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璇無罪。 理 由 ㄧ、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依璇之前夫徐文男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當舖」質借新臺幣(下同)7 萬元,本應於同年6 月18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共7 萬4,200 元,經新光當舖員工陳俊良向被告林依璇催討,被告林依璇均藉詞拖延,迨至102 年5 月初陳俊良再向被告林依璇催債,被告林依璇佯稱因有款項遭法院扣押,待發還後必能一次清償,且為取信於陳俊良,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新北執午101 年執字第00000000號,發文日期:102 年4 月23日、102 年5 月14日)」公文書2 紙,並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印」印文共2 枚,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再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5 月15日下午,應予更正)至上址「新光當舖」內,交付予陳俊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嗣陳俊良質疑上開公文之真實性,於翌日(即21日)下午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詢,始知悉偽造之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陳俊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與證人陳俊良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10則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 年4 月23日與102 年5 月14日新北執午101 年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2 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因前夫徐文男於101 年3 月間曾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當舖」向當時自稱為「林先生」之當鋪業者陳俊良質借7 萬元,伊均有按時還利息,但尚無力償還本金。後於102 年4 、5 月間,伊在住家信箱收到前揭2 紙執行命令,疑似詐騙集團,但因當時徐文男確實有案件在新北分署執行、帳戶內有錢被扣押,伊半信半疑下,不確定該2 紙執行命令之真偽,便持該執行命令至新光當鋪,向陳俊良詢問請求幫忙判斷,伊當時僅說若該2 紙執行命令為真,法院退還伊錢後,伊即有錢可以還當鋪,陳俊良說要影印再做確認,伊也同意。本案偽造之執行命令,雖是伊提出交給陳俊良後複印,但並非伊所偽造,伊係收到疑似詐騙集團之詐騙信件,伊方請陳俊良幫忙判定,伊並未向陳俊良保證該執行命令為真,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 四、經查: 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於102 年5 月21日下午接獲一不願具名之林姓民眾來電,表示收到該署執行命令,接聽同仁遂請該民眾將執行命令以電話傳真,經檢視後,發現係偽造之公文,新北分署除立即致電林姓民眾所留之0000000000聯絡電話,說明該公文為詐騙集團所偽造,要求民眾切勿匯款外,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立案調查詐欺集團之相關人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等罪嫌,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政風室102 年5 月28日新北執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偽造之該署執行命令之公文書2 紙(下稱偽造之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32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新北分署來函後,即調閱新北分署傳真及電話與該查詢民眾所留聯絡之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查悉該林姓民眾係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統一超商傳真機傳真上開偽造之執行命令影本至新北分署查詢,經警調閱超商內監視器,進一步查知該林姓民眾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及照片,循線確認該名傳真本案偽造之執行命令至新北分署查詢之林姓民眾之真實身分為本案證人陳俊良此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通聯調閱查詢結果3 