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峯 林政達 林金燦 方增益 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4500 、31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對外自稱「林榮三」(綽號「BOTAK 」),係逃逸外勞仲介集團首腦,負責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及容留逃逸外勞,復以恐嚇、拘禁及監控等不法手段剝削外勞工作所得;被告丁○○(綽號「老五」及「二哥」)及被告戊○○(綽號「老六」、「阿達仔」及「小哥」)在該集團負責監控逃逸外勞及接送上下班,戊○○另負責藏匿、拘禁與監控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宿舍之逃逸外勞;被告甲○○係來發貨運交通有限公司駕駛,兼職從事逃逸外勞人力仲介工作,負責招募、運送、交付、收受及媒介逃逸外勞。丙○○、戊○○、丁○○及甲○○等4 人前後7 次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單位查獲仲介逃逸外勞,顯係以媒介、容留、監控及勞力剝削逃逸外勞等不法犯行為業,長期牟取不法利益。丙○○、戊○○、丁○○及甲○○等4 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對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聘僱許可及居留許可之行蹤不明外勞不得非法招募、收受、藏匿、隱避及容留,更不得利用逃逸外勞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弱勢環境,加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故意隱瞞重要資訊而接送、交付及媒介為他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勞力剝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以散發傳單、電話聯繫及親自拜訪等方式,對不特定公司商號負責人或現場主管宣稱該集團可仲介外勞及外籍新娘,吸引雇主短期或長期僱用臨時工,而雇主亦明知僱用外國人應依我國就業服務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及辦理,月薪及時薪應依行政院當時最新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核算,竟囿於訂單急迫、缺工孔急及人力難尋等因素,無視丙○○提供之外勞顯存有時薪遠低於最低基本工資、無須代為投保勞健保、無須負擔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班費、無須額外支付仲介費、無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專車接送上下班等諸多疑點,而同意僱用該集團逃逸外勞,嗣後丙○○復以該等人力係經渠仲介及集中管理為由,要求雇主不得隨意支付薪資予逃逸外勞及告知工作時薪,達其勞力剝削及牟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另為隱蔽藏匿地點、避免司法機關查緝及集中管理逃逸外勞等目的,竟以提供容留處所為由,將大部分逃逸外勞反鎖、拘禁在上開中正路13樓宿舍內,由戊○○居住其中就近監控及於固定時間接送逃逸外勞出入,非經丙○○三兄弟任一人同意及開車接送,該等逃逸外勞均不得自由出入。而逃逸外勞薪資發放方式係由丙○○於每月月初向雇主收取上個月工資,剋扣固定比例之外勞時薪、加班費、仲介費、宿舍費及該等外勞因生活所需借支款項後,餘款才發放予逃逸外勞,其中剋扣固定比例外勞時薪依時間點不同,概分2 種,其一,約於101 年12月以前透過丙○○仲介逃逸外勞之老雇主,雙方合意支付逃逸外勞工作時薪為新臺幣(下同)90元,丙○○實際發放予逃逸外勞時薪則以67元計算;其二,102 年1 月以後,丙○○調高雇主應支付時薪至100 元,發放逃逸外勞時薪亦漲至70元,但部分老雇主要求丙○○續以時薪90元作為優惠,丙○○亦予以答應。丙○○、戊○○、丁○○及甲○○竟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丙○○、戊○○、丁○○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罪部分:丙○○於102 年9 月17日掌控旗下逃逸外勞尚有51人,其中化名0000000AA 、0000000AB 、0000000AC 、0000000AD 、0000000AE 、0000000AF 、0000000AG 、0000000AH 、1022395AI 、0000000AJ 、0000000AK 、0000000AL 、0000000AM 、0000000AN 、0000000AO 、0000000AP 、0000000AQ 、0000000AR 、0000000AS 、0000000AT 、0000000AU 、1022395AV 、0000000AW (由甲○○仲介予丙○○)、0000000AX 、0000000AY 、0000000AZ 、0000000BA 、0000000BB 、0000000BC 、0000000BD 、0000000BE 、0000000BF 、1022395E、0000000D、0000000C、000000 0B 及0000000A等37人遭查獲外,餘14人目前行蹤不明。