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坤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坤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嵩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嵩泉公司股東眾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發公司)之指派代表,而許建龍(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則係於民國97年7 月3 日經申請登記為嵩泉公司之負責人;詎渠等明知嵩泉公司股東陳圓、魏麗卿、林瑛瑛、林陳發、呂秀霞、王秋錦、李金坤、王淑芬、陳清財等人並不知悉嵩泉公司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嵩泉公司,並選任許健龍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而各股東亦均未參加該次會議,蔡宗坤為圖利用解散公司之方式,解決嵩泉公司欠稅問題,竟與許建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在莊國仁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室,指使不知情之莊國仁會計師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遂由莊國仁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同年5 月26或27日,在莊國仁會計師事務所,虛偽製作「時間:100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計10人代表已發行股份計500,000 股(全體股東計10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500,000 股),主席:許健龍,紀錄:魏麗卿,討論事項:本公司因業務關係,予以解散,並選任許健龍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提請公決。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事項之嵩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盜用魏麗卿之印章蓋印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以及製作100 年5 月26日嵩泉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書後,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00 年5 月27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致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將此嵩泉公司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嵩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陳圓、魏麗卿、林瑛瑛、林陳發、呂秀霞、王秋錦、李金坤、王淑芬、陳清財及新北市政府關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健龍、陳圓、魏麗卿、林陳發、呂秀霞、王秋錦、李金坤、王淑芬、陳清財告訴及梁士榮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蔡宗坤、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宗坤固坦認伊係嵩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伊陪同證人許健龍去找莊國仁會計師辦理前開嵩泉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透過證人陳林姓得知其他股東知道伊要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及嵩泉公司要改成泳樂有限公司(下稱泳樂公司)的事情,股東都同意,況許健龍還與泳樂公司簽買賣合約書,後來其他股東也都看過泳樂公司的帳務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嵩泉公司之股東有開股東會,並就嵩泉公司欠稅乙事討論,且經股東同意,為避免繳納稅捐(因嵩泉公司遭人檢舉逃漏稅捐),故同意解散公司,並改名為泳樂公司,而泳樂公司與嵩泉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係由許健龍親筆簽名;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由會計師自行製作之文件,因被告告知會計師要辦理嵩泉公司解散,但不知該會議事錄上之日期需記載開會之當天日期,且不熟悉公司變更作業,故亦未注意該日期,並未要求會計師事務所記載正確日期;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100 年6 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因嵩泉公司解散而尚積欠稅捐,故以嵩泉公司之董事即許健龍、陳圓、梁士榮等人為清算人寄達催繳之函文,苟證人許健龍等人不知悉嵩泉公司未開會決議解散,豈會在接獲該函通知時,不立即向被告反應或提告,反而將該函文交予被告處理?又原嵩泉公司股東之權益皆移轉至泳樂公司,當泳樂公司結算相關帳務時,被告將泳樂公司帳冊單據備齊,召集股東在陳林姓住處開會並說明、核對帳冊,並將該帳冊資料放置在陳林姓住處,倘嵩泉公司無解散之決議,為何當時審核泳樂公司帳冊之股東沒有表示意見,亦未對為何不是審核嵩泉公司之帳冊提出意見?