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張峪嘉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0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1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張名賢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信傑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汽車材料為業,因載運汽車材料之需要,須駕駛自用小貨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之交岔路口前,原行駛於中正南路內側車道,見該車道為左轉專用道,擬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以直行中正南路,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任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且貿然直行於中正南路。適張名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倪士婷同向行駛於黃信傑所駕車輛之右前方中線車道,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黃信傑見狀即向左偏駛,惟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側仍與張名賢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發生擦撞,致張名賢、倪士婷人車倒地,張名賢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兩膝、左足磨損擦傷、右肩、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倪士婷則受有右足及右踝挫傷、右足第2、3、4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黃信傑、張名賢肇事後,均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分別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名賢及倪士婷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名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張名賢係被告黃信傑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黃信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張名賢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黃信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張名賢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倪士婷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倪士婷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倪士婷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倪士婷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代理人李定國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2、經查,告訴代理人李定國係被告黃信傑及張名賢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又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黃信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代理人李定國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乃員警所為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黃信傑之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從而,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證據能力。 (五)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黃信傑、張名賢及被告黃信傑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信傑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之交岔路口時,適張名賢騎乘機車擬左轉重安街,伊閃避不及,兩車貼近後,張名賢、倪士婷人車倒地,張名賢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兩膝、左足磨損擦傷、右肩、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倪士婷則因而受有右足及右踝挫傷、右足第2 、3 、4 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辯稱:伊非貨車司機,而係汽車零件拆解員,當天係借用公司之車輛處理私人事務,當日伊原行駛在中正南路內側車道,因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所以伊才切到中線車道直行,並未加速,張名賢騎乘機車原行駛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中間,突然從右前方切進來,伊亦閃避不及,且伊亦不確定兩車有無發生碰撞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黃信傑於本案事故當日,雖駕駛蔡大明汽車材料行之自用小貨車,然其受雇於上開汽車材料行係從事汽車解體工作,並非貨車司機,平日亦未從事駕駛貨運業務,當日係因家中冰箱壞掉,要開車去買新冰箱,始向上開汽車材料行請假並商借上開小貨車載運,並非反覆從事駕駛工作之人;被告黃信傑駕車直行中正南路中線車道,被告張名賢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忠孝橋,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規定兩段式左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本案事故係因被告張名賢疏未注意變換車道及轉彎時,機車應兩段式左轉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遽予向左變換車道所致,被告黃信傑並無迴避空間,並已盡力採取迴避措施;且本案亦無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因張名賢之機車龍頭並無毀損之狀況云云為被告黃信傑辯護。訊據被告張名賢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倪士婷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中線車道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往忠孝橋機車引道時,與黃信傑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伊與倪士婷人車倒地,倪士婷因而受有右足及右踝挫傷、右足第2 、3 、4 