份、超商錄影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42至45、46至4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足參)。證人陳俊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指證歷歷(詳後述),稱被告於向其提出本案偽造之執行命令時,確有保證該偽造之執行命令為真而行使,以藉詞取信於證人而欲拖延還款,惟此情則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於新光當舖內提出本案偽造之執行命令予證人陳俊良時,是否已知該執行命令係偽造之公文書?有無「以偽作真」以之充作真正文書向證人證人陳俊良行使?亟待查明。經查: ⒈就本案偽造之執行命令何來,陳俊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該偽造之執行命令係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拿至伊工作之新光當鋪給伊,當時被告給伊的是影本,但有給伊看印有紅、藍色印章的正本。因被告之先生徐文男於101 年3 月18日以自小客車向伊質借7 萬元,本應清償本金及利息4,200 元,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及徐文男均一再拖延。伊於102 年5 月初再度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表示伊錢被法院扣住,伊要求被告提出法院相關文書證明,被告便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將上開偽造之執行命令之影本給伊,伊因懷疑該公文之真偽,便向新北分署查詢,經新北分署告知為偽造公文,伊便質疑被告是假公文,但被告仍向伊保證該公文為真。伊可提供兩人間之簡訊,證明本案偽造之執行命令係被告為敷衍伊以求拖延還款期限所提出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29至31頁、同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頁、本院卷第97至100 、129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當簿登錄資料、當票、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與證人陳俊良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10則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至25、32至38頁,簡訊內容詳如附件)。 ⒉惟細觀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下午9 時27分傳給證人陳俊良之簡訊內容稱:「電話訪查,他問我0000000000這電話是誰,我說不認識但打過去是一個上班族,他說是你傳真過去說這是詐騙案件,我把事情發生來龍去脈說一次,他還說他有發簡訊給你請你到案說明,我都交待清楚也幫你撇清關係,經查證之後等我明天上去簽名就結案。」等語,有證人陳俊良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6頁、附件訊息編號65),經與被告於同日稍早之下午8 時10分所製作之查訪筆錄內容略稱:「(今因何事接受警方查訪?)我因接到歹徒寄出的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曾打電話至該署諮詢,經該署將本案函交警方調查,故接受查訪。(請詳述接獲該偽造公文書之經過情形)我自102 年4 月份下旬起,陸續接獲自稱是「書記官」、「檢察官」之未顯示號碼來電,說我先生徐文男有汽車貸款未繳清之案件待執行,雖然我先生的確有汽車貸款案件繫屬該署,但已於本年3 月26日繳清並撤銷在案,於是發現該人應是詐騙集團,要求他留下電話供我查證,他遂留下0000000000給我,我曾多次撥打該電話,但接電話的人說他只是個普通上班族,不是行政執行署檢察官。於今年5 月初,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於現住地收到行政執行署的郵件(投遞於現住地郵筒),拆開後內有2 張該署的執行命令,上有紅色關防及藍色條戳,因為我曾接過真正的正本,查覺這是偽造公文書,故致電行政執行署諮詢,告知係自稱檢察官(電話0000000000)寄出,所幸該署告知係詐騙集團所為,故我未蒙受任何損失。