故足認嵩泉公司之股東既已同意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被告據此委由會計師辦理,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嵩泉公司係於92年4 月3 日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記被告為董事長,證人陳圓、梁士榮為董事,證人魏麗卿為監察人,股東有眾發公司(指派代表為被告)、陳圓、魏麗卿、林瑛瑛、林陳發、呂秀霞、王秋錦、李金坤、王淑芬、陳清財,且於97年7 月3 日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即董事長由被告變更登記為證人許健龍,董事為證人陳圓、梁士榮,監察人為證人魏麗卿,斯時仍由被告擔任嵩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委由證人莊國仁會計師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由證人莊國仁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申請書後,於同年5 月27日持該議事錄及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王淑芬、王秋錦於偵訊時指訴、證人陳圓、梁士榮、魏麗卿、林陳發、郭正容、陳正義、陳林姓、許健龍、莊國仁、林瑛瑛、蔡宗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嵩泉公司案卷影本、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 年5 月26日解散登記申請書、嵩泉公司登記變更表、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詳見101 年度他字第467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嵩泉公司案卷第2 至3 頁)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莊國仁會計師製作虛偽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前開申請書後,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徵諸以下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麗卿於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是誰做的;我沒有參加該會議,我也不知道有無開該次會議,我不知道為何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有我的名字並蓋用我的印章,我沒有授權他人用印;我不知道嵩泉公司要解散;陳林姓會代表我出席嵩泉公司的公司業務,當初入股時用我的名字,但被告有什麼事都是找陳林姓講;(問:被告說陳林姓有告知他,全體股東都同意解散,有何意見?)這是沒有的事,陳林姓說他並沒有代表股東說股東都有同意,因為股東沒有同意;嵩泉公司的事務,我都是委託陳林姓處理,股東開會都是委託陳林姓出席,我不知道嵩泉公司要解散等語(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686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61至61頁)。⑵、告訴人王淑芬、王秋錦於偵訊時均指訴:是嵩泉公司股東,各出資30萬元;沒有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許健龍或被告沒有告訴渠等有關嵩泉公司要解散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 ⑶、證人陳圓於偵訊時指稱:我有參與討論,只是日期並非100 年5 月25日,當時討論公司更名,且我也沒同意,不過開會日期我忘了;當天開會時只有提到公司要改名字,這件事都不同意了,根本連解散這個字眼都沒有提到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資200 萬元投資嵩泉公司;有一天被告跟我們提出因為公司稅金問題,所以公司名稱要轉換,是在游泳池樓上4 樓即○○區○○路0 段000 號,被告說要把游泳池換名稱,就是把公司賣給另一家公司,我問他「那我的保障在哪裡」,他說「我不知道給妳什麼保障」,聽到這句話,我覺得心慌,當下我回他「我不同意」;該日並未提及解散公司,被告提到更換公司名稱,他要我們自己找人頭,我們並沒有把這當作一回事,因為我認為這是大家集合一起商量,並不是開會,且當下我不同意;當時有我、陳正義、林陳發、李金坤、陳林姓、郭正容在場,我是不同意,因為我本身、呂秀霞是我姐姐、陳清財是我爸爸,林陳發是我先生,我們都不同意;我認為公司換名稱我就不是公司董事,雖然他說要我找人頭,但我不同意;直到我於101 年10月11日告被告前半年或1 、2 個月前,我上經濟部網站看為什麼嵩泉公司解散我都不知道,我還去問其他股東,他們也說不知道公司解散的事情,陳林姓也沒跟我講這件事;被告說公司換名字後董事就不可能是原來這些人,一定要換人,所以我才會問我的董是換掉我的保障在哪裡;被告是講公司要換名字,並不是要成立另外一家新公司;被告說為了公司逃稅,因為公司要繳很多稅金,但我們不要繳,所以公司要換名,原來公司的稅可能可以不用繳;(問:不管被告是否曾經跟你們問過公司要更名或換另外一家公司再經營,當時你是否同意他的提議?)我不同意;被告並沒講嵩泉公司設備、資產要如何處理;我跟我先生林陳發完全不同意,郭正容、林陳姓都沒有確定的表達要或不要,因為他們的股份都非常小;當天並沒有什麼結論,且我是不同意的;該次會議後,我們在一次聚餐,但並不是要談這一件事,陳林姓當時提及公司更名,但我們還是不同意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46 至153 頁反面、第169 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坤於偵訊時指稱:(問:是否有開會討論過嵩泉公司解散事宜?)