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 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黃乘軒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945 號、103 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浩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貳張(編號AK437303XD號)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佰元通用紙幣伍張(編號NV732004BM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貳張(編號AK437303XD號)、面額新臺幣壹佰元通用紙幣伍張(編號NV732004BM號)均沒收。 黃乘軒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佰元通用紙幣伍張(編號NV732004BM號)沒收。 事 實 一、陳浩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平國中附近某處,明知某自稱「劉廷軒」友人所持有之新臺幣(下同)千元通用紙幣2 張及百元通用紙幣5 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無償受贈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而收集之。後於102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張偉良經營之彩券行,持真正之百元通用紙幣1 張夾帶前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2 張,向張偉良購買每張300 元之刮刮樂共7 張( 合計2,100 元) 而行使,張偉良誤認均為真鈔而收受,並交付刮刮樂7 張與陳浩。嗣經張偉良發覺有異報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將上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2 張送請鑑定確認係屬偽鈔後(編號均為AK437303XD號),始查悉上情。 二、陳浩另於102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22分許前不久,在斯時新北市○○區○○街000 號租屋處內(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應予更正) ,遇有行使意圖之黃乘軒向其索討上開偽造百元通用紙幣5 張,陳浩基於供人行使之意圖,無償交付上開偽造紙幣予黃乘軒,黃乘軒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並接續於下列時、地行使前開偽造百元通用紙幣: ㈠黃乘軒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洪麗惠經營之來億彩券行,持偽造百元通用紙幣2 張,向洪麗惠購買價值200 元之刮刮樂1 張而行使之,洪麗惠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收受,並交付刮刮樂1 張與黃乘軒,黃乘軒取得該刮刮樂後隨即離去。 ㈡黃乘軒復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再至洪麗惠經營之上開彩券行,將真正之百元通用紙幣夾帶偽造之百元通用紙幣約1 至3 張( 真偽紙幣總計400 元;起訴書誤載為持偽造百元通用紙幣4 張,應予更正) 交付與洪麗惠,欲向洪麗惠購得每張200 元之刮刮樂2 張而行使之,然為洪麗惠察覺有異,而當場識破黃乘軒所行使之鈔票內有偽造百元通用紙幣,予以退還,黃乘軒因而未能得逞。 ㈢黃乘軒再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20分許,應予更正) ,持真正之百元通用紙幣1 張夾帶偽造之百元通用紙幣2 張,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向店員莊宜娟購買價值300 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而行使之,莊宜娟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收受,並交付點數卡與黃乘軒,黃乘軒隨即離去現場。 ㈣嗣因洪麗惠報警,警方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洪麗惠上開彩券行查獲黃乘軒,並在黃乘軒身上扣得偽造百元通用紙幣1 張,另經洪麗惠、莊宜娟分別提出黃乘軒先前所行使之偽造百元通用紙幣各2 張,交由警方扣案,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偽造百元通用紙幣(編號均為NV732004BM號,共5 張)而悉上情。 三、案經張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乘軒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被告陳浩部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陳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黃乘軒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陳浩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證人黃乘軒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時所為陳述相較,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陳浩之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證人黃乘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陳浩、黃乘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浩、黃乘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浩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乘軒亦對於共同被告陳浩有一次交付4 至5 張偽造百元通用紙幣給伊,伊再於事實欄二㈠至㈢之時、地,單純持偽造百元通用紙幣或以真鈔夾帶偽造百元通用紙幣方式購買彩券、點數卡共3 次等事實均直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4 至335 、342 至343 頁) ,核與證人張偉良、洪麗惠及莊宜娟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3042號卷第5 至6 頁、偵字第28945 號卷第13至21頁) ,並有被告陳浩事實欄一購買彩券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照片共6 張、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金融機構繳送偽(變)造新臺幣回執聯各1 張( 見偵字第3042號卷第11至13、5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被告黃乘軒所行使之偽造百元通用紙幣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萊爾富超商電子發票及付款證明各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894 5號卷第25至28、30至33、35至38、46至52、82頁) 。 二、又上開扣案之千元通用紙幣2 張、百元通用紙幣5 張經送鑑結果: ㈠面額千元通用紙幣2 張均係偽造,編號均為AK437303XD號,此有中央印製廠103 年3 月28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鈔券鑑定報告及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3042號卷第59至61頁) 。 ㈡面額百元通用紙幣5 張均係偽造,編號均為NV732004BM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28945 號卷第105 至106 頁、) 。 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乘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偽造之百元通用紙幣是被告陳浩給我,要我去買彩券跟點數卡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330 至331 頁) ,此部分證述,核屬共同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性質,除需無瑕疵可指外,本質上需要補強證據,以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可作為認定共犯陳浩犯罪事實之依據。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乘軒前開所述,除為被告陳浩所否認,證人即被告陳浩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被告黃乘軒身上沒有錢,才給他200 元真鈔,讓他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請他在那邊等我,但是黃乘軒說200 元不夠,他看到我桌上有錢,是5 張100 元偽鈔,他就說這不是有錢,我跟他說這是偽鈔,他堅持要所以我才給他,我沒有叫他去買彩券等語( 見本院卷第337 頁) ,又被告黃乘軒自本院準備程序迄至審理時就被告陳浩交付偽造百元通用紙幣之次數,先後有3 次、4 或5 次、1 次、2 次共4 種版本( 見本院卷第199 、287 、335 、336 頁) ,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舉可資補強,是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乘軒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陳浩有何要求或唆使被告黃乘軒持偽造百元通用紙幣代為購物之舉。