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原 告 張庭瑄 被 告 劉庭倫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楊銘隆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560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庭倫、楊銘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劉庭倫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楊銘隆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庭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庭倫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劉庭倫唆使被告楊銘隆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下午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伊夢姿公司恐嚇原告,被告楊銘隆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至原告家中恐嚇原告。(二)就被告楊銘隆於103 年2 月18日下午至伊夢姿公司,請該公司員工郭勝淇轉述恐嚇話語,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就被告劉庭倫於同日下午稍後打電話給原告,恐嚇原告部分,使原告受有3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就被告楊銘隆於同日晚間10時許打電話至原告住家恐嚇原告部分,使原告受有4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三)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728 號起訴書提起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庭倫則以:(一)被告劉庭倫未請被告楊銘隆恐嚇原告,且被告楊銘隆亦無恐嚇原告之行為;(二)被告劉庭倫於103 年2 月18日下午雖曾於電話中對原告說「我什麼沒有,打手很多,桃園的也好,臺北的也好,臺中也好,我今天叫去的人就是桃園十三的(桃園市某幫派),在桃園很有名,是我特別拜託他的,妳沒聽過嘛,沒聽過比較不會怕」等語,然被告劉庭倫實則並不認識桃園十三的人,僅係遭原告激怒,所言內容是氣話,僅是讓自己有面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楊銘隆則以:被告劉庭倫未請被告楊銘隆恐嚇原告,且被告楊銘隆亦無恐嚇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 年2 月18日下午遭被告2 人共同推由被告楊銘隆至伊夢姿公司恐嚇、同日下午稍晚又遭被告劉庭倫致電恐嚇、同日晚間遭被告共同推由被告楊銘隆致電恐嚇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 人罪刑在案,原告主張被告2 人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楊銘隆就被告劉庭倫於同日下午稍晚以電話恐嚇原告部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尚非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無理由,自應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之恐嚇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本件刑事案件認定明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原告內心產生恐懼,擔憂身體安全有遭遇不測之虞,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一節,自堪採信。 (三)復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最高學歷為中學,案發時任職伊夢姿公司業務技術指導,月收入約5 萬元,有1 間房地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所得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又原告自陳其月收入約5 萬元一事,為被告2 人所不爭。至被告劉庭倫之最高學歷為科技大學學士,案發時於其夫所經營之博楴科技有限公司不支薪義務服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畢業證書為憑(本院卷第34頁),其有土地4 筆、建物4 筆,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楊銘隆之最高學歷為中學,案發時與其父一同開吊車,月收入約5 萬元,其無任何不動產等情,雖未提出證明,然亦為原告所不爭。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就被告共同恐嚇部分核減為3 萬元、被告劉庭倫自行恐嚇部分核減為1 萬元,始克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劉庭倫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庭倫自103 年12月20日、被告楊銘隆自103 年12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元,及被告劉庭倫自103 年12月20日起,被告楊銘隆自103 年12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以及被告劉庭倫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固聲明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惟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