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傑 指定辯護人 吳天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其製造、輸入或調劑均須依藥事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中午後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居所內,無償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其友人王力民施用而轉讓之。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後,當場扣得被告賴志傑所有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1支已施用過,總淨重3.0160公克,總餘重3.0112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個、愷他命分裝勺1支、K盤1個、分裝袋92個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86 號、30 年上字第 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同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志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力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煙2 支、王力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04 年1 月2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是王力民去跟別人拿的,是他帶來的,那時警察說就是要一個人出來,伊那時沒有想那麼多,就說伊給他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志傑於警詢供稱:渠等所施用之毒品愷他命是在微信軟體向一個暱稱『綠茶』的所購買,在今(10)日中午11時左右,『綠茶』將毒品愷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約1 克多的愷他命送到伊家巷口(中和區圓通路299 巷),以1000元購買的,伊今日(10)向綠茶買來的愷他命,伊有轉讓給朋友王力民施用云云;其於偵查時供稱:伊不是轉讓愷他命給王力民施用,伊丟在桌上,他就一起施用,王力民施用之愷他命是伊在網路上跟別人買的,他沒有出錢,伊把愷他命丟在桌上,他也沒有說什麼,就自己拿來抽,王力民拿愷他命去抽的時候,伊有看到,伊沒有阻止他,伊記得是1 月10日中午、下午左右云云(見偵字第2627號卷第5頁背面 -6頁、第30-31頁)。是以被告賴志傑於警詢、偵查固均供 稱,向『綠茶』購買愷他命,無償提供給證人王力民施用,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犯行,足見被告賴志傑前後有供述不一情形,其先前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吻合,仍須有補強證據。 ㈡、證人王力民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於104 年1 月10日在中和圓通路所施用之愷他命來源為何?)那裡是賴志傑的家,我去時,愷他命煙就放在桌上。」、「(問:抽愷他命煙之前是否知道那就是愷他命煙?)我知道,因為我去他家時,房間桌上就有愷他命粉跟煙,我就自己捲來吸。」、「(問:你當時是否跟被告一起抽愷他命煙?)一開始沒有,後來有一起抽,我當天抽了不止2 支愷他命煙。」、「(問:你拿愷他命煙時,被告是否有看到?)一開始我自己抽的時候沒有,一起抽的時候他才知道。」、「(問:你跟被告一起抽愷他命煙時,是否一起捲煙?)有,我們有一起捲菸。」、「(問:你當天所捲的愷他命煙,所有的愷他命粉是否就是進到被告家中,他家中所放置的那一盤愷他命?)是。」、「(問:你知道所所施用愷他命是何人購買,以多少錢購買?)不知道。」、「(問:你是否有出資購買當天所施用之愷他命?)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你抽他的愷他命煙,要付他錢或以勞務或物品作為對價?)沒有。」、「(問:當天你所施用之愷他命是無償取得,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偵字第2627號卷第54-54頁背面)。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為何到被告住處?)