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政忠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政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陽政忠為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勤公司)經理,立勤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1 日與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安公司)簽約,而承攬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61 標-鋼軌樁打設工程,由陽政忠負責該工程施工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蘇國良則係興安公司透過洪福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負責人李彩雲)所僱用之臨時工,為興安公司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61 標位於臺北縣○○鎮○○○○○○○市○○區○○道0 號北上轉至國道2 號西向匝道下方P10 墩柱處從事勞動工作之勞工。立勤公司於99年3 月間,已於P10 橋墩打設第一排8 公尺鋼軌樁,並進行橫擋(圍令)及水平支撐(斜撐)之架設,於4 月12日架設完成P10橋墩柱西北側橫擋(圍令)及水平支撐( 斜撐),然於4月15日P10墩柱西北側圍令外側發生邊坡土石滑落崩塌之情,興安公司遂指示立勤公司於圍令外側與邊坡間加打第二排300H型鋼樁以加固,然因該處國道路堤無供打樁機作業空間,僅能於已開挖之西北側區域(包含已施作之橫擋、斜撐)回填土而施作便道,以供打樁機打設型鋼樁,陽政忠原應注意於橫擋(圍令)及斜撐上回填土而施作便道,無法支撐打樁機站立其上施工之垂直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先將橫擋(圍令)及斜撐拆除後再回填土施作便道,與興安公司工程師吳東曄等人商議後,決定直接於橫擋(圍令)及斜撐回填土而施作打樁機施工便道,並由吳東曄指示承攬土石工程之育建公司指派員工許瑞章駕駛挖土機於橫擋(圍令)及斜撐回填土而施作便道完成,陽政忠並於99年4月21日至23日,指揮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臨時工鍾國明駕駛PC400型打樁機,站立於該便道 上,打設第二排300H型鋼樁,使便道下方之橫擋(圍令)及斜撐因無法承受打樁機之重量及震動,接合板螺栓遭扭斷,破壞擋土設施之鋼軌樁水平支撐系統。嗣於99年5月2日上午10時26分許,蘇國良至上開P10墩柱西北側橫擋(圍令)及 斜撐上方施工時,因圍令、斜撐掉落,使擋土設施鋼軌樁支撐力不足而斷裂,因此發生崩坍意外,致蘇國良墜落基礎坑底泥水中,隨即遭崩落之土石掩埋,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溺水導致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陽政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24頁、第210 頁),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立勤公司經理,立勤公司於98年8 月1 日與興安公司簽約,承攬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61 標-鋼軌樁打設工程,由被告負責該工程施工相關事務,又被害人蘇國良則係興安公司透過洪福企業社所僱用之臨時勞工,且上開工地P10 墩柱於99年5 月2 日10時26分許,因西北側擋土設施鋼軌樁支撐力不足而發生崩坍意外,致在該擋土支撐上方施工之被害人墜落基礎坑底泥水中,隨即遭崩落之土石掩埋,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溺水導致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是依照興安公司指示來施作,伊提供施工範圍,打設方式和數量及位置都是由興安公司來決定,施作便道時,伊有跟李金洲、吳東曄說以現在狀況下支撐沒辦法拆除,因為邊坡已發生滑動情形,所以才在圍令及斜撐上施作便道來施工,因跟業主說支撐本來屬於側面擋土的支撐型式,所以在上面施以垂直力可能造成破壞,當初有告知李金洲、吳東曄12公尺型鋼樁打設後需要清出便道之土方,以檢查支撐的狀況,5 月2 日當天他們有通知伊去現場查看並安裝大斜撐,但伊到達工地前就發生意外云云;辯護人則以:㈠立勤公司前於98年8 月1 日與興安公司就「國道2 號拓寬寬工程第H61 標-鋼軌樁打設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該合約約定「施工現場放樣、場地掌理、降挖、施工動線... 