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驛均(原名俞宥伸)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387 號、103年度偵字第1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簽名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6「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簽名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簽名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原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向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及為客戶進行保單質借等工作。因邱○從、廖○均夫妻(分別為49年、5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向其投保,常年係以庚○○先代墊保費,再由邱○從、廖○均開立支票予庚○○存入帳戶之方式處理保費繳納事宜,民國99年底起墊繳之方式,改由庚○○以其帳戶轉帳匯款至廖○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國泰人壽公司扣款。嗣庚○○因知悉邱○從、廖○均暨其等子女A2、A3、A4(分別為85年1 月、86年8 月、89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個人資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1 年2 月10日止,未如期墊繳保費,仍收受邱○從、廖○均開立之支票,而以要保人廖○均之名義,就如附表二所示之20份保單進行保單質借。其方式係在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署押,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後,於㈠100 年3 月30日、㈡同年月31日、㈢同年12月21日、㈣同年月23日、㈤101 年1 月20日、㈥同年月30日、㈦同年2 月1 日、㈧同年月9 日等日,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77 萬5,000 元之款項撥入廖○均之甲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廖○均、被保險人邱○從、A2、A3、A4,暨國泰人壽公司。其後庚○○並以國泰人壽公司匯錯款為由,要求廖○均將上開款項提領返還,廖○均乃分別於100 年4 月1 日,委由庚○○自甲帳戶提領98萬7,000 元(其中保單質借款項共計95萬9,000 元,另有與本案無關之保險年金給付2 萬8,000 元)後存入庚○○之銀行帳戶,另再於100 年12月26日、101 年2 月13日先後提領20萬元、35萬元交予付庚○○,庚○○再將其餘詐貸之款項繼續存放於甲帳戶內,充作其應墊繳之保費。嗣邱○從、廖○均察覺有異,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申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邱○從、廖○均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上開證人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為告訴人邱○從及廖○均、被害人A2、A3、A4等人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邱○從及廖○均於99年間起即偶有資金短缺之情形,因此多次向我商借款項,100 年間起頻率漸高,基於多年情誼,除借款幫邱○從及廖○均等人繳納保費,交付現金借款未留單據者外,尚有多筆留存匯款紀錄,日期並與保單借款日期重疊,這是要還給我的錢。此外,起訴書記載廖○均提領給我20萬元、35萬元乙節,並無其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任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1 年2 月10日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內,簽具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各1 枚,並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質借,金額詳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將總計177 萬5,000 元之款項撥入廖○均於甲帳戶內。嗣廖○均於100 年4 月1 日,曾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98萬7,000 元匯款至庚○○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從及廖○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院卷二第126 至141 頁),復有員工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7 號卷《下稱偵卷B-1 》第8 頁)、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0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547 號卷㈠《下稱偵卷A-1 》第195 至214 頁)、和解書(偵卷A-1 第31頁)、告訴人廖○均之甲帳戶資料(偵卷A-1 第354 至361 頁)、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非親簽保單借款給付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卷㈠《下稱偵卷A-3 》第13頁)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又前開98萬7,000 元款項,乃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保險單質借款項共計95萬9,000 元加計100 年3 月31日之保險年金給付2 萬8,000 元一情,另有甲帳戶資料明細、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非親簽保單之年金給付明細等件(偵卷A-3 第14頁)足佐,亦可認定。 ㈡被告係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廖○均曾否於100 年12月26日、101 年2 月13日提領帳戶內20萬元、35萬元匯入款項,並交付被告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廖○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庚○○共3 次從我這邊取走保單質借的款項,第1 筆大概是在100 年3 月31日或4 月1 日左右,拿走98萬7,000 元,第2 筆是在100 年12月26日拿走20萬元,第3 筆是在101 年2 月13日拿走35萬元。第1 筆庚○○說是公司匯錯款,是其他客戶的,我就很相信她,就拿印章存摺給她讓她自己去領,她領了就存進她自己的戶頭;第2 筆庚○○說她有匯一筆20萬1,000 元要扣保費,她說她在櫃檯已經繳好了,所以那些錢她要領回去,我就去樹林合作金庫領20萬元拿去她公司樓下給她;第3 筆庚○○說她1 、2 月陸續匯很多錢,說她在國泰人壽公司那邊也有繳保費,也有解約的,所以那些錢她又要拿回去35萬元,我又去合作金庫領35萬元,我打電話叫她進來合作金庫銀行裡面來拿等語(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而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邱○從、廖○均及國泰人壽公司人員曾進行對帳,過程中被告多次表示曾取得告訴人廖○均所領取之數筆合計約153 萬元款項,其中2 筆分別為20萬元、35萬元等情,有下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譯文1 份(偵卷A-3 第214 至219 頁)可佐: ⑴俞(即被告,下同):她認為她領給我的153 ,可是實質上公司匯到她戶頭是200 餘,中間還差了約50萬在她戶頭。 