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罪嫌,辯稱:伊於本案事故前,沿中正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擬左轉重安街口上忠孝橋,左轉時已盡注意義務,從左後照鏡查看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並閃左轉方向燈示警,才左轉重安街要上忠孝橋,黃信傑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內側車道筆直衝過來,伊反應不及才被該自用小貨車撞上,伊認為黃信傑本欲左轉重安街,因發現應直走中正南路臨時改變行駛方向,未注意伊所騎乘機車已在進行左轉而碰撞,是雙方本欲左轉重安街,伊並無起訴書所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伊亦不能事先知悉黃信傑之行駛方向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信傑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在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之交岔路口,適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被告張名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倪士婷擬左轉重安街要上忠孝橋,被告黃信傑閃避不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擦撞被告張名賢所騎乘機車左前側,致被告張名賢、告訴人倪士婷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3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直行中正南路,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的中間,惟因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所以伊才切到中線車道直行,後張名賢騎乘機車突然從伊右前方切進來往左轉,伊要閃避他,所以往左邊車道切入行駛,張名賢、倪士婷就人車倒地等語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3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42頁背面、第55頁正面、本院卷第69頁】,被告張名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日伊載著倪士婷沿中正南路行駛於中線車道,行至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之交岔路口要左轉上忠孝橋,伊有先打左轉方向燈示警,嗣伊一過停止線就開始左轉,過程中伊也有看後照鏡,確認後方沒有來車,之後伊再自後照鏡看見有部自用小貨車在內側車道,距離伊等約1、2個車身,在伊快要完成左轉即快到路中線時,聽到左後方有汽車急駛過來踩油門的聲音,伊即目擊黃信傑的車子衝過來,車子右前側擦撞到伊機車左前側,伊即人車倒地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54頁、本院卷第70頁、第14 1頁、第144頁、第145頁),證人倪士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伊搭乘張名賢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中正南路,要左轉忠孝橋,當時已經可以左轉,伊等向前行,走到橋墩下即十字路口的中間,機車有點要偏左時,突然聽到引擎聲,緊接著就看見貨車從伊左肩擦過去,伊就叫出聲音來,伊看見貨車右前方撞到張名賢機車之左前把手及左前車身,碰一聲之後伊整個往下傾,伊右腳就被機車輾過,並看見張名賢滾在地上等語甚明(詳偵一卷第43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正面、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第100頁),又證人即被告黃信 傑當日搭載之乘客蔡昆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事故當日,伊搭乘黃信傑的車輛行經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當時伊等係綠燈直行,沒多久看到機車左轉過來,之後機車就倒地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1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1張及車損照片5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41頁、第42頁正面、第45頁至第48頁)。又告訴人等因本案事故,告訴人張名賢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兩膝、左足磨損擦傷、右肩、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倪士婷則因受有右足及右踝挫傷、右足第2、3、4蹠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等情,亦經證人張名賢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倪士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54頁正面、本院卷第 145頁),並有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龍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3頁、第14 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62頁、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3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 第26頁、第27頁、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規定甚明。經查:1、本案被告黃信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被告張名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54 號卷第22頁、第23頁)。其等就上開規定,理應知悉甚詳。是被告黃信傑於上開時、地,駕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之交岔路口前,見中正南路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而擬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以直行中正南路,自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嗣其直行於中正南路中線車道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被告張名賢騎乘機車自中正南路中線車道擬左轉重安街以進入忠孝橋機車引道,亦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經被告黃信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4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41頁背面)。則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再者,被告黃信傑於本案事故前,曾自中正南路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直行一情,此經被告黃信傑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開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的中間,因為內側車道是左轉專用道,所以伊要切到中線車道往前直行,後來突然有一臺機車從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的中間切過來要左轉,就聽到伊的乘客及機車乘客的叫聲,碰撞前機車在伊右前一點,伊應該是在機車的左方後面一點,當時因為伊是要從內側車道往中線車道直行,要閃避左轉的車,所以有往右一點點偏切出來,碰撞前伊已經是直行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55頁),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本案事故之交岔路口約3、4個車身左右換到中線車道,嗣於偵一卷第46頁上方照片所示白色自用小客車處見張名賢騎乘機車左轉出來,黃信傑即往左偏離車道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足見,被告黃信傑於本案事故前甫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直行,旋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被告張名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黃信傑有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次查,被告黃信傑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至中正南路中線車道直行時,係於與被告張名賢所騎乘之機車相當接近時,始發覺其等行向乙情,亦經被告黃信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原本在中線車道直行,張名賢的機車突然從伊右前方切進來,伊看到機車時,倪士婷已經是在伊所駕駛車輛右前A柱前方一點點車窗的位置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69 頁、第260頁),證人倪士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 