因為被告的兒子出生沒有多久,我跟太太就帶兒子去找被告。」、「(問:所以是去探視被告之兒子嗎?)是的。」、「(問:當天是否施用愷他命?)有,被告家中有3個房間,我 在其中1個房間與被告一起施用。」、「(問:你們施用的 方式為何?)捲煙、點火吸食。」、「(問:愷他命來源為何?)我去的時候,就在被告住處。」「(問:『提示偵卷第18頁』請明確陳述愷他命所放置的地點?』)進到房間後,愷他命及K盤就已放在房間內的桌上,即如照片所示。」 、「(問: 你施用愷他命與你去被告住處的目的不一樣,為何如此?)我本來就有抽K煙的習慣,我是去了之後臨時想抽,被告家 中剛好就有些東西。」、「(問:這些東西是否你所有?)不是。」、「(問:不是你的,為何拿來抽?)我們就是一起去隔壁房間,然後就一起抽。」、「(問:請詳述當時為何去抽K煙的過程?)我不清楚,我忘記了。」、「(問: 在抽K煙,被告是否在場?)有,他跟我一起抽K煙。」、「(問:被告是否阻止你,說這是被告的東西?)沒有。」、「(問:據你所述,在本件案發時,自己有用愷他命的習慣,那是否知道被告有無施用愷他命的習慣?)我不知道。」、「(問:你去被告家中之前,是否事先就有想要抽K煙? )沒有。」、「(問:你去被告家中之前,你自己身上或家裡是否有愷他命?)那時候剛好沒有。」、「(問:那你準備當天何時要施用愷他命?)晚上,我幾乎都是晚上在施用。」、「(問:你去被告家中前,是否曾問過被告,你那邊有無愷他命?)沒有。」、「(問:有沒有邀約過被告,是否當天一起施用愷他命?)沒有。」、「(問:所以你到被告家中之前,是否均不知情被告家中有愷他命?)我不知道。」、「(問:既然你與高郁婷已達成探視被告小孩的目的,為何又到另一個房間施用愷他命?)太久了,我忘記了。」、「(問:還沒有進施用愷他命房間前,是否知道那個房間有愷他命?)我不知道。」、「(問:被告是否曾跟你說那個房間有愷他命,我們一起過去抽?)太久了,我忘記了。」、「(問:那你是在何情況下發現那個房間有愷他命?)我忘記了,我沒有去逛被告的家中。」、「(問:你平常去別人家中,是否會隨意巡視別人家中房間?)不會。」、「(問:那你到了有愷他命房間,你看到桌上放了哪些東西?)有盤子,香煙,另有愷他命,愷他命是一包小小包的放在桌上。」、「(問:你看到這些東西,被告人在何處?)在我旁邊。」、「(問:那為何被告在你身邊?)太久了,我忘記了。」、「(問:當時是否認為愷他命為被告所有?)這個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愷他命是誰的。」、「(問:當時是否有跟被告說,因為愷他命你有施用,要分擔一些錢?)沒有問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57-63頁)。是以依證 人王力民所述,於偵查時證稱,愷他命是被告無償提供的,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不知道愷他命是誰的;其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沒有與被告抽K煙,後來有一起抽,於本院審理 又證稱,是一起去隔壁房間,然後就一起抽;又證人證稱,當天沒有邀約被告一起施用愷他命,又如何知道那個房間有放置愷他命或偕同被告到放置愷他命之房間,且證人究在何情況下發現那個愷他命,答稱忘記了,而王力民未經詢問被告有關現場之愷他命究係誰屬之情況下,即擅自取而施用,其行止亦有違常理;又就當時為何去抽K煙的過程,答稱不 清楚等語,足見證人王力民前後證述,確存在瑕疪或矛盾之處,且有避重就輕,而有可疑之處。 ㈢、證人即被告女友陳艾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你們的屋內查獲之愷他命的殘渣袋、K 盤、K 煙兩支、分裝袋92個,是否如此?)是的。」、「(問:上開物品是誰的?)都不是我們自己的,是之前住在一起的朋友留下來的。」、「(問:當天遭警查獲前,屋內有誰在施用愷他命?)賴志傑、王力民,他們在房間內施用,他們進入屋內大門進去的左邊算起來第三個房間施用。」、「(問:施用愷他命當天,被告是否有外出去購買愷他命或是向誰拿取愷他命?)沒有看到。」、「(問:當天是否看到王力民拿錢出來去買愷他命?)這是他們一起出錢去買的,愷他命是王力民去拿取的,錢是被告及王力民兩個一起出的。」、「(問:為何知道是王力民去拿的?)因為我及被告都沒有出門,王力民跟高郁婷是拿完愷他命之後一起過來的。」、「(問:如何知道王力民去拿愷他命?)一開始王力民密傳被告問說是否要抽煙。」、「(問:那你如何得知通訊軟體的訊息?)王力民密完被告後,被告有跟我說。」、「(問:當時為何沒有說到王力民帶毒品到你們家中,與你們一起施用,為何不說清楚這個部分?)當時沒有想到。」、「(問:是否知道被告在警局陳述,是被告拿出愷他命給王力民施用嗎?)因為當時我作完筆錄,我就先回去,警察說一定要說出東西是誰的,當時被告沒有想那麼多,就是說自己的,沒有想到後來傳票來,變成起訴被告轉讓。」、「(問:警察當時是要你們承認愷他命是誰的還是要你們承認愷他命是由誰轉讓給誰?)就是要說出愷他命是誰去拿的,沒有說要承認是誰轉讓給誰。」