某男(偵卷A-3 第53頁反面告訴人等自行製作之譯文指係國泰人壽公司人員):所以妳真正領出來的部分不是這個金額,是153 萬。 俞:對。還差了50萬。… ⑵廖(即告訴人廖○均,下同):你有沒有跟我說你匯錯款? 俞:我沒有這麼說。 廖:你沒有。 俞:不是啦,現在公司就是付了207 萬包括解約金和貸款進她戶頭,她實質領出來的部分就是153 。 ⑶俞:然後她就說這一筆我把她領走,然後她領了20萬給我,還領了35給我對不對,這樣總共加起來153 萬。 某男(偵卷A-3 第54頁告訴人等自行製作之譯文指係國泰人壽公司樹林通訊處經理午○○,下同):所以你跟人家領走了153 萬。 廖:20萬。 俞:20是,然後公司匯給他是200。 某男:所以你說這個減掉這個就是放在你戶頭。 廖:她就緊張,說我匯錯款,趕快我就領給你。 邱:你說987,000還有一個。 俞:1個。 某男:你說153還有1個。 廖:還有20萬、35萬。 某男:20萬、35萬,1537。 邱:20萬、35萬妳有沒有領去? 俞:我沒有去跟她領哦,是她領給我繳保費的。 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明確表示曾受領告訴人廖○均提領之20萬元、35萬元款項,核與告訴人廖○均前開所述一致,此外,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開2 筆提款資料(偵卷A-1 第359 、360 頁)可佐,堪認確有其事,是被告辯稱並未取得上開2 筆款項云云,委無可採。 ⒉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質借之金額共達177 萬5,000 元,時間約在100 年3 月底至4 月初間、同年12月間、101 年1 月底至2 月初間。被告雖辯稱所取得保單質借款項,為告訴人邱○從、廖○均等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款項,其中並有多筆紀錄可佐被告曾代墊款項之事實,諸如100 年3 月18日10萬元係代繳保費、同年4 月18日10萬6,247 元係代繳保費、同年6 月17日7 萬元係告訴人廖○均私人借貸款、同年7 月15日30萬元係告訴人廖○均私人借貸款、同年7 月18日7 萬8,673 元係代繳保費等由被告帳戶匯入告訴人邱○從、廖○均相關帳戶之匯款紀錄等節。然上開匯款加總未滿70萬元,日期係在100 年3 至7 月間,與前開保單質借之金額、日期俱有落差,已難徵二者有關。再者,告訴人邱○從、廖○均若有資金短缺,縱不考慮其他融資方式,亦儘可自行向國泰人壽保單質借,何需迂迴向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被告借貸,再以保單質借款項返還?尤以如附表二所示20件保單質借之申請與撥款日期俱屬接近,可見告訴人邱○從、廖○均等人行使保單質借並無困難,且未見急迫需先向被告借款之情形,衡情告訴人邱○從、廖○均並無寧向被告借款之理。而被告所舉其前開匯款紀錄,其中100 年4 月18日、同年7 月18日等2 筆款項,甚至直接匯入告訴人廖○均保單質借撥款帳戶即甲帳戶內,上情有庚○○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院卷一第119 、120 頁)、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非親簽保單借款給付紀錄(偵卷A-3 第13頁)各1 份、保單借款約定書20份(偵卷A-1 第195 至214 頁)足稽,亦無非藉由不同帳戶處理相異事務之情形。從而,告訴人邱○從、廖○均並無捨其他借款方式而不為,向被告借款之動機,是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常情不合,實無足採。 ⒊此外,被告填具如附表二所示20份保單借款約定書內要保人之聯絡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 」號,其中「0000-0000 」門號電話為案外人莊○遠家用電話,被告並曾任莊○遠之父之保險業務員;另「0000-0000 」門號電話則為曾為國泰人壽保戶之案外人古○義所申辦等節,業據證人莊○遠及古○義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偵A-1 卷第346 、369 頁),並有前開保單借款約定書20份可稽,均與告訴人邱○從、廖○均無關,顯然無從向告訴人邱○從、廖○均辦理對保程序,則被告何以於20份保單借款約定書內填具錯誤之電話號碼,更啟人疑竇。雖其尚辯稱:係因看電腦資料抄寫,第1 份寫錯,而後面的也會寫錯云云。惟上開保單借款約定書申請時間散見100 年3 月底至4 月初間、同年12月間、101 年1 月底至2 月初間等8 個日期(詳附表二),換言之,苟被告所述為實,被告乃係在8 次申辦過程中均抄寫電話號碼錯誤,其中2 次(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保單借款約定書)、6 次(包含如附表二編號6 至20所示保單借款約定書)甚至各別抄寫同一「0000-0000 」、「0000-0000 」門號錯誤,本已難令人置信。若謂被告乃參考前次內容而累次誤繕,則先後又有兩支不同門號,無論如何,均無法自圓。而證人即處理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質借對保程序之客服人員壬○○於偵訊中證稱:有無與邱○從、廖○均本人核對資料,我已經忘了。聯絡電話有誤的狀況,我應該是把申請書和保單退還給業務員庚○○,請庚○○通知客戶,再請客戶打電話到客服中心給我做確認,所以應該是由庚○○通知的客戶打電話進來與我核對資料等語(偵卷A-2 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如附表二編號6 、9 至20所示由我處理的保單借款約定書都有電訪,因為時間太久了,已無法確定是如何完成電訪,但如果電話無法找到客戶的話,就用其他方式完成電訪,一定要透過服務人員等語(院卷二第62至66頁)。證人即處理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保單質借電訪之客服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這兩件是我電訪的,電訪結果沒有問題,若有問題我們會直接退件,電訪都有核對基本資料、出生年月日、住址等,接電話的人性別為何已不記得了,我是依申請書所留「0000-0000 」門號打去核對等語(院卷二第69頁反面、第70頁)。證人即處理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保單質借電訪之客服人員子○○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印象中是50萬元以上的金額才需要電訪,這幾件確定保戶的基本資料、簽名和電腦主檔相符等語(院卷二第67、68頁),足見本案20份保單質借對保過程,若非未經電訪,則為透過被告進行,至於證人甲○○所言透過古定義之「0000-0000 」門號電訪一節,不論是否屬實,亦不足徵告訴人邱○從、廖○均有經對保之情形。從而,堪認被告係以繕寫錯誤之電話號碼,規避對保程序,用以掩飾其偽造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之行為。 ⒋而證人即告訴人邱○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開遠期支票給庚○○繳納保費,也有用信用卡扣款,支票部分,我是開票給她拿去領,再臨櫃匯款到我的戶頭,讓國泰人壽公司從戶頭扣保費等語(院卷二第127 至131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是開支票給庚○○繳保費,後來庚○○說公司不能以人工收費,99年我就在合作金庫銀行開戶繳保費,她向我說跟以前一樣全部開支票給她,再由她匯款入帳戶扣保費,只有1 件「創丙」(「創世紀丙型」)保單是刷信用卡,其他都是用開支票的模式繳納,我不知道繳的是哪1 筆的保費,庚○○只是打電話說「妳這個月有多少錢,妳要開支票給我」等語(院卷二第134 、135 頁),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邱○從、廖○均是開遠期支票繳交保費,我自己先拿現金出來,初期公司還沒有追要轉帳,但遠期支票公司無法結帳,所以我會先幫她墊,再把她的票放在戶頭裡交換,等於我自己要支付現金出去。