甫左轉就遭後方黃信傑所駕駛之貨車撞到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那時候伊等是綠燈直行,沒多久就看到機車轉過來,然後就倒地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 黃信傑直行於中正南路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張名賢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從而,被告黃信傑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且直行於中正南路中線車道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張名賢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事故,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者,被告張名賢擬左轉重安街準備進入忠孝橋機車引道時,係於中正南路停止線前2公尺處始顯示左轉方向燈,此經被告張名賢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正準備過停止線,差不多在機車停等區時,即停止線前2公尺處就開始打左轉方向燈等語不諱 (詳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第260頁),證人倪士婷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名賢有打方向燈,伊有聽到方向燈答答答的聲音,但伊沒有辦法判斷張名賢在何時打方向燈,因為方向燈的聲音有重疊到黃信傑貨車的引擎聲,伊係於張名賢載著伊行經停止線附近不到450公分處聽到類 似打方向燈的聲音,不確定是在停止線前、後等語(詳本院卷第256頁、第257頁)。足見,被告張名賢並非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另被告張名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一過停止線就開始左轉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70頁、第260頁),核與被告黃信傑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張名賢之機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於接近機車停等紅燈之區域前突然直接左轉切進來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69頁),而證人倪士婷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伊等是按照正常的程序到中間時才開始左轉云云(詳本院卷第101頁),然其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復證稱 :伊等開始要左轉時,就被撞到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02頁),而自證人倪士婷在現場照片所繪製之撞擊點觀 之,該撞擊點尚非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有該照片1張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頁)。從而,被告 張名賢確非在路口中心處始左轉甚明。是被告張名賢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擬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直行之被告黃信傑先行,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2、再者,告訴人張名賢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兩膝、左足磨損擦傷、右肩、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倪士婷因而受有右足及右踝挫傷、右足第2 、3 、4 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張名賢前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黃信傑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倪士婷前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信傑、張名賢之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至為灼然。 3、至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黃信傑駕駛自用小貨車,錯行車道(內側左轉車道直行),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張名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復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4 月7 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48659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1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008399號函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第268頁)。然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均未載明其 等認定被告黃信傑於本案事故前,錯行內側車道之具體理由,且疏未注意被告黃信傑猶有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且於直行中正南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張名賢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事故之過失,亦疏未審酌被告張名賢同有違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後車,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且於左轉過程中發現後方來車時,仍執意完成左轉之動作,而未適時採取閃避或其他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告黃信傑駕駛自用小貨車,錯行車道,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並認被告張名賢就本案事故無肇事因素,惟本院依前開卷內證據資料獨立判斷結果,如前所述,並不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被告等及被告黃信傑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黃信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信傑並非反覆從事駕駛工作之人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信傑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汽車材料為業,因載運汽車材料之需要,須駕駛自用小貨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一情,業經被告黃信傑於偵訊時供認:伊的工作為汽車材料的零件送貨司機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55頁正面),證人張名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事故當天現場,黃信傑有說他要去送貨,嗣伊等私下要談和解,黃信傑也說他要去臺北送貨,黃信傑在車禍現場及打電話給伊時,都有說他是在送貨途中等語甚明(詳偵二卷第3 頁、本院卷第141 頁、第152 頁),另證人李定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日伊騎腳踏車到醫院,之後伊提議到伊住處協商,黃信傑、蔡昆男幫伊等叫計程車,伊的腳踏車由黃信傑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伊看到該自用小貨車上有拆下來的零件及引擎,該等貨物之高度並未超過車斗,之後伊等在伊住處樓下協商,黃信傑及蔡昆男一直在擔心說他們要送貨,已經答應人了,送貨都已經遲到了,之後上樓協商,他們還在講他們要送貨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足見,被告黃信傑確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2)證人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蔡昭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的工廠是汽車零件,小東西很多,伊就叫黃信傑整理規劃好,他就是管理材料,有時候要拆汽車零件起來放在架子上面,平常不用去送貨,有時候黃信傑下班,就叫他順路回去騎機車送一下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是人家有報廢車要解體,有廢鐵就給伊等另外一個專門送貨的師傅去賣,該自用小貨車不是送貨車,本案事故當天黃信傑跟伊借車,說要載東西,他那天沒有工作,沒來上班,因為車子借人伊會怕,伊拜託伊子蔡昆男打電話去找黃信傑,看他為什麼借車那麼久沒有牽回來云云(詳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37 頁),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事故當時,黃信傑所駕駛貨車並無載運貨物,當日下午蔡昭振跟伊說早上黃信傑有說要借貨車做私人使用,伊跟蔡昭振說伊在三重附近,蔡昭振叫伊打電話給黃信傑,因為畢竟車子借人家會擔心他載什麼東西,請伊幫忙看車子,那時候伊也正要回樹林,所以伊打電話給黃信傑,要他順道來載伊云云(詳本院卷第112 頁、第118 頁)。