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凱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576號、第2705號、2706號、104 年度偵字第26569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357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凱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傳凱前在速比爾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下稱速比爾公司)擔任銷售員職務,負責銷售公司商品並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傳凱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客戶販售速比爾公司商品或推銷儲值方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 (二)明知速比爾公司並未販售排氣管,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佯以速比爾公司名義,向彭邱冠堯、葉煉輝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訂購排氣管,並出具速比爾公司之出貨單,致彭邱冠堯、葉煉輝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匯款或支付現金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交付予李傳凱。嗣經彭邱冠堯、葉鍊輝向速比爾公司催討給付排氣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速比爾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及彭邱冠堯、葉煉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李傳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74-1頁、第75-1頁)。且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被告於偵查中是認於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13802 號卷〔下稱第13802 號偵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李景棠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11220 號卷〔下稱第11220 號偵卷〕第58頁),並有速比爾公司103 年12月12日出貨單1 紙在卷可稽(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14025 號卷〔下稱第14025 號偵卷〕第14頁)。 2.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部分事實(新北檢第14025 號偵卷第4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明確在卷(新北檢第11220 號偵卷第46頁反面、第58頁;新北檢104 年度調偵字第2576號卷〔下稱第2576號偵卷〕第85頁),且有速比爾公司103 年8 月16日、104 年2 月25日、3 月26日出貨單各1 紙在卷可稽(新北檢第14025 號偵卷第15至17頁)。 3.附表一編號6 至7 部分,為被告於偵查中是認無訛(新北檢第14025 號偵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新北檢第11220 號偵卷第46頁反面),並有速比爾公司104 年1 月28日、3 月8 日出貨單各1 紙在卷可稽(新北檢第14025 號偵卷第18至19頁)。 4.附表一編號8 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卷(新北檢104 年度調偵字第2705號卷〔下稱第2705號偵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新北檢第11220 號偵卷第46頁反面),並有速比爾公司103 年9 月10日、11月7 日出貨單各1 紙在卷可稽(新北檢第14025號偵卷第20至21頁)。 5.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新北檢第14025 號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新北檢第11220 號偵卷第5 至6 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證人許耿耀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新北檢第11220 號偵卷第46頁正反面),並有LINE對話紀錄2 紙、速比爾公司103 年8 月29日出貨單1 紙在卷可稽(新北檢第11220 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14025 號偵卷第22頁)。 6.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新北檢第2576號卷第59頁反面),且有速比爾公司104 年2 月2 日、3 月8 日出貨單各1 紙在卷可稽(新北檢第14025 號偵卷第23至24頁)。 7.附表一編號13至16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新北檢第2576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且有速比爾公司103 年11月19日、11月20日、12月9 日出貨單共4 紙在卷可稽(新北檢第14025 號偵卷第33至37頁)。 8.附表一編號17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新北檢第11220 號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於警詢時(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13820 號卷〔下稱第13820 號偵卷〕第5 至7 頁)、證人即「UPC 騎士精品店」店員林泓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新北檢第13820 號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營收收據、手寫現金支出資料、104 年2 月16日估價單影本、104 年3 月打卡資料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新北檢第13820 號偵卷第13至20頁)。 9.附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於卷(新北檢第2576號卷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第2576號偵卷第85頁反面),並有速比爾公司103 年10月16日、11月7 日、11月11日、11月23日、104年1月19日、1月29日出貨單各1紙在卷可稽(新北檢第2576號偵卷第65至69頁)。 10.此外,復有被告人事資料卡1 紙、速比爾公司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績效營收登記表影本1 份、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新北檢第11220 號偵卷第19頁、第2576號偵卷第70至82頁、第14025 號偵卷第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12579 號卷〔下稱第12579號偵卷〕第19頁、第22頁)。 (二)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邱冠堯、葉煉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情節(北檢第12579 號偵卷第6 至7 頁、第32頁;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26569 號卷〔下稱第26569 號偵卷〕第16頁正反面;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20038 號卷〔下稱第20038 號偵卷〕第6 至第7 頁、第22頁;本院卷第75頁)及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北檢第12579 號偵卷第9 頁正反面、第36頁;新北檢第2576號偵卷第85頁正反面;北檢第20038 號偵卷第31頁正反面),並有速比爾公司103 年12月8 日、12月30日、104 年1 月6 日出貨單共5 張、LINE對話紀錄1 份、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新北檢第14025 號偵卷第25至28頁、第30至32頁;北檢第12579 號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20至21頁;北檢第20038 號偵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4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速比爾公司,並於該公司擔任銷售員,負責販售公司商品並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向附表一所示客戶販售商品或推銷儲值方案進而收受之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收受各該款項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自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 2.