、背填混泥土由甲方(即興安公司)負責」、「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需時,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後需依新計畫辦理」,立勤公司非營造廠商,依法毋庸設置專業技師,無設計、監造之能力,施工範圍僅限於依興安公司指示打設及拔除鋼軌樁,對於應於何時、何地、打設幾米長的鋼軌樁、型鋼樁,立勤公司並無決定之權限,興安公司研判安全無虞後,指示被告施工,而興安公司工地負責人辛福生、李金洲等人無過失責任,業據前案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依據興安公司指示施工,按同一標準,應無過失責任;㈡依據證人辛福生、李金洲等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打設第二排12公尺300H型鋼樁只能在圍令內施工,而系爭便道係由現場人員共同商量後填土施作便道一節,亦據證人李金洲、吳東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被告參與施工便道之施作,僅提供寬度的意見,至於正確工序是否應先將大小斜撐拆除後才能填土,非被告之專業知識所判斷,更非被告之職務範圍,被告既無注意義務,更欠缺注意的能力。㈢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2 年8 月20日(102 )省土技字第3796號函覆之囑託鑑定報告書雖認:施工單位未考慮橫擋(圍令)及斜撐下方回填土所施作之便道,回填土無法夯實,回填時若未將橫擋(圍令)及斜撐先行拆除(於再次開挖時,再行安裝橫擋及斜撐),則打樁機站立於回填土上施作型鋼樁,等同於打樁機重量及震動是由無抵抗垂直力之圍令及斜撐承擔,而非由土壤承載,圍令再將打樁機產生之額外載重,傳至承受橫擋(圍令)及斜撐重量之三角架上,三角架的功用雖是抵抗垂直力使用,但無法承受打樁機之重量及震動而破壞,因而造成水平支撐系統破壞。本件職災發生原因為擋土支撐施工廠商經驗不足及施工程序及方法不當所造成。然該鑑定係本院100 年度勞安訴字第5 號囑託鑑定,鑑定要旨為「對於替代工法8 公尺鋼軌樁擋土設施是否為造成本案職災之原因,認有鑑定之必要」,至本件工安事故發生原因為何,立勤公司或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則均非囑託鑑定範圍,能否據以為被告有罪之依據,已非無疑。況立勤公司依照興安公司指示,施作P10 橋墩基礎工程,施工方法為:先打入8 公尺鋼軌樁,全部打設完成,圍令內的土方由興安公司負責開挖,降挖到離地表1.5 公尺深度時,再由立勤公司架設橫擋(圍令)、水平支撐(斜撐),架設完成後,再由興安司繼續降挖,本件肇事地點P10 橋墩基礎在99年3 月17日進場施作,4 月12日水平支撐架設完成(已降挖),4 月15日P10 橋墩西北側圍令外發生邊坡滑落崩塌,已打設之鋼軌樁有錯位情形,興安公司指示要在圍令外加固,即在圍令外與邊坡間加打300H型鋼樁,然施工現場除P10 橋墩圍令範圍內,均無放置打樁機的地方,而本件既係因邊坡滑動,故由興安公司指示立勤公司加打第二排300H型鋼樁,如將圍令內土石清除,再將圍令及斜撐拆除,豈非加劇邊坡滑動崩塌?且依鑑定報告所指工法,需先清除圍令內之回填土,則挖土機等重型機具仍須進入圍令內工作,挖土機之重量達20噸,亦會造成圍令之負荷,又如何能認定為正確工法,而能避免本件公安之發生?依據鑑定技師范榮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從未到現場,僅能依據興安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而為鑑定,未考慮P10橋墩圍令上方有發生邊坡滑動之情,亦未斟酌其所 鑑定資料並非99年5月2日發生公安事件後之原始資料,其所為之鑑定是否正確無訛,已有可議。㈣檢察官未就本件工安意外係因被告指示打樁機站立於圍令上施工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蓋證人許瑞章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打樁機要進入現場施工時,伊有做一個便道讓立勤公司的打樁機可以進入;(問:事故前一天你有進入現場挖土,你駕駛挖土機過程中有無印象挖土機有撞擊到大斜撐、小斜撐或橫擋?)