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磊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磊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磊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6 日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辣十九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2 ,代表人為陳銀美),負責告訴人公司火鍋店面之室內設計業務。詎被告因違反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遭告訴人公司終止僱佣關係,遂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公司南京店店面修改前、後設計圖之電磁紀錄均歸告訴人公司所有,亦明知告訴人公司規定不得刪除工作檔案,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年3 月6 日離職前之某時許,在上址辦公處所內,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交由其職務上使用之電腦(下稱本件電腦)及公司伺服器內所儲存名為「楊磊」⇒「馬辣公司資料」⇒「2 馬辣」⇒「2-5 」⇒「CAD 」資料夾內「P130304 .dwg」檔案(即告訴人公司南京店修改前、後之設計圖檔【以下分別簡稱原始圖檔及本件設計圖檔】)予以刪除,致告訴人公司員工無法進入、使用上開電磁紀錄,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因重畫設計圖延誤裝潢工程而產生租金、管理費及營業利潤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59 條所謂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係指無正當理由擅自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而言。如出於有權限之業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刪除。再該條所謂「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須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如僅有發生損害之虞,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陳銀美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林長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簡震洋於偵查中之證述;(五)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伺服器上「楊磊」資料夾內所含資料夾及檔案之電腦列印資料1 紙;(六)被告提供「2 馬辣」資料內所包含之資料夾及檔案之電腦列印資料1 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其於離職前雖有將本件設計圖檔自本件電腦及伺服器上剪下,轉貼至其個人所有之硬碟內,但原始圖檔仍存在於告訴人公司之電腦主機內,且因其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僅有數日,只有就設計圖中椅子部分略作調整,尚未完成整體平面設計,故其縱將本件設計圖檔予以刪除,對告訴人公司亦不生損害;告訴人公司雖主張因其刪除本件電子圖檔,而受有支出薪資、因重新繪製南京店設計圖而延誤工期,致生租金、管理費及營業利潤等損失,然該等損害均不能證明與其刪除本件設計圖檔有因果關係;又本件設計圖檔係其自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複製原始圖檔至本件電腦上後再進行作業,並非原先即存在於本件電腦中之電磁紀錄,應屬其個人所有而得自行管理,縱加以刪除,亦不具違法性或可歸責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2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6 日間,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師,負責告訴人公司南京店室內設計之業務,而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離職前某時,在告訴人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刪除告訴人公司伺服器及本件電腦內所儲存之本件設計圖檔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伺服器上「楊磊」資料夾內所含資料夾及檔案之電腦列印資料1 紙、被告提供「2 馬辣」資料內所包含之資料夾及檔案之電腦列印資料1 份、遭被告刪除之檔案截圖2 紙、總管理處同仁工作契約1 份等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520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至19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62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至32頁,102 年度他字第2164號卷【下稱他卷】第5 至6 頁、第23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林長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2 年9 月底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設計部門,負責餐廳設計,嗣被告亦進入同一部門任職,接手南京店之設計工作,其有將南京店之平面圖紙本及電腦檔案移交給被告,被告在職期間大約僅有半個多月,沒有完成南京店的案件,被告離職後,公司要找南京店的資料,結果在公司的伺服器都找不到,請公司資訊人員清查的結果,確認檔案是從本件電腦消失,其電腦上有原始的檔案(即原始圖檔),但被告在公司期間修改的內容(即本件設計圖檔)不見了,修改過的資料是在設計階段未完工的資料,是被告1 人負責,公司有規定放在公司檔案伺服器的內容禁止刪除云云(見偵卷二第19至20頁,偵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111 至116 頁);證人簡震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結稱:其係告訴人公司資訊部員工,負責管理公司伺服器,公司要求員工須將完成之工作內容檔案傳至公司伺服器內,凡是上傳到公司的電腦資料是不可以刪除的,每位員工進來公司都會向他們說明這件事情;被告在公司負責室內設計,有個人使用的電腦(即本件電腦),被告在離職前有刪除一些資料,但其不確定是刪除伺服器上或被告個人電腦上之資料;被告將本件設計圖檔刪除後,公司有另外找人,就南京店平面圖作重新設計,原訂南京店的裝潢或開工因此發生延宕云云(見偵卷一第11頁至12頁,本院卷第117 至122 頁)。