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立華係洪秀惠經營之富康工程行員工,因酒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洪秀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向洪秀惠之子李承澤以:「要給你死、你父母這樣對我,我要把欠你們的,通通都還你,我要對你們報復,我知道你們家有幾個人,你小心」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李承澤,使李承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承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立華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第38至4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0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連宇銓、鄭喬陽之職務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僅因酒後情緒不穩,率爾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李承澤,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泰雅族山地原住民身分、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 萬元、尚有母親及2 名小孩需其扶養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已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當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毀損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皮帶1 條,敲毀告訴人洪秀惠獨資之富康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他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此部分告訴人即富康工程行負責人洪秀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工洪秀惠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洪秀惠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