(該偽造之公文現於何處?能否提供警方採證?)我知道該文書是偽造公文後,就即刻將之毀棄,故無法提供警方查證。(警方現提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2 張〈偽造公文〉,是否即是你傳真該署諮詢之偽造公文?)是我傳真的無誤。(該2 張偽造公文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 0號6 樓」及「戶名:徐○為 中華郵政南勢角分部: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等記載資料係何人提供?)我一查覺該未顯示來電係詐騙集團後,便提供上揭假地址及我兒子的帳戶給他,不過存摺及提款卡都在我家,他應該無法作為不法用途。此外,後來為防杜萬一,我已將我兒子的帳戶結清並申請改號」等語(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相互比對,可知被告簡訊中所稱之「他」,應指查訪被告之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然被告既未於102 年5 月21日下午將本案偽造之執行命令傳真至新北分署查詢真偽,而該「0000000000」門號亦係證人陳俊良對外所持用之門號,被告何以於接受員警查訪時,竟冒名頂替證人陳俊良,反自稱為匿名之林姓查詢人,復稱證人陳俊良及0000000000門號係遭詐騙集團所冒用之無辜上班族?被告更於製作完查訪筆錄後,以簡訊告知證人陳俊良上開各情,兩人於本案之關係,究竟為何?顯有疑竇。 ⒊就此疑點,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警詢中稱:因當時警方至伊住處查訪時,有先提示偽造公文之影本給伊看,並詢問伊有無以0000000000向新北分署查詢,伊當下發現該電話是「林先生」(嗣經該次筆錄後指認為證人陳俊良)的電話,便利用進房間整理資料時打電話予陳俊良,陳俊良稱不是他查的,是他們公司傳真去查的,是公司留他的電話,陳俊良並交待不能將他捲入此事,伊便向警方謊稱0000000000為詐騙集團所留的電話等語,證人陳俊良於警詢中則稱:被告雖有打電話給伊,但伊並未交待不可將他牽扯入內,伊向被告表示既然該公文是真,又何必怕人查,若有詐欺或偽造文書刑責也是被告的責任,與伊無關等語,此有被告及證人陳俊良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然若證人陳俊良真於被告製作該次查訪筆錄前、雙方中之電話通聯中要被告據實陳述即可,被告又何需於製作完查訪筆錄後再以簡訊向證人陳俊良報告其筆錄之內容,並刻意交待已幫證人陳俊良撇清關係?證人陳俊良所述,即非無乖違之處。參以就證人陳俊良何以需化名為「林姓民眾」向新北分署查詢本案偽造之執行命令之真偽,證人陳俊良於本院審理中更一度猶稱:伊是以本名向新北分署查詢,或改稱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後方坦承係因伊經營當鋪業,基於業務需要,避免不必要之麻煩,故對外不以真實姓名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復經質諸其傳真予新北分署查詢之執行命令影本何來,證人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原證稱:係被告直接交付伊黑白影本,伊沒有私下影印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卷第2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伊於當鋪中影印被告手中之正本後依公文上所留電話向新北分署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44 頁),就是否曾影印此明確、單純事項,證述卻先後不一,可徵證人陳俊良因從事當鋪業習性,或未預料單純「複印」、「傳真」疑似偽造之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查詢,竟遭刑事警察大隊調閱手機通聯、超商監視器、機車車牌號碼等方式鎖定為新北分署專函交辦應立案查緝之「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案件關係人,實已杯弓蛇影,而亟欲撇清與本案之任何關係,遂要向其提出本案偽造之執行命令之被告承擔全責,方不惜要求被告冒名頂替為不具名之林姓查詢民眾,其情已甚明瞭,此由被告與證人陳俊良雙方嗣後之簡訊通聯內容中,被告向證人陳俊良抱怨何以雙方單純借貸關係竟衍生刑事警察大隊介入偵辦詐欺案件(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附件訊息編號68、69、70),亦可明證。