然查,證人蔡昆男為被告所任職之蔡大明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蔡昭振之子,此經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10 頁),而證人蔡昭振亦因本案事故,經告訴人倪士婷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一情,亦經證人倪士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詳本院卷第290 頁)。是證人蔡昭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有偏頗之虞,無從逕信為真。而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有維護其父蔡昭振以避免蔡昭振遭求償之虞,其證言之證明力亦有可疑。且查,被告黃信傑辯稱:伊平日係騎乘機車上下班,亦有順道騎乘機車載送貨物之情形云云(詳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雖核與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信傑都是騎摩托車上下班云云(詳本院卷第118 頁)、證人蔡昭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信傑平日係騎乘機車上下班,有時候他下班,就叫他順路騎機車送一下貨云云相符(詳本院卷第133 頁、第137 頁)。然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有看過黃信傑開轎車,印象中沒有見過他開過貨車云云(詳本院卷第119 頁),證人蔡昭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黃信傑平日係騎乘機車上下班,之前沒有向伊借過本案之自用小貨車,應該沒有因為工作而使用該貨車云云(詳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則證人蔡昭振未顧及被告黃信傑之駕駛經驗,隨意將其所經營汽車材料行之生財工具出借他人使用,亦與一般常情未合。況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黃信傑當日去三重載伊,伊跟他約說伊人在中正北路上,時間大概是當日下午3 點多左右云云(詳本院卷第118 頁),同日審理時旋改稱:伊是當日下午1 點半或2 點左右打電話給黃信傑云云(詳本院卷第11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等在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云云(詳本院卷第110 頁),嗣於同日審理時改稱:伊等是在之前紅綠燈停等紅燈云云(詳本院卷第122 頁);同日旋又改稱:伊等係於發生事故之路口停等紅燈云云(詳本院卷第123 頁),則證人蔡昆男證詞反覆,亦難遽信為真。而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等在本案事故路口之前一個路口就變換車道到中線車道云云(詳本院卷第123 頁);嗣又改稱:在本案事故路口前大概3 、4 個車身左右時,伊等就變換到中線車道云云(詳本院卷第124 頁),前後已屬相異,亦核與被告黃信傑於偵訊時陳述其變換車道之情節相迥(詳偵一卷第55頁)。而證人蔡昭振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黃信傑平常不需要去送貨云云(詳本院卷第13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有時候黃信傑下班,就叫他順路回去騎機車送一下貨云云(詳本院卷第137 頁),前後所述亦屬矛盾,均無從逕為有利被告黃信傑之認定。 2、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黃信傑辯稱:伊切到中線車道直行,被告張名賢之機車原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突然從伊右前方左轉切進來,致伊閃避不及云云(詳本院卷第69頁),雖核與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110 頁)。然查,被告黃信傑係於甫自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間右切至中線車道後,旋與其右前方之被告張名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業如前述。則被告黃信傑於切換車道前,倘注意及於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中間車道之被告張名賢所騎乘之機車,當不致無充足時間及空間採取適當避險措施而致生本案事故,是其於變換車道時,有未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甚明。且查,被告張名賢既行駛於被告黃信傑之右前方,被告黃信傑理應可注意被告張名賢所騎乘機車之動向,此觀被告黃信傑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注意到右方有機車,距離對方約1 公尺等語自明(詳偵一卷第42頁背面),另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見機車突然過來,伊有跟黃信傑說有摩托車,黃信傑答稱「有,我有看到」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10 頁、第120 頁),是被告黃信傑於本案事故前,確可發覺被告張名賢所騎乘機車之動向。然被告黃信傑直行於中正南路,卻於與被告張名賢所騎乘機車相當迫近時,始查悉其等行車動向,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與被告張名賢所騎乘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亦明。復查,被告黃信傑見被告張名賢左轉,並未即刻剎停於現場,卻向左偏駛向內側車道,致與被告張名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有未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之過失自明。至被告黃信傑辯稱:張名賢之機車原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突然從伊右前方左轉切進來,致伊閃避不及云云。然證人張名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一直行駛於中線車道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倪士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00 頁)。而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前,張名賢之機車在伊右側,即在最右邊的第3 車道云云(詳本院卷第111 頁),亦與被告黃信傑所辯相迥,自無從佐證被告黃信傑此節所辯。且被告黃信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看到機車的時候,倪士婷已經在伊右前A 柱前方一點點車窗的位置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55頁正面、本院卷第260 頁),則被告黃信傑既見證人倪士婷在其所駕駛貨車右前車窗外,何能斷言其等係行駛於中正南路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從而,其辯稱係被告張名賢驟然自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左轉,使其閃避不及云云,當屬無據。