駕駛過程中難免都會碰到大斜撐、小斜撐,大多是小力的碰到等語,顯示挖土機於事故前一天尚有進入現場作業,並有撞擊到大小斜撐,而立勤公司則僅於99年4月21日至23日 進場作業,則事故之發生應係挖土機進場作業所致,而與立勤公司打樁機施工無涉。㈤鑑定人范榮泰於本院審理中稱:如果挖土機也是要施作打樁機便道,那挖土機也會上去,所以挖土機的施作也可能造成這樣的結果,只是它的重量沒有打樁機那麼大,如果挖土機施作時有碰到大小斜撐,在回填土時是有可能破壞螺栓,但本案應該是打樁機的重量比較大,造成本案螺栓這麼多顆破壞的結果等語,則立勤公司於4 月23日打樁機進入便道打樁完成後,挖土機尚在圍令內施作,以挖土機之重量,當會發生崩塌,但一直到99年5月2日始發生 本件公安意外,則本件圍令崩塌意外是否確為打樁機施工所致,實啟人疑竇,加以證人吳東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打完12公尺H型鋼後,伊等把上面的覆土移除後,上面的圍令及 斜撐是完好的,如果有被壓壞的話應該是傾斜的,但伊等移除後它還是水平的,所以伊認為不是因為讓挖土機及打樁機在圍令及大小斜撐上的便道上工作,而導致圍令及大小斜撐傾斜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而本案發生後,興安 公司另委託其他廠商在圍令邊坡上方打設16公尺型鋼樁,打設完畢後才將覆土移除,並將相關料交給相關人員鑑定,則於案發後之99年8月13日所拍攝接合板螺栓剪斷照片,也可 能係案發後打樁機再站立圍令上所致,故本案無法證明 本件工安意外係因被告指示打樁機站立於圍令上施工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㈠興安公司承攬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61 標後,立勤公司於99年8 月1 日與興安公司簽約,承攬該標案關於鋼軌樁打設工程,被告為立勤公司經理,負責該鋼軌樁打設工程施工相關事務,業據證人即立勤公司負責人黃淑貞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9年度他字第6496號卷第72-73 頁、103 年度他字第3858號卷第40頁),且有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51 頁)。又立勤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後,於P10 橋墩打設第一排8 公尺鋼軌樁,並進行橫擋(即圍令)及水平支撐(即斜撐)之架設,於4月12日完成P10墩柱西北側橫擋(即圍令)及水平支撐(即斜撐)架設,本預定由興安公司繼續降挖,然於4月15日西北側圍令外側發生邊坡滑落崩塌之情 ,興安公司遂指示立勤公司於圍令外側與邊坡間加打第二排30 0H型鋼樁以加固,然施工現場除P10橋墩西北側橫擋(圍令)及水平支撐(斜撐)範圍內,均無可供打樁機施工之位置,故由被告與興安公司工程師吳東曄等人共同討論後,決定直接於橫擋(圍令)及水平支撐(斜撐)上方回填土,而為施工便道,並由吳東曄指揮育建公司員工許瑞章操作挖土機而為該施工便道,被告於同年月21至23日指揮立勤公司員工駕駛打樁機站立於該施工便道上施作第二排300H型鋼樁等節,分據證人即興安公司工地負責人李金洲、證人吳東曄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許瑞章於本院100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4-85頁、第125頁、本院100年 度勞安訴字第5號卷三第204頁),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份、立勤公司與興安公司簽訂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肇事地點說明、配置圖、開挖平面 圖、立體圖各1份、施作300H型鋼樁之照片1幀(100年度偵 字第16503號卷2第208頁、第218-222頁、99年度他字第6496號卷第25-26頁、第33頁、第75-8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蘇國良係興安公司透過洪福企業社所僱用之臨時勞工,且上開工地P10 墩柱於99年5 月2 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西北側擋土設施鋼軌樁支撐力不足而發生崩坍意外,致在上開P10 墩柱擋土支撐上方施工之被害人墜落基礎坑底泥水中,隨即遭崩落之土石掩埋,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溺水導致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吳東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9年度相字第607 號卷第9-11頁、第28頁),復有意外現場救護照片14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0月4 日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99年度相字第607 號卷第18-24 頁、第26頁、第35 -42頁、99年度他字第6496號卷1-37頁)。 ㈢本件案發時,該處鋼軌樁已有多支傾斜,另圍令一側翹起、一側下壓掉落、斜撐亦有掉落等情,此有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憑(99年度他字第6496號卷第28頁下方、100 年度偵字第16503 號卷2 第302 頁),證人吳東曄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被害人站在H 型鋼架突然崩塌,伊只見蘇國良隨著土石跌落到基礎坑等語(99年度相字第607 號卷第10頁),加以案發地於99年8 月間開挖後,發現多支鋼軌樁已斷裂、圍令接合處之接合螺栓遭剪斷,大斜撐接合位置明顯變形等情,此有照片7 幀在卷可憑(99年度他字第6496號卷第29頁、第31-33 頁),堪信本件意外應係橫擋(圍令)、斜撐接合板螺栓遭扭斷,致橫擋(圍令)、斜撐斷裂、掉落所造成。而導致螺栓剪斷之原因,證人即時任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江宗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打樁機站在圍令上施工,所以造成圍令斷裂,導致鋼軌樁傾斜,土壓力下來造成鋼軌樁斷裂等語在卷(100 年度勞安訴字第5 號卷三第210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災害發生後檢視現場,P10 墩柱圍令內有接合螺栓遭剪斷、接合板明顯變形的情形,依你判斷,發生原因為何?)99年4月21日至23日間興安公司派挖土 機進入P10墩柱開挖區北側及西側填土整地供打樁機站立施 工,因挖土機及打樁機進入開挖區內行走,挖填土及震動,造成西側及北側圍令接合板處之螺栓遭剪力破壞;當時應該是接合處的螺栓遭剪力破壞,後來開挖將圍令拉出來看時,螺栓遭剪斷,經詢問相關人員,發現現場可以造成這些螺栓遭剪斷的巨大外力應該只有打樁機的重量和震動可能導致,打樁機的重量和震動是造成圍令掉落的原因,圍令掉落後土石的力量才將鋼軌樁壓斷,造成整個土石灌入開挖區;依照照片顯示接合板有鎖著的地方是8顆螺栓,所以左邊應該也 有8顆相對應的螺栓,只是當時已經斷掉了,中間圍令接合 處應該有4顆螺栓也遭剪斷,因此全部被剪斷的部分有12顆 螺栓,1顆螺栓大約2噸的承載力,所以大約需要24噸以上的剪力才可能造成破壞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8頁、第160頁、第162頁),並有照片2幀在卷可憑(99年度他字第6496號卷第31頁)。又本件經本院前案審理被告李金洲等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函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替代工法8M鋼軌樁擋土設施是否為造成本案職災之原因」為鑑定,認造成破壞原因為:A.依據現場照片,P10墩柱基礎補強開挖,擋土 壁(8M鋼軌樁)以傾倒方式破壞,顯示為水平支撐力不足所造成。B.造成水平支撐力不足之原因,可能有1.水平支撐(即水平斜撐)位置過低或無法水平支撐,擋土壁懸壁過大;2.水平支撐(即水平斜撐)型號太小,支撐應力不足;3.水平支撐系統破壞無作用。查本件水平支撐設置約為8M鋼軌樁頂部向下-1.3M,現場開挖深度約為2.5M,尚未達到擋土壁 (8M鋼軌樁)支撐系統之開挖深度5M,擋土壁理論上應非常安全。依據鑑定模擬計算結果,顯示8M鋼軌樁擋土壁開挖深度為5M時,擋土支撐系統尚為安全,即可排除可能性1、2之原因。再參酌整個施工過程,發現水平支撐系統破壞無作用,為造成P10墩柱基礎補強開挖工程,水平支撐力不足之原因。C.本案P10墩柱基礎補強開挖工程水平系統為何會破壞無作用?