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明 (原住民) 指定辯護人 吳天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3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清明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案件,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㈤又於100年間 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 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年1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其仍不知警惕,自104 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起,在新北市林口區下福路火力發電廠附近飲用高粱酒後,雖有於友人家中休息一晚,惟因友人需搭車返回屏東,友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周清明至長庚醫院搭車回屏東,周清明再自行於104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綠光小吃店,欲前往上揭火力發電廠附近訪友時,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與南勢四街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清明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清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背面、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3、16、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清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實已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惟念其本次犯行與前次犯行距離將近5 年,本次動機係因為方便友人回鄉之故,且於酒後有於友人家中休息一晚,並未於酒後馬上駕車上路,亦未肇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小畢業、於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尚有配偶及兩名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僅其一人負擔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