來我家好幾次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上面回答中講的「他們」是蘇子仁、王淑華,知道是指蘇子仁知道,黃智群當然也知道,但我沒有確定黃智群知道,我只是自己認為他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可見證人郭萬居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智群知悉告訴人不當車貸保證人之證述僅係出於其本身之臆測、猜想而為,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黃智群知悉告訴人不欲擔任同案被告蘇子仁保證人。另卷附之匯豐汽車公司分期逾期未繳通知函,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為被告蘇子仁車貸保證人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智群有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亦難遽採為對被告黃智群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智群始終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所辯情節並非毫無可採,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黃智群被訴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簽名、印文│ │ │ │ │之數量 │ ├──┼────────────┼─────┼───────┤ │ 1 │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 │保證人親簽│署名1枚 │ │ │ │ │印文1枚 │ ├──┼────────────┼─────┼───────┤ │ 2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注意事項欄│印文1枚 │ │ │ │末 │ │ │ │ ├─────┼───────┤ │ │ │甲方保證人│署名1枚 │ │ │ │ │印文1枚 │ ├──┴────────────┴─────┴───────┤ │合計:署名2枚 │ │ 印文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