因現場施工位置位於國道3號北上(高架道)及南 下(路堤段)匯入國道2號西向之交接處附近,P10橋墩屬於國道高架段(國道3號北上轉入國道2西向匝道),其基礎因匝道拓寬而補強,基礎補強之開挖工程需施作擋土支撐措施,施工時施工位置北側(實為東側)之國道路堤(國道3號 南下轉入國道1號西向匝道)有崩塌之虞,必須施作擋土措 施,故施工單位施作型鋼樁,以穩固施工位置北側(實為東側)國道堤路(國道3號南下轉入國道2號西向匝道)邊坡,況且國道路堤側無打樁機作業空間,故施工單位選擇回填以開挖之區域為型鋼樁之打樁機站立空間,但未考慮橫擋(圍令)及斜撐下方回填土無法夯實,回填時若未將橫擋(圍令)及斜撐先行拆除(於再次開挖時,再行安裝橫擋及斜撐),則打樁機站立於回填土上施作型鋼樁,等同於打樁機重量及震動是由無抵抗垂直力之橫擋(圍令)及斜撐承擔(造成螺栓剪斷損傷),而非由土壤承載,橫擋(圍令)再將打樁機產生之額外載重,傳至承受橫擋(圍令)及斜撐重量之三角架上,三角架的功用雖是抵抗垂直力使用,但無法承受打樁機之重量及震動而破壞,因而造成水平支撐系統破壞,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2年8月20日(102)省土技字第 3796號函覆之囑託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103年度偵字第28736號卷第14頁反面-15頁),亦同此認定,足認本件意外係因於橫擋(圍令)、斜撐回填土所施作之便道,無法夯實,打樁機復進入該便道施工,造成橫擋(圍令)、斜撐無法支撐該打樁機之重量及震動之垂直力,因此接合板螺栓遭剪斷,致令圍令掉落、鋼軌樁斷裂而發生崩坍意外,被害人因此掉落基礎坑底。又上揭囑託鑑定報告書,雖係針對「替代工法8M鋼軌樁擋土設施是否為造成本案職災之原因」為鑑定,然欲為此部分鑑定,自需先認定本案職災發生之原因,始能為之,故上揭囑託鑑定報告書所認之本案職災發生原因,尚非不可採認為本案判斷依據,辯護人認就本件工安事故發生原因為何,立勤公司或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均非委託鑑定之範圍,故不應採認該鑑定意見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立勤公司為打設鋼軌樁之專業公司,而被告為立勤公司派至上揭工地,負責該鋼軌樁工程事務,其對於鋼軌樁、橫擋(圍令)、斜撐之支撐力量如何,是否可支撐於橫擋(圍令)及斜撐上直接覆土,並使打樁機在上工作之重量及震動造成之垂直力等情,自應具備專業知識,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想過支撐可能會支撐不住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3858號卷第4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在圍令及斜撐上不應該承載重物,本件所施作之便道若以打樁機在上行走,可能造成圍令被破壞的情形;因為支撐本來屬於側面擋土的支撐型式,如果在上面施以垂直力可能造成破壞等語(本院卷第252-253 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係具備專業知識,而有注意義務,此由鑑定人范榮泰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在施工時應該要考量到垂直力的部分,打樁機施工重量會造成相當大的垂直力,應該要在實地上施作,所以才認為這個施工程序和方法不當,如果廠商經驗足夠的話,就會知道不應該站在水平支撐上施工,因為水平支撐下面的土沒辦法夯實,如果在水平支撐上面施工就會壓垮水平支撐等語益明(本院卷第178-179 頁),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與興安公司工程師吳東曄共同商議施作該未夯實之橫擋(圍令)、斜撐上回填土而施作之便道,並指揮重達40噸之打樁機於該便道上打樁,致令橫擋(圍令)、斜撐崩塌,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站立於該崩塌之橫擋(圍令)及斜撐上之被害人,因此掉落基礎坑泥水中,溺水導致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1.立勤公司於98年8 月1 日與興安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 條約定「甲方(按即興安公司)對本工程如有變更及增加工程數量之必須時,乙方(按即立勤公司)接到甲方通知需依新計畫辦理」、第7 條約定「所有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說等乙方需確實依照辦理,甲方如發現乙方所做工程不合圖說,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由乙方負責」,此有該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雙方固約定立勤公司有依據興安公司提出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作工程之義務,惟就施工圖是否包含施工程序及方法一節,鑑定人范榮泰於本院審理中稱:不是所有的施工圖都會包含施作程序及方法,有時候設計單位或施工單位也不想限制住專業廠商的施工模式,就會給專業廠商一些空間而沒有把施作程序及方法記載在施工圖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3 