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明志 林淑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540 號、103 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明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林淑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舒明志、林淑玫係夫妻,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陳小姐」以每張股票成本價格約新臺幣(下同)4 萬3,000 元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舒明志、林淑玫,舒明志、林淑玫即先後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某處以「聚富理財資訊中心」(下稱聚富中心)、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之1 以「聚亨理財資訊中心」(下稱聚亨中心)名義營業,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林婕瀅、林睿濬、游素緁(原名游素燕)、陳偉文、許家榛、葉惠菁、許茲涵、羅千雯、莫涵㚬、孫小粢、陳沛瀠、黃樂娟、黃培英、林志昌、江恩霈、劉玲君等16人(下稱林婕瀅等16人,其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為電話行銷人員,以利用電話及寄送投資研究評估報告書等方式,推銷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威公司)、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門公司)、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憶公司)及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樹公司)等5 家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因而使附表一、二所示買受人同意以每股55元至66元(起訴書誤載為55元至65元)不等價格買進晶禾公司、宣威公司、賽門公司及訊憶公司(下稱晶禾等4 公司)之股票(成交股數、時間及價格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亞樹公司部分未有成交紀錄),並由林淑玫將上開買受人之身分證件影本交予「陳小姐」,「陳小姐」直接將股票過戶至買受人名下,再由舒明志將自「陳小姐」處取得之股票親交或郵寄予買受人,並向買受人收取現金股款或指定買受人存入舒明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舒明志中國信託帳戶),舒明志、林淑玫則將每張股票約4 萬3,000 元成本給付予「陳小姐」,並發放每張股票約1 萬5,000 元之銷售獎金予林婕瀅等16人,從中賺取買賣差價,而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業務,共計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593 張。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聚亨中心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買受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因屬被告舒明志、林淑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2 頁),復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在、林素真、王瑞良、李清桂、簡麗華、李中正、陳明嘉、李慶文、陳宇鈿、姜俊耀、戴耀誼、楊大昇、林錦隆、王雪麗於偵查中業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陳述,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至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然並未能具體指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理由,且證人楊大昇未依本院排定之審判期日到場接受交互詰問,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即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是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已無對證人楊大昇行使詰問權之意思,即難認採用證人楊大昇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係對於被告2 人之詰問權有所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2 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26 頁至第241 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9540 號卷一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第181 頁至第185 頁、第187頁至第190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103 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二第237 頁至第238 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41 頁反面、第2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在、林素真、王瑞良、李清桂、簡麗華、李中正、陳明嘉、李慶文、陳宇鈿、姜俊耀、戴耀誼、楊大昇、林錦隆、王雪麗於偵訊及(除楊大昇外於)本院審理、證人林婕瀅等16人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陳沛瀠、劉玲君、黃樂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9540 號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50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反面、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反面、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反面、第142頁至第143 頁反面、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第191 頁至第194 頁、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103 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一第680 頁至第684 頁、第694 頁至第69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二第193 頁至第194 頁反面、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反面、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16 頁至第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5 頁至第247 頁反面、第298 頁至第326 頁、第347 頁至第360 頁反面、第386 頁至第410 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54頁至第83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123 頁、第146 頁至第158 頁),並有晶禾等4 公司之投資研究評估報告書及宣傳資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晶禾等4 公司之股票、繳款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1月12日、103 年5 月1 日、103 年5 月6 日及103 年8月4 日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11月20日、103 年5月2 日及103 年8 月1 日函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5月2 日函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1月14日及103 年5月1 日函文檢附晶禾等4 公司101 年11月至102 年11月之同期間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11月8 