又被告黃信傑辯稱:張名賢的車子突然從右前方切進來,張名賢切進來時就是接近機車停等紅燈之區域之前云云(詳本院卷第69頁)。然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看見張名賢轉彎時,是在偵一卷第46頁上方照片所示白色車子這邊就要轉過去,不是在停等這個地方轉云云(詳本院卷第114 頁),而偵一卷第46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白色車輛位置,係於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之交岔路口,業已超過中正南路之停止線,並非被告黃信傑所稱機車停等紅燈之區域,顯見被告黃信傑與證人蔡昆男此節所述,並非一致,自難採信。從而,被告黃信傑原行駛於中正南路內側車道,其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中線車道之被告張名賢所騎乘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又其直行於中線車道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張名賢所騎乘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於被告張名賢左轉時,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冒然前行,致與被告張名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辯護人辯稱被告黃信傑已無迴避空間,並已盡力採取迴避措施云云,應無足採。 (2)再者,被告張名賢辯稱:伊於左轉時已盡注意義務,從左後照鏡查看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並閃左轉方向燈示警,才左轉重安街要上忠孝橋,黃信傑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內側車道筆直衝過來,伊反應不及才被該自用小貨車撞上,伊認為黃信傑本欲左轉重安街,因發現應直走中正南路而臨時改變行駛方向,未注意伊所騎乘機車已在進行左轉而碰撞,是雙方本欲左轉重安街,伊並無起訴書所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然查,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中線車道為左轉及直行車道,其左側另有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等情,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張名賢亦明知上情,此經被告張名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8 頁、第69頁、第70頁),則被告張名賢行經該路段,顯應知悉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除可左轉外,亦可直行中正南路,又除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外,內側車道亦同有左轉車輛行駛。而被告張名賢沿中正南路中線車道行駛,於左轉重安街時,並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一情,業如前述,是其後方來車當無從知悉其行向,而有誤認其將直行中正南路之虞。且被告張名賢自中正南路中線車道左轉重安街,其於左轉前,本應注意左側左轉車輛及其所行駛中線車道另有其他直行車輛,而應善盡注意義務,以防止意外之發生,然被告張名賢卻於一過中正南路停止線,甫打方向燈未久隨即進行左轉彎之動作,則其後方來車及左側左轉彎車輛亦有閃避不及與之發生衝撞之風險。況被告張名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在轉彎前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來車,伊一過停止線就開始左轉,過程中伊又看後照鏡,有察覺到有車子,但與伊約2 個車身的距離,之後間隔幾秒,在伊快要轉完即快到路中線時才聽到踩油門的聲音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70頁、第141頁、第144頁、第149頁、第 150頁),是被告張名賢於左轉彎過程中,亦已注意到後 方來車,惟其仍執意完成左轉之動作,而未適時採取閃避或其他安全措施。是被告張名賢違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後車在先,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且於左轉過程中,未讓直行車先行,則其辯稱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顯無可採。 (3)綜上,被告黃信傑及張名賢均有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且均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其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減免其責。 3、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信傑及其辯護人以:本案事故係因被告張名賢疏未注意變換車道及轉彎時,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遽予向左變換車道所致云云置辯。被告張名賢則以:本案應係被告黃信傑未依道路標線指示,從僅供左轉彎之內側車道直行,且懷疑其臨時改變行駛方向,加速超車而與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置辯。然查: (1)被告黃信傑駕車自中正南路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在中線車道直行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張名賢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張名賢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又未讓直行之被告黃信傑先行,致生本案事故;反之,被告黃信傑、張名賢若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本案事故即極可能不會發生。則依事後觀察,被告黃信傑、張名賢上開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之結果間,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之因果歷程發生,並非出於偶然之結果,則被告等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張名賢、黃信傑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僅屬量刑事項及關係被告黃信傑、張名賢在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過失比例之參考,與其等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是被告黃信傑、張名賢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即無法卸免其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2)且查,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之交岔路口設立有告示牌,載明「機慢車免兩段左轉」等語,是被告張名賢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左轉上忠孝橋時,即無庸兩段式左轉一情,業經被告張名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9頁),並有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參(詳偵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是被告黃信傑及其辯護人認本案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張名賢未於上開路口兩段式左轉云云,應非可採。(3)又被告張名賢主張被告黃信傑加速超車致生本案事故一節,雖經被告張名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左轉途中,聽到有車子加速踩油門的聲音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倪士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94頁),惟被告黃信傑否認有何加速超車之事實(詳本院卷第69頁),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到車子用滑的,也沒有催油門就這樣滑著過去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21 頁)。