頁),本案就如何施作300H型鋼樁,仍須經身為立勤公司工地負責人之被告專業判斷後為之,此據證人李金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設計圖、施工圖畫好以後,還是需要依照現場情形包括土質等情況決定如何施工,這就是要被告的專業判斷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頁),此由興安公司就加做之300H型鋼樁,僅提出記載型鋼樁施作地點、數量、距離之擋土支撐佈設圖說可資佐證,此有證人李金洲提出之P10 平面圖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顯見立勤公司雖有依照興安公司提出之施工圖,於特定地點施作300H型鋼樁之義務,然本案就如何施作300H型鋼樁,施作之程序、方法仍係由被告決定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依據興安公司工地負責人李金洲、辛福生等人指示施作鋼軌樁等工程,而李金洲、辛福生等人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依同一標準,亦應為被告無罪認定云云,應不可採。又立勤公司雖非營造業法之專業廠商,不需聘請專業技師一節,固據鑑定人范榮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0 頁),然立勤公司既為施作鋼軌樁之專業廠商,縱不需聘請專業技師,就鋼軌樁、圍令、斜撐支撐力等專業事項,現場負責人之被告仍須具備一定之專業,若有疑義,更應請委託專業技師確認之,自不得以立勤公司依法不需配置專業技師,而減免其對鋼軌樁、圍令、斜撐支撐力之注意義務,辯護人認此部分非被告之職務範圍,被告既無注意義務,更欠缺注意的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2.立勤公司向興安公司提出之「工程報價單」,雖記載「現場施工、放樣、場地整理、降挖、施工動線、地下管線遷移及水、背填混泥土由甲方負責」,此有該報價單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縱顯示興安公司有提供施工動線之義務,又系爭便道固係由興安公司指示育建公司員工許瑞章於橫擋(圍令)、斜撐上回填土而做成,此據證人許瑞章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勞安訴字第5 號卷三第204 頁),然此施工動線,係被告與興安公司工程師吳東曄等人共同商議後所決定,業據證人吳東曄證稱:(問:決定施作便道這件事是誰建議的?)伊跟上面報告,然後大家協調出來的結果,就是負責人李金洲、怪手司機、被告;便道施作地點是大家決定出來的,寬度要依照打樁機的大小、迴轉半徑來決定,所以寬度多大要由立勤公司被告他們公司來提供,填土深度當然是越厚越好,這應該也是由立勤公司要求怪手來填等語(本院卷第125-126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打樁機在那個位置打樁是伊跟營造廠現場協調施工動線後決定的等語相符(103 年度他字第3858號卷第41頁反面),可知興安公司雖有提供施工動線之義務,然該動線為何,如何提供等節,被告亦有參與討論後始施作本件便道,參以證人范榮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常伊等會把下包當成是專業廠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9 頁),而被告既為對於鋼軌樁、圍令、斜撐支撐力應具備專業知識之人,又系爭便道係施作於鋼軌樁之橫擋(圍令)及斜撐上,並欲提供立勤公司施作第二排300H型鋼樁,則被告自有注意鋼軌樁之橫擋、斜撐支撐力是否足夠施作便道並供打樁機進場施工,且提供此部分專業知識予興安公司人員之義務,而與興安公司共同尋求解決之道,此由證人吳東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便道寬度是要依照打樁機的大小、迴轉半徑來決定,所以寬度多大要由被告來提供,去要求怪手司機配合,填土的深度當然是越高越厚越好,這個應該也是由被告要求怪手司機來填的;被告會講說需要多寬、多厚才不會去壓到圍令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6 頁),顯示系爭便道之施作對於橫擋(圍令)、斜撐支撐力之判斷,係交由具備專業能力之被告所決定,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於橫擋(圍令)、斜撐上方回填土,垂直壓力係由橫擋(圍令)、斜撐支撐,而非由土壤支撐,逕同意施作該便道,並指揮打樁機於上施作300H型鋼樁,致令橫擋(圍令)、斜撐無法支撐垂直力而崩塌,其有過失自明。