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徐秀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735號、104 年度偵字第31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徐秀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徐秀雲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與蕭憲鐘(後更名為「蕭侑霖」)、楊子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蕭憲鐘與楊子賢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前某日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之特約商「機車班長車業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機車班長車業行」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8,672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而向該車業行取得「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 紙後,蕭憲鐘持前揭約定書至基隆區獅球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交由林徐秀雲在前揭約定書簽名,且填寫不實之「任職於台達有限公司、職稱副理、年資1 年8 月、月薪5.5 (萬)元」內容,林徐秀雲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蕭憲鐘,以提供其名義購買機車、辦理貸款;蕭憲鐘取得林徐秀雲上開證件及前揭約定書後,即遞交第一公司以申辦貸款,第一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件後遂於103 年5 月9 日10時49分許以電話向林徐秀雲照會、確認而陷於錯誤,誤認林徐秀雲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而於103 年5 月14日核撥款項78,672元,並與林徐秀雲約定應自103 年6 月14日起,每月1 期,共分24期,每期應繳3,278 元,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第一公司所有,不得任意為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機車班長車業行」則於103 年5 月9 日將上開機車交予楊子賢,楊子賢旋將該部機車轉交由蕭憲鐘使用、處分,且楊子賢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8 期分期款項,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迨經第一公司向林徐秀雲催繳,遭林徐秀雲置之不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方面: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徐秀雲對於前揭時、地配合共犯蕭憲鐘之指示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簽名且填寫不實之「任職於台達有限公司、職稱副理、年資1 年8 月、月薪5.5 (萬)元」等內容,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蕭憲鐘,以提供其名義購買機車、辦理貸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約定書1 紙、機車行照及機車過戶申登資料影本存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82 號卷第3 至5 頁)。而共犯楊子賢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將該部機車交付蕭憲鐘使用、處分且分期付款僅繳交8 期一節,業經證人楊子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3 至118 頁),另有繳款資料及楊子賢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74至77頁)。準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蕭憲鐘、楊子賢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徐秀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該次修法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後,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應對行為人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徐秀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75 號、88年台非字第350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而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該基本社會事實雷同,揆諸前開說明,二者基礎事實不失為具有同一性,且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與蕭憲鐘、楊子賢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法共同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第一公司之損失,影響告訴人第一公司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之分工角色、未實際取得任何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有關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亦即依修正刑法第38之1 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採義務宣告沒收主義,且應就個人實際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而本案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自蕭憲鐘處取得任何獲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