除0000000AE 及0000000AH 等2 人未經丙○○成功媒介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取得薪資外,餘上開35名逃逸外勞均曾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9 月間被丙○○成功媒介及接送至元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寬順)、駩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威智)、焌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玉倚)、碁甸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耀邦)、仕恭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敏足)、長褘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宏帥)、慶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慶同)、濬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秋美)、得億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璽仁)、今祐辰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彩秀)及智新企業社(負責人劉慶龍)等處所,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相符合之半成品加工、包裝及打雜等工作,領取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報酬,而上下班則由丙○○、戊○○及丁○○以專車接送,避免往返途中遭司法單位查緝;另丙○○亦曾於100 年3 月至102 年9 月間成功媒介及運送綽號「麗莎」、「小紅」及「EDDIE 」等不詳真實姓名之逃逸外勞至玥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坤杉)、唯富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美蓮)、麟暘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歐秀貞)、德順工業社(負責人張裕欣)、龍祥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負責人祝祥程)、合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郁汶)、隆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錫宜,會計文玉華)、捷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能嵩)、晟捷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榮敏)、亞峰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沛涵,前名亞峰工業有限公司,配偶陳軒泓另設立泓鋒實業有限公司)、嘉進鋼模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惟勝)、壯豐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愛春)、全鈦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瑞章)、昱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俊賢)、連春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素珠)、碩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余宗哲,廠長陳柏樺)、鑫瑞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梓南)、聚銓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連恒輝)、逸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沈進源)、湧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枝湧)及其他不詳雇主處所,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相符合之半成品加工及包裝等工作,領取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報酬,上下班亦由丙○○、戊○○及丁○○以專車接送。經統計,丙○○於100 年3 月至102 年9 月間成功媒介旗下逃逸外勞分赴至少51處不同公司或商號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相符合之工作,每月工作累計達2,155 人次。 ㈡丙○○、戊○○及丁○○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2 項部分: ⒈丙○○租賃中正路13樓宿舍作為收受、藏匿、隱避及容留逃逸外勞0000000AA 、0000000AB 、0000000AC 、0000000AD 、0000000AE 、0000000AF 、0000000AG 、0000000AH 、1022395AI 、0000000AJ 、0000000AK 、0000000AL 、1022395AM 、0000000AN 、0000000AO 、0000000AP 、0000000AQ 、0000000AR 、0000000AS 、0000000AT 、0000000AU 、1022395AV 、0000000AW 、0000000AX 、0000000AY 、1022395AZ 、0000000BA 、0000000B B、0000000E、0000000D、1022395C、0000000B及0000000A等33名被害人處所,卻未提供正常生活起居空間及生活環境,連同監控者戊○○共34人全擠進約一戶30坪5 間房,除戊○○獨居1 房外,餘5 至10人同住1 房,無床鋪,睡地板通鋪,寢具係前人留下之臭味舊物,尚有蟑螂及蚊蟲爬行其上,無冷氣空調,環境髒亂、垃圾四散、空氣惡臭且不流通,房門鎖遭破壞,無個人隱私,所有人共用2 間廁所盥洗、洗澡及上廁所,經常被迫3 至5 人共同使用,夏天無熱水可洗澡,唯一洗衣機僅限清洗寢具,不得清洗衣物,每月尚須繳予丙○○宿舍費1,000 元。 ⒉上開中正路13樓宿舍平時係由戊○○居住屋內,就近監控及管制被害人不得任意進出,對外大門平常反鎖;若被害人需要外出,須徵求丙○○、戊○○及丁○○同意,再由任一人協助開啟大門及陪同進出,若被害人執意離開,則會遭丙○○及戊○○恐嚇報警抓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心生恐懼,不得不配合留宿。而被害人工作上亦遭丙○○限制自由,無法拒絕加班,甚至丙○○曾以「來這邊上班就不要偷懶,這樣之後就沒有工廠老闆要僱用你」及「工廠老闆若不喜歡,就會換人」等言詞恐嚇被害人必須配合雇主工作需求,復利用被害人處於自身係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舉目無親、不得隨意工作、無法自選雇主、恐遭查緝、遣返及處以罰鍰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弱勢環境,致別無選擇不得不提供勞務。 ⒊丙○○扣除逃逸外勞仲介費概分2 種,其一,逃逸外勞自行或透過友人打電話要求媒介工作者,丙○○無須支付他人仲介費,則成功媒介該名逃逸外勞工作及領取薪資後,將扣除4,000 元作為仲介費;其二,若逃逸外勞係由甲○○等仲介自行招募、運送及交付予丙○○,再經丙○○成功媒介予雇主,則調高仲介費至6,000 元,並由丙○○與該名仲介朋分,各得3,000 元;惟丙○○為免1 次扣款仲介費造成逃逸外勞當月實領薪資過低,甚至無法維持正常生計,乃分期扣除仲介費,每期金額2,000 元。因此,當雇主支付時薪100 元且逃逸外勞工作100 小時,該名外勞理應領取薪資1 萬元,丙○○卻故意隱瞞實際時薪等重要資訊,而欺瞞外勞工作時薪為70元,只願意給付薪資7,000 元,嗣後扣除每月攤還仲介費2, 000元及宿舍費1,000 元,該名逃逸外勞最後僅可領得4,000 元,被剋扣60%薪資。復以該筆額度要求被害人在臺正常生活一個月,顯然有一定困難,而不得不續向丙○○借款度日,此等工作與所獲報酬顯不相當之惡性循環,亦迫使部分被害人同意以陪睡方式換取額外收入(惟此部分僅係逃逸外勞間之傳聞,無積極證據,無從查辦)。 ⒋丙○○另租賃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宿舍作為收受、藏匿、隱避及容留逃逸外勞0000000BC 、0000000BD 、0000000BE 及0000000BF 等4 人處所,連同監控者丙○○共5 人同住一戶約20坪3 間房,除丙○○獨居1 房外,餘2 人同住1 房,但門鎖被破壞,房門無法上鎖,無個人隱私,有床鋪,無冷氣空調,所有人共用1 間衛浴設備。此4 名被害人係非法居留身分,且有前述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弱勢處境,致別無選擇從事丙○○媒介之12小時輪班制工作,縱使有連續工作12小時不得休息、夜班工作不得更換及上班期間不得隨意用餐等不合理制度,亦不得拒絕上班,至於薪資遭剋扣、收取仲介費及宿舍費等情亦與前述中正路13樓宿舍被害人相同,渠等均不得掌控雇主支付之工作報酬。丙○○對上開4 人雖無顯著不法手段限制行動自由,但僅提供1 把鑰匙交由上班者攜出,作為工廠下班者返家開門之用,當被害人欲赴他處,亦須經丙○○、戊○○及丁○○同意後,以開車接送方式陪同前往,凸顯被害人行動自由仍受一定限制。㈢本案不法所得計算: 以龍祥公司102 年5 月至9 月非法僱用逃逸外勞工作為例,累計5 個月共35人次上班,領取總薪資74萬4,250 元,以每月平均7 人次計算,每人可領取月薪2 萬1,264 元,因丙○○剋扣逃逸外勞薪資30%,因此每人每月平均剋扣金額為6,379 元,若加計丙○○分期額外扣除每名仲介費2000元,則當月平均剋扣金額增至8,379 元。經統計100 年3 月至102 年9 月間(不含101 年12月及102 年1 月無扣押物內容可稽部分),丙○○累計29個月至少成功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達2,15 5人次,扣除本署已起訴逃逸外勞32人次,尚有2,123 人次,依本案查獲逃逸外勞每人每月平均剋扣薪資7,620 元估算(不含剋扣房租及雇主額外補助之餐費),丙○○集團不法剋扣逃逸外勞薪資約1,617 萬餘元;另以101 年10月丙○○最多曾媒介逃逸外勞125 人次非法工作,平均每人應繳或已繳仲介費4,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不法獲利約53萬餘元;合計不法總金額達1,671 萬餘元。 ㈣因認被告被告丙○○、戊○○及丁○○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甲○○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 條 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而被告丙○○、戊○○及丁○○前因另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22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12號審理在案,本件與前開業經之起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12號被告丙○○、戊○○及丁○○另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上開102 年度訴字第1612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3 年1 月23日宣判,有該審判筆錄、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遲至102 年12月31日始繫屬本院,則有本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31日己○○龍宏102 偵24500 字第357451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