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榮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其與A女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1號,應予更正)之全家便利商店莒安店飲酒聊天,嗣A女不勝酒力而酒醉、嘔吐並昏睡 。詎乙○○因見A女已意識不明且全身癱軟無力,認有機可 趁,竟萌生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凌晨0時4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丙○○呼叫臺灣 大車隊計程車,並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平舉抱起仍然意 識不明且全身癱軟無力之A女至計程車上,再指示不知情之 計程車司機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駛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康精彩旅店,因A女仍舊意識不明且全身癱軟無力,便下車委請富康精彩旅店1樓櫃臺人員丁○○一同將A女攙扶至該旅店306號房間,旋即乘A女因酒醉意識不明且全身癱軟在房間床上而不能抗拒之際,先褪去A女全身衣物,再 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復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同日早上6時許在上開旅店 房間內,A女清醒後發現自己未著衣衫躺在床上、腹部及下 體疼痛、身處不明旅店內且乙○○全裸躺在身邊,察覺有異,待與乙○○於同日早上6時59分許辦理退房完畢並離開旅 店後,因遍尋不著所配戴之眼鏡,乃與乙○○返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尋找,因乙○○有事先行離開,遂委請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爭執證據能力,惟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表示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頁正面),且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時一一提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292頁至第297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0頁,偵卷第108 頁、第152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偵卷第164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82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續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就富康精彩旅店1樓大廳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所為之104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就全家便利商店莒安店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所為之105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36頁、第225頁至第275頁、本院 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第52頁正、背面、第70頁至第83頁、第90頁背面至第94頁正面、第103頁至第13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姦淫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自行飲酒酒醉後,由被告帶至富康精彩旅店306號房床上休息,被告進而乘告訴人因酒醉意識不 明、全身癱軟無力,對自身身體控制力薄弱,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際,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前,先在同時、地,利用告訴人因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徒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之乘機猥褻行為,係發生在後之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內之乘機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該次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 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 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單身,一開始對告訴人有好感並欲追求交往,係因飲酒致思慮不清而為本案犯行,尚非自始惡性重大,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另外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傷害,再被告犯後深感後悔,雖經濟小康(見偵卷第9頁) ,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8頁、第209頁),是本院斟酌上情,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境,認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暨其所犯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對被告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尚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私慾,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酒醉不能抗拒之機會,逕自對告訴人為撫摸胸部、下體及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徵得告訴人諒解,已如上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未婚、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販售書籍之工作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現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足見其有思過誠意,詳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上開和解書可佐,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之罪,乃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與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扣案物名稱 │數量│是否沒收│ │號│ │ │ │ ├─┼───────┼──┼────┤ │1 │疑似性侵害案件│1盒 │不沒收 │ │ │證物袋 │ │ │ ├─┼───────┼──┼────┤ │2 │床單 │1件 │不沒收 │ ├─┼───────┼──┼────┤ │3 │可疑班跡 │9個 │不沒收 │ ├─┼───────┼──┼────┤ │4 │垃圾袋 │2包 │不沒收 │ ├─┼───────┼──┼────┤ │5 │墊被 │1件 │不沒收 │ ├─┼───────┼──┼────┤ │6 │牙刷 │1支 │不沒收 │ ├─┼───────┼──┼────┤ │7 │衛生紙 │1張 │不沒收 │ ├─┼───────┼──┼────┤ │8 │浴巾 │3條 │不沒收 │ ├─┼───────┼──┼────┤ │9 │毛巾 │1條 │不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