然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自102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6 日,扣除二二八和平紀念日及周休二日,實際工作日數僅6 日,且被告於上開期間除負責南京店之室內設計外,尚有參與告訴人公司其他店面設計之討論,並陪同林長志前往熊一燒肉店進行勘察,及共赴板橋店拍照紀錄,而告訴人公司原先將南京店之商業空間設計交由林長志處理時,曾要求在3 到4 個月內完成設計圖,即102 年6 、7 月左右,而林長志於被告離職後,接手南京店之設計案,有從告訴人公司之經理處取得本件設計圖檔之紙本,當時被告僅完成一些較急迫的設計內容,告訴人公司有採用被告的部分設計,但有一部分則依照林長志的想法修正,在施工過程中亦有變更設計,後續由林長志費時約3 、4 個月完成整個設計等情,業據證人林長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1 至116 頁)。足見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完成告訴人公司原本預估須3 、4 個月始可完工之設計,且事實上被告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部分,亦非定稿,告訴人公司之後仍有再作修正,故被告辯稱:其所刪除之本件設計圖檔僅係未完成之修改稿件等語,應堪採信。 (三)又證人簡震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會告知新進員工伺服器係儲存「已完成」之資料,不可以刪除,且公司並未嚴格要求設計師在交出成品之期限屆至前,所有設計經過之檔案資料均須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至證人林長志於同日固結稱:依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總管理處同仁工作契約」第九項第3 條,公司有規範所有設計之歷程,每個階段都要上傳至公司之伺服器內,不可任意刪改或刪除,在初來公司時都有被告知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惟觀諸該條係規定:「離職者須辦妥:①提出離職申請單,並經相關幹部簽准②完成工作移交義務③歸還店屬資產④出勤至離職單日期始得離職。未完成①至④項手續而未出勤者,視同曠職。」,有上開工作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顯屬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時之相關規定,而非規範在職期間員工應將所有階段之工作檔案上傳至伺服器內且禁止刪除,足認證人林長志上開證詞純屬個人主觀之意見,在告訴人公司並無如此內部規定,且職員間更未存在如此之共識或規範。再者,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公司有要求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即被告離職日)前,須完成南京店特定部分之設計,衡諸情理,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原定之完工日(即102 年6 、7 月)前,應得自行管理、使用、刪除或變更其所設計之內容。是被告縱將本件設計圖檔予以刪除,亦屬在其業務上得自行判斷之權限內所為,實不能認為係惡意「無故」刪除。 (四)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銀美雖指稱:因被告將本件設計圖檔刪除,致告訴人公司因延誤工期而產生租金、管理費及營業利潤等損害云云(見偵卷一第27至28頁),然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僅6 日,除南京店之設計案外,尚有參與其他工作,且僅完成南京店一部份之設計,就該部分猶未定稿,其離職後,告訴人公司仍持有原始圖檔及本件設計圖檔之紙本,並採用本件設計圖檔其中一部分之設計等情,業如前述;況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更提出刑事陳報狀附件六之平面配置圖,主張係遭被告刪除之本件設計圖檔(見本院卷第103- 1、107-2 頁),是告訴人公司是否確因被告刪除原始圖檔及本件設計圖檔而受有損害,即非無疑;兼以依證人林長志前開證言,告訴人公司本即預估完成南京店整體設計圖所須時間約3 、4 個月,被告接手該設計案後工作不到一週即離職,告訴人公司亦未完全依照本件設計圖檔紙本之設計內容施工,而有部分修改,於後續施工過程中復有變更設計等情,則告訴人公司嗣因南京店之工期延誤而衍生上開損害,尚難逕認與被告刪除本件設計圖檔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公司因本件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2146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判決理由亦認告訴人公司並未因被告刪除本件設計圖檔而受有何損害,或所受損害與被告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乙節,有該民事簡易判決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從而,依卷附事證,概難認定告訴人公司有何因被告刪除原始圖檔與本件設計圖檔而產生之具體損害,觀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刑法第359 條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