有說要改公司名字,但沒有說到要解散;會議沒有任何結果;我出資120 萬元;(問:被告所述陳林姓私底下聯繫你們說要找一個人出名登記另外成立公司,原公司解散,有無此事?)沒有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資120 萬元投資嵩泉公司;實際日期我不知道,但有一天晚上我有去開會,公司解散的會議我沒有參加,我參加的是公司要改名的會議,在重新路游泳池4 樓,有陳圓、林陳發、陳林姓、郭正容在場,陳正義有無在場我忘了,被告說公司要改名,要我們各自找人出來,陳圓不同意,我也沒有同意,認為改名對股東沒有保障,沒講到股份如何處理,但後來沒有下文,我們沒有找,所以我就沒有表示意見;該會議並沒有做出什麼結論,被告只說公司要改名字,要我們找人頭,但那天陳圓不答應,並問說有什麼保障;我大約是去年(即102 年)才知道嵩泉公司解散,是陳林姓告訴我的;開會時,被告說嵩泉公司要被國稅局罰款繳稅,公司改名字就是要處理這件事,公司股東名冊裡的監察人或整個都要換掉的意思;公司改名字就不是原來的公司,陳圓問被告換了名字有什麼保障,他說沒辦法承諾給你們保障,不然你們找人成立新公司;(問:改名字找人出來是什麼意思?)好像說公司名稱、股東、董事這些人全部都要換掉成立新的公司,國稅局就不會查;(問:你的意思是你們當場都沒有人同意要找人出來,是否如此?)陳圓問被告換人有什麼保障,但他說沒辦法給你們什麼保障,不然人你們自己找,開會結束後,也沒有再開會;曾就股東、會員退費開過一次會,沒有講到公司改名為泳樂公司,只講退費給會員之後公司還剩多少錢,沒有提及股份、股權如何處理;改名那次會議,被告沒有提到公司要解散,只有提公司要改名,之後也沒有再提過公司解散;嵩泉公司改名到游泳池結束,我都還不知道公司改成泳樂公司,陳林姓只是說要找人,因為人沒有找,後來就沒有下文,我也不知道公司改名;至於陳林姓聚會時詢問公司改名,我們當場本來說不想改名,但公司說一定要改,後來我記得被告出國,就沒有下文了;被告有拿帳冊出來,我都會看,當時帳目並沒有寫公司名稱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反面至第159 頁、第169 頁反面)。 ⑸、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發於偵訊時指稱:(問:是否有開會討論過嵩泉公司解散事宜?)有說要改公司名字,但沒有說到要解散,會議沒有任何結果;我出資100 萬元;(問:被告所述陳林姓私底下聯繫你們說要找一個人出名登記另外成立公司,原公司解散,有無此事?)沒有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資100 萬元投資嵩泉公司;我沒有參加過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因為業務問題要解散;有一次我們聚會時,被告提到要更改嵩泉公司名稱,時間我不記得,是在晚上,游泳池樓上,有李金坤、郭正容、陳圓、陳林姓及我在場,被告說公司營運不佳要增資,可能是因為稅務上的問題,只說要更改公司名稱,我們後來都沒同意,因為我們該付的款項、稅務還是要處理,公司改名稱後大家應該還是會有問題,所以我們大家都沒有同意,當天會議沒有結論;(問:就你的認知,被告所謂公司改名是什麼意思,是換公司名字,還是要再另外成立一家新公司?)我的認知只是換公司名稱而已,我不認為換公司名稱就可以不用繳稅,我認為換公司名稱或是成立另一家新公司,都還是是要繳稅;被告說想把公司名稱改掉來避開稅金,我們都不同意,當場大家聽被告講完後沒有表示什麼,但後來考慮的結果是大家都沒有同意,後來並沒有再開會,是後來被告可能委託陳林姓詢問我們,看是不是能找個人換公司改名稱,但大家都沒有同意,是有一次陳林姓跟我、陳圓、郭正容,李金坤我不記得有沒有在場,我們大家一起聚餐時,他詢問我們,他問我們那天被告所說的意思我們有什麼想法,我們大家說不同意公司改名稱或再去弄一些其他事情,這是我們大家當場跟陳林姓表示的,這次聚會與被告開會說要改公司名字的事情沒隔幾天,陳林姓不是私下聯絡我們,是我們大家一起聚餐時提到這件事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 ⑹、證人郭正容於偵訊時證稱:我用配偶王秋錦名義入股嵩泉公司;(問:是否有開會討論過嵩泉公司解散事宜?)有說要改公司名字,但沒有說到要解散;會議沒有任何結果;我出資30萬元;(問:被告所述陳林姓私底下聯繫你們說要找一個人出名登記另外成立公司,原公司解散,有無此事?)沒有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老婆王秋錦出資30萬元投資嵩泉公司,有關公司的事情大概都是我在處理,我會代理我太太出席股東會;有一次開會提到公司改名字,在游泳池4 樓,時間忘了,都是在講一些公司營運狀況,陳林姓跟我說嵩泉公司要改名,但我不知道為何要改名,所以我沒有表示意見,有陳正義、李金坤、林陳發、陳圓、陳林姓和我,被告說嵩泉公司要改名,之後我們大家到游泳池會彼此碰面時,陳林姓有再跟我們提到公司更名的事情,他說公司要改名,我們都覺得這樣可行嗎?我有跟陳林姓說我不同意;(問:被告有提到公司要結束營運的事情嗎?)我好像有聽到,但覺得公司怎麼可能會解散,所以我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我不曉得嵩泉公司欠稅的事情,聽說有罰款,但我不知道被告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陳林姓事後跟我們詢問的這件事是我們晚上去游泳池碰面時他跟我們提,我們並不把這事當一回事,當時我有跟他說我不同意;(問:陳林姓說公司改名是指嵩泉公司要更換名字,還是嵩泉公司要結束營業另外成另一家新公司?)我當時也不懂他所說的意思,我也沒多問,所以當時我並沒有表示意見,當場好像是林陳發、陳圓有表示不可以,只是我與陳林姓之後談起時,我告訴他我不同意;我沒有聽過泳樂公司,也沒看過泳樂公司帳冊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 ⑺、證人陳正義於偵訊時證稱:我用配偶王淑芬名義入股嵩泉公司;(問:是否有開會討論過嵩泉公司解散事宜?)有說要改公司名字,但沒有說到要解散;會議沒有任何結果;我出資30萬元;(問:被告所述陳林姓私底下聯繫你們說要找一個人出名登記另外成立公司,原公司解散,有無此事?)