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廣昇 陳棻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927號、103年度偵字第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孟廣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棻瀚無罪。 事 實 一、孟廣昇明知自己無資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且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該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對外使用,竟與邱治群約定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同意邱治群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其為山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堡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負責人並於同年月13日獲核准登記,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與邱治群、張家銘共同同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偕同邱治群辦理山堡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申請事宜,邱治群取得山堡公司之統一發票後,自101年5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明知山堡公司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葆瑟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葆瑟徠公司)、虹光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毅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盈公司)、上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騏公司)等5家公司 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紙(各次銷售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再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中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葆 瑟徠公司、編號2所示之營業人虹光公司,由虹光公司於101年7月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作為進項憑證以 扣減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虹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48萬3,70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 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於101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紙(各次銷售金額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再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業人虹光 公司、附表編號4所示之營業人新高公司,由虹光公司於101年9月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張,及新高公司於 同年月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張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減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虹光公司、新高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3萬1,69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稅捐稽徵、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㈢、於10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紙(各次銷售金額如附表編號5所示),再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營業人虹光公司, 由該營業人於101年11月持之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減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虹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2萬9,45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㈣、於10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紙(各次銷售金額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 ),再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之營業人毅 盈公司、附表編號7所示之營業人上騏公司,由毅盈公司於 