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湧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湧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湧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倒數第2 行「車輛代保管委託書」,應予更正為「車輛代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已屬不該,又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李湧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湧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下 同)2萬元確定,於91年1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6000元確定,於92年10月2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嗣於104年7月7日凌 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7)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呷粗飽小吃店」前,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 試器檢測,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湧龍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代保管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