在94、95年間我跟廖○均慢慢變熟後,她就開始要求票開久一點,我告訴她這樣我無法結帳,後來就開抬頭不是國泰人壽公司的遠期支票給我,由我先領現金幫廖○均繳保費,支票存在我的戶頭兌現等語(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相符。卷附告訴人廖○均之甲帳戶明細資料(偵卷A-3 第354 至361 頁),亦顯示自99年12月28日起,被告曾於保費扣繳前(保單號碼見「經銷商欄」),匯入相當保費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紀錄,此外,並有國泰人壽公司所列本案非親簽保單繳費明細可佐(偵卷A-3 第91至193 頁)。足見告訴人邱○從、廖○均之保費繳納模式,除少數以信用卡方式繳納外,其餘係由被告為告訴人邱○從、廖○均墊繳保費,告訴人邱○從、廖○均再開立支票予被告存入其帳戶,99年底起墊繳之方式,改由被告以其帳戶轉帳匯款至前開甲帳戶,供國泰人壽公司扣款。惟上揭繳費模式不久即不存,100 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1 日間,被告係以其匯款及告訴人邱○從、廖○均等人之保險年金給付充抵保費(合計均為5 萬1,046 元),其後被告固偶有轉帳匯款,然與保費之扣款時間並無明顯關聯,金額並遠低於保費,嗣由於保單質借款項撥入,始能支應保費及其他費用之扣款一情,有前開甲帳戶明細資料、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非親簽保單之年金給付明細等件(偵卷A-3 第14頁)足稽。堪認被告並未依告訴人邱○從、廖○均開立之支票款項如數轉帳匯款,而係以保險年金及保單質借款,充作其依約預墊保費之款項。此自100 、101 年間,被告並未如期匯款代墊款項,但如附表四所有告訴人邱○從、廖○均於93年至101 年間投保之86件保單實繳保費金額為1,195 萬6,119 元(院卷一第66至91、95至97頁之卷附93年至101 年度保單繳費紀錄明細、非親簽保單繳費明細計算結果),與期間告訴人邱○從、廖○均以支票及信用卡繳納保費之支出1,154 萬9,044 元(偵卷A-3 第185 至190 、194 頁之保費繳納明細表,原表最後加總金額未含「創世紀丙型」保單保費30萬元),金額相近,後者如加計以保險年金給付者,更屬接近,亦可見一斑。故共計177 萬5,000 元之保單質借款,被告雖先後僅取走95萬9,000 元(另有2 萬8,000 元乃年金給付,業敘之如前,與本案保單質借款項無關)、20萬元及35萬元,惟被告取得之保單質借款,既用以填補其取得支票後未用以支付保費之空缺,是其仍對全部之保單質借款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⒌綜上,被告既以偽簽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廖○均、邱○從、A2、A3、A4等人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20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並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使該公司如數匯撥如附表二所示共177 萬5,000 元之款項於告訴人廖○均所有之甲帳戶內,嗣並指示告訴人廖○均匯款或提領而交付其上開款項(該款項包含於3 次分別為95萬9,000 元、20萬元及35萬元),或充作扣抵其應墊繳之保費,從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事證自明,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按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44年間生,被害人A2、A3、A4則分別為85年1 月、86年8 月、89年3 月間生一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及在卷可參,故於本案發生當時(100 年3 月30日至101 年2 月9 日間),被告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A2、A3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A4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於100 年12月2 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第70條並移置為第112 條,惟內容未有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㈣㈥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部分犯行俱未論及前開加重規定,而該加重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屬獨立罪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與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分別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㈥㈦所示日期中,各係基於同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同日填戴數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詐取保單質借款項,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認俱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⒊被告各以同一申請行使之行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犯行中,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㈣㈥所示犯行,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㈡㈦㈧所示犯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於事實欄一、㈠㈣㈥所示犯行,各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㈡㈦㈧所示犯行,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所犯前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㈥所示犯行、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犯行中,分別係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⒈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以偽造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內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之方式,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財物,損害該公司核給借款之正確性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行為實無足取,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酌以被告並無何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8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主文欄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5 