辯護人辯稱便道之正確工序應由興安公司負責,被告僅提供寬度之意見,其餘均非被告之專業知識所判斷,更非被告之職務範圍云云,尚難採認。 3.被告雖辯稱於施作便道前有向興安公司反應橫擋(圍令)、斜撐之支撐力不足云云,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想過支撐可能支撐不住,只是興安公司的現場人員在打樁機進場前,已經把便道鋪設好,所以打樁機才會到那個地點去打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時討論施作便道是伊和李金洲、吳東曄、監造討論就決定要做便道,至於便道是如何施作完成,伊沒有參與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0頁),嗣方改稱:伊是跟業主講說因為支撐本來屬於側面擋土的支撐型式,如果在上面施以垂直力可能會造成破壞等語(本院卷第253 頁),其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雖曾與李金洲討論施作便道事宜,然係著重於如何將300H型鋼樁工程完成,未談到支撐力問題,於案發前被告未曾協同李金洲前往現場察看,亦未曾向其反應過現場便道可能會支撐不住打樁機重量等節,業據證人李金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故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可採。 4.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係因西北側邊坡滑動,興安公司始指示立勤公司施作300H型鋼樁,若依據鑑定報告所稱之正確施作便道工法,先將橫擋、斜撐拆除後再回填土,將造成邊坡滑動更嚴重而不可行云云,惟未提出依據以實其說,且鑑定人范榮泰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假設邊坡發生崩塌,如果把圍令內土石清除,再把橫擋及斜撐拆除,這樣會不會加速邊坡崩塌?)是會加速邊坡崩塌,但這部分如果專業廠商有模擬到的話,他應該事先回填,再拆除水平支撐,再夯實,這樣就不會造成邊坡滑動;如果回填土夠高的話,就可以支撐邊坡,讓它不再滑動,然後就可以把橫擋和斜撐拆除,再把填土夯實;(問:回填土在還沒有夯實之前是鬆的,這樣拆除橫向支撐安全嗎?)回填土要夠高,土壓夠的話,就可以支撐邊坡,這是可以算的出來的等語,證人吳東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覺得按照鑑定方式施工是可行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7 頁),故辯護人單方臆測鑑定報告書所指之工法不可行,並據以推認鑑定意見不可採,尚難採認。 5.辯護人另辯稱本件無法排除橫擋(圍令)、支撐崩塌係挖土機所造成云云。本件許瑞章固有操作挖土機施作便道,然挖土機之機械臂具備一定長度,挖土機本可站立於一定距離外,回填土於橫擋、斜撐上,則挖土機究竟有無站立於橫擋、斜撐上施作便道,已有疑義,況本件於便道上施工之打樁機重量約40餘噸,許瑞章操作之挖土機重量約20噸一節,業據證人許瑞章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100 年度勞安訴字第5 號卷三第204 頁反面),則若挖土機之重量將導致橫擋(圍令)、支撐無法支撐而崩塌,則重量為挖土機2 倍之打樁機於該便道上施工,當更會造成橫擋(圍令)、支撐崩塌之結果,又本件圍令接合處有12顆螺栓遭剪斷,大約需要24噸以上之重量才可能造成一節,業據證人江宗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2 頁),核與鑑定人范榮泰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應該是打樁機的重量比較大,造成螺栓這麼多顆破壞之結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4頁),足認本案橫擋(圍令)、支撐崩塌 應係打樁機於便道上施工所造成。 6.證人許瑞章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固證稱:(問:事故前一天你有進入現場挖土,你駕駛過程中有無印象有撞擊到或斜撐或橫擋?)