足認證人陳俊良基於自身利益,於本案中與被告實有重大利害相反關係,並非坦蕩不阿,其前揭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⒋再者,就本案案發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2 年6 月3 日晚間8 時10分所製作之查訪紀錄表有部分內容不實。伊自102 年3 至5 月起就陸續接獲自稱書記官或檢察官之來電,稱伊先生徐文男有汽車貸款未清,要伊繳款。伊在同年4 月2 日繳納完畢後,卻仍收到上開自稱書記官及檢察官等人之催繳,並在住家信箱收到有不名人士以牛皮紙袋投遞之文件,內有該偽造之執行命令,伊因仍有先前之罰單、稅金等分期付款尚需辦理,便於4 月底5 月初某日,曾攜帶該偽造之執行命令至新北分署找午股薛瑩樺小姐詢問,薛小姐表示該執行命令為偽造,要伊不用理會。伊並未傳真該偽造之執行命令至新北分署查詢,係因伊曾在5 月間亦將該偽造之執行命令給新光當鋪之員工林先生(陳俊良)看,請他幫忙查證公文之真偽,伊並未向陳俊良稱:伊已有能力還款,但錢遭法院扣住云云。陳俊良有私自影印,但告訴伊自己去查,伊是在6 月3 日警方至伊住處查訪,告知伊有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林先生曾向新北分署查詢該執行命令之真偽,伊才知是陳俊良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9 至11、18至19頁);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因伊先生與陳俊良工作之當鋪有金錢借貸關係,陳俊良人很好,故伊收到本案偽造之執行命令後,持以向陳俊良詢問這是不是詐騙集團。伊僅有說如果該執行命令是真,那伊很快就有錢可以還他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收到上開偽造之執行命令後,因不知是何人所寄,一開始還不知道是不是詐騙集團,但伊又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要伊電話不要掛斷,要伊查詢帳戶餘額,若要領取這些被扣押的款項,就必須匯錢繳稅,還要伊轉英文模式等等,這些自稱書記官及檢察官的詐騙集團周旋過程,伊都有跟陳俊良講,還有將詐騙集團給伊的簡訊轉給陳俊良,該自稱書記官的人稱有錢匯入伊兒子戶頭,伊曾與陳俊良一起至秀朗郵局查證,有看到該筆錢匯入,但又不見了,伊害怕伊兒子帳戶被涉入洗錢,故將帳戶解除。後來伊有將收到的公文便先去找陳俊良,請他幫忙看看是否是真,陳俊良說他不知道,故伊跟陳俊良稱若新北分署要退錢給伊那也不錯,但因伊沒有被扣押什麼錢,故伊覺得應該是詐騙集團,問完陳俊良後,伊有到文化路上的新北分署去詢問薛瑩樺小姐,伊記得薛小姐的位置。因伊有案件在跑法院,也有些錢被扣住,伊係直到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分隊長林敬隆找到伊時,伊才確定該執行命令是偽造,伊僅是欠陳俊良錢,沒有必要將自己陷入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8、118 、145 、148 至149 頁),經核所述並無明顯前後齟齬、不一致之處,被告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交涉過程及時間,與證人陳俊良所提出之被告所轉傳之訊息編號41、43、44、48等簡訊之發送日期、所述內容,亦堪認相符。並且,經本院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子徐○為(真實姓名詳卷)之郵局帳戶狀態確實為「終止」,被告之郵局帳戶則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3 年4 月28日發函強制執行扣押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結果、查詢未驗證或凍結資料3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證人陳俊良亦不否認曾與被告持被告之子徐○為之郵局存摺同至郵局詢問承辦人員此節(見本院卷第99頁),苟證人陳俊良均已明知該執行命令為偽造,又何以勞師動眾陪同被告親至郵局查詢真偽,足徵被告前揭辯稱:因在法院有案子確實有被扣押款項,當時是半信半疑,請陳俊良一起判斷該文是否為真,但陳俊良也不清楚,伊並未向陳俊良堅稱該執行命令為真等語,當非虛構。 ⒌證人陳俊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證稱:被告交付伊上開本案偽造之執行命令時,確有向伊保證該公文為真,係因伊不相信,方才向新北分署傳真查詢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99頁)。