自無從僅因被告張名賢、證人倪士婷於本案事故前聽聞踩油門之聲響,即認被告黃信傑有加速超車之情節。另被告張名賢辯稱:被告黃信傑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內側車道筆直衝過來云云(詳本院卷第144 頁),認被告黃信傑有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之嫌,雖提出現場照片3 張為憑(詳偵一卷第45頁、第46頁背面),而自該等照片觀之,被告黃信傑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本案事故後,確係停止於內側車道,車頭並有向右偏駛之情形。然被告黃信傑駕駛貨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本案事故前,因見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而右切至中線車道,旋即發生本案事故乙情,業如前述,並無被告張名賢所指佔用內側車道直行之情形。且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要閃躲張名賢,所以往左邊車道切入行駛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42頁背面、第55頁正面、本院卷第288 頁),核與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審理證稱:伊看到摩托車突然過來,即跟黃信傑說有摩托車,他要閃它,就偏離車道,往內拉要閃,貨車就直接往另外一個車道偏去,當時伊等係要直行,並沒有要左轉上橋或往左邊的方向走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10 頁、第112 頁、第116 頁、第117 頁、第120 頁、第121 頁),是被告黃信傑係為閃避被告張名賢而避入內側車道,亦無被告張名賢所辯臨時變換車道之嫌。且被告張名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左轉彎前,自後照鏡觀看,發現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嗣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自後照鏡見黃信傑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頭朝左,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語(詳本院卷第8 頁、第144 頁、第145 頁),益徵被告黃信傑於本案事故前,已非行駛於內側車道,嗣為避免撞及被告張名賢所騎乘機車,始向左偏駛於內側車道,則被告張名賢自後照鏡所見被告黃信傑向左偏駛於內側車道一情,即可能係被告黃信傑採取不當避險措施後之情形,從而,被告張名賢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4、被告黃信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並無發生碰撞之事實,因張名賢之機車龍頭並無毀損之狀況云云,雖經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當天沒有感覺有撞到云云(詳本院卷第112 頁)。然查,證人蔡昆男證詞之證明力有偏頗之虞,業如前述,且其搭乘被告黃信傑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車內除非探頭向外,否則即無從觀測該小貨車與被告張名賢所騎乘機車有無碰撞之情形。而被告黃信傑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側擦撞被告張名賢所騎乘機車左前側一情,業經被告張名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第143 頁),核與證人倪士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43頁背面、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第100 頁),且被告張名賢所騎乘機車之左剎車拉桿破損,控制龍頭之三角臺凹損歪掉,左側車燈亦破損等情,亦經證人張名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5 頁、第147 頁),復有吉輝車業行之收據1 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25頁),足見,被告黃信傑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告張名賢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甚明。又縱令被告黃信傑所駕駛車輛並未撞擊被告張名賢所騎乘之機車,然被告黃信傑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伊所駕駛之貨車很貼近機車,兩車靠近約在10公分之內的距離,因伊已經看到張名賢、倪士婷的機車直接左轉切進來的那一瞬間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08 頁),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機車突然切出來,與貨車距離約15至20公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21 頁),則被告黃信傑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貼近被告張名賢所騎乘機車行駛,亦與被告張名賢及告訴人倪士婷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仍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張名賢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即不影響於其就本案事故有過失責任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及被告黃信傑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張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信傑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倪士婷、張名賢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黃信傑、張名賢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足考(詳偵一卷第44頁背面)。則被告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信傑既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對於道路交通之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竟因一時輕忽,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張名賢及倪士婷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另被告張名賢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倪士婷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亦因一時疏忽貿然左轉,致與被告黃信傑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倪士婷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知自首本案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尚非輕微、被告等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黃信傑有期徒刑3 月,被告張名賢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信傑及張名賢空言否認其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各有何過失,被告黃信傑並否認其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張名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倪士婷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倪士婷之刑事陳報狀1 紙暨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95 頁、第296 頁),則被告張名賢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張名賢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