駕駛過程中難免都會碰到斜撐,大多是小力碰到等語(100 年度勞安訴字第5 號卷三第204 頁反面),證人李金洲證稱:就伊經驗挖土機於現場工作時,應該會撞到大小斜撐等語(本院卷第86頁),然挖土機當時並未站立於橫擋或斜撐上施工,亦據證人許瑞章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100 年度勞安訴字第5 號卷第203 頁反面),則挖土機於事故前一天之施工,縱有撞擊大小斜撐,依證人許瑞章所述,其撞擊力非大,且其碰撞所造成撞擊力量應為水平方向,然本件螺栓剪斷係因無法承受垂直力所致,且有12顆螺栓遭剪斷,此經認定如前,實難認挖土機於事故前一天之施工係造成本件圍令、斜撐崩塌之原因。又本件接合板之螺栓並非全數遭剪斷,尚有部分螺栓完好,此有照片2 幀在卷可憑(99年度他字第6496號卷第31頁),顯示接合板上具備一定之接合功用,維持暫時穩定,然若外界再施以其他壓力,即會發生崩塌之情,此據鑑定人范榮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4 頁),故不能以打樁機於4 月23日已施作完畢,而當時圍令、斜撐並無異樣,推認5 月2 日發生之螺栓剪斷致令圍令、斜撐崩塌之結果,並非打樁機重量所造成,辯護人以打樁機於4 月23日已施作完畢,當時並無崩塌情形,而挖土機於案發前一日尚有進場施工,故不能排除本案係挖土機施工所造成云云,自難採認。 7.本件案發時圍令、斜撐已因接合板螺栓遭剪斷而掉落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吳東曄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打完300H型鋼後,伊等把上面的覆土移除後,上面的圍令及小斜撐是完好的,如果有被壓壞的話應該是傾斜的,但伊等移除後它還是水平的,所以伊認為不是因為讓挖土機及打樁機在圍令及斜撐上的便道上工作,而導致圍令及斜撐傾斜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然鑑定人范榮泰於本院審理中稱:螺栓斷了是沒有辦法用肉眼可以看到,只是圍令、斜撐外觀上看起來還是完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且依證人吳東曄上揭所述,其僅係依據圍令及大小斜撐當時尚未傾斜而認當時一切完好,而非確實檢查過圍令及斜撐之螺栓是否確實完好,故難僅以證人吳東曄上揭證述,認定案發時圍令及斜撐接合板之螺栓尚未遭剪斷,辯護人辯稱本件於99年8 月間開挖後,發現接合板螺栓遭剪斷之情,可能係案發後興安公司委託其他廠商在圍令邊坡上方打設16公尺型鋼樁或開挖時所造成云云,應不可採信。 8.至證人吳東曄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等後續加強的12米H 型鋼確實沒有完全遏止地下水滲入土壤,造成土壤過度飽和,圍令外的側向土壤壓力太大,所以造成圍令的錯位,外力的水壓及土壤壓力造成斜撐的螺絲扭曲,伊覺得開挖後看到的第一層圍令的H 型鋼樁是有扭曲的情形云云(本院卷第128 頁),然此為證人吳東曄之個人意見,並無實證,且本件圍令、斜撐係因無法承受垂直力始崩塌,業經說明如前,證人吳東曄上揭證述實難採認,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被告陽政忠為立勤公司經理,立勤公司承攬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61 標-鋼軌樁打設工程,由被告負責該工程施工相關事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為本件鋼軌樁打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竟疏未注意於鋼軌樁之橫擋(圍令)、支撐上覆土而施作便道,應無法支撐打樁機在便道上施作工程之垂直力,仍與興安公司人員商議施作該便道並使打樁機在其上打樁,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然被害人家屬已獲得賠償新臺幣1,010 萬元一節,此據證人即興安公司負責人李蔚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9年度他字第6496號卷第92頁),並有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上揭卷第96頁),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求儘速阻擋邊坡滑動,礙於現場施工空間及限制,一時思慮未周,失於注意,致觸法網,且被害人家屬亦已受有一定金額之賠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執行公訴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