102年1月持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減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編號6所示之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萬2,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認定被告孟廣昇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孟廣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孟廣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927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頁),核與證人邱治群、證人即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顧卓群、證人即葆瑟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逸哲、證人洪金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5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4頁、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87至188頁、本院卷四第21至23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山堡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相關資料、稅籍資料、山堡公司101年5月迄同年12月底開立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上騏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毅盈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山堡公司於10 1年12月28日開立予毅盈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2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山堡公司101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申報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山堡公司於101年11月28日申請資料影本及核准函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至10頁、第14至58頁、第89至96頁、第115至118頁、第151頁、本院卷一第142至145頁、第149頁及反面、本院卷四第162至172頁),足認被告孟廣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孟廣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 「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 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意旨)。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孟廣昇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孟廣昇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邱治群、張家銘就本件4次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固然實務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大多如同販賣毒品犯行,一般不常偶一為之,但由法條文字無從確悉立法者預定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況既向來通說一致認為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成立連續犯,實已贊同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乃屬數行為卻非單一行為之犯罪本質,不能罔顧刑法修正強調一罪一罰之法律本衷擅加擴大接續犯之適用範圍,再者,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 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 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被 告孟廣昇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共4次)期間,接連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且幫助各該公司逃 漏稅捐,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皆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礙難強行分離,即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孟廣昇於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虛開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間具備客觀上之局部重合,其中重合之時點均處所犯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評斷被告孟廣昇所為虛開發票、幫助其他逃漏稅捐,兩者乃係基於單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並以一個犯罪行為觸犯前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如附表 所示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自當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被告孟廣昇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僅論以一罪等詞,咸與本院對於罪數之認定不同,概無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孟廣昇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孟廣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本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地位、獲利範圍、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孟廣昇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被告孟廣昇所犯之各罪,本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棻瀚於10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為山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山堡公司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4張,銷售金額合計1,077萬1,390元,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司提出其中21張發票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53萬7,56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陳棻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陳棻瀚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 