年,原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既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該規定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⒉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據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為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尚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一編號7 、8 主文欄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就上開3 部分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沒收: 偽造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0份,,雖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因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國泰人壽公司,非屬其所有之物,與同條第3 項前段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文書雖未經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存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於各該編號所對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求取業績以賺取佣金,明知告訴人邱○從、廖○均並無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人身保險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自93年1 月30日起至100 年7 月21日止,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書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署押,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書,並持向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投保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而准予投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邱○從、廖○均、被害人A1(78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A2、A3、A4,暨國泰人壽公司,亦使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核發117 萬9,025 元之保險佣金與被告。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從、廖○均及國泰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卯○○之指訴、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樹林通訊處經理午○○之證述、證人即和解書簽立時之見證人丑○○、寅○○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保單之要保書、被告書立之聲明書、被告與告訴人邱○從間書立之和解書、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詐欺所得明細表、被告於該公司之薪資、佣金明細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要保書是邱○從、廖○均等人口頭授權代為製作的等語。 肆、經查: 一、自93年1 月30日起至100 年7 月21日止,被告曾將簽具有如附表三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署押之要保書,持向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投保而行使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准予投保後,並曾核發117 萬9,025 元之保險佣金與被告等事實,業有前開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詐欺所得明細表(偵卷B-1 第5 頁)、被告於該公司之薪資、佣金明細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卷㈡㈢《即偵卷A-4 、A-5 》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為告訴人邱○從、廖○均等人投保共計86件保單,其中如附表三所示53件非告訴人邱○從、廖○均等人親簽保單之要保書,投保日期介於93年1 月30日起至100 年7 月21日間;另由2 人親簽之保單部分,告訴人邱○從、廖○均自94年12月27日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創世紀丙型」保險後,即未再向該公司投保乙節,有告訴人邱○從、廖○均之保單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偵卷A-1 第27至30頁)。又上開保單保費繳納方式,少數以信用卡方式繳納外,其餘係由被告為告訴人邱○從、廖○均墊繳保費,告訴人邱○從、廖○均再開立支票予被告存入其帳戶,99年底起墊繳之方式,改由被告以其帳戶轉帳匯款至前開甲帳戶,供國泰人壽公司扣款乙節,業敘之如前,並有上開非親簽保單繳費明細1 份可證(院卷一第95至97頁)。顯示上開保費之支出,或係經由告訴人邱○從、廖○均等人開立支票,或係以信用卡扣款,其中以支票繳納部分,於99年底後並有以告訴人廖○均所有甲帳戶轉帳之情形。而告訴人邱○從、廖○均所經營之瑞晟企業社之出納、會計均由告訴人廖○均負責,保險支出亦由其管理,並開立支票給付保費一情,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院卷一第131 、132 、138 、139 頁)。以告訴人廖○均擔任出納、會計之職務,並管理保險支出之情形,倘對非親簽保單並無投保之意,應知其等自94年底「創世紀丙型」保單後即未有其他保險,保費並無大量增加之可能,然所有86件保單實繳保費總額及53件非告訴人邱○從、廖○均親簽保單所繳保費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一情,此有卷附93年至101 年度保單繳費紀錄明細、非親簽保單繳費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院卷一第66至91、95至97頁),足見告訴人邱○從、廖○均親簽保單部分之保費並無大量增減,但所有保單實繳保費總額卻逐年增加,96年度開始已逾 100 萬元,99年度後更逾200 萬元,明顯可知係因非親簽保單保費金額大量支出所致。此外,證人邱○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100 年的保費增加至200 多萬元,我繳不起,才處理這件事,而簽101 年3 月26日的和解書等語(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證人廖○均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99年至100 年間,我開始覺得保費暴增,101 年初我們就叫庚○○拿保單明細來給我們看等語(院卷二第134 頁)。