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政義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陳漢鴻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387、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政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漢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韓政義係天承工程行負責人,以從事起重工程為業,陳漢鴻則為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韓政義並係梁格僥之雇主。緣韓政義承攬和榮公司之裝櫃作業,由韓政義駕駛堆高機將工廠內之機械載運至貨櫃口,再由和榮公司員工將貨物推入貨櫃。詎陳漢鴻本應注意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天承工程行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有關風選機裝櫃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在與韓政義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並應注意工作聯繫調整、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韓政義本應注意雇主對場所之通道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對於操作堆高機時,所載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等從事案件之經驗,陳漢鴻及韓政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別疏未注意上情,陳漢鴻事先未依前開規定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排勞工共同作業之安全維護相關事項,韓政義亦未先行規劃勞工出入通道之動線,排除勞工在工作中為掉落重物所傷之危險,民國102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許,韓政義在和榮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2 之工廠進行裝櫃作業時,復未能保持堆高機所載風選機之穩固狀態,於操作堆高機貨叉抬升風選機,準備送入貨櫃時,風選機因重量未能平衡而掉落,壓砸適經過堆高機貨叉左側之員工梁格僥,致梁格僥頸椎骨折併背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神經性併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梁格僥之母王應珠、父梁健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韓政義、陳漢鴻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 ㈠被告韓政義部分: 關於被告韓政義以從事起重工程為業,並承攬和榮公司之裝櫃作業,於前開時間、地點操作堆高機裝載風選機時,因違反注意義務,致風選機掉落後壓砸被害人梁格僥致死等情,業據被告韓政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㈠第8 、9 、66頁、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並與證人即和榮公司員工楊子木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㈠第10、11頁)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相字卷第57、58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8至34頁)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相字卷第14、15頁)、相驗照片29張(相字卷第41至5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2 年12月27日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圖說等資料1 份(偵字卷㈠第33至5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部分條文於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2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被告韓政義身為雇主,並自承從事起重業已有40年,對上開注意義務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就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操作堆高機時,亦未保持所載風選機之穩固狀態,致風選機傾覆,壓砸接近堆高機貨叉左側之被害人致死,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次事故死亡一情,有前開事證足參,則被告韓政義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被告韓政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漢鴻部分: 訊據被告陳漢鴻固不否認被害人受僱於同案被告韓政義,並於案發時、地為風選機壓砸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員工會在貨櫃內等韓政義把機械堆高到貨櫃內,再由我與員工再搬至貨櫃裡面,因為機械本身有重量,所以韓政義施作時,我與員工無法幫忙。我承認民間工廠都會疏忽勞工安全跟教育,但堆高機是他的專長,我不懂堆高機,無法指揮他如何操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漢鴻並未指揮監督堆高機業者,本件工作是分階段各別實施,被告陳漢鴻與同案被告韓政義乃分別僱用勞工分別作業,與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定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要件有間,因此被告陳漢鴻並無違反何等注意義務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⒈被告陳漢鴻為和榮公司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又同案被告韓政義因承攬和榮公司之裝櫃作業,於102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和榮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2 之工廠進行裝櫃作業時,因前開過失,致其員工即被害人梁格僥死亡等節,其過程及事證業敘之如前,並為被告陳漢鴻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漢鴻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訂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 號判決參照)。 ⒊關於同案被告韓政義承攬和榮公司裝櫃作業間之分工流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韓政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到和榮公司工廠裝卸貨物,用堆高機將貨物從工廠內搬運出來,然後抬高貨叉,將貨物放入貨櫃口,再由陳漢鴻的員工將貨物推入貨櫃裡面。我只是將貨物放在貨櫃口,要由他們將貨物推進去再加以固定。把貨物放進貨櫃時,貨櫃內有好幾個和榮公司的員工,因為1 個人沒有辦法推動,至於有幾個人我並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7 至171 頁)綦詳。足見被告陳漢鴻所僱員工係在同案被告韓政義將貨物搬運堆放至貨櫃後,旋接手移置貨物,雙方固有分工,但期間及場所彼此重疊,作業並有相互干擾之情形,且被告陳漢鴻亦非單純派員監督或管控。參諸前揭規定,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連繫、協調等立法意旨,所謂「共同作業」,並不以共同從事「同一工作」為限,則本件確屬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同一期間,在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至為明確。是被告陳漢鴻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有誤會,並不足採。 ⒋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四、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此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明定。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參照)。詎依當時情形,被告陳漢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踐履上開注意義務,放任同案被告韓政義在欠缺事前告知及規劃、事中指揮及聯繫之工作環境作業,致被害人於同案被告韓政義操作堆高機時,不慎被掉落之風選機壓砸致死,則被告陳漢鴻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有過失,且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被告陳漢鴻有違前開規定一情,並據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在案(偵字卷㈠第38頁、第38頁反面),是被告陳漢鴻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更屬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漢鴻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被告韓政義為天承工程行負責人,以從事起重工程為業,陳漢鴻則係和榮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均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韓政義及陳漢鴻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韓政義為被害人之雇主,未依規定確實規劃之工作場所通道,亦未保持堆高機所載風選機之穩固狀態,被告陳漢鴻為公司負責人,將該公司作業交付被告韓政義承攬,而與之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履行前揭告知、規劃、指揮、聯繫等義務,致被告韓政義操作堆高機時,所載風選機掉落,壓砸被害人致死,其等工安意識不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苦痛,應予非難。其中被告韓政義之疏失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應較高,相對而言,被告陳漢鴻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較次。又考量被告韓政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在案發後1 年左右時間,除保險相關費用外,曾先行賠償喪葬費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65萬元予被害人之母王應珠,嗣並於本院審理中與王應珠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雖仍未與被害人之父梁健能和解,然因梁健能係迨至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10月間始另行提出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故尚難以此一事由而全然否定其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堪認犯後態度尚可;相對而言,被告陳漢鴻於偵查中一度坦認其有過失,嗣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態度難認良好。此外,並念及被告韓政義及陳漢鴻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