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棻瀚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陳棻瀚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孟廣昇、張珠英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房屋之租賃契約;㈣山堡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報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年10月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山堡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山堡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山堡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棻瀚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並非山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山堡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應該是同案被告孟廣昇所稱之「吳子敬」,也就是與伊接觸之「邱裕翔」,該期間山堡公司的統一發票都不是伊開立等語。經查: ㈠、證人邱治群於本院104年8月19日審理中結證稱:「我之前有自稱『邱裕翔』,也有使用『吳子敬』這個名字,101年2月3日是我找孟廣昇擔任山堡公司負責人,當時山堡公司實際 出資人是張家銘,我受張家銘委託幫忙找負責人、辦公司名義上的登記負責人,我透過朋友介紹找到孟廣昇,請孟廣昇來擔任山堡公司負責人,孟廣昇同意並簽立切結書願意擔任山堡公司登記負責人,我將切結書交予張家銘,他也同意,當時山堡公司登記於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2辦公室, 現場並沒有實際現場管理人員,這期間山堡公司的發票、大小章均是放在張家銘處,但張家銘交給我管理,現場部分、帳冊資料也是放在我這裡管理,至於要做什麼樣動作,皆由張家銘安排我去做,包含洪金源要的清潔發票,也是張家銘傳真過來,再由我這邊開立再送過去。山堡公司開給虹光公司、葆瑟徠公司、新高公司等發票都是張家銘處理。我對山堡公司開發票給上騏、毅盈公司的時間點已經沒有印象,但我知道101年12月間開發票給虹光公司的時間點,張家銘有 在做處理。張家銘與被告陳棻瀚經營山堡公司的時間點沒有重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頁及反面,第101頁、第102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嗣於本院104年9月16日審理中結證稱:「最早山堡公司開設目的是張家銘說可跟『普格公司』當供應鍊,所以成本由他來擔,由我負責找孟廣昇來當負責人,也就是原先山堡公司的目的交易對象是『普格公司』的上游公司,山堡公司開立發票是依據張家銘指示分配,我經手山堡公司期間,沒有與上騏公司、毅盈公司交易。101年7、8月時,我在信義路把山堡公司的發票交給洪 金源,山堡公司於101年8、10月開給新高公司的發票是我開的。當時透過陳顧問與被告陳棻瀚認識,101年底那段期間 ,因被告陳棻瀚說有遇到一些問題,所以陳顧問說要不然把山堡公司讓給被告陳棻瀚,而張家銘當時有出狀況,所以山堡公司都沒錯,我就說把山堡公司透過陳顧問直接讓給被告陳棻瀚,當時陳顧問交代林夙慧把山堡公司之前的帳冊直接轉交過去,我與陳棻瀚有達到基礎上協議,所以我就把山堡公司帳冊全部交給林夙慧,當時也確實要做營所稅申報。就我的認知,是101年底將山堡公司轉讓給被告陳棻瀚,也就 是方才檢察官提示山堡公司於101年12月開發票給虹光公司 之後,山堡公司才交付給被告陳棻瀚,我參與山堡公司營運的時間點是在將山堡公司交付給被告陳棻瀚之前,也就是前述山堡公司於101年12月開發票給虹光公司之前。」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50至153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洪金源於本院104年7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101年7月,我向山堡公司借用發票開發票給新高公司,我去山堡公司位於臺北市信義路地址時,跟我接洽的是『吳子敬』(小吳),101年間, 吳子敬說他在信義路有辦公室,他請我幫忙經營山堡公司,我去信義路時認識孟廣昇,他很明顯就不是負責人,山堡公司的薪水是吳子敬發的,我在臺北市信義路2段向小吳購買 山堡公司發票,用山堡公司名義與新高公司簽約點工,我在吳子敬的公司完全沒有看過被告陳棻瀚,只有看過吳子敬跟孟廣昇,我在山堡公司那1、2個月,實際經營者就是我,借開那次發票,我覺得不對,就趕快申請另一家『山堡企業社』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及其於本院104年9月16日審理中結證稱:「在庭證人邱治群就是上次作證時講的吳子敬,我開給新高公司的發票是101年8月向邱治群取得山堡公司的發票3張,當時山堡公司地址是在 信義路2段,當時山堡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孟廣昇。」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四第148頁反面),足見山堡公司於101年12月開立發票予虹光公司前,實際負責人為張家銘,證人邱治群保管山堡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帳冊,並依張家銘指示以山堡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虹光公司、葆瑟徠公司、新高公司,被告孟廣昇則係證人邱治群覓得之山堡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101年底,證人邱治群透過陳顧問介紹,欲將山堡公司 轉讓予被告陳棻瀚,又因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需,故先將山堡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交予林夙慧,而山堡公司於101年12 月開立發票予虹光公司後,始轉讓予被告陳棻瀚。