沒有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王淑芬出資30萬元投資嵩泉公司,我有時候會代理我太太出席公司會議;正確時間不記得,是在某一天晚上,被告通知我去公司開會,被告講公司所遇到的狀況,提到可能更改公司名稱或負責人,當時有陳圓、李金坤、陳林姓、郭正容、魏麗卿、林陳發、王秋錦、王淑芬參加,沒有做成決議,有人提出反對、不同意的意見,因為當時被告主張把公司名稱改掉或負責人換人,陳圓並沒有立即同意,而我們股份很小,且幾乎沒有介入公司運作,所以我們沒有反應;是公司結束營業之後,我才知道公司解散;有聽被告提過公司遭檢舉而要繳納稅金的事情,被告就是為了這件事和其他事情說要改公司名字或改組,但沒聽說要成立新公司;我沒有看過嵩泉公司財務報表或相關資料,也沒聽過泳樂公司;被告說公司要改名字的該次會議,有提到是因為嵩泉公司欠稅及公司經營不佳,並沒有提到嵩泉公司要解散結束營業,當時陳圓、林陳發、陳林姓有表示不同意,因為他們股份占比較多數,可能覺得這樣侵害他們的利益,被告當場有解釋原因,但是會議還是沒有做成結論,其他人沒有當場表示意見,但私底下大概都是持反對的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至第189 頁)。 ⑻、證人陳林姓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因為嵩泉公司積欠稅款,所以有洽談以解散公司方式處理,並在解散公司後,被告去詢問陳林姓,請陳林姓聯繫其他股東,重新成立新公司,以保障公司股東權益?)有,我去聯繫其他股東,但他們不同意;解散公司之股東會議我有參加,但定而未決,即大家都知道,但沒有決定;(問:被告稱當時會議結果大家是同意的,新公司及登記負責人沒有人要負責,所以陳林姓跟我說要我找一個人,有無此事?)不是我說的,是被告提議跟我說的;(問:定而未決是指哪部分?)以我當時的瞭解,嵩泉公司確實是要結束,只是新公司名字還沒確定;(問:在場人都同意?)我是同意,但在場人如陳圓不同意,其他人我就不太清楚了;(問:有無如被告所述陳林姓私底下聯繫股東說要找一個人出名登記另外成立公司,原公司解散,有無此事?)我只跟他說可以成立新公司,因為我有去徵詢其他股東,但沒有人要擔任新公司的負責人,也不願解散公司,所以我跟被告說請他看著辦;魏麗卿的印章是由被告保管;魏麗卿在嵩泉公司的股份是她本人出資,嵩泉公司開會是我參加;沒有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跟我說要更換公司名稱,不是要解散;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用魏麗卿名義製作系爭會議紀錄;開會日期是在99年12月間,在嵩泉公司4 樓,但當天股東並沒有全部出席,當時被告說要將嵩泉工成立新公司,要我們股東找公司名稱,被告並沒提到要解散公司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60至6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魏麗卿出資200 萬元投資嵩泉公司,大部分是我參加嵩泉公司股東事務的會議;有一次在99年12月間在嵩泉公司4 樓開會,被告要我們股東提出更改公司名稱,由每個股東出一個名額來當董事,是因為稅金及廠商告我們公司設備款項沒有付清,當時沒有人願意,因為大家覺得換一個公司名跟現在有何區別,因為游泳池有危險性,如果萬一在游泳池出了命案誰負責,所以每個人都不願意再找第二個人來,因為責任比較大,大家不願意出新名字,之後私底下在游泳池見面時有說過,也談到過被告要求我們換一個名字,我徵詢他們意見,他們大部分的人認為多此一舉、沒有必要,因為換一個名字還是要擔當責任,且原有股東權益就喪失,因為換名字後,本來這些股東原有投資進去的權益可能完全被稀釋掉;我沒聽過泳樂公司,也不知道嵩泉公司把財產賣給泳樂公司;公司結束營業後,有在我家開會,我、被告、郭正容及我太太在,被告說明嵩泉公司財務情形,被告把泳客購票情形、退票憑據拿到我家要給我們看,退票的票根在我這裡,帳冊我不清楚,我有跟其他股東說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沒有人來看;(問:開會時沒有人要提名,又要成立一家新公司,那怎麼辦?)開會時,陳圓表示該罰就罰,該大家掏錢就掏錢,何必要再去改名,林陳發也附和陳圓說法,之後私底下我問林陳發公司更名的事,我說罰款或更名這件事,林陳發認為更名就把公司結束掉,我們股東權益就沒有了,他說我們做生意規規矩矩該罰就罰,該給就給,該我們掏錢就掏錢;99年12月的會議,有郭正容、李金坤、被告、陳圓,陳正義在會議快結束時才來,王秋錦是由郭正容代替,當時大家對於公司更名的事並沒有敘述是否要保留嵩泉公司,是說為了逃避罰款跟稅金,所以必須去找個人來換個公司,當時我同意公司更名,事後被告問我其他股東意見,我問經常來開會的這些股東,如郭正容、李金坤、陳圓、林陳發、陳正義,但他們都是不同意的意見;沒有參加過100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股東臨時會議,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以魏麗卿名義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解散之前,被告沒有跟我提及泳樂公司找詹村盛來當人頭;99年12月的公司更名會議,被告沒有提及嵩泉公司結束營業、要辦理解散,但被告要我們每個人集思廣益找人或找名字變更公司名稱,被告說我們每個人再出一個名字,等於股東權益沒有損失,但陳圓說我們該罰就罰,該賠就賠,又何必另外去找人頭來多此一舉,她認為說我們做生意規規矩矩,該罰就罰,該賠我們就再掏錢出來,不要再去弄這些事情,並當場表示她找個人跟她現在這樣有何差別,換一家公司經營不見得營運就有起色,她當場表示不同意,我沒表示意見,其他人沒有表示意見,因為他們說要回去之後再思考,之後隔一、兩個禮拜,我詢問其他股東意見,我跟被告說他們都找不到人,我的意思是要被告自己去處理找人;我私底下詢問其他股東意見,我跟被告說可以成立新公司,因我去徵詢其他股東,但沒有人要擔任新公司負責人,也不願解散公司,我就跟被告說你看著辦,是要被告自己去處理新公司的事情,但並沒有說同意嵩泉公司可以解散,我認為是停止營業;被告沒有告訴我嵩泉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我是102 年時才從陳圓口中聽到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 ⑼、證人林瑛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時跟蔡宗訓結婚,婚後幾年我才知道蔡宗訓以我名字在被告所經營的自由活水公司投資;(問:在100 年5 月25日蔡宗訓有跟你說嵩泉公司有要召開股東會?)