、「(問:你說你是後來收到傳票,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事後被告與王力民是否有因此事發生爭執?)當我們知道本件已變成轉讓,我們要跟王力民見面,但是王力民均避不見面。」、「(問:有沒有用其他通訊方式與王力民連繫?)被告有用通訊軟體去密傳高郁婷。」、「(問:事發當天是誰邀約誰到場聊天?)王力民約被告,說要不要一起抽煙。」等語(見本院卷第51-56頁)。是以依證人 陳艾薇所述,當天係王力民拿錢出來去買愷他命,錢是被告及王力民兩個一起出的,作筆錄時因警察說一定要說出東西是誰的,當時被告沒有想那麼多,就是說自己的等情。 ㈣、證人即王力民之配偶高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 年1 月10日時,你與王力民前往被告住處目的為何?)探視被告的兒子,因為被告的兒子剛出生,我們帶我們的兒子一起去。」、「(問:王力民當天是否帶愷他命?)沒有。」、「(問:如何得知王力民沒有帶愷他命出門?)我有問他。」、「(問:『提示本院卷第27-32 頁』臉書對話內容,是否你與被告對話?這是何時的對話?)是,很久了。」、「(問:是否為查獲本件之後?)不記得了。」、「(問:當時在討論何事?)『證人先沉默不語』,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問:被告在對話逼問你何事?)『證人先沉默不語』,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問:請確認方才提示對話內容是否為你與被告之對話?)是的。」、「(問:你當時回答被告,是否知道被告問的事情為何才回答被告?)是的。」、「(被告問:當天的愷他命是否我與王力民一起出錢買的?)是的。」、「(問:當天你們確實是來看小孩,但是否王力民先找我要一起出錢買愷他命?東西是我去拿的嗎?)『證人沈默不語』。」、「(問:剛才被告問你,當天的愷他命是否王力民與他一起出資,你回答是,你所指的愷他命是那一天的愷他命?)我指的愷他命是查獲的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 頁)。是以依證人高郁婷所述,當天王力民沒有帶愷他命,當天的愷他命是被告與王力民一起出錢買的,臉書對話內容是其案發後與被告對話內容無誤,至於愷他命是否被告去拿的,證人則沈默不語等情。 ㈤、又依證人陳艾薇所提供被告與證人高郁婷之臉書對話內容(104年3月27日晚上):王力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Gao Baby是伊太太的臉書名稱,Seven Jay是被告之臉書名稱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證人高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實,臉書對話內容,是伊與被告之對話,且知道被告問的事情為何,才回答被告等情。而依臉書對話內容記載:「被告稱『你憑自己良心行嗎?好我自己心覺得有安慰,一開始揪抽菸是不是他揪的,也問我要不要一人一半?我才說好,你們才過來我家』。」、「高郁婷稱『我知道照理說應該是他要擔』、『反正你就是挺他所以你擔下來』」等語(見本卷第29頁、第91-92頁)。而證人陳艾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話 中,應該是他要承擔,『他』是指王力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臉書對話內容,核與證人陳艾薇、高郁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此臉書對話內容,雖於本件事發後,相隔近3個月之104年3月27日,且證人高郁婷並非受轉讓之當 事人,然查證人高郁婷於案發時在場,瞭解事實經過,且對話內容,係被告與證人高郁婷對話中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誘導性問題,渠等臉書對話內容,應堪予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沒有轉讓愷他命予王力民,當天愷他命是伊與王力民一起出錢買的,由王力民去買的,他來的時候伊再拿錢給他,我拿了1 千元給他,伊在警詢、偵查中,都承認是伊提供的,當時警察說要一個人出來承擔,也急於結案,跟我們說寫一寫就回去,伊當時沒有想到後果如此嚴重,所以沒有把事實說出來等語,尚非無據。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證人王力民與被告等人案發時確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王力民施用之愷他命是否為被告所無償提供,有合理可疑之處。此外,檢察官未能舉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