至證人邱治群雖於本院104年8月19日審理中先證稱:「我帶被告孟廣昇及山堡公司資料去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該處是被告陳棻瀚公司的辦公室,我在該處將公司資料、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直接交給被告陳棻瀚,讓被告陳棻瀚、孟廣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還跟被告陳棻瀚說被告孟廣昇生活較困難,既然孟廣昇擔任名義負責人,能否支付費用給被告孟廣昇,在101年11月28日山堡公司正式變更登記地址至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後,山堡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就是被告陳棻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0頁及反面、第 101頁反面),惟其亦同時證稱:「山堡公司開給虹光公司 、葆瑟徠公司、新高公司等發票都是張家銘處理,雖其對山堡公司開發票給上騏、毅盈公司的時間點已無印象,但知道101年12月開發票給虹光公司的時間點,張家銘有在做處理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第104頁反面、第105 頁),而山堡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發票予上騏、毅盈公司及再度開立同附表編號3所示票號之發票予虹光公 司用以銷貨折讓之時間點均係於101年12月,有北區國稅局 檢附山堡公司101年度銷項憑證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 度偵字第29927號卷第91頁、本院卷四第149頁反面),則證人邱治群前開證稱山堡公司於101年11月28日山堡公司正式 變更登記地址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後,山堡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即為被告陳棻瀚云云,已難採信;卷內復無事證足認附表編號6、7所示發票為被告陳棻瀚所開立,自難逕認附表編號6、7所示發票為被告陳棻瀚所開立。是被告陳棻瀚辯稱於10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其非山堡公司實際負責人,該期間山堡公司之發票非其所開立等語,已非無據。 ㈡、證人易泳嬇(原名易婉菱)於本院104年6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致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中公司)工作,幫助我們服務的公司需要遷址或更改負責人的名字、協助整理內部會計憑證,山堡公司與致中公司簽的合約是從102年1月至4月,山堡公司是致中公司的客戶漢邑建研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漢邑公司)負責人林夙慧介紹,102年記帳初期之 前都是透過林夙慧提供的山堡公司發票、帳冊等資料記帳,致中公司幫山堡公司記帳的時間是102年1至4月,因報帳需 要上一期資料,所以要求山堡公司提供101年5至12月發票、帳冊資料、401報表,都是由林夙慧交付給致中公司,沒有 看過山堡公司其他人,林夙慧說要終止委任契約時,致中公司是派業務拿到漢邑公司把山堡公司記帳的資料都退還給林夙慧,由她簽收,記帳費用也都是向林夙慧收取,完全沒看過、也不認識被告陳棻瀚。致中公司於102年5月23日與山堡公司終止委任契約,期間如果有事要詢問或取得憑證均透過林夙慧,從未與山堡公司的人員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反面至第185頁),並提出山堡公司與致中公司於102年5月23日簽立之終止委任契約(上有林夙慧之簽名),及提出由致中公司出具、委任人林夙慧於102年5月23日簽收之客戶名稱為山堡公司之101年度帳冊歸還清單1份,清單內容包括備用憑證、101年5至12月銷貨統一發票8本、101年5至12月401表4張、發款繳款書1張、102年1至4月銷貨統一發票4本、102年1至5月會計憑證1本、公司大小章1套、便章1個、購票證1張、發票章1個、102年1至4月401表2張,此有上開 終止委任契約、歸還清單各1份、致中公司受任記帳之費用 明細單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2頁),嗣於 本院104年7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山堡公司委任致中公司記帳的契約書簽立日期是102年1月24日,當時山堡公司請林夙慧委任致中公司記帳,因此致中公司業務將山堡公司帳冊送到漢邑公司,請林夙慧簽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頁 反面),並提出山堡公司於102年1月24日與致中公司簽立之由山堡公司委任致中公司辦理單據憑證、收支資料、薪資報表等指示辦理記帳、結算申報等事宜之契約,此有上開委任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頁),且於本院104年9 月16日審理中結證稱:「沒有見過在庭證人邱治群、被告陳棻瀚,山堡公司102年1月至5月會計憑證,都是漢邑公司的 林夙慧跟我們公司業務林先生接洽,當時是漢邑公司負責人跟我們公司業務說要介紹公司給我們記帳,林先生就接洽此業務回來記帳,山堡公司102年1至5月的憑證資料(即之前 庭呈的帳冊歸還清單1份所列帳冊資料)是致中公司業務去 漢邑公司收取,歸還時也是照清單所載資料歸還、轉交給林夙慧,轉交時一一清點,確定沒有錯,林夙慧就簽名,帳冊一定是交給林夙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46至147頁),又核與證人林夙慧於本院104年7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致中公司是記帳事務所,我們漢邑公司的帳都是致中公司記的,我曾經把山堡公司的資料交由致中公司委託記帳,我是幫山堡公司收取102年1至4月的發票、憑證等帳交給致中 公司,山堡公司的帳冊是『吳子敬』直接拿到漢邑公司給我,『吳子敬』說他是山堡公司的人,他交給我的東西,我全部交給致中公司,致中公司出具之山堡公司之101年度帳冊 歸還清單1份,清單內容包括備用憑證、101年5至12月銷貨 統一發票8本、101年5至12月401表4張、罰款繳款書1張、102年1至4月銷貨統一發票4本、102年1至5月會計憑證1本、公司大小章1套、便章1個、購票證1張、發票章1個、102年1至4月401表2張,我有提供這些資料給致中公司,也有付報酬 給致中公司,記帳日期我確定是記102年1至4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7頁)及於本院104年9月16日審理中結證稱:「上次庭期證稱委託我找記帳公司的『吳子敬』就是庭上證人邱治群,邱治群說他是山堡公司的人,表示山堡公司帳務需要請會計事務所幫忙整理記帳、申報稅務,因為漢邑公司的帳都是給致中去記,因此我就說帳收來我們這裡,給致中記帳,致中公司記帳的月份就是102年1至4月,邱治群交給我山堡公司的帳冊資料,致中 公司林先生再來漢邑公司收漢邑公司與山堡公司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相符,並經證人邱治群於本院104年9月16日審理中證稱其於101年底那 段期間,將山堡公司的帳冊全部交給林夙慧,當時確實要做營所稅申報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四第150頁),又證人易泳 嬇前開證詞前後均屬一致,且提出上開終止委任契約、歸還清單各1份、致中公司受任記帳之費用明細單2份、上開之委任契約1份可資佐證,足見證人易泳嬇前開證詞可以採信。 