當時蔡宗訓已有外遇,我跟他關係不好,他常不在家,所以沒有聽過他提過;我所稱自由活水是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好像是103 號,但不確定,當時我住在218 號,它是在218 號對面,隔著重新橋;我不知道之前蔡宗訓會以我名義參加股東會或其他會議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頁)。 ⑽、證人蔡宗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嵩泉公司100 萬元,當時用我太太林瑛瑛名義;實際經營的人是我大哥蔡宗坤,我授權他處理,所以我都沒參加過會議,因為他們股東也都會去游泳池,都會在大廳那裡開會;我沒有參加100 年5 月25日召開的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上的蔡宗訓是我簽名,被告跟我說因為要避稅,所以要變更公司名字,是跟大家討論後決定要這樣做;(問:何時聽過公司要更名﹖)是拿簽到簿給我時我才有聽說,之前沒有聽他提過;(問:被告跟你說公司要更名何意﹖)因為稅務問題,所以要更名,可能是稅務有被罰錢,跟股東開會說更名就可以;(問:你知道被告所指的更名是要改名字或結束營業成立新公司﹖)不清楚,他只是說要更名;陳林姓沒有跟我提過公司開會狀況及後續處理;是簽完名後有聽過泳樂公司,是被告告訴我,他說嵩泉公司要改名成泳樂公司,泳樂公司是借我舅舅詹村盛名字登記,但實際經營者是被告,一開始我簽名時他就說要更名,當時他有無提及更名名稱我忘了,但我知道後來嵩泉公司是要改成泳樂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 2、綜觀前開證人係嵩泉公司之股東或曾代理配偶出席股東會議,渠等前後之證述一致,且互核相合,是渠等之證述洵堪採信,是雖於99年12月間某日,被告因嵩泉公司遭檢舉逃漏稅捐而被國稅局追繳稅金,為解決該欠稅問題,而與證人陳圓、林陳發、李金坤、郭正容、陳正義、陳林姓等人開會討論嵩泉公司更名,但為證人陳圓、林陳發當場表示不同意,且因就嵩泉公司之資產、設備如何處理及股東相關權益的保障或分配等情,亦未經該等股東們討論或決議,顯見渠等確未曾開會討論嵩泉公司解散,甚或同意被告辦理嵩泉公司解散乙事,且事後仍經證人陳林姓詢問該等股東有關該次討論嵩泉公司更名之意見,亦均未獲得渠等之同意,證人陳林姓並將其詢問之結果即該等股東們不同意乙事告知被告,況嵩泉公司實際上確實未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出席,討論有關嵩泉公司公司因業務關係,予以解散,並選任許健龍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且經出席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足認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其事後辯稱:股東都知道並同意嵩泉公司辦理解散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雖提出其於101 年9 月間與證人陳林姓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該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140 頁)在卷足稽,惟觀諸該電話譯文中證人陳林姓陳稱:「那時候開會大家都找不到,你就說要不就由你去找,郭正容就說好阿,大家就都沒有再說什麼話…是你說要,不然大家提名,但是大家都說找不到人,找不到人,後來,我來找一個人,郭正容說好啊,你就去找一個人來,我印象中是如此。…你是有說過沒錯,叫大家提名,沒人要提名,所以你說要不然給我去找個人來那個…」等語,但經證人陳林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家都沒有再說話」並不是代表所有全體,只有我跟郭正容、李金坤三個人針對公司改名稱的事沒有意見,這是開會之後的事;「那時候開會大家都找不到,你就說要不就由你去找,郭正容就說好阿,大家就都沒有再說什麼話」,這是我們私底下聚會時談的;公司更名的事情是在99年12月,我之後去詢問股東意見是在開會後一兩個禮拜內的事情,也是99年;「你是有說過沒錯,叫大家提名,沒人要提名,所以你說要不然給我去找個人來那個」,我是要被告自己找人處理的意思,是因為他要我們每個人找人出名,但我們沒人要找,所以我要他自己看著辦等語甚明(詳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明確,亦核與證人陳圓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陳圓等人於99年12月有關嵩泉公司更名會議後,經證人陳林姓詢問渠等意見時,仍表達不同意之意見,證人陳林姓亦確實轉達渠等之意見予被告,故證人陳林姓所稱請被告自己去找人處理等語,顯非表示該等股東均同意辦理嵩泉公司解散或更名等情至明。則被告辯稱:因陳林姓告訴伊說大家都同意云云,即非可採。 