日函文檢附被告舒明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9540 號卷一第219 頁至第23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540 號卷二第1 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103 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一第120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31 頁至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194 頁反面、第200 頁至第203頁、第210 頁至第217 頁、第226 頁至第230 頁、第236 頁至第248 頁、第255 頁至第267 頁、第273 頁至第297 頁、第304 頁、第308 頁至第310 頁、第316 頁、第319 頁至第340 頁、第345 頁至第346 頁、第352 頁至第364 頁、第369 頁、第380 頁至第393 頁、第424 頁至第427 頁、第434 頁至第457 頁、第462 頁至第493 頁、第624 頁至第640 頁;103 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二第2 頁至第67頁反面、第74頁至第175 頁、第253 頁至第262 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卻以聚富中心、聚亨中心名義僱用林婕瀅等16人銷售自「陳小姐」處取得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經營證券業務,核被告2 人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被告2 人與「陳小姐」及林婕瀅等16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係規範行為人持續反覆實行之業務行為,而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可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起訴書記載為接續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3頁反面)】,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地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其等非由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竟為前述有價證券業務,有違證券投資保障之立法目的,足以擾亂金融秩序,所為自屬可議,惟兼衡其等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上述犯罪時間長短、銷售股票數量、獲利數額、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由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而言;如現實所得之物,僅與犯罪所得之物有間接關係,或非屬原物(如變賣竊盜物之所得),或非有體物(如無形利益或權利),均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沒收對象既限於「物」,依民法第66條、第67條之解釋,僅限於動產與不動產,則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是「物」,且已經過轉換,亦難認為是屬於犯罪「直接」所得,惟如此希望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俾以減少犯罪動機的目的,勢必無法達成,是以目前我國特別法已可見明文擴大沒收範圍而符合有效追訴犯罪的政策,例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即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可知如行為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時,該條文所規定的「犯罪所得」定義,將較刑法第38條規定為廣,即便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加以變賣,或將變賣所得金錢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將原物移轉與第三人所有時,仍屬於得沒收範圍;反之,如行為人所犯者是同法其他條文之罪(如本件違反第175 條第1 項),因該條文並無沒收的特別規定,即應回歸普通法即刑法第38條規定加以處理,沒收之範圍則僅限於由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本件被告2 人向如附表一、二所示買受人銷售未上市(櫃)股票後,雖因此取得股款,然現金部分之股款未經查扣,其餘則已存入被告舒明志中國信託帳戶,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示,因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並未如同第171 條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則適用刑法第38條規定的結果,因無被告2 人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的犯罪所得遭到查扣,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被告2 人及共犯林婕瀅等16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42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係被告2 人所有,然其等否認係供本件犯罪之用(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42 頁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亦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規定等犯意聯絡,構思利用未上市股票尚無公開透明價格之交易特性,藉由低買高賣之價差,從中牟取暴利,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2 人自「陳小姐」處取得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及投資研究評估報告等不實宣傳資料,再由被告舒明志教導林婕瀅等16人不實行銷話術,由林婕瀅等16人依據被告舒明志提供之電話流水編號表,透過電話行銷,將上開不實宣傳資料寄予投資人,佯稱晶禾等4 公司及亞樹公司之未來前景極佳,股票近期內即將上市(櫃)交易,而使投資人產生誤信,並慫恿投資人以每股55元至65元之高於市場交易價格認購上開公司股票,被告2 人即以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提供上開公司之股票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致附表一、二所示買受人陷於錯誤,陸續同意以附表一、二所示價格及股數購買晶禾等4 公司之股票,而自101 年1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成交金額達3,799 萬3,000 元以上,並自每張股票之銷售價款抽取約7,000 元之佣金,牟取不法利益約415 萬1,000 元以上,因認被告2 人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起訴書漏載第1 款)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婕瀅等16人、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在、林素真、王瑞良、李清桂、簡麗華、李中正、陳明嘉、李慶文、陳宇鈿、姜俊耀、戴耀誼、楊大昇、林錦隆、王雪麗之證述,及晶禾等4 公司、亞樹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等件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僅承認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惟伊等並無詐騙意圖,伊等於銷售前就公司前景、專利技術等均有查證,且未向客戶保證上市(櫃)時點及相關EPS 數據等語。