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明知速比爾公司並未販售排氣管,竟佯以速比爾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彭邱冠堯、葉煉輝訛稱可代訂排氣管,致告訴人彭邱冠堯、葉煉輝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3.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核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向同一客戶接續收受款項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彭邱冠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彭邱冠堯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被告,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彭邱冠堯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亦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彭邱冠堯、葉煉輝犯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起訴書固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3 部分,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更正(本院卷第75頁),且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陳明。 3.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罪(共23罪)及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業務侵占而獲緩刑寬典之前科紀錄,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其受僱於速比爾公司,不思篤慎將事,為圖一己之利而實行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現無業,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弟弟,由母親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1頁),並考量被告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速比爾公司、彭邱冠堯、葉煉輝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末念其犯後猶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併辦部分: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王宗雄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客戶 │ 侵占方式 │ 侵占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1 │103 年12月12日│臺灣省臺北│向左揭客戶販│8 萬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縣(現改制│售品牌Speed-│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為新北市)│R 、型號SR-1│ │月,如易科罰金,│ │ │ │私立通運汽│1 之手套,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車駕駛人駕│雙600 元,共│ │算壹日。 │ │ │ │駛班 │販售200 雙,│ │ │ │ │ │ │並預收貨款8 │ │ │ │ │ │ │萬元,未繳回│ │ │ │ │ │ │公司,予以侵│ │ │ │ │ │ │占入己。 │ │ │ ├──┼───────┼─────┼──────┼──────┼────────┤ │ 2 │103 年8 月16日│臺北縣(現│向左揭客戶販│2 萬5,515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改制為新北│售手套並收取│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市)私立太│貨款2 萬5,51│ │月,如易科罰金,│ │ │ │順汽車駕駛│5 元後,未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人駕訓班 │回公司,予以│ │算壹日。 │ │ │ │ │侵占入己。 │ │ │ ├──┼───────┤ ├──────┼──────┼────────┤ │ 3 │103 年10月17日│ │向左揭客戶推│3萬6,000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 │銷儲值方案,│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收取儲值費用│ │月,如易科罰金,│ │ │ │ │3 萬6,000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未繳回公司,│ │算壹日。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4 │104 年2 月25日│ │向左揭客戶販│5 萬6,700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 │售商品,預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款貨項5 萬6,│ │月,如易科罰金,│ │ │ │ │700 元,未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回公司,予以│ │算壹日。 │ │ │ │ │侵占入己。 │ │ │ ├──┼───────┤ ├──────┼──────┼────────┤ │ 5 │104 年3 月26日│ │預收貨項5 萬│5 萬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 │元,未繳回公│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司,予以侵占│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入己。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6 │104 年1 月28日│安信騎士用│向左揭客戶販│5 萬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品社 │售商品並收取│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貨款5 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未繳回公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予以侵占入己│ │算壹日。 │ │ │ │ │。 │ │ │ ├──┼───────┤ ├──────┼──────┼────────┤ │ 7 │104 年3 月8日 │ │向左揭客戶販│5 萬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 │售商品並收取│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貨款5 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未繳回公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予以侵占入己│ │算壹日。 │ │ │ │ │。 │ │ │ ├──┼───────┼─────┼──────┼──────┼────────┤ │ 8 │103 年11月間 │麻吉摩托企│向左揭客戶販│5 萬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業社 │售商品並推銷│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儲值方案,將│ │月,如易科罰金,│ │ │ │ │客戶儲值之1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萬款項從中挪│ │算壹日。 │ │ │ │ │用5 萬元,予│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9 │103 年8 月10日│頂帥騎士精│向左揭客戶推│10萬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品店 │銷儲值方案,│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將客戶儲值之│ │月,如易科罰金,│ │ │ │ │30萬元,僅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其中20萬元繳│ │算壹日。 │ │ │ │ │回公司,剩餘│ │ │ │ │ │ │10萬元未繳回│ │ │ │ │ │ │公司,予以侵│ │ │ │ │ │ │占入己。 │ │ │ ├──┼───────┤ ├──────┼──────┼────────┤ │ 10 │103 年8 月29日│ │向左揭客戶販│6,500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 │售商品並收取│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貨款6,500 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未繳回公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予以侵占入│ │算壹日。 │ │ │ │ │己。 │ │ │ ├──┼───────┼─────┼──────┼──────┼────────┤ │ 11 │104 年2 月2日 │佳德安全帽│向左揭客戶推│10萬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新竹民權│銷儲值方案,│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店) │並收取客戶儲│ │月,如易科罰金,│ │ │ │ │值之10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未繳回公司,│ │算壹日。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12 │104 年3 月8 日│ │向左揭客戶推│5 萬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 │銷儲值方案,│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並收取客戶儲│ │月,如易科罰金,│ │ │ │ │值之5 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未繳回公司,│ │算壹日。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 13 │103 年11月19日│永輪機車行│向左揭客戶販│2 萬9,688 元│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 │售商品,並收│、6,400 元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取貨款2 萬9,│ │月,如易科罰金,│ │ │ │ │688 元、6,4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 元,未繳回│ │算壹日。 │ │ │ │ │公司,予以侵│ │ │ │ │ │ │占入己。 │ │ │ ├──┼───────┤ ├──────┼──────┼────────┤ │ 14 │103 年11月20日│ │向左揭客戶販│1 萬2,900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 │售商品,並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取貨款1 萬2,│ │月,如易科罰金,│ │ │ │ │900 元,未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回公司,予以│ │算壹日。 │ │ │ │ │侵占入己。 │ │ │ ├──┼───────┤ ├──────┼──────┼────────┤ │ 15 │103 年12月9 日│ │向左揭客戶販│2 萬4,000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 │售商品,並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取貨款2 萬4,│ │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 元,未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回公司,予以│ │算壹日。 │ │ │ │ │侵占入己。 │ │ │ ├──┼───────┤ ├──────┼──────┼────────┤ │ 16 │104 年3 月9 日│ │向左揭客戶販│6,600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 │售商品,並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取貨款6,600 │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元,未繳回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司,予以侵占│ │算壹日。 │ │ │ │ │入己。 │ │ │ ├──┼───────┼─────┼──────┼──────┼────────┤ │ 17 │104 年3 月12日│不詳 │在速比爾公司│7,000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 │位在新北市板│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橋區中山路2 │ │月,如易科罰金,│ │ │ │ │段422 之5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UPC 騎士精│ │算壹日。 │ │ │ │ │品店」,向不│ │ │ │ │ │ │詳客戶收貨款│ │ │ │ │ │ │1 萬2,000 元│ │ │ │ │ │ │,僅將5,000 │ │ │ │ │ │ │元置入收銀臺│ │ │ │ │ │ │內,將其中7,│ │ │ │ │ │ │000 元予以侵│ │ │ │ │ │ │占入己。 │ │ │ ├──┼───────┼─────┼──────┼──────┼────────┤ │ 18 │103 年10月16日│龍澤寶馬奔│向左揭客戶販│1 萬4,400 元│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馳車業 │售商品,並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取貨款1 萬4,│ │月,如易科罰金,│ │ │ │ │400 元,未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回公司,予以│ │算壹日。 │ │ │ │ │侵占入己。 │ │ │ ├──┼───────┤ ├──────┼──────┼────────┤ │ 19 │103 年11月7 日│ │向左揭客戶販│1 萬2,000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 │售商品,並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取貨款1 萬2,│ │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 元,未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回公司,予以│ │算壹日。 │ │ │ │ │侵占入己。 │ │ │ ├──┼───────┤ ├──────┼──────┼────────┤ │ 20 │103 年11月11日│ │向左揭客戶販│3 萬6,000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 │售商品,並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取貨款3 萬6,│ │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 元,未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回公司,予以│ │算壹日。 │ │ │ │ │侵占入己。 │ │ │ ├──┼───────┤ ├──────┼──────┼────────┤ │ 21 │103 年11月23日│ │向左揭客戶販│1 萬1,880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 │售商品,並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取貨款1 萬1,│ │月,如易科罰金,│ │ │ │ │880 元,未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回公司,予以│ │算壹日。 │ │ │ │ │侵占入己。 │ │ │ ├──┼───────┤ ├──────┼──────┼────────┤ │ 22 │104 年1 月19日│ │向左揭客戶販│5 萬6,600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 │售商品,並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取貨款5 萬6,│ │月,如易科罰金,│ │ │ │ │600 元,未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回公司,予以│ │算壹日。 │ │ │ │ │侵占入己。 │ │ │ ├──┼───────┤ ├──────┼──────┼────────┤ │ 23 │104 年1 月29日│ │向左揭客戶販│5 萬6,600元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 │ │ │ │售商品,並收│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取貨款5 萬6,│ │月,如易科罰金,│ │ │ │ │600 元,未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回公司,予以│ │算壹日。 │ │ │ │ │侵占入己。 │ │ │ ├──┼───────┴─────┴──────┴──────┴────────┤ │總計│92萬8,783元 │ └──┴────────────────────────────────────┘ 附表二: ┌──┬─────┬─────┬───────┬──────┬────────┐ │編號│ 詐欺對象 │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日期 │ 詐欺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1 │彭邱冠堯 │佯以速比爾│103 年12月8日 │2 萬6,000元 │李傳凱犯詐欺取財│ ├──┼─────┤公司名義,├───────┼──────┤罪,處有期徒刑伍│ │ 2 │彭邱冠堯 │訛稱可代訂│103 年12月30日│2 萬6,000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排氣管,致│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左揭訂購者│ ├──────┤算壹日。 │ │ │葉煉輝 │陷於錯誤,│ │2 萬6,000元 │ │ ├──┼─────┤交付右揭價├───────┼──────┤ │ │ 3 │彭邱冠堯 │金 │104 年1 月6 日│5 萬2,000元 │ │ │ │ │ │ │ │ │ ├──┼─────┴─────┴───────┴──────┴────────┤ │總計│1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