4、再者,證人許健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嵩泉公司欠稅,是因為我收到三重稽徵所函文及法院執行處的函文,時間先後順序不記得,我跟被告說,但他說沒有關係,這個稅可以不繳,你跑幾次法院就可以了,這時候我知道自己是嵩泉公司清算人;收到三重稽徵所函文後,被告帶我去我們公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解釋給我聽,他告訴我這是小問題,因為金額沒有超過多少錢,你可以不要繳,只要跑幾趟法院就好,會計師的說法跟被告一樣;我去會計師事務所1 次,就是為了談這件事,會計師沒有說公司更名問題;我擔任嵩泉公司董事長,沒有看過董事長「許健龍」和「嵩泉公司」的印章,我沒有授權被告去刻印這些章,至於公司在業務推展或往來進行時要用印時,我沒有處理,也沒有同意被告處理,因為他股份比較多,以前我們是好朋友,是他推薦我當董事長,其他股東也沒意見,有關這些事我都不知道,都是被告一個人在辦,但我並沒有授權他,他也沒有跟我說過要做這些事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嵩泉公司案卷中有關許健龍簽名的相關文件,除97年6 月1 日嵩泉公司董事簽到簿許健龍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外,其他都是我簽的,但我沒有看過這些文件、也沒有印象被告拿給我簽;買賣合約書上許健龍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印章我也沒看過;我沒有印象有簽過嵩泉公司與泳樂公司買賣合約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我事後聽陳圓說她調網路資料說嵩泉公司被解散,然後成立泳樂公司,我才聽過泳樂公司云云(本院卷㈠第200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並有買賣合約書1 份(偵字卷第77、80-1頁)、三重稽徵所100 年6 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1至52頁)各1 份及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司嵩泉公司案卷影本附卷足稽。然而: ⑴、證人莊國仁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我處理的,當時被告和許健龍來我事務所,因嵩泉公司遭泳客檢舉游泳池沒有真實的開立發票給會員,國稅局發文要查辦開罰,兩種稅金額蠻大,營業稅及營所稅法規定,如果公司寫承諾書罰則較輕,我帶他們去國稅局辦理,以這份議事錄推算應該是100 年初所發生的,這是第一次見到許健龍,於100 年2 月初,因為他們游泳池生意很差,幾乎都是虧損,現在又要繳那麼多稅,所以他們並不想繳,也沒有能力繳,也沒有辦法繳,我當時跟他們說寫承諾書,稅額比較少,可是如果你們都不繳的話,公司會被限制不能再買發票,所以如果他們都不繳稅,唯一的辦法就是再請個新公司,不然公司營業稅還是要繳,他們當時回我說這要回去開會討論,我也跟他們說,你們是股份有限公司,開會必須間隔10天以上,隔了幾個星期還是1 個多月後,他們兩個又來找我,這是我見到許健龍第二次面,以我當會計師經驗,公司辦工商登記或處理公司事務必須以現任董事長的意思為主,他們這次來找我,我認為他們已經公司開過會,要辦理新公司,所以他們再來找我,當時他們問我,他們公司政府要拆遷會有賠償,他們怕設新公司、註銷嵩泉公司能否拿到賠償金,我說這個是臺北縣政府(即現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下同)的作業細節規定,我不清楚,要他們到臺北縣政府問,但如果他們確定要辦我會協助處理,當時許健龍回答我,新公司是一定要辦,不然營業稅就一定要去繳,我告訴他們,新公司要辦,舊公司要註銷,因嵩泉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你們要有個會議記錄我才能幫你們辦理,他當時回答我,這是為了公司好,我們開過會為了公司好,這件事大家當然都同意,怎麼會有人反對,我聽到他這樣說,我說你既然這樣講,我就幫你辦,但是要他們提供會議記錄給我,他回我,你以前看怎麼辦現在就怎麼辦,我又提到一個問題,你說你們股東大家都同意,可是你們要再辦一個新公司,但舊公司財產目錄上有固定資產一定要再賣給新公司,但工商規定的期限是15天之內一定要申報出去,而扣繳憑單則是10天之內要申報,否則又要再罰錢,如果按照真實日期作業是一定要被罰錢,我問他,你們連稅都不想繳,那這罰錢是否會有問題,許健龍回我,我當然是不要罰錢,這你是專家你看要怎麼處理,我跟他們說我會幫他們處理,事後被告拿公司名稱過來,我幫他們再辦一家泳樂公司,我又看到資料裡有1 張買賣合約書,就是嵩泉公司把固定資產賣給泳樂公司,上面許健龍有簽名,所以當然公司的清算人我認為就是許健龍,但如果依會議記錄上的真實日期辦下來時間不只一個月,所以這些文件我是根據這樣及他們指示不想罰錢的說法,我在文書作業上作了時間的修改後去做申報;嵩泉公司剛辦設立時被告就授權我,在公司辦理設立時公司章及發票章就會有兩套,一套留在我們會計師事務所、一套是公司自用,當初公司設立時他給我就是魏麗卿是記錄,我就是用放在公司的這一套章來用印;許健龍說這是為了公司好,他們已經都開會討論,當然大家都是同意,哪有人會不同意,我問他說你們都開過會要趕快做這件事情嗎,他說當然,我們現在只擔心補償金是不是拿得到,他既然說大家都同意,我當然就寫百分之百;我就是看到這張買賣合約書上有許健龍的親筆簽名,因為公司結束就是要清償債務,主要的固定資產出售,游泳池就沒東西,而主要簽名的人也一定就是清算人;(問:許健龍事後有沒有拿稽徵所的函文或者欠稅的相關事情再去事務所找你詢問?)沒有,我跟許健龍就見這兩次面;他們第二次去找我應該是在4 月時;被告後來沒有拿簽到簿給我,我要他們補會議記錄,在見第二次面後不久幾天被告來電說他們不會寫會議記錄,我告訴他你們至少有哪些股東參與會議總要簽個名字,他又說格式不會,所以我說那我傳個草稿格式給你,你只要請股東簽名就好,之後他說要把文件送過來,我跟他說不必送來,只要他自己留存即可,股東簽完名的資料沒有再傳給我,因為我不需要,但我是建議他們要留記錄;所以有關嵩泉公司解散部分全都是我聽許健龍和被告他們用口頭跟我說的,並不是我真的有看到任何的會議記錄;負責人變更為許健龍也是我負責,相關資料是被告交給我,他只給我身份證、還有一份願任同意書,所以許健龍一定有簽兩份文件,一份是董事、一份是董事長這兩份願任同意書,一般我們作業是請他們簽好名再由我們公司外務員取回,而許健龍的章是是在辦理時被告授權我們,由會計事務所去刻章用印;泳樂公司登記資料是被告在100 年4 月底 時給我泳樂公司名稱,我去查明通過以後,剩下資料他再補給我們,我們再去辦,被告當時交給我公司名稱、股東身份證影本、房屋稅單影本及租賃合約書影本,就泳樂公司,除被告外,我都沒有跟其他人接觸;我如果是5 月27日去遞狀申請註銷嵩泉公司,買賣合約書應該是我在26、27日左右就看到這份傳真的合約書,是被告主動提供給我;議事錄載明許健龍為清算人,是我決定,我沒告訴被告或許健龍,因為這報出去也不會有事,我只是為處理稅務上的問題,原則上清算人是誰是公司負責人、董事長,那麼他就是清算人,再加上我又看到許健龍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當然我們就更賭定寫他;(問:你有跟許健龍說那就是要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這件事嗎?)