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 人僅係透過「陳小姐」代股票實際所有人從事股票媒介交易,所得為居間報酬,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係就有價證券之「買賣」予以規範之要件不符,應不致成立本罪,倘認被告2 人行為仍屬該條項範疇內,被告2 人使用假名及自居合法券商之身分從事股票推介,應為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75 條所含括,不應再重複評價;另電話行銷人員似有向客戶稱曾承銷王品之未上市股票,然一般公司股票價值在於公司營運狀況,與券商之經驗無關,此非重大資訊應予排除,遑論被告2 人從未要求行銷人員如此聲稱;又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固有預估上市(櫃)時程、EPS 獲利等內容,然既稱預估,本即有不確定性,且一般財經媒體亦多對此有預估,不能因事後未能實現預估數值即稱該資料為虛偽不實;再被告2 人並未製作或修改投資評估報告書,且就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專利證號均已詳加查詢,並請電話行銷人員告知客戶查證方法,可見被告2 人主觀上確信上開資料內容為真實,並無詐欺虛偽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關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部分 ⑴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頁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據此,行為人因其提供上開投資或交易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收取報酬,其報酬之收取與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提供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始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⑵被告舒明志於偵訊、被告林淑玫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明確供稱:1 張股票若以6 萬5,000 元成交後,電話行銷人員可以抽成1 萬5,000 元,4 萬3,000 元要拿回給陳小姐,其餘由伊等取得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9540 號卷一第12頁正反面、第183 頁、第188 頁),且證人林婕瀅等16人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等工作是賣未上市股票,沒有底薪,薪水是股票交易成功後抽成來的等語,有其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可知被告2 人所取得之利潤純係基於銷售未上市(櫃)股票而來,倘有客戶經其等僱用林婕瀅等16人以電話行銷方式推介後未同意購買,被告2 人尚無法自客戶或其他第三人處取得任何報酬,且其等僅就所欲銷售之晶禾等4 公司、亞樹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向客戶提供購買建議,其等之目的顯係為向客戶銷售上開股票以獲取利潤,而非為透過經常性提供股票購買建議之服務以從中收取報酬,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性質並非相同,是被告2 人固於銷售未上市股票過程提供買受人購買特定股票之建議,惟此應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尚難以違反同法第107 條規定罪責相繩,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3頁反面),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有敘及,已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第1 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處斷部分 ⑴被告林淑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等成立聚富中心及聚亨中心的經營事項是未上市股票銷售,伊等會先上網或電話查詢未上市公司的營運狀況、統一編號及是否有經濟部補助之研發經費等資料,並教客戶如何查詢該公司或股票之真偽,伊等會將上開查詢資料印給電話行銷人員,並且教導與客戶間的話術,電話行銷人員拿到客戶的身分證影本後,伊會聯繫「陳小姐」去辦過戶,「陳小姐」會把股票拿給伊,伊會通知客戶,客戶確認沒有問題後,伊等會跟客戶約好匯款或面交股款的時間,伊等比較喜歡賣只有伊等獨賣的股票,這樣才能監控銷售品質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5680號卷第75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9540 號卷一第12頁正反面、第189 頁),且被告舒明志於偵訊時亦供稱:客戶買了未上市股票後,拿現金交付股款給伊,伊面交股票,匯款則匯到伊的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9540 號卷一第184 頁),足見被告2 人主觀上有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意思,並透過電話行銷人員向客戶推銷未上市股票,進而與客戶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客觀上亦有於股票成交後交付股票及收取股款之行為,其等所從事行為係有價證券之買賣,而非僅提供有價證券買賣機會之居間,應屬明確。至被告2 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股票銷售價格係由陳小姐決定或告知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9540 號卷一第183 頁、第188 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然被告2 人就每張股票既僅需交付約4 萬3,000 元予「陳小姐」,「陳小姐」何有干涉被告2 人以多少價格賣出股票之必要?縱其為穩定股票交易價格而提出此等要求,亦係經被告2 人衡量利益後同意之結果,仍難謂股票價格非由被告2人所決定;另被告2 人雖非股票之實際所有人,然此僅係因被告2 人與「陳小姐」約定由「陳小姐」直接過戶予客戶之故,仍非當然可謂被告2 人之前開行為即屬居間,被告2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在、林素真、王瑞良、李清桂、簡麗華、李中正、陳明嘉、李慶文、陳宇鈿、姜俊耀、戴耀誼、楊大昇、林錦隆、王雪麗於偵訊及(除楊大昇外)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電話行銷人員於銷售時曾提及晶禾等4 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上市(櫃)時程、未來獲利倍數等語,有其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然查: ①觀諸卷附晶禾等4 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及宣傳資料,其內就上市(櫃)時程及EPS (即每股盈餘)部分均係以「預估」之方式陳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9540 號卷二第4 頁、第25頁、第33頁、第36頁、第63頁、第64頁、第77頁、第78頁),而未見有任何保證之文字記載,則晶禾等4 公司既仍存在且持續營運,尚有上市(櫃)及高度獲利之可能,自難以晶禾等4 公司迄今尚未上市(櫃),且未於預期時間達成前開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預估獲利數額,而認被告2 人於有價證券之買賣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情形。至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良、解清全、李慶文、戴耀誼及王雪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行銷人員當時就上市(櫃)時程或獲利倍數部分係以「保證」語氣向其等推銷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49 頁、第388 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二第63頁、第109 頁、第149 頁反面),然證人簡麗華、李中正、陳明嘉、陳宇鈿、姜俊耀及林錦隆於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電話行銷人員是說「預估」或「預計」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96 頁、第404 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57頁、第69頁、第78頁、第120 頁),且證人即證人廖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行銷人員沒有說確切上市(櫃)時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5 頁),復且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電話行銷人員當時沒有說到「預估」或「保證」,是說「應該」在何時會上市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7 頁),與證人王瑞良、解清全、李慶文、戴耀誼及王雪麗前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則被告2 