惟苟若如此,則證人陳俊良於102 年5 月21日下午接獲新北分署回電,已明確知悉本案之執行命令確實均屬偽造,其後續如何反應,證人陳俊良於警詢中稱:經新北分署告知為偽造公文後,伊向被告提出質疑,不過被告仍向伊保證公文為真,等法院發還金錢會立刻還款,後來102 年6 月4 日上午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將執行命令傳真到新北分署查詢,伊認為被告怪怪的,便回說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仍稱:伊向新北分署查詢完後,知道該執行命令是偽造的,伊有告訴被告,被告還說「這是真的,這有什麼好騙的,騙你這個要幹嘛」,但那時伊還是相信被告。後來被告在製作查訪筆錄前有先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將執行命令傳真到新北分署查詢,伊感覺被告怪怪的,便回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4 4 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陳俊良於102 年5 月21日下午向新北分署查詢後至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接受員警查訪前,從未告知被告其已向主管機關確認本案之執行命令係屬偽造,果被告真係如此肯定、始終一致主張本案之執行命令為真,而欲以此拖延還款期限,證人陳俊良既已查證該執行命令為偽造無誤,豈會任由被告信口雌黃,而不以新北分署之查詢回覆結果予以反駁?更況本案刑事警察大隊係循線先查悉證人陳俊良身分後,經證人陳俊良供出被告涉案,業如前述,證人陳俊良實可預見員警必將約談被告製作筆錄以釐清案情,又有何理由認被告之來電質疑為怪異,竟心虛未敢坦承已私下傳真查詢此事?又何以兩人該次通話後,被告反頂替證人陳俊良為查詢民眾,竟欲替證人陳俊良撇清責任?在在均認證人陳俊良就其個人於本案之關係避重就輕而未全盤吐實,所述礙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犯罪必有動機,凡事必須合於情理,故意犯罪乃出於人之意志行為,與過失犯罪不同,對犯罪行為人而言,必有其犯罪之誘因,乃屬當然。酌以被告之前夫徐文男與證人陳俊良間之金錢借貸,於102 年5 月底至6 月初,雖仍未還清,但觀諸被告與證人陳俊良該時之往來簡訊(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如附件訊息編號57、68至70),被告並非躲債失聯,反均主動告知證人陳俊良其何時將至當鋪,證人陳俊良亦證稱被告之前夫徐文男已於102 年6 月26日償還伊本金7 萬元,其餘利息伊不計較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衡諸常情,被告既非有意欠債不還,又有何以電腦偽造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格式列印後,再偽刻新北分署之關防及署長條戳章,復捏造與詐欺集團交涉之過程而一再轉傳簡訊予證人陳俊良,復邀證人陳俊良同至郵局確認帳戶動態,後再將其子之郵局帳戶申請終止之動機?如此勞費心力設局僅係為區區7 萬元本金及利息拖延還款之託詞,殊難想像。而證人陳俊良為當鋪業者,竟為此蠅頭小利,任被告如此擺佈使弄,更顯違常情。 ㈣末縱然仍可質疑被告何以未細究本案偽造之執行命令上所載之被告遭行政執行署質押之金額高達250 萬元與將退還金額亦高達876 萬7 千元,顯然不合情理,又何需向他人查詢?然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假冒公務機關以電話、信件方式通知一般民眾,佯稱民眾涉嫌洗錢、詐領保費等案件而強制執行扣押、凍結資產、限制出境;或佯稱民眾摸彩中獎,但須先繳納若干比例稅金方能領獎等,再誘使上當民眾當面交付現金或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匯金錢之詐欺案件,實務上層出不窮,不少被害人根本未有刑案在身,或根本未參與摸彩,猶因一時急迫或利欲薰心而受騙上當,何況被告於102 年3 至5 月間,確實因其前夫徐文男而有案於新北分署執行,並假扣押被告郵局帳戶在案,被告辯稱伊係接獲疑似詐騙集團之詐騙文件,半信半疑下,方持以向證人陳俊良查詢,此與一般人於接獲訴訟文書時,常先尋求親友協助瞭解內容,經核並未悖離情理。至新北分署執行員薛瑩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未曾向伊查詢過本案偽造之執行命令之真偽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惟本案被告是否涉嫌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以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執行命令交付、提示予證人陳俊良時,有無依文書之用法,以假作真而對證人陳俊良有所主張為斷,與被告事後是否曾另向他人確認公文書真偽,並無關係,當不得僅憑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上開新北分署之執行命令固屬偽造,然卷內並無絲毫證據可勾勒被告係以何法偽造新北分署之關防、署長條戳章等印文及執行命令之公文書,亦無該偽造之印文、印章等扣案可憑,尚難逕認凡經手該偽造公文書者即涉有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陳俊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指證被告於提出本案偽造之執行命令時,確實基於以假為真之意思向證人陳俊良行使。