故綜觀被告黃乘軒對行使偽造百元通用紙幣過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剔除其中係受被告陳浩指示代為購物部分外,其餘有關被告黃乘軒自白「從被告陳浩處收受1 次偽造百元通用紙幣約5 張進而行使」(見本院卷第334 至335 頁) 之基本事實,核與被告陳浩前開自白互核相符,且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堪採信,附此敘明。 四、至證人洪麗惠雖於警詢中稱被告於事實欄二、㈡係持偽造百元通用紙幣4 張來購買刮刮樂等語( 見偵字第28945 號卷第14至15頁) 。然查,被告陳浩供稱係交付偽造百元通用紙幣5 張給被告黃乘軒,被告黃乘軒亦自白係自被告陳浩處收受4 至5 張之偽造百元通用紙幣等情不諱( 見本院卷第335 至336 頁) ,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黃乘軒於事實欄二、㈣時、地為警自身上扣得偽造百元通用紙幣1 張,另自洪麗惠、莊宜娟處各起獲被告黃乘軒前於事實欄二、㈠、㈢所行使偽造百元通用紙幣各2 張,是本件扣案之偽造百元紙幣總計共5 張,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顯見被告黃乘軒自被告陳浩處收受得以行使之偽造百元通用紙幣應為5 張,故扣除被告黃乘軒於事實欄二、㈠已向洪麗惠行使2 張偽造百元通用紙幣後,則被告黃乘軒於事實欄二、㈡時、地,得以行使之偽造百元通用紙幣至多為3 張,是證人洪麗惠稱被告黃乘軒於購買彩券所持4 張百元鈔,均係偽造等節,即容有疑義之處,是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浩有交付超過5 張之偽造百元通用紙幣與被告黃乘軒情況下,對照被告黃乘軒亦供稱:我忘記我第2 次拿給彩券行的錢裡面有無夾帶真鈔等情( 見本院卷第335 頁) ,自不能排除被告黃乘軒於事實欄二、㈡行使偽造百元通用紙幣時,尚有夾帶真鈔之合理懷疑存在,是證人洪麗惠就事實欄二、㈡就被告黃乘軒行使偽造百元通用紙幣張數所為之證述內容,在逾3 張部分,未有補強證據可資補強,應予剔除,惟仍不影響其餘證述之可信性,併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浩、黃乘軒所為事實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㈠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而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犯罪態樣有三,其一為單純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次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罪;再一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幣券罪。其中第二、三種態樣,行為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中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該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另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又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30 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陳浩事實欄一持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購買彩券,被告黃乘軒於事實欄二持偽造百元通用紙幣購買彩券及點數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至被告黃乘軒於事實欄二、㈡雖將偽造百元通用紙幣交付洪麗惠欲購買彩券,然當場即為洪麗惠所識破,其行使偽造百元通用紙幣之目的顯未達成,故該次行為應論以未遂。另被告陳浩明知扣案之百元通用紙幣5 張係偽造通用紙幣,竟應被告黃乘軒之要求而交付,核被告陳浩於事實欄二所為,另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浩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96 條第1 項之教唆行使偽造紙幣罪嫌,然查,被告陳浩係經被告黃乘軒索求,始交付上開偽造百元通用紙幣,堪認被告黃乘軒本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並非因被告陳浩唆使始誘發,此為本院認定如前,然此部分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為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罪,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吸收關係、審判不可分: ⒈被告陳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千元紙幣2 張及百元紙幣5 張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及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乘軒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陳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千元、百元通用紙幣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陳浩行使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及交付偽造百元通用紙幣犯行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理。 ⒋又被告陳浩、黃乘軒分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因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事實欄二、㈠被告黃乘軒行使2 張偽造百元通用紙幣犯行部分,然此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黃乘軒事實欄二、㈡、㈢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間,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㈣被告陳浩就事實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事實欄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乘軒於事實欄二㈠至㈢3 次行使偽造百元通用紙幣之既遂及未遂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黃乘軒應論以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浩所為上開二罪及被告黃乘軒所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均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被告陳浩、黃乘軒因貪圖小利致犯本案,被告陳浩所行使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為2 張,交付被告黃乘軒則為5 張偽造百元通用紙幣,數量非鉅,被告陳浩事後已與告訴人張偉良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 見本院卷第127 頁) 在卷可稽,告訴人張偉良復到庭陳明請給予被告陳浩自新機會( 見本院卷第142 頁) ,另被告黃乘軒持該偽造百元通用紙幣5 張以行使,並於為警查獲後,當場賠付被害人洪麗惠140 元,此據證人洪麗惠於警詢中證述在案( 見偵字第28945 號卷第16頁) ,堪認被告陳浩、黃乘軒行為未造成被害人嚴重之財產損失,而被告2 人所犯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罪,均為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本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該罪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浩、黃乘軒所犯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被告陳浩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罪,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浩取得千元及百元偽鈔後,竟貪圖私利而持千元偽鈔購買物品,另將百元偽鈔交與被告黃乘軒使用,所為已助長偽鈔之流通,進而鼓勵印製偽鈔之犯罪,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對於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有所危害,為本件犯罪因果流程之肇因,犯罪情節較被告黃乘軒為重,惟念及被告陳浩、黃乘軒年紀尚輕,被告陳浩係因與家人吵架後負氣離家而誤入歧途,2 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陳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乘軒亦於為警查獲之當下,將身上所餘款項均賠付被害人洪麗惠,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失,被告2 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面額1,000 元通用紙幣2 張(編號均為AK437303XD號)、面額100 元通用紙幣5 張(編號均為NV732004BM號)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浩、黃乘軒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