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賴慧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賴慧舜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544號被 告 賴慧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5,000 元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6 月30日23時至同年7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紅庄啤酒屋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居○巷0 弄00○0 號5 樓住處。嗣於同7 月1 日凌晨0 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慧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