就是要辦註銷才設一個新公司泳樂,我說我們現在辦新公司,舊的公司結束,他們擔心的是公司結束是否領得到補償費;(問:許健龍知道所謂公司結束就是要辦解散登記,還是只是公司要結束營業?)它的業務是由泳樂公司繼續承接,但我不知道許健龍是不是了解這個意思,是為了欠稅他們不要去繳,而營業稅如果也不繳又不能請發票,所以才要考慮設一家新公司,因此舊的公司當然就是要辦註銷;(問:這件會議記錄說交給你處理是被告還是許健龍說的?)許健龍說的,被告在旁邊都沒說話、沒表示意見,他都只是附和著許健龍所說的話,或說對;(問:請你辦理這些事務的費用是誰付給你?)我們一向都是將帳單一起開到被告另一家眾發公司那邊,他們直接給付給我,從嵩泉公司設立以來我們發票都是直接開在一起跟眾發請款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至第218 頁反面)明確,並衡諸證人莊國仁係會計師,接受客戶委託辦理相關業務,與被告、證人許健龍等人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詞偏袒被告或證人許健龍之理,況揆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嵩泉公司案卷中,嵩泉公司歷次辦理之變更登記事項,相關文件均係經電腦擅打,且經當事人親簽並蓋用相同格式、樣式之印章,足認證人莊國仁前開證述可採;至證人許健龍證稱:(問:對於證人莊國仁說只見過你兩次,一次是100 年2 月,一次是4 月,你有何意見?)一次是被告帶我去找會計師帶我到三重稽徵所詢問稅務問題,當場簽什麼文件資料我忘記了;一次日期我不知道,但被告有帶我到他會計事務所去,是為了嵩泉公司要被罰款的事,被告跟我說,但我說我不放心,因為萬一被追究下來我怕帳戶會被扣押,所以他帶我去會計師那邊請會計師跟我說明,這是我在100 年6 月收到三重稅捐稽徵處的函文後才去會計事務所,是罰款下來時我跟被告說;但是100 年4 月間我沒有跟被告去找會計師,提到公司要結束,要成立新公司;我去會計事務所只有一次是為了稅捐處的函文,而且還一起去稅捐處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至第219 頁反面),即與前開證人莊國仁證述不一,且被告質疑證人陳圓、許健龍、梁士榮曾收受前開三重稽徵所函後交予伊處理,顯見渠等早已知悉嵩泉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云云,惟揆諸該函文所示之內容,係有關嵩泉公司97年1 至12月漏報銷售額1,547,619 元、稅額77,381元本繳款書,通知嵩泉公司之清算人許健龍、陳圓、梁士榮依限繳納,然證人陳圓證稱:我不記得有沒有收到該函文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至第149 頁反面)、證人梁士榮證稱:沒有印象有收到該稽徵所函文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及證人莊國仁證稱:我應該是沒有看過前開三重稽徵所函文,但我知道這是那筆欠稅要繳,這應該是事後再給他們,因為他們之前說欠稅不想繳,所以就沒有再給我訊息,被告、許健龍、梁士榮、陳圓沒有因為這份稽徵處的欠稅函文曾經去找過我等語明確,且互核一致,並經本院向三重稽徵所函調前開函文之送達證書,三重稽徵所函覆該等資料已無留存,此有三重稽徵所103 年3 月5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本院卷第57至58頁)附卷足證,是被告辯稱:證人陳圓、梁士榮等人有收到該稽徵所函文云云,及證人許健龍證稱:伊收到該稽徵所函文有跟被告去找會計師云云,均殊難逕予採信。 ⑵、又經證人詹村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代被告的名字擔任泳樂公司負責人,被告叫我擔任的;買賣合約書上「詹村盛」的名字是我簽的,在自由游泳池守衛室簽的,有許健龍、我在場,被告後來拿印章過來,所以我們是簽好名才用印,上面許健龍的名字是許健龍簽的,他先簽才換我簽;我不知道買賣合約書是誰打字的,是被告坤拿出來的;買賣合約書上的字,我認得乙方、甲方、泳樂公司、買方、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新台幣、壹百、拾貳、整、買賣、財產目錄名細表、準、第三條、會同合、第四條、點交、維修、一概由泳樂公司承受、買方、賣方;當時我是游泳池停車場守衛管理員;合約書簽完名後由被告拿走,只有簽1 份;我確定許健龍的簽名是他自己親自簽名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甚明,至此證人許健龍始改口證稱:該買賣合約書上許健龍簽名,有點像我簽的,章不是我蓋的,因為都是被告在保管;對於證人詹村盛所言,沒有意見,我確實有簽買賣合約書,為何簽這份合約書我不記得了,我跟被告是30年的好朋友,跟他合作眾發公司,是股東,那時關係還沒有壞,所以他就拿給我簽,我就簽名;(問:你簽這份合約書時,有何人在場?)我不記得有簽這份合約書,但名字確實是我簽的;(問:當時你簽名時,詹村盛是否在場?)不在場;(問:被告有在場?)我忘了這份是何時簽的;因為當時是很好朋友,所以被告叫我簽我就簽了;(問:如果這份內容是指說有關嵩泉公司財產要賣給泳樂公司,代表何意?)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頁),是證人許健龍前後證述不一,即屬可疑,且其既對於為何簽立該份買賣合約書及簽立時何人在場等細節,均避重就輕地證稱不知道、忘了、不清楚云云,顯有規避自己刑責之嫌。 ⑶、況證人許健龍既自97年7 月起為嵩泉公司登記負責人,且除嵩泉公司之財務由被告處理外,其餘嵩泉公司之事務性事項係由證人許健龍負責處理乙節,亦據證人證人陳圓、李金坤、林陳發、陳林姓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第191 頁),而證人許健龍於擔任嵩泉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年約55至58歲,並自稱:嵩泉公司除了財務之外,我什麼事情都做,比如處理泳客糾紛,上過調解委員會,還有嵩泉公司出租樓上給餐廳經營、還有修繕都是我在處理;我以前做食品的,是私人在包肉粽批發販賣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堪認證人許健龍係一有相當社會閱歷程度之人,並非一顢頇無知之人,則證人許健龍證稱其未授權被告刻印「許健龍」印章、也未看過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嵩泉公司案卷中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但有簽名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自不足採信。故被告辯稱:證人許健龍親簽上開買賣合約書,並陪同至莊國仁會計師事務所處辦理嵩泉公司解散乙事等語,顯非杜撰之詞,堪予採信。 5、至公訴人認被告偽刻許健龍、魏麗卿之印章,並盜蓋用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前開申請書上云云。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許健龍」、「魏麗卿」之印文,係因證人許健龍、魏麗卿分別擔任嵩泉公司董事長、董事,而授權被告及證人莊國仁會計師刻印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林姓、莊國仁證述相合(詳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第211 頁),是該等印章並非偽造,且證人許健龍既與被告一同委任證人莊國仁辦理嵩泉公司解散事宜,對於證人莊國仁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申請解散登記書上蓋用印章乙節,顯有授權之意,僅就證人魏麗卿用印部分,被告及證人許健龍顯未經證人魏麗卿同意而盜用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則公訴人前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6、因而,被告雖曾於99年12月間與股東陳圓等人討論嵩泉公司為了逃避遭檢舉漏報稅金之稅額及罰鍰、營運等問題,而需更名或另外成立一家新公司,但當場未獲在場之股東全體之同意,且事後亦經證人陳林姓告知徵詢該等股東意見後仍未獲渠等同意嵩泉公司更名或另外成立一家新公司,且明知嵩泉公司未曾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嵩泉公司,竟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莊國仁會計師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而虛偽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致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將此嵩泉公司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嵩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陳圓、魏麗卿、林瑛瑛、林陳發、呂秀霞、王秋錦、李金坤、王淑芬、陳清財及新北市政府關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甚明,而證人許健龍既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或前開99年12月間有關公司更名會議,卻仍與被告至莊國仁會計師事務所,指示莊國仁會計師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事宜,足認證人許健龍與被告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盜用告訴人魏麗卿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部分行為,與偽造上開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與許健龍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偽造上開私文書並行使之,請以間接正犯論處。另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嵩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經股東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嵩泉公司解散登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圓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素行尚可,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魏麗卿」之印文既屬真正,已如前述,則該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核與刑法第219 條之要件有間,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證人許健龍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已如前述,且亦有涉犯誣告、偽證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