人於透過電話行銷人員銷售未上市股票時,是否確有前開保證之承諾,已非無疑,況證人林婕瀅等16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沛瀠、劉玲君及黃樂娟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係依照被告2 人所給資料行銷等語,有其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教導電話行銷人員以口頭方式給予前開保證之情形,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②至告訴人即證人楊承在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行銷人員一直跟伊說公司的營運多好,讓伊覺得這家公司充滿未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0 頁反面),且證人李中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行銷人員塑造一個感覺讓伊覺得日後一定會上市(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7 頁反面)、證人陳明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行銷人員當時說公司會往達到目標的方向去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55頁反面),然被告2 人即使透過林婕瀅等16人向客戶強調晶禾等4 公司之日後發展甚佳,使附表一、二所示買受人看好晶禾等4 公司未來之上市(櫃)機會及獲利潛能進而購買,惟本罪立法目的在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即保護重點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而非特定個別投資人,故本罪行為人傳遞之詐欺、虛偽資訊,須係一般理性投資人於「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連之事項,而就一般理性投資人不認為具重要性之資訊加以排除,方符本罪之立法意旨,是觀諸前揭證人證述電話行銷人員使用之銷售話語,均僅泛稱晶禾等4 公司未來願景或發展可值期待,應屬「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之行銷手法而已,通常投資人非僅仰賴此等不具體陳述即加以投資,尚難認被告2 人因透過電話行銷人員傳遞此等陳述即有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之情事,況證人即晶禾公司負責人鍾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提供之晶禾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內之預估上市(櫃)內容係實在,是伊公司的資料,伊公司有預計要公開發行,但因國內電價上漲,故伊公司重心往大陸發展,當時藍寶石的價格為現在的5 倍,是有可能達到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內所載預估EPS 數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證人即宣威公司負責人楊松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內部本來預計103 年能公開發行,被告2 人提供之宣威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所寫預估EPS 數字在往後2 、3 年應有機會達成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60 頁反面)、證人即訊憶公司負責人璩澤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104 年下半年開始計畫今年上興櫃,伊不確定能不能做到被告2 人提供之訊憶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預估EPS 數字,不過電子產業反轉很快,伊今年預期產品能有很大發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8 頁至第189 頁)、證人即賽門公司負責人王俁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在100 年時就有規劃要在103 年上興櫃,但後來國際金價上漲,有些訂單伊公司就沒有出貨,該年營業額驟降,導致整個上興櫃計畫往後延,被告2 人提供之賽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內之營運目標數字係比較樂觀,但伊公司當時也預估約是此數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第199 頁正反面),可知晶禾等4 公司確有上市(櫃)之規劃,且有達到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預估獲利之可能,更難謂被告2 人將此訊息傳遞予附表一、二所示買受人,有何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③另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在、陳明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王瑞良、簡麗華、陳明嘉、李曜丞、王雪麗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電話行銷人員說王品這檔股票未上市前也是他們賣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一第682 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6 頁反面、第354 頁反面、第397 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57頁、第74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而被告舒明志於偵訊時已否認其等有銷售過王品之未上市股票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9540 號卷一第239 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行銷人員是以王品作為例子,並未說王品跟他們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1 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文、林錦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電話行銷人員單純舉王品作例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63頁反面、第121 頁),與前開證人所述內容不同,則電話行銷人員有無向投資人佯稱曾銷售王品之未上市股票此一成功案例,藉以取信投資人,容有疑問,縱有此事實,亦難排除係電話行銷人員之個人行為所致,否則理應全部投資人均曾聽聞電話行銷人員所述上開不實資訊,而無部分客戶明確表示僅係舉例說明而已,於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徵被告2 人與該等電話行銷人員間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情形下,自無從認定前開不實資訊係由被告2 人所教導,而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④再證人即告訴人李中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知道投資有風險,但伊如果知道被告2 人是不合法的廠商,伊不會碰,因為風險更高,且電話行銷人員是以假名銷售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3 頁正反面),惟立法者明定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保障投資人不受不實資訊而影響其投資判斷之形成,且該不實資訊亦需具有重要性始足當之,如前所述,可知本罪並非在提供投資人完全正確資訊之保護,而參諸附表一、二所示買受人均係經電話行銷方式而同意購買股票,且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在、林素真、王瑞良、李清桂、陳明嘉、李慶文、陳宇鈿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未曾見過或不認識電話行銷人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7 頁、第246 頁反面、第349 頁反面、第356 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二第59頁反面、第62頁、第68頁),足見買受人於電話行銷之情形下,尚非基於信賴被告2 人及林婕瀅等16人均具有合法證券商資格及其等真實姓名始願購買,其等所關切者乃係未上市股票之市價及未來漲跌等關於投資標的之相關資訊,而股票之價值並不因何人銷售而有差異,自難認被告2 人未經許可且非以真實姓名銷售股票,係屬就買受人投資判斷形成之重要事項有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之行為。 ㈣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第1 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處斷部分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2 人經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告訴人股票買賣明細表 ┌─┬────┬────┬─────┬──┬───┬───────────────────────────────────┐ │編│ 告訴人 │投資標的│投資金額 │投資│電話行│ 國稅局同期其他比價表 │ │號│ │ │ │方式│銷人員├─────┬─────┬───┬────┬──┬─────┬─────┤ │ │ │ │ │ │ │交割日期 │出賣人統編│買受人│成交股數│成交│成交總價( │資料來源 │ │ │ │ │ │ │ │ │ │姓名 │(股) │單價│元) │ │ │ │ │ │ │ │ │ │ │ │ │(元)│ │ │ ├─┼────┼────┼─────┼──┼───┼─────┼─────┼───┼────┼──┼─────┼─────┤ │1 │解清全 │訊憶公司│ 65,000│轉帳│羅千雯│102.08.19 │Z000000000│解清全│ 1,000│ 65│ 65,000│北區國稅局│ ├─┼────┼────┼─────┼──┼───┼─────┼─────┼───┼────┼──┼─────┼─────┤ │2 │解清全 │訊憶公司│ 130,000│匯款│羅千雯│102.11.05 │Z000000000│解清全│ 2,000│ 65│ 130,000│北區國稅局│ ├─┼────┼────┼─────┼──┼───┼─────┼─────┼───┼────┼──┼─────┼─────┤ │3 │楊丞在 │宣威公司│ 290,000│匯款│許家榛│101.12.17 │Z000000000│楊丞在│ 5,000│ 58│ 290,000│北區國稅局│ ├─┼────┼────┼─────┼──┼───┼─────┼─────┼───┼────┼──┼─────┼─────┤ │4 │楊丞在 │賽門公司│ 195,000│面交│許家榛│102.05.02 │Z000000000│楊丞在│ 3,000│ 65│ 195,000│北區國稅局│ ├─┼────┼────┼─────┼──┼───┼─────┼─────┼───┼────┼──┼─────┼─────┤ │5 │林素真 │宣威公司│ 290,000│匯款│許家榛│101.12.28 │Z000000000│吳鉦通│ 5,000│ 58│ 290,000│北區國稅局│ ├─┼────┼────┼─────┼──┼───┼─────┼─────┼───┼────┼──┼─────┼─────┤ │6 │王瑞良 │宣威公司│ 372,000│匯款│許家榛│102.01.17 │Z000000000│王瑞良│ 6,000│ 62│ 372,000│中區國稅局│ ├─┼────┼────┼─────┼──┼───┼─────┼─────┼───┼────┼──┼─────┼─────┤ │7 │李清桂 │賽門公司│ 195,000│面交│蔡亞晴│102.05.16 │Z000000000│李清桂│ 3,000│ 65│ 195,000│臺北國稅局│ ├─┼────┼────┼─────┼──┼───┼─────┼─────┼───┼────┼──┼─────┼─────┤ │8 │簡麗華 │賽門公司│ 780,000│面交│莫涵妁│102.09.30 │Z000000000│簡麗華│ 12,000│ 65│ 780,000│北區國稅局│ ├─┼────┼────┼─────┼──┼───┼─────┼─────┼───┼────┼──┼─────┼─────┤ │9 │簡麗華 │賽門公司│ 585,000│面交│莫涵妁│102.11.04 │Z000000000│簡麗華│ 9,000│ 65│ 585,000│北區國稅局│ ├─┼────┼────┼─────┼──┼───┼─────┼─────┼───┼────┼──┼─────┼─────┤ │10│章琳俐 │賽門公司│ 130,000│匯款│林睿濬│102.07.12 │Z000000000│章琳俐│ 2,000│ 65│ 130,000│臺北國稅局│ ├─┼────┼────┼─────┼──┼───┼─────┼─────┼───┼────┼──┼─────┼─────┤ │11│李中正 │賽門公司│ 195,000│面交│許家榛│102.06.05 │Z000000000│李中正│ 3,000│ 65│ 195,000│北區國稅局│ ├─┼────┼────┼─────┼──┼───┼─────┼─────┼───┼────┼──┼─────┼─────┤ │12│李中正 │賽門公司│ 195,000│面交│許家榛│102.06.19 │Z000000000│李中正│ 3,000│ 65│ 195,000│北區國稅局│ ├─┼────┼────┼─────┼──┼───┼─────┼─────┼───┼────┼──┼─────┼─────┤ │13│陳明嘉 │賽門公司│ 390,000│匯款│黃競儀│102.07.04 │Z000000000│陳明嘉│ 6,000│ 65│ 390,000│北區國稅局│ ├─┼────┼────┼─────┼──┼───┼─────┼─────┼───┼────┼──┼─────┼─────┤ │14│李慶文 │賽門公司│ 390,000│面交│葉惠菁│102.05.07 │Z000000000│李慶文│ 6,000│ 65│ 390,000│北區國稅局│ ├─┼────┼────┼─────┼──┼───┼─────┼─────┼───┼────┼──┼─────┼─────┤ │15│李慶文 │賽門公司│ 370,000│面交│葉惠菁│102.05.29 │Z000000000│李慶文│ 6,000│ 65│ 390,000│北區國稅局│ ├─┼────┼────┼─────┼──┼───┼─────┼─────┼───┼────┼──┼─────┼─────┤ │16│王淑純 │晶禾公司│ 66,000│匯款│林淑玫│101.11.28 │Z000000000│王淑純│ 1,000│ 66│ 66,000│北區國稅局│ ├─┼────┼────┼─────┼──┼───┼─────┼─────┼───┼────┼──┼─────┼─────┤ │17│陳宇鈿 │晶禾公司│ 66,000│匯款│蔡亞晴│101.11.13 │Z000000000│陳宇鈿│ 1,000│ 66│ 66,000│北區國稅局│ ├─┼────┼────┼─────┼──┼───┼─────┼─────┼───┼────┼──┼─────┼─────┤ │18│李曜丞 │賽門公司│ 650,000│匯款│黃姵蓉│102.07.23 │Z000000000│李曜丞│ 11,000│ 65│ 715,000│北區國稅局│ ├─┼────┼────┼─────┼──┼───┼─────┼─────┼───┼────┼──┼─────┼─────┤ │19│姜俊耀 │賽門公司│ 195,000│面交│葉惠菁│102.05.20 │Z000000000│姜俊耀│ 3,000│ 65│ 195,000│北區國稅局│ ├─┼────┼────┼─────┼──┼───┼─────┼─────┼───┼────┼──┼─────┼─────┤ │20│戴耀誼 │賽門公司│ 390,000│面交│黃競儀│102.06.06 │Z000000000│戴耀誼│ 6,000│ 65│ 390,000│北區國稅局│ │ │ │ │ │ │林淑玫│ │ │ │ │ │ │ │ ├─┼────┼────┼─────┼──┼───┼─────┼─────┼───┼────┼──┼─────┼─────┤ │21│戴耀誼 │賽門公司│ 195,000│面交│黃競儀│102.08.26 │Z000000000│戴耀誼│ 3,000│ 65│ 195,000│北區國稅局│ │ │ │ │ │ │林淑玫│ │ │ │ │ │ │ │ ├─┼────┼────┼─────┼──┼───┼─────┼─────┼───┼────┼──┼─────┼─────┤ │22│楊大昇 │賽門公司│ 62,000│面交│鄭心怡│102.07.11 │Z000000000│楊大昇│ 1,000│ 65│ 65,000│北區國稅局│ ├─┼────┼────┼─────┼──┼───┼─────┼─────┼───┼────┼──┼─────┼─────┤ │23│廖家慶 │賽門公司│ 65,000│面交│許家榛│102.06.18 │Z000000000│廖家慶│ 1,000│ 65│ 65,000│臺北國稅局│ ├─┼────┼────┼─────┼──┼───┼─────┼─────┼───┼────┼──┼─────┼─────┤ │24│張根助 │宣威公司│ 240,000│匯款│許家榛│102.03.08 │Z000000000│張根助│ 6,000│ 62│ 372,000│北區國稅局│ ├─┼────┼────┼─────┼──┼───┼─────┼─────┼───┼────┼──┼─────┼─────┤ │25│林錦隆 │宣威公司│ 180,000│匯款│林淑玫│102.01.22 │Z000000000│林錦隆│ 3,000│ 62│ 186,000│北區國稅局│ ├─┼────┼────┼─────┼──┼───┼─────┼─────┼───┼────┼──┼─────┼─────┤ │26│黃詠欣 │賽門公司│ 65,000│面交│葉惠菁│102.05.02 │Z000000000│黃詠欣│ 1,000│ 65│ 65,000│北區國稅局│ ├─┼────┼────┼─────┼──┼───┼─────┼─────┼───┼────┼──┼─────┼─────┤ │27│劉湘妤 │賽門公司│ 190,000│面交│許家榛│102.04.19 │Z000000000│劉湘妤│ 3,000│ 65│ 195,000│臺北國稅局│ ├─┼────┼────┼─────┼──┼───┼─────┼─────┼───┼────┼──┼─────┼─────┤ │28│王雪麗 │賽門公司│ 780,000│面交│許家榛│102.04.19 │Z000000000│王雪麗│ 12,000│ 65│ 780,000│臺北國稅局│ ├─┼────┼────┼─────┼──┼───┼─────┼─────┼───┼────┼──┼─────┼─────┤ │29│王雪麗 │賽門公司│ 650,000│面交│許家榛│102.05.30 │Z000000000│王雪麗│ 10,000│ 65│ 650,000│臺北國稅局│ ├─┼────┼────┼─────┼──┼───┼─────┼─────┼───┼────┼──┼─────┼─────┤ │30│王雪麗 │宣威公司│ 372,000│面交│許家榛│102.03.14 │Z000000000│王雪麗│ 6,000│ 62│ 372,000│臺北國稅局│ ├─┼────┼────┼─────┼──┼───┼─────┼─────┼───┼────┼──┼─────┼─────┤ │31│王雪麗 │宣威公司│ 550,000│面交│許家榛│102.04.02 │Z000000000│楊貽如│ 10,000│ 55│ 550,000│臺北國稅局│ ├─┼────┼────┼─────┼──┼───┼─────┼─────┼───┼────┼──┼─────┼─────┤ │ │總計 │ │ 9,288,800│ │ │ │ │ │ 150,000│ │ 9,519,000│ │ └─┴────┴────┴─────┴──┴───┴─────┴─────┴───┴────┴──┴─────┴─────┘ 附表二:非告訴人股票買賣明細表 ┌────────────────────────────────────────┐ │(一)晶禾公司 │ ├─┬─────┬─────┬────┬────┬────┬─────┬─────┤ │編│交割日期 │出賣人統編│買受人姓│成交股數│成交單價│成交總價(│資料來源 │ │號│ │ │名 │(股) │(元) │元) │ │ ├─┼─────┼─────┼────┼────┼────┼─────┼─────┤ │1 │101.11.20 │Z000000000│王君卉 │ 2,000│ 66│ 132,000│北區國稅局│ ├─┼─────┼─────┼────┼────┼────┼─────┼─────┤ │2 │101.11.21 │Z000000000│蕭政德 │ 1,000│ 66│ 66,000│北區國稅局│ ├─┼─────┼─────┼────┼────┼────┼─────┼─────┤ │3.│101.11.29 │Z000000000│吳振東 │ 2,000│ 66│ 132,000│北區國稅局│ ├─┼─────┼─────┼────┼────┼────┼─────┼─────┤ │ │小計 │ │ │ 5,000│ 66│ 330,000│ │ ├─┴─────┴─────┴────┴────┴────┴─────┴─────┤ │(二)宣威公司 │ ├─┬─────┬─────┬────┬────┬────┬─────┬─────┤ │編│交割日期 │出賣人統編│買受人姓│成交股數│成交單價│成交總價(│資料來源 │ │號│ │ │名 │(股) │(元) │元) │ │ ├─┼─────┼─────┼────┼────┼────┼─────┼─────┤ │4 │101.12.14 │Z000000000│陳定緯 │ 2,000│ 58│ 116,000│北區國稅局│ ├─┼─────┼─────┼────┼────┼────┼─────┼─────┤ │5 │102.01.09 │A12****282│黃啟彰 │ 2,000│ 55│ 110,000│中區國稅局│ ├─┼─────┼─────┼────┼────┼────┼─────┼─────┤ │6 │102.01.31 │Z000000000│張賢墩 │ 6,000│ 62│ 372,000│北區國稅局│ ├─┼─────┼─────┼────┼────┼────┼─────┼─────┤ │7 │101.12.20 │Z000000000│匡泰芳 │ 2,000│ 58│ 116,000│南區國稅局│ ├─┼─────┼─────┼────┼────┼────┼─────┼─────┤ │8 │101.12.20 │Z000000000│郭秀華 │ 1,000│ 58│ 58,000│北區國稅局│ ├─┼─────┼─────┼────┼────┼────┼─────┼─────┤ │9 │101.12.21 │Z000000000│郭蕙甄 │ 1,000│ 58│ 58,000│北區國稅局│ ├─┼─────┼─────┼────┼────┼────┼─────┼─────┤ │10│102.02.21 │Z000000000│陳月桂 │ 1,000│ 62│ 62,000│北區國稅局│ ├─┼─────┼─────┼────┼────┼────┼─────┼─────┤ │11│102.01.03 │Z000000000│王郁淨 │ 1,000│ 62│ 62,000│南區國稅局│ ├─┼─────┼─────┼────┼────┼────┼─────┼─────┤ │12│102.03.14 │Z000000000│吳宗維 │ 1,000│ 62│ 62,000│南區國稅局│ ├─┼─────┼─────┼────┼────┼────┼─────┼─────┤ │13│102.02.26 │Z000000000│盧淑蘭 │ 30,000│ 62│ 1,860,000│北區國稅局│ ├─┼─────┼─────┼────┼────┼────┼─────┼─────┤ │14│102.02.25 │Z000000000│莊秀珠 │ 3,000│ 62│ 186,000│北區國稅局│ ├─┼─────┼─────┼────┼────┼────┼─────┼─────┤ │15│102.01.30 │Z000000000│翁麗惠 │ 3,000│ 62│ 186,000│北區國稅局│ ├─┼─────┼─────┼────┼────┼────┼─────┼─────┤ │16│102.02.04 │Z000000000│翁麗惠 │ 3,000│ 62│ 186,000│北區國稅局│ ├─┼─────┼─────┼────┼────┼────┼─────┼─────┤ │17│102.02.26 │Z000000000│翁麗惠 │ 6,000│ 62│ 372,000│北區國稅局│ ├─┼─────┼─────┼────┼────┼────┼─────┼─────┤ │18│102.02.26 │Z000000000│翁麗惠 │ 6,000│ 62│ 372,000│北區國稅局│ ├─┼─────┼─────┼────┼────┼────┼─────┼─────┤ │19│102.03.19 │Z000000000│謝郁仙 │ 1,000│ 62│ 62,000│中區國稅局│ ├─┼─────┼─────┼────┼────┼────┼─────┼─────┤ │20│102.03.11 │Z000000000│林瑞明 │ 6,000│ 62│ 372,000│北區國稅局│ ├─┼─────┼─────┼────┼────┼────┼─────┼─────┤ │21│102.03.01 │Z000000000│簡建裕 │ 1,000│ 62│ 62,000│北區國稅局│ ├─┼─────┼─────┼────┼────┼────┼─────┼─────┤ │22│102.03.08 │Z000000000│陳濬紘 │ 6,000│ 62│ 372,000│北區國稅局│ ├─┼─────┼─────┼────┼────┼────┼─────┼─────┤ │23│102.03.11 │Z000000000│邱建欽 │ 1,000│ 62│ 62,000│北區國稅局│ ├─┼─────┼─────┼────┼────┼────┼─────┼─────┤ │24│102.02.21 │Z000000000│呂成德 │ 6,000│ 62│ 372,000│北區國稅局│ ├─┼─────┼─────┼────┼────┼────┼─────┼─────┤ │25│102.03.18 │Z000000000│呂成德 │ 7,000│ 62│ 434,000│北區國稅局│ ├─┼─────┼─────┼────┼────┼────┼─────┼─────┤ │ │小計 │ │ │ 96,000│ │ 5,914,000│ │ ├─┴─────┴─────┴────┴────┴────┴─────┴─────┤ │(三)賽門公司 │ ├─┬─────┬─────┬────┬────┬────┬─────┬─────┤ │26│102.04.12 │A12****188│林國樺 │ 3,000│ 65│ 195,000│中區國稅局│ ├─┼─────┼─────┼────┼────┼────┼─────┼─────┤ │27│102.09.05 │A12****188│林國樺 │ 11,000│ 65│ 715,000│中區國稅局│ ├─┼─────┼─────┼────┼────┼────┼─────┼─────┤ │28│102.04.12 │A12****188│洪孟君 │ 3,000│ 65│ 195,000│中區國稅局│ ├─┼─────┼─────┼────┼────┼────┼─────┼─────┤ │29│102.07.24 │A12****188│洪孟君 │ 11,000│ 65│ 715,000│中區國稅局│ ├─┼─────┼─────┼────┼────┼────┼─────┼─────┤ │30│102.04.16 │Z000000000│林秀瓊 │ 3,000│ 65│ 195,000│臺北國稅局│ ├─┼─────┼─────┼────┼────┼────┼─────┼─────┤ │31│102.04.19 │Z000000000│余勝朝 │ 2,000│ 65│ 130,000│中區國稅局│ ├─┼─────┼─────┼────┼────┼────┼─────┼─────┤ │32│102.05.31 │F10****046│余勝朝 │ 1,000│ 65│ 65,000│中區國稅局│ ├─┼─────┼─────┼────┼────┼────┼─────┼─────┤ │33│102.04.26 │Z000000000│吳嘉華 │ 2,000│ 65│ 130,000│臺北國稅局│ ├─┼─────┼─────┼────┼────┼────┼─────┼─────┤ │34│102.04.26 │Z000000000│廖芳藝 │ 2,000│ 65│ 130,000│北區國稅局│ ├─┼─────┼─────┼────┼────┼────┼─────┼─────┤ │35│102.05.23 │Z000000000│廖芳藝 │ 1,000│ 65│ 65,000│北區國稅局│ ├─┼─────┼─────┼────┼────┼────┼─────┼─────┤ │36│102.05.03 │Z000000000│蔡幸姬 │ 6,000│ 65│ 390,000│臺北國稅局│ ├─┼─────┼─────┼────┼────┼────┼─────┼─────┤ │37│102.05.09 │Z000000000│蔡幸姬 │ 6,000│ 65│ 390,000│臺北國稅局│ ├─┼─────┼─────┼────┼────┼────┼─────┼─────┤ │38│102.05.14 │Z000000000│蔡幸姬 │ 8,000│ 65│ 520,000│臺北國稅局│ ├─┼─────┼─────┼────┼────┼────┼─────┼─────┤ │39│102.05.27 │Z000000000│蔡幸姬 │ 10,000│ 65│ 650,000│臺北國稅局│ ├─┼─────┼─────┼────┼────┼────┼─────┼─────┤ │40│102.06.25 │Z000000000│蔡幸姬 │ 15,000│ 65│ 975,000│臺北國稅局│ ├─┼─────┼─────┼────┼────┼────┼─────┼─────┤ │41│102.08.14 │Z000000000│蔡幸姬 │ 7,000│ 65│ 455,000│臺北國稅局│ ├─┼─────┼─────┼────┼────┼────┼─────┼─────┤ │42│102.08.14 │Z000000000│蔡幸姬 │ 15,000│ 65│ 975,000│臺北國稅局│ ├─┼─────┼─────┼────┼────┼────┼─────┼─────┤ │43│102.05.06 │Z000000000│蘇高棣 │ 2,000│ 65│ 130,000│北區國稅局│ ├─┼─────┼─────┼────┼────┼────┼─────┼─────┤ │44│102.05.07 │Z000000000│施松村 │ 1,000│ 65│ 65,000│北區國稅局│ ├─┼─────┼─────┼────┼────┼────┼─────┼─────┤ │45│102.05.22 │Z000000000│林雨儂 │ 1,000│ 65│ 65,000│北區國稅局│ ├─┼─────┼─────┼────┼────┼────┼─────┼─────┤ │46│102.05.28 │Z000000000│林瑞明 │ 6,000│ 65│ 390,000│北區國稅局│ ├─┼─────┼─────┼────┼────┼────┼─────┼─────┤ │47│102.04.25 │Z000000000│蘇木榮 │ 3,000│ 65│ 195,000│臺北國稅局│ ├─┼─────┼─────┼────┼────┼────┼─────┼─────┤ │48│102.05.23 │Z000000000│陳蘭金 │ 4,000│ 65│ 260,000│臺北國稅局│ ├─┼─────┼─────┼────┼────┼────┼─────┼─────┤ │49│102.05.24 │Z000000000│董雲龍 │ 3,000│ 65│ 195,000│臺北國稅局│ ├─┼─────┼─────┼────┼────┼────┼─────┼─────┤ │50│102.06.26 │Z000000000│董雲龍 │ 7,000│ 65│ 455,000│臺北國稅局│ ├─┼─────┼─────┼────┼────┼────┼─────┼─────┤ │51│102.05.28 │Z000000000│廖繼仕 │ 3,000│ 65│ 195,000│北區國稅局│ ├─┼─────┼─────┼────┼────┼────┼─────┼─────┤ │52│102.05.28 │Z000000000│翁麗惠 │ 1,000│ 65│ 65,000 │北區國稅局│ ├─┼─────┼─────┼────┼────┼────┼─────┼─────┤ │53│102.06.05 │Z000000000│高愛華 │ 1,000│ 65│ 65,000 │北區國稅局│ ├─┼─────┼─────┼────┼────┼────┼─────┼─────┤ │54│102.07.26 │Z000000000│高愛華 │ 2,000│ 65│ 130,000│北區國稅局│ ├─┼─────┼─────┼────┼────┼────┼─────┼─────┤ │55│102.06.18 │Z000000000│潘昆義 │ 2,000│ 65│ 130,000│高雄國稅局│ ├─┼─────┼─────┼────┼────┼────┼─────┼─────┤ │56│102.06.19 │Z000000000│潘昆義 │ 1,000│ 65│ 65,000│高雄國稅局│ ├─┼─────┼─────┼────┼────┼────┼─────┼─────┤ │57│102.06.18 │Z000000000│李建興 │ 2,000│ 65│ 130,000│南區國稅局│ ├─┼─────┼─────┼────┼────┼────┼─────┼─────┤ │58│102.08.19 │Z000000000│李建興 │ 1,000│ 65│ 65,000│南區國稅局│ ├─┼─────┼─────┼────┼────┼────┼─────┼─────┤ │59│102.07.12 │Z000000000│葉明輝 │ 4,000│ 65│ 260,000│南區國稅局│ ├─┼─────┼─────┼────┼────┼────┼─────┼─────┤ │60│102.08.15 │Z000000000│葉明輝 │ 23,000│ 65│ 1,495,000│南區國稅局│ ├─┼─────┼─────┼────┼────┼────┼─────┼─────┤ │61│102.06.19 │Z000000000│林銘信 │ 3,000│ 65│ 195,000│中區國稅局│ ├─┼─────┼─────┼────┼────┼────┼─────┼─────┤ │62│102.08.02 │Z000000000│林銘信 │ 3,000│ 65│ 195,000│中區國稅局│ ├─┼─────┼─────┼────┼────┼────┼─────┼─────┤ │63│102.06.24 │Z000000000│尤宜聖 │ 3,000│ 65│ 195,000│中區國稅局│ ├─┼─────┼─────┼────┼────┼────┼─────┼─────┤ │64│102.06.24 │Z000000000│黃政德 │ 6,000│ 65│ 390,000│北區國稅局│ ├─┼─────┼─────┼────┼────┼────┼─────┼─────┤ │65│102.06.25 │Z000000000│郭蘋香 │ 2,000│ 65│ 130,000│北區國稅局│ ├─┼─────┼─────┼────┼────┼────┼─────┼─────┤ │66│102.06.27 │Z000000000│陳清祥 │ 1,000│ 65│ 65,000│北區國稅局│ ├─┼─────┼─────┼────┼────┼────┼─────┼─────┤ │67│102.06.27 │Z000000000│陳揮升 │ 1,000│ 65│ 65,000│中區國稅局│ ├─┼─────┼─────┼────┼────┼────┼─────┼─────┤ │68│102.10.01 │Z000000000│范辜麗萍│ 12,000│ 65│ 780,000│北區國稅局│ ├─┼─────┼─────┼────┼────┼────┼─────┼─────┤ │69│102.10.15 │Z000000000│范辜麗萍│ 12,000│ 65│ 780,000│北區國稅局│ ├─┼─────┼─────┼────┼────┼────┼─────┼─────┤ │70│102.10.31 │Z000000000│范辜麗萍│ 15,000│ 65│ 975,000│北區國稅局│ ├─┼─────┼─────┼────┼────┼────┼─────┼─────┤ │71│102.10.02 │Z000000000│黃張秀枝│ 6,000│ 65│ 390,000│北區國稅局│ ├─┼─────┼─────┼────┼────┼────┼─────┼─────┤ │72│102.10.15 │Z000000000│許碧裡 │ 3,000│ 65│ 195,000│北區國稅局│ ├─┼─────┼─────┼────┼────┼────┼─────┼─────┤ │73│102.09.05 │Z000000000│許碧裡 │ 9,000│ 65│ 585,000│北區國稅局│ ├─┼─────┼─────┼────┼────┼────┼─────┼─────┤ │74│102.07.10 │Z000000000│曾美惠 │ 3,000│ 65│ 195,000│北區國稅局│ ├─┼─────┼─────┼────┼────┼────┼─────┼─────┤ │75│102.10.14 │Z000000000│曾美惠 │ 2,000│ 65│ 130,000│北區國稅局│ ├─┼─────┼─────┼────┼────┼────┼─────┼─────┤ │76│102.07.24 │Z000000000│邱仙增 │ 3,000│ 65│ 195,000│南區國稅局│ ├─┼─────┼─────┼────┼────┼────┼─────┼─────┤ │77│102.09.13 │Z000000000│邱仙增 │ 8,000│ 65│ 520,000│南區國稅局│ ├─┼─────┼─────┼────┼────┼────┼─────┼─────┤ │78│102.11.01 │Z000000000│邱仙增 │ 4,000│ 65│ 260,000│南區國稅局│ ├─┼─────┼─────┼────┼────┼────┼─────┼─────┤ │79│102.07.31 │Z000000000│謝銘珈 │ 6,000│ 65│ 390,000│北區國稅局│ ├─┼─────┼─────┼────┼────┼────┼─────┼─────┤ │80│102.08.01 │Z000000000│鄭玉山 │ 3,000│ 65│ 195,000│南區國稅局│ ├─┼─────┼─────┼────┼────┼────┼─────┼─────┤ │81│102.08.12 │Z000000000│殷水停 │ 3,000│ 65│ 195,000│中區國稅局│ ├─┼─────┼─────┼────┼────┼────┼─────┼─────┤ │82│102.08.15 │Z000000000│張展維 │ 3,000│ 65│ 195,000│臺北國稅局│ ├─┼─────┼─────┼────┼────┼────┼─────┼─────┤ │83│102.07.29 │Z000000000│何咏頎 │ 1,000│ 65│ 65,000│北區國稅局│ ├─┼─────┼─────┼────┼────┼────┼─────┼─────┤ │84│102.07.22 │Z000000000│張香菊 │ 2,000│ 65│ 130,000│北區國稅局│ ├─┼─────┼─────┼────┼────┼────┼─────┼─────┤ │85│102.07.17 │Z000000000│李易騰 │ 6,000│ 65│ 390,000│北區國稅局│ ├─┼─────┼─────┼────┼────┼────┼─────┼─────┤ │86│102.07.03 │Z000000000│林進義 │ 12,000│ 65│ 780,000│中區國稅局│ ├─┼─────┼─────┼────┼────┼────┼─────┼─────┤ │87│102.07.19 │Z000000000│林進義 │ 7,000│ 65│ 455,000│中區國稅局│ ├─┼─────┼─────┼────┼────┼────┼─────┼─────┤ │88│102.08.19 │Z000000000│林進義 │ 11,000│ 65│ 715,000│中區國稅局│ ├─┼─────┼─────┼────┼────┼────┼─────┼─────┤ │89│102.10.1 │Z000000000│黃俊榕 │ 1,000│ 65│ 65,000│中區國稅局│ ├─┼─────┼─────┼────┼────┼────┼─────┼─────┤ │90│102.10.3 │Z000000000│邱陳爐 │ 1,000│ 65│ 65,000│臺北國稅局│ ├─┼─────┼─────┼────┼────┼────┼─────┼─────┤ │91│102.10.7 │Z000000000│林政廣 │ 2,000│ 65│ 130,000│中區國稅局│ ├─┼─────┼─────┼────┼────┼────┼─────┼─────┤ │92│102.10.8 │Z000000000│吳羚溱 │ 13,000│ 65│ 845,000│臺北國稅局│ ├─┼─────┼─────┼────┼────┼────┼─────┼─────┤ │93│102.10.9 │Z000000000│林政廣 │ 1,000│ 65│ 65,000│中區國稅局│ ├─┼─────┼─────┼────┼────┼────┼─────┼─────┤ │ │小計 │ │ │ 341,000│ │22,165,000│ │ ├─┴─────┴─────┴────┴────┴────┴─────┴─────┤ │(四)訊憶公司 │ ├─┬─────┬─────┬────┬────┬────┬─────┬─────┤ │編│交割日期 │出賣人統編│買受人姓│成交股數│成交單價│成交總價(│資料來源 │ │號│ │ │名 │(股) │(元) │元) │ │ ├─┼─────┼─────┼────┼────┼────┼─────┼─────┤ │94│102.10.25 │Z000000000│吳羚溱 │ 1,000│ 65│ 65,000│臺北國稅局│ ├─┴─────┴─────┴────┴────┼────┴─────┴─────┤ │ 小計 1,000│ 65,000 │ ├───────────────────────┼────────────────┤ │ 總計 443,000│ 28,474,000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所有人 │ ├──┼─────────────────────────┼────────┤ │ 1 │名片4 盒、客戶資料1 本、產業評估報告書1 疊、業績報│ 舒明志 │ │ │告表1 本、教戰手冊1 疊、電話流水編號表1 疊、賽門公│ │ │ │司股票3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 │ │ │SIM 卡1 枚)、賽門公司宣傳光碟25片 │ │ ├──┼─────────────────────────┼────────┤ │ 2 │名片3 盒、賽門公司美研燈1 台、員工資料1 份、筆記型│ 林淑玫 │ │ │電腦1 台、教戰資料1 份、宣傳資料1 份、業績報表1 份│ │ │ │、客戶資料1 份、舒明志中國信託帳戶存摺2 本及金融卡│ │ │ │1 張、搭配門號000000 0000 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各1 支(各含SIM 卡1 枚) │ │ ├──┼─────────────────────────┼────────┤ │ 3 │客戶名冊5 本、客戶成交名冊10張、教戰單12張、名片1 │ 劉玲君 │ │ │盒、電話流水編號表3 張、電話1 具 │ │ ├──┼─────────────────────────┼────────┤ │ 4 │名片1 盒、教戰筆記1 本、訊憶科技產業評估報告書1 本│ 黃培英 │ │ │、話術資料6 張、CALL客統計表3 張、電話1 具 │ │ ├──┼─────────────────────────┼────────┤ │ 5 │客戶名冊1 本、名片1 盒、教戰手則6 張、電話1具 │ 羅千雯 │ ├──┼─────────────────────────┼────────┤ │ 6 │名片1 盒、話術資料13張、訊憶公司產業評估報告書1 本│ 孫小粢 │ │ │、客戶名冊76張、成交客戶資料1 本、電話1 具 │ │ ├──┼─────────────────────────┼────────┤ │ 7 │訊憶科技產業評估資料3 份、客戶電話資料表1 本、公司│ 陳偉文 │ │ │話術資料(教戰守則)1 份、名片1 盒及1 份、客戶認購│ │ │ │流程表1 份、客戶流水編號表1 份、投資評估報告書1 份│ │ │ │、筆記本1 本、電話1 具 │ │ ├──┼─────────────────────────┼────────┤ │ 8 │產業評估報告書2 本、電話流水編號及電話資料表1份 、│ 游素緁 │ │ │話術教育參考資料1 份、名片1 批、電話1 具 │ │ ├──┼─────────────────────────┼────────┤ │ 9 │客戶話術資料(教戰手則)1 份、名片1 盒、客戶資料及│ 莫涵㚬 │ │ │電話流水編號1 份、客戶電話資料表1 份、筆記本1 本、│ │ │ │電話1 具 │ │ ├──┼─────────────────────────┼────────┤ │ 10 │名片1 批、筆記簿1 本、電話流水編號表1 份、電話1具 │ 葉惠菁 │ ├──┼─────────────────────────┼────────┤ │ 11 │電話流水編號表4 張、客戶資料表3 張、話術資料2 張、│ 林志昌 │ │ │名片1 盒、亞樹科技產業評估報告1 本、電話1 具 │ │ ├──┼─────────────────────────┼────────┤ │ 12 │客戶名冊1 本、教戰手冊4 張、名片1 盒、電話1具 │ 許家榛 │ ├──┼─────────────────────────┼────────┤ │ 13 │客戶名冊60張、成交名冊1 張、客戶流水編號表35張、教│ 黃樂娟 │ │ │戰手冊12張、名片1 盒、電話1 具 │ │ ├──┼─────────────────────────┼────────┤ │ 14 │名片1 盒、教戰手則1 本、流水編號17張、客戶名冊3 本│ 許茲涵 │ │ │、電話1 具 │ │ ├──┼─────────────────────────┼────────┤ │ 15 │名片1 盒、客戶資料11張、話術資料51張、宣傳資料80 │ 陳沛瀠 │ │ │張、賽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1 本、電話1 具 │ │ ├──┼─────────────────────────┼────────┤ │ 16 │電話流水編號表1份、電話1具 │ 林睿濬 │ ├──┼─────────────────────────┼────────┤ │ 17 │客戶電話資料流水編號表1 份、亞樹公司資料表1 張、公│ 林婕瀅 │ │ │司話術資料(教戰手則)1 份、名片1 盒、電話1 具 │ │ ├──┼─────────────────────────┼────────┤ │ 18 │客戶電話流水編號表1 份、客戶聯絡資料表1 份、公司話│ 江恩霈 │ │ │術資料(教戰手則)1 份、名片2 盒、賽門公司投資資料│ │ │ │5 份、股票影本1 份、電話1 具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舒明志 │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1 枚)│ 林淑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