告訴人廖○均管理保險支出及甲帳戶,多年對此竟未查覺有異,告訴人邱○從、廖○均於99、100 年間查覺保費增加後,又未立即處理,殊難令人置信,則告訴人邱○從、廖○均對上開非親簽保單之存在是否一無所知,尚有可疑。 三、又保險公司收受保費時,均係以交付保戶送金單為繳納保費收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公司交給保戶的送金單,如果是轉帳都是用郵寄,郵寄有兩種方式,一種是電子單據,直接EMAIL 到信箱,另一種如果客戶不願意的話,就是以紙本單據,如果是轉帳就會直接寄送到客戶那邊,如款項沒有扣好就會請業務員代轉送等語(院卷二第55頁反面)。而卷附含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6 、10、14至18、23、24、27至30、39至43、49、50所示保單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授權書、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院卷二第7 至19頁)之備註欄並載有「本公司依要保書中要保人收費地址或要保人最後通知之地址郵寄送金單、催繳通知等資料,經通常之郵遞時間即視為合法送達;如果收費地址有變更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等節,其中固然多筆保單之轉帳、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勾選不郵寄送金單,但仍有如附表三編號6 、40至43等件保單授權書以郵寄方式送達送金單予保戶。而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10至37、39至44所示保單之送金單地址為告訴人廖○均住居所之「○○市○○區○○○街○號○樓」、「○○市○○區○○街○段○巷○號○樓」(址均詳卷)等情,另有國泰人壽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可證(院卷三第2 頁以下,其餘如附表三編號5 至9 、38、45至53所示保單因僅繳交首次保費,故無上開單據),則若有不實投保之情形,告訴人邱○從、廖○均等人應能察覺,方屬合理。再者,上開轉帳、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內簽章欄位內,告訴人邱○從、廖○均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乙節,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第135 頁、第135 頁反面),亦難認告訴人邱○從、廖○均有不知該等保險保單存在之情形。雖證人邱○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時,以為是要繳「創世紀丙型」保單保費,但庚○○把該保單停效,拿去付「開利年年」的保單,並未經過我同意等語(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證人廖○均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名、蓋章時,轉帳、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內其他欄位是空白的,其他都是庚○○寫的等語(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惟依保險業務員據保戶繳納保費以取得工作獎金之情形,被告於96年間「開利年年」保單承保之初,是否有捨「創世紀丙型」保單,私自為告訴人邱○從、廖○均另行投保「開利年年」保單之強烈動機,已難徵其實。且告訴人邱○從、廖○均稱在99年至100 年間察覺有異等語如前,上開轉帳、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填具、審核之時間卻係在99年底至101 年初之間,何以於察覺有異後,告訴人邱○從、廖○均仍一再信賴被告,予其空白填寫轉帳、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實令人費解,則其2 人所述是否為事件全貌,即屬有疑,尚難遽採。 四、至101 年3 月26日,被告固曾與告訴人邱○從簽立和解書,其內載有「本人庚○○於98年起陸陸續續為邱○從先生及廖○均女士,擅自投保多件新契約,經客戶發覺,本人有代簽名代為投保及保單貸款等事情,本人均承認並求客戶原諒,…」等節,有前開和解書(偵卷A-1 第31頁)在卷可稽,同年5 月16日各方對帳時,尚有如下對話:「某男:所以這樣應該是很清楚了,簡單講,邱老闆沒有繳這麼多,她幫他們保這些錢,所以妳用解約或是貸款拿來繳保費,應該是這樣吧。」「庚○○:是這樣子,不管怎樣,我是認為我代簽名什麼的是我錯,我沒有經過他同意給他投保是我的錯,可是我認為我沒有私下拿一毛錢放在我口袋。自始至終什麼都可以講我,我不對,從頭到尾都是我錯我都承認。惟獨我沒有拿一毛錢放在我私人口袋。」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譯文1 份(偵卷A-3 第215 頁反面、第261 頁)可佐。惟如前所述(見本判決甲、貳、一、㈡⒋),被告於100 年後,開始有未以所取得之支票支付保費,代之以告訴人邱○從、廖○均及其等子女之保險年金、保單質借款給付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上開說法,是否係基於和解之立場,或為強調「沒有拿一毛錢放在私人口袋」,僅有追求業績之意而自承其事,亦非當然無疑。此外,被告另於101 年6 月7 日簽立之聲明書(偵卷B-1 第12-1頁),則僅載有被告乃「代簽名」之文句,亦不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故在前開證人邱○從、廖○均所述情節,仍有未能遽信之處,自難僅以前開訴訟程序以外之自白,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既難認告訴人邱○從、廖○均就如附表三所示保單之投保全然不知,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自行投保,並以之向國泰人壽公司取得保險佣金,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是本院就此猶存有合理之懷疑,仍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是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備 註 │ ├──┼──────┼──────────────┼───────┤ │ 1 │犯罪事實欄一│庚○○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⑴取得款項共計│ │ │、㈠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51萬2,000 元。│ │ │(附表二編號│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⑵偽造屬成年人│ │ │1至3) │之署押」欄內所示簽名均沒收。│之廖○均、屬兒│ │ │ │ │童之A4簽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⑴取得款項共計│ │ │、㈡ │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4 │44萬7,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簽│⑵偽造屬成年人│ │ │4、5) │名均沒收。 │之廖○均、邱○│ │ │ │ │從簽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庚○○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⑴取得款項為10│ │ │、㈢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萬元。 │ │ │(附表二編號│月;如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署│⑵偽造屬成年人│ │ │6) │押」欄內所示簽名均沒收。 │之廖○均、屬少│ │ │ │ │年之A3簽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庚○○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⑴取得款項共計│ │ │、㈣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20萬1,000元。 │ │ │(附表二編號│月;如附表二編號7 、8「 偽造│⑵偽造屬成年人│ │ │7、8) │之署押」欄內所示簽名均沒收。│之廖○均、屬少│ │ │ │ │年之A2、屬兒童│ │ │ │ │之A4簽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庚○○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⑴取得款項為11│ │ │、㈤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萬5,000 元。 │ │ │(附表二編號│月;如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署│⑵偽造屬成年人│ │ │9) │押」欄內所示簽名均沒收。 │之廖○均、屬少│ │ │ │ │年之A2簽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庚○○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⑴取得款項共計│ │ │、㈥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18萬元。 │ │ │(附表二編號│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 「 偽│⑵偽造屬成年人│ │ │10至16) │造之署押」欄內所示簽名均沒收│之廖○均、屬少│ │ │ │。 │年之A2、A3、屬│ │ │ │ │兒童之A4簽名。│ ├──┼──────┼──────────────┼───────┤ │ 7 │犯罪事實欄一│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⑴取得款項共計│ │ │、㈦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9萬7,000元。 │ │ │(附表二編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⑵偽造屬成年人│ │ │17至19) │二編號17至19「偽造之署押」欄│之廖○均、邱○│ │ │ │內所示簽名均沒收。 │從簽名。 │ ├──┼──────┼──────────────┼───────┤ │ 8 │犯罪事實欄一│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⑴取得款項為2 │ │ │、㈧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萬3,000元。 │ │ │(附表二編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⑵偽造屬成年人│ │ │20) │二編號20「偽造之署押」欄內所│之廖○均簽名。│ │ │ │示簽名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 保單號碼 │ 申請日期 │ 撥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偽造之署押 │ 電訪員及填具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之聯絡電話 │ │ ├──┼─────┼─────┼─────┼──────┼────────┼───────┼─────┤ │ 1 │0000000000│100.03.30 │100.03.31 │ 6萬4,000元│要保人「廖○均」│子○○→ │原起訴書附│ │ │ │ │ │ │及被保險人「A4」│(02)0000-0000 │表二編號1 │ │ │ │ │ │ │簽名各1 枚 │ │ │ ├──┼─────┼─────┼─────┼──────┼────────┤ ├─────┤ │ 2 │0000000000│100.03.30 │100.03.31 │ 5萬8,000元│要保人「廖○均」│ │原起訴書附│ │ │ │ │ │ │及被保險人「廖○│ │表二編號2 │ │ │ │ │ │ │均」簽名各1 枚 │ │ │ ├──┼─────┼─────┼─────┼──────┼────────┤ ├─────┤ │ 3 │0000000000│100.03.30 │100.03.31 │ 39萬元│要保人「廖○均」│ │原起訴書附│ │ │ │ │ │ │及被保險人「廖○│ │表二編號4 │ │ │ │ │ │ │均」簽名各1 枚 │ │ │ ├──┼─────┼─────┼─────┼──────┼────────┤ ├─────┤ │ 4 │0000000000│100.03.31 │100.04.01 │ 6萬7,000元│要保人「廖○均」│ │原起訴書附│ │ │ │ │ │ │及被保險人「邱○│ │表二編號3 │ │ │ │ │ │ │從」簽名各1 枚 │ │ │ ├──┼─────┼─────┼─────┼──────┼────────┤ ├─────┤ │ 5 │0000000000│100.03.31 │100.04.01 │ 38萬元│要保人「廖○均」│ │原起訴書附│ │ │ │ │ │ │及被保險人「邱○│ │表二編號5 │ │ │ │ │ │ │從」簽名各1 枚 │ │ │ ├──┼─────┼─────┼─────┼──────┼────────┼───────┼─────┤ │ 6 │0000000000│100.12.21 │100.12.22 │ 10萬元│要保人「廖○均」│壬○○ → │原起訴書附│ │ │ │ │ │ │及被保險人「A3」│(02)0000-0000 │表二編號6 │ │ │ │ │ │ │簽名各1 枚 │ │ │ ├──┼─────┼─────┼─────┼──────┼────────┼───────┼─────┤ │ 7 │0000000000│100.12.23 │100.12.26 │ 9萬4,000元│要保人「廖○均」│甲○○→ │原起訴書附│ │ │ │ │ │ │及被保險人「A2」│(02)0000-0000 │表二編號7 │ │ │ │ │ │ │簽名各1 枚 │ │ │ ├──┼─────┼─────┼─────┼──────┼────────┤ ├─────┤ │ 8 │0000000000│100.12.23 │100.12.26 │ 10萬7,000元│要保人「廖○均」│ │原起訴書附│ │ │ │ │ │ │及被保險人「A4」│ │表二編號8 │ │ │ │ │ │ │簽名各1 枚 │ │ │ ├──┼─────┼─────┼─────┼──────┼────────┼───────┼─────┤ │ 9 │0000000000│101.01.20 │101.01.30 │ 11萬5,000元│要保人「廖○均」│壬○○ → │原起訴書附│ │ │ │ │ │ │及被保險人「A2」│(02)0000-0000 │表二編號13│ │ │ │ │ │ │簽名各1 枚 │ │ │ ├──┼─────┼─────┼─────┼──────┼────────┤ ├─────┤ │ 10 │0000000000│101.01.30 │101.01.31 │ 6萬5,000元│要保人「廖○均」│ │原起訴書附│ │ │ │ │ │ │及被保險人「A4」│ │表二編號12│ │ │ │ │ │ │簽名各1 枚 │ │ │ ├──┼─────┼─────┼─────┼──────┼────────┤ ├─────┤ │ 11 │0000000000│101.01.30 │101.01.31 │ 9,000元│要保人「廖○均」│ │原起訴書附│ │ │ │ │ │ │及被保險人「A4」│ │表二編號14│ │ │ │ │ │ │簽名各1 枚(原起│ │ │ │ │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 │ │ │ │ │ │被保險人誤載為「│ │ │ │ │ │ │ │ │廖○均」) │ │ │ ├──┼─────┼─────┼─────┼──────┼────────┤ ├─────┤ │ 12 │0000000000│101.01.30 │101.01.31 │ 9,000元│要保人「廖○均」│ │原起訴書附│ │ │ │ │ │ │及被保險人「A3」│ │表二編號15│ │ │ │ │ │ │簽名各1 枚 │ │ │ ├──┼─────┼─────┼─────┼──────┼────────┤ ├─────┤ │ 13 │0000000000│101.01.30 │101.01.31 │ 1萬9,000元│要保人「廖○均」│ │原起訴書附│ │ │ │ │ │ │及被保險人「廖○│ │表二編號16│ │ │ │ │ │ │均」簽名各1枚 │ │ │ ├──┼─────┼─────┼─────┼──────┼────────┤ ├─────┤ │ 14 │0000000000│101.01.30 │101.01.31 │ 9,000元│要保人「廖○均」│ │原起訴書附│ │ │ │ │ │ │及被保險人「A2」│ │表二編號17│ │ │ │ │ │ │簽名各1 枚 │ │ │ ├──┼─────┼─────┼─────┼──────┼────────┤ ├─────┤ │ 15 │0000000000│101.01.30 │101.01.31 │ 5萬8,000元│要保人「廖○均」│ │原起訴書附│ │ │ │ │ │ │及被保險人「A4」│ │表二編號19│ │ │ │ │ │ │簽名各1 枚 │ │ │ ├──┼─────┼─────┼─────┼──────┼────────┤ ├─────┤ │ 16 │0000000000│101.01.30 │101.01.31 │ 1萬1,000元│要保人「廖○均」│ │原起訴書附│ │ │ │ │ │ │及被保險人「A2」│ │表二編號20│ │ │ │ │ │ │簽名各1 枚 │ │ │ ├──┼─────┼─────┼─────┼──────┼────────┤ ├─────┤ │ 17 │0000000000│101.02.01 │101.02.02 │ 7萬9,000元│要保人「廖○均」│ │原起訴書附│ │ │ │ │ │ │及被保險人「邱○│ │表二編號9 │ │ │ │ │ │ │從」簽名各1 枚 │ │ │ ├──┼─────┼─────┼─────┼──────┼────────┤ ├─────┤ │ 18 │0000000000│101.02.01 │101.02.02 │ 1萬7,000元│要保人「廖○均」│ │原起訴書附│ │ │ │ │ │ │及被保險人「邱○│ │表二編號10│ │ │ │ │ │ │從」簽名各1 枚 │ │ │ ├──┼─────┼─────┼─────┼──────┼────────┤ ├─────┤ │ 19 │0000000000│101.02.01 │101.02.02 │ 10萬1,000元│要保人「廖○均」│ │原起訴書附│ │ │ │ │ │ │及被保險人「邱○│ │表二編號11│ │ │ │ │ │ │從」簽名各1 枚 │ │ │ ├──┼─────┼─────┼─────┼──────┼────────┤ ├─────┤ │ 20 │0000000000│101.02.09 │101.02.10 │ 2萬3,000元│要保人「廖○均」│ │原起訴書附│ │ │ │ │ │ │及被保險人「廖○│ │表二編號18│ │ │ │ │ │ │均」簽名各1枚 │ │ │ ├──┼─────┼─────┼─────┼──────┼────────┼───────┼─────┤ │合計│ - │ - │ - │177萬5,000元│★要保人欄: │ - │ - │ │ │ │ │ │ │「廖○均」簽名共│ │ │ │ │ │ │ │ │ 20枚。 │ │ │ │ │ │ │ │ │★被保險人欄: │ │ │ │ │ │ │ │ │「廖○均」簽名共│ │ │ │ │ │ │ │ │ 4枚。 │ │ │ │ │ │ │ │ │「邱○從」簽名共│ │ │ │ │ │ │ │ │ 5枚。 │ │ │ │ │ │ │ │ │「A2」簽名共4 枚│ │ │ │ │ │ │ │ │。 │ │ │ │ │ │ │ │ │「A3」簽名共2 枚│ │ │ │ │ │ │ │ │。 │ │ │ │ │ │ │ │ │「A4」簽名共5 枚│ │ │ │ │ │ │ │ │。 │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投保日期│保額(新│詐得佣金(│ │ │ │ │人 │ │臺幣) │新臺幣) │ ├──┼─────┼───┼───┼────┼────┼─────┤ │ 1 │0000000000│廖○均│A4 │93.1.30 │1,000元 │1萬1,802元│ ├──┼─────┼───┼───┼────┼────┼─────┤ │ 2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94.5.25 │10萬元 │1萬8,838元│ ├──┼─────┼───┼───┼────┼────┼─────┤ │ 3 │0000000000│同上 │廖○均│95.8.16 │60萬元 │3萬4,622元│ ├──┼─────┼───┼───┼────┼────┼─────┤ │ 4 │0000000000│同上 │邱○從│95.8.16 │60萬元 │3萬7,417元│ ├──┼─────┼───┼───┼────┼────┼─────┤ │ 5 │0000000000│同上 │廖○均│96.1.2 │12萬元 │5萬0,245元│ ├──┼─────┼───┼───┼────┼────┼─────┤ │ 6 │0000000000│同上 │邱○從│96.1.2 │13萬元 │5萬1,947元│ ├──┼─────┼───┼───┼────┼────┼─────┤ │ 7 │0000000000│同上 │A1 │96.3.21 │30萬元 │2萬3,226元│ ├──┼─────┼───┼───┼────┼────┼─────┤ │ 8 │0000000000│同上 │A3 │96.3.21 │30萬元 │1萬1,613元│ ├──┼─────┼───┼───┼────┼────┼─────┤ │ 9 │0000000000│同上 │A2 │96.3.21 │30萬元 │1萬1,613元│ ├──┼─────┼───┼───┼────┼────┼─────┤ │ 10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96.8.31 │10萬元 │4萬8,359元│ ├──┼─────┼───┼───┼────┼────┼─────┤ │ 11 │0000000000│同上 │A3 │96.8.31 │10萬元 │7,626元 │ ├──┼─────┼───┼───┼────┼────┼─────┤ │ 12 │0000000000│同上 │A1 │96.8.31 │10萬元 │9,515元 │ ├──┼─────┼───┼───┼────┼────┼─────┤ │ 13 │0000000000│同上 │廖○均│96.8.31 │10萬元 │1萬1,248元│ ├──┼─────┼───┼───┼────┼────┼─────┤ │ 14 │0000000000│同上 │A3 │97.7.9 │10萬元 │5,350元 │ ├──┼─────┼───┼───┼────┼────┼─────┤ │ 15 │0000000000│同上 │A1 │97.7.9 │10萬元 │5,457元 │ ├──┼─────┼───┼───┼────┼────┼─────┤ │ 16 │0000000000│同上 │邱○從│97.7.17 │10萬元 │1萬6,531元│ ├──┼─────┼───┼───┼────┼────┼─────┤ │ 17 │0000000000│同上 │A3 │97.11.25│15萬元 │3萬8,062元│ ├──┼─────┼───┼───┼────┼────┼─────┤ │ 18 │0000000000│同上 │A1 │97.11.25│15萬元 │3萬5,868元│ ├──┼─────┼───┼───┼────┼────┼─────┤ │ 19 │0000000000│同上 │廖○均│98.9.4 │1,000元 │5,667元 │ ├──┼─────┼───┼───┼────┼────┼─────┤ │ 20 │0000000000│邱○從│邱○從│98.9.4 │1,000元 │6,566元 │ ├──┼─────┼───┼───┼────┼────┼─────┤ │ 21 │0000000000│同上 │A4 │98.10.21│10萬元 │2萬1,300元│ ├──┼─────┼───┼───┼────┼────┼─────┤ │ 22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98.10.21│1,000元 │2,934元 │ ├──┼─────┼───┼───┼────┼────┼─────┤ │ 23 │0000000000│同上 │A2 │99.1.14 │1,000元 │3,168元 │ ├──┼─────┼───┼───┼────┼────┼─────┤ │ 24 │0000000000│同上 │A3 │99.1.14 │1,000元 │3,086元 │ ├──┼─────┼───┼───┼────┼────┼─────┤ │ 25 │0000000000│同上 │邱○從│99.2.24 │50萬元 │3萬2,030元│ ├──┼─────┼───┼───┼────┼────┼─────┤ │ 26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99.2.24 │10萬元 │6,299元 │ ├──┼─────┼───┼───┼────┼────┼─────┤ │ 27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99.3.22 │80萬元 │3萬9,495元│ ├──┼─────┼───┼───┼────┼────┼─────┤ │ 28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99.3.22 │40萬元 │1萬9,281元│ ├──┼─────┼───┼───┼────┼────┼─────┤ │ 29 │0000000000│同上 │A2 │99.4.1 │70萬元 │3萬3,287元│ ├──┼─────┼───┼───┼────┼────┼─────┤ │ 30 │0000000000│同上 │廖○均│99.7.28 │10萬元 │7,227元 │ ├──┼─────┼───┼───┼────┼────┼─────┤ │ 31 │0000000000│同上 │A2 │99.8.11 │150萬元 │1萬1,322元│ ├──┼─────┼───┼───┼────┼────┼─────┤ │ 32 │0000000000│同上 │A1 │99.8.11 │150萬元 │1萬2,801元│ ├──┼─────┼───┼───┼────┼────┼─────┤ │ 33 │0000000000│同上 │A4 │99.11.9 │40萬元 │1萬1,671元│ ├──┼─────┼───┼───┼────┼────┼─────┤ │ 34 │0000000000│同上 │A3 │99.11.9 │40萬元 │1萬1,634元│ ├──┼─────┼───┼───┼────┼────┼─────┤ │ 35 │0000000000│同上 │廖○均│99.11.9 │80萬元 │1萬8,849元│ ├──┼─────┼───┼───┼────┼────┼─────┤ │ 36 │0000000000│同上 │A2 │99.11.9 │40萬元 │1萬1,651元│ ├──┼─────┼───┼───┼────┼────┼─────┤ │ 37 │0000000000│同上 │廖○均│99.12.27│1,000元 │5,844元 │ ├──┼─────┼───┼───┼────┼────┼─────┤ │ 38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99.12.27│50萬元 │1萬8,187元│ ├──┼─────┼───┼───┼────┼────┼─────┤ │ 39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00.2.23│50萬元 │3萬7,227元│ ├──┼─────┼───┼───┼────┼────┼─────┤ │ 40 │0000000000│同上 │A3 │100.2.23│30萬元 │2萬1,846元│ ├──┼─────┼───┼───┼────┼────┼─────┤ │ 41 │0000000000│同上 │A2 │100.2.23│30萬元 │2萬1,846元│ ├──┼─────┼───┼───┼────┼────┼─────┤ │ 42 │0000000000│同上 │A4 │100.3.1 │80萬元 │5萬2,212元│ ├──┼─────┼───┼───┼────┼────┼─────┤ │ 43 │0000000000│同上 │A2 │100.3.16│100萬元 │2萬4,007元│ ├──┼─────┼───┼───┼────┼────┼─────┤ │ 44 │0000000000│同上 │A3 │100.3.17│120萬元 │2萬8,765元│ ├──┼─────┼───┼───┼────┼────┼─────┤ │ 45 │0000000000│同上 │廖○均│100.6.7 │1萬元 │1萬1,531元│ ├──┼─────┼───┼───┼────┼────┼─────┤ │ 46 │0000000000│同上 │邱○從│100.6.7 │1萬元 │1萬1,199元│ ├──┼─────┼───┼───┼────┼────┼─────┤ │ 47 │0000000000│同上 │A2 │100.6.15│50萬元 │3萬6,147元│ ├──┼─────┼───┼───┼────┼────┼─────┤ │ 48 │0000000000│邱○從│邱○從│100.6.27│1,500元 │2萬2,381元│ ├──┼─────┼───┼───┼────┼────┼─────┤ │ 49 │0000000000│廖○均│A1 │100.7.11│1,000元 │3萬0,139元│ ├──┼─────┼───┼───┼────┼────┼─────┤ │ 50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00.7.11│1,000元 │4,732元 │ ├──┼─────┼───┼───┼────┼────┼─────┤ │ 51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00.7.18│1,000元 │1萬1,730元│ ├──┼─────┼───┼───┼────┼────┼─────┤ │ 52 │0000000000│同上 │廖○均│100.7.18│1,000元 │1萬2,634元│ ├──┼─────┼───┼───┼────┼────┼─────┤ │ 53 │0000000000│同上 │A2 │100.7.21│1,000元 │6,605元 │ ├──┴─────┴───┴───┴────┴────┼─────┤ │合計 │1,17萬9,02│ │ │5 元 │ └──────────────────────────┴─────┘ 附表四: ┌──┬──────┬───────┬───────┬────────┐ │年度│所有86件保單│53件非親簽保單│其餘33件親簽保│ 備 註 │ │ │實繳保費金額│所繳保費金額 │單所繳保費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93 │64萬7,701元 │1萬8,800元 │62萬8,901元 │ │ ├──┼──────┼───────┼───────┼────────┤ │94 │95萬9,011元 │3萬7,900元 │92萬1,111元 │其中親簽保單之「│ │ │ │ │ │創世紀丙型」保險│ │ │ │ │ │保費為30萬元 │ ├──┼──────┼───────┼───────┼────────┤ │95 │72萬4,352元 │10萬7,669元 │61萬6,683元 │ │ ├──┼──────┼───────┼───────┼────────┤ │96 │119萬9,696元│58萬2,684元 │61萬7,012元 │ │ ├──┼──────┼───────┼───────┼────────┤ │97 │125萬2,814元│63萬4,970元 │61萬7,844元 │ │ ├──┼──────┼───────┼───────┼────────┤ │98 │129萬0,517元│67萬2,647元 │61萬7,870元 │ │ ├──┼──────┼───────┼───────┼────────┤ │99 │213萬0,132元│151萬4,766元 │61萬5,366元 │ │ ├──┼──────┼───────┼───────┼────────┤ │100 │257萬2,957元│208萬9,924元 │48萬3,033元 │ │ ├──┼──────┼───────┼───────┼────────┤ │101 │117萬8,939元│42萬2,791元 │75萬6,148元 │ │ ├──┼──────┼───────┼───────┼────────┤ │合計│1,195萬6,119│608 萬2,151 元│587萬3,968元 │ │ │ │元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