惟證人陳俊良與被告於本案中利害相反,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更有前述明顯瑕疵矛盾之處,亦與雙方斯時通聯之簡訊內容相互扞格,所述自難為憑,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除此之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件:被告林依璇以0000000000傳送至證人陳俊良0000000000之簡訊(偵查卷第32至38頁) ┌────┬───────┬─────────────────┐ │訊息編號│發訊時間 │簡訊內容 │ ├────┼───────┼─────────────────┤ │41 │2013年5 月15日│我拿到文了!但是下大雨我有載小孩等│ │ │下午1時6分 │雨小一點我馬上到。 │ ├────┼───────┼─────────────────┤ │43 │2013年5 月16日│大哥,明天中午過去找你,書記官剛打│ │ │下午1 時53 分 │給我了!下班跟你講。 │ ├────┼───────┼─────────────────┤ │44 │2013年5 月20日│我先把證件都拿過去給你,電聯,還有│ │ │上午6 時39分 │10:30 左右在去,因為8 點那個書記官│ │ │ │說太早,剛開門領大筆現金會碰壁。 │ ├────┼───────┼─────────────────┤ │46 │2013年5 月23日│今天所有事情會有個結果,或許過去該│ │ │上午8 時45分 │做的與不該做的通通都做了!錢這東西│ │ │ │借了真的一點都不好玩,我也玩不起,│ │ │ │我每天被錢追著跑,我並不是沒有認真│ │ │ │去工作或者偷懶,但是往往我的日子每│ │ │ │天都得提心吊膽,從去年失敗開始我就│ │ │ │一敗塗地得到現在,活著如果是為了錢│ │ │ │在生活那我也沒有什麼好眷戀的,謝謝│ │ │ │你這樣得挺我照顧我。 │ ├────┼───────┼─────────────────┤ │48 │2013年5 月24日│林小姐,我是溫小姐若您要提領法院退│ │ │上午9時45分 │款請自行至櫃台辦理,單純一般客戶提│ │ │ │領可委託他人,但您的案件特殊又復雜│ │ │ │請您本人或戶頭監護人親臨,謝謝您。│ ├────┼───────┼─────────────────┤ │57 │2013年5 月31日│我剛跟我媽講完電話,你直接來我家收│ │ │上午9 時46分 │錢,本票帶過來還有50萬的那張也一起│ │ │ │帶過來,老實說你是當鋪就好,如果你│ │ │ │不信任我,也不會幫我這麼久,400 是│ │ │ │我要還你的人情,我家地址都給你了我│ │ │ │媽叫我轉告你星期一中午我們會把450 │ │ │ │準備好在家等你過來拿,要處理沒有事│ │ │ │尾就是這樣快刀斬亂麻。 │ ├────┼───────┼─────────────────┤ │65 │2013年6 月3 日│電話訪查,他問我0000000000這電話是│ │ │下午9 時27分 │誰,我說不認識但打過去是一個上班族│ │ │ │,他說是你傳真過去說這是詐騙案件,│ │ │ │我把事情發生來龍去脈說一次,他還說│ │ │ │他有發簡訊給你請你到案說明,我都交│ │ │ │待清楚也幫你撇清關係,經查證之後等│ │ │ │我明天上去簽名就結案。 │ ├────┼───────┼─────────────────┤ │68 │2013年6 月4 日│我看他們在喝酒,錢拿好了!明天10: │ │ │上午0 時1分 │30到我家其他的事情當面說。今天晚上│ │ │ │被我媽罵翻了,為什麼搞到警察找上門│ │ │ │事實還被弄成我是詐騙集團。警察還跟│ │ │ │我媽說一堆。結果警察帶來的文件上面│ │ │ │敘述是一位民眾林先生報案這是偽造文│ │ │ │件檢舉我。 │ ├────┼───────┼─────────────────┤ │69 │2013年6 月4 日│0:00會到台北車站等我,她剛打來叫我│ │ │上午1 時45分 │跟你說,我們直接到你店裡,一樣10:3│ │ │ │0 她要把事情搞清楚,你在想辦法應付│ │ │ │她,我又一直被罵。 │ ├────┼───────┼─────────────────┤ │70 │2013年6 月4 日│我在台南歸仁高鐵站。我到台北10:10 │ │ │上午7 時56分 │分,我媽10:00 在那等我。拜託想辦法│ │ │ │解釋昨天警察事件,因為我要到民安街│ │ │ │的總局去簽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