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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孟憲駿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5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孟憲駿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孟憲駿因缺錢花用,竟基於下列各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凌晨 4時35分許,至廖木正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168彩券行」外,徒手拉開毀壞該彩券行側門具有防閑效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使該鐵窗失去防盜效用後,擅自攀爬踰越該鐵窗,而侵入上開未有人居住之彩券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取廖木正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價值約4萬元之刮刮樂彩券,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廖木正發覺店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至謝逸豪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一夜致富彩券行」內,乘謝逸豪離開店面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謝逸豪所有價值3萬元之端午節500萬彩券共60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謝逸豪發覺店內財物遭竊而查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上午8時15分許,至邱美智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王牌運動彩券行」內,乘邱美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徒手掠取邱美智所有置於桌上、價值16,200元之麻將刮刮樂彩券共81張,得手據為己有後,旋即快步衝出欲逃離現場,邱美智見狀追出並大呼搶劫,適員警巡邏經過,乃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逮捕之,並在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 469巷口處,起獲前揭遺落於地之麻將刮刮樂彩券,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木正、謝逸豪、邱美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孟憲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木正、謝逸豪、邱美智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前開「168 彩券行」側門之鐵窗,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乘告訴人邱美智不及防備之際,逕行掠取置於桌上之麻將刮刮樂彩券據為己有,客觀上乃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實行,而非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財物之行為,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損他人鐵窗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其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廖木正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刮刮樂彩券1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再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7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4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品性素行已難認屬良善,又其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僅因缺錢花用,即因一己私慾,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先後徒手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惡性非輕,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無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額尚非鉅大,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手段與情節、與告訴人均不相識、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8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普通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3月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黑色隨身包、紅色旅行袋各1只、黑色網狀帽1頂,僅具證據性質,核與前揭犯罪俱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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