據此,山堡公司101年5至12月銷貨統一發票8本、101年5至 12月401表4張、公司大小章1套、便章1個、購票證1張、發 票章1個等帳冊資料,均係101年底至102年1月24日前由證人邱治群交由證人林夙慧處理申報營所稅事宜,復由證人林夙慧代表山堡公司於102年1月24日委任致中公司根據上開單據憑證、收支資料等辦理山堡公司之記帳、結算申報事宜,嗣於102年5月23日,證人林夙慧代表山堡公司終止與致中公司上開之委任記帳契約,致中公司即派遣業務人員將證人林夙慧委任記帳時所交付之山堡公司101年5至12月銷貨統一發票8本、101年5至12月401表4張、公司大小章1套、便章1個、 購票證1張、發票章1個等帳冊資料,歸還予證人林夙慧,由證人林夙慧簽收等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自山堡公司上開委任致中公司記帳之過程可知,管理並持有山堡公司101年5至12月之銷貨統一發票、401報表、山堡公司大小章、發票 章等重要帳冊資料之人係證人邱治群,乃至後續為委任他公司記帳事宜,而交付上開山堡公司於101年5至12月間統一發票等重要帳冊資料之人,亦為證人邱治群,證人易泳嬇更證稱於委任記帳、委任契約終止、歸還山堡公司上開101年5至12月發票、公司大小章等帳冊資料等過程中,均未與被告陳棻瀚接觸,亦不認識被告陳棻瀚等語明確如前,再者,證人林夙慧於102年5月29日始將山堡公司101年5至12月之銷貨統一發票、401報表、山堡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重要帳冊資 料交予被告陳棻瀚乙節,亦經證人林夙慧於本院104年9月16日審理中結證稱:「101年度帳冊歸還清單是致中公司把山 堡公司帳冊交給我的時候,我自己列印1張空白的,102年5 月把帳冊交給被告陳棻瀚,我有再請被告陳棻瀚在我列印的101年度帳冊歸還清單上簽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四第 144頁、第147頁反面),並有致中公司出具、委任人陳棻瀚於102年5月29日簽收之客戶名稱為山堡公司之101年度帳冊 歸還清單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則被告陳棻瀚既於102年5月23日前,均未曾接觸山堡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如上之銷貨統一發票等重要帳冊資料,即難認定其於101年5至12月間為山堡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難逕認有何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 ㈢、同案被告孟廣昇雖於偵查中供稱:山堡公司實際上由被告陳棻瀚經營,山堡公司發票、發票章是伊主動交給被告陳棻瀚,「吳子敬」在101年4至5月間把山堡公司交給被告陳棻瀚 ,當時「吳子敬」把伊帶去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找被告陳棻瀚,就聽被告陳棻瀚的話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927號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第129頁反面),惟同案被告孟廣昇與被告陳棻瀚有利 害關係,其供詞之可信性本有存疑之處,況同案被告孟廣昇前開供述復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山堡公司發票、公司章、公司營業執照都是「吳子敬」交給被告陳棻瀚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30頁)不符,而同案被告孟廣昇於偵查之初即一再供 稱:係自稱『吳子敬』之人在西門町一帶找伊談到一家公司接電話,每月可領1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9頁反面),而經本院職權傳喚同案被告孟廣昇所稱「吳子敬」即證人邱治群到庭之證詞,亦核與同案被告孟廣昇前開所述不符,是認同案被告孟廣昇前開所述,不足為被告陳棻瀚不利之認定。 ㈣、另山堡公司於101年11月28日變更設立公司地址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6樓,而該址即為被告陳棻瀚經營之毅盈公司辦公處所,為被告陳棻瀚向證人張珠英所承租,此為被告陳棻瀚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張珠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43號卷第14頁及反面、本院卷四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有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927號卷第61至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公司實際經營權是否易主,仍須就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帳冊資料、業務內容等是否完成交接,茲為實質認定,不遽以公司設立地址變更而認定之,故雖證人邱治群,於本院104年8月19日審理中先證稱:「我帶被告孟廣昇及山堡公司資料去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該處是被告陳棻瀚公司的辦公室,我在該處將公司資料、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直接交給被告陳棻瀚,讓被告陳棻瀚、孟廣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還跟被告陳棻瀚說被告孟廣昇生活較困難,既然孟廣昇擔任名義負責人,能否支付費用給被告孟廣昇,在101年11月28日山堡公司正式變更登記地址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6樓後,山堡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就是被告陳棻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0頁及反面、第101頁反面),惟此部分證詞,業經本院認定難以採信如前(參前述五、㈠),又縱認證人邱治群於101年11月28日偕同同案被 告孟廣昇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就轉讓山堡公司實際經營權一事,與被告陳棻瀚已達成協議,惟斯時,山堡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101年間之銷貨統一發票等重要 帳冊資料,均未實際交付予被告陳棻瀚(參前述五、㈡),而係遲至102年5月29日,被告陳棻瀚始取得上開帳冊資料,則被告陳棻瀚是否確實於101年11月28日起即全面接管山堡 公司,而得以開立使用山堡公司發票予如附表編號6、7所示公司,尚有疑問,是此部分之事證,亦難為不利於被告陳棻瀚之認定。 ㈤、至被告陳棻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經營之上騏、毅盈公司收受山堡公司開立之附表編號6、7所示發票之原因,供詞多所歧異,或稱係上騏、毅盈公司開發票予山堡公司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不得以被告陳棻瀚之辯稱均不可採,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棻瀚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棻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棻瀚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山堡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暨銷項公司據以申報營業稅情形 │ 宣 告 刑 │ │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單位:新臺幣(新臺幣) │ │ ├─┬──────┬─────────────────────────────┤ │ │編│ 銷項公司 │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暨提出申報營業稅扣抵明細 │ │ │號│(即營業稅納├────────┬─────┬─────┬────┬───┤ │ │ │ 稅義務人)│ 營業稅課稅期間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營業稅額│提出 │ │ │ │ │(即統一發票年月)│ │ │ │申報 │ │ │ │ │ /營業稅申報期別│ │ │ │ │ │ ├─┼──────┼────────┼─────┼─────┼────┼───┼──────────┤ │1 │葆瑟徠股份有│101年6月/101年7 │BW00000000│ 9,524│ 0│ 無 │孟廣昇共同犯商業會計│ │ │限公司 │月 │ │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2 │虹光聯合光電│同上 │BW00000000│ 1,598,400│ 79,920│ 有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科技股份有限│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公司 │ │BW00000000│ 1,557,360│ 77,868│ 有 │日。 │ │ │ │ ├─────┼─────┼────┼───┤ │ │ │ │ │BW00000000│ 1,622,160│ 81,108│ 有 │ │ │ │ │ ├─────┼─────┼────┼───┤ │ │ │ │ │BW00000000│ 1,600,020│ 80,001│ 有 │ │ │ │ │ ├─────┼─────┼────┼───┤ │ │ │ │ │BW00000000│ 1,632,960│ 81,648│ 有 │ │ │ │ │ ├─────┼─────┼────┼───┤ │ │ │ │ │BW00000000│ 1,663,200│ 83,160│ 有 │ │ ├─┼──────┼────────┼─────┼─────┼────┼───┼──────────┤ │3 │虹光聯合光電│101年8月/101年9 │DK00000000│ 611,100│ 30,555│ 有 │孟廣昇共同犯商業會計│ │ │ │科技股份有限│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公司 │ │DK00000000│ 582,000│ 29,100│ 有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DK00000000│ 620,800│ 31,040│ 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DK00000000│ 582,000│ 29,100│ 有 │ │ ├─┼──────┼────────┼─────┼─────┼────┼───┤ │ │4 │新高國際設施│同上 │DK00000000│ 52,457│ 2,623│ 有 │ │ │ │服務股份有限│ ├─────┼─────┼────┼───┤ │ │ │公司 │ │DK00000000│ 37,029│ 1,851│ 有 │ │ │ │ │ ├─────┼─────┼────┼───┤ │ │ │ │ │DK00000000│ 12,471│ 624│ 有 │ │ │ │ │ ├─────┼─────┼────┼───┤ │ │ │ │ │DK00000000│ 3,086│ 0│ 無 │ │ │ │ │ ├─────┼─────┼────┼───┤ │ │ │ │ │DK00000000│ 38,957│ 1,948│ 有 │ │ │ │ │ ├─────┼─────┼────┼───┤ │ │ │ │ │DK00000000│ 97,071│ 4,854│ 有 │ │ ├─┼──────┼────────┼─────┼─────┼────┼───┼──────────┤ │5 │虹光聯合光電│101年10月/101年1│EY00000000│ 150,500│ 7,525│ 有 │孟廣昇共同犯商業會法│ │ │科技股份有限│1月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 │ │公司 │ │EY00000000│ 146,200│ 7,310│ 有 │不實罪,處有期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EY00000000│ 137,600│ 6,880│ 有 │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 │ │ │EY00000000│ 154,800│ 7,740│ 有 │ │ ├─┼──────┼────────┼─────┼─────┼────┼───┼──────────┤ │6 │毅盈企業有限│101年12月/102年1│GM00000000│ 47,995│ 2,400│ 有 │孟廣昇共同犯商業會法│ │ │公司 │月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 │ │ │ ├─────┼─────┼────┼───┤不實罪,處有期刑貳月│ │ │ │ │GM00000000│ 202,000│ 10,100│ 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日。 │ │7 │上騏實業有限│同上 │GM00000000│ 7,600│ 0│ 無 │ │ │ │公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