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印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金印為領有甲級技師專業證照之水電人員,並為「賀隆電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賀隆公司)之負責人,以水電裝置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瑋公司)之負責人陳如財(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意添購冷氣改善昶瑋公司廠房環境,遂委由其姊夫兼員工卓添益於101 年5 月20日至「峪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峪鋼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廠房,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向峪鋼公司負責人邱金條(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購入日立牌之中古水冷式冷氣機1 臺(由邱金條於不詳時、地向「英濟股份有限公司」收購,購入時規格銘版已滅失,型號為RP-155W ,製造日期推估為86至90年間、電壓為380V/60Hz 、冷房能力為52.5 kW ),經邱金條於101 年5 月21日派人載送至昶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之廠房後,卓添益再通知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至昶瑋公司安裝上開冷氣機。被告安裝該冷氣機排水管及欲接電時,發現昶瑋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使用之用電種別電壓為220 伏特,該冷氣機電壓卻為380 伏特,因供電電壓不足而無法安裝;被告當場向卓添益反映後,卓添益遂轉知邱金條此節,邱金條明知其不具水電專業,而油浸式變壓器因內含高溫絕緣油,若故障燒燬,極易引起爆炸及絕緣油噴出,造成週遭人員傷亡甚而引起火災,是以若欲以變壓器變壓供電,應注意變壓器之電壓、容量等規格與供電電源及電器設備相符,並確保兩者連接後使用上無安全上危險,免於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金條竟疏未注意,向卓添益應允其將代為處理,復於101 年5 月24日再派人載送其於不詳時、地收購之中古降壓器1 臺(如附表所示,入電壓H :380 伏特,出電壓L :220 伏特)至昶瑋公司。陳如財欲於其廠房安裝上開中古冷氣機,原有供電壓顯有不足,本應注意對於勞工之就業場所,應防止電、熱能引起之危害,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以保護勞工安全,於此電壓不足情形,理應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種別為380 伏特供電;若欲以變壓器昇壓,所使用變壓器之電壓、容量等規格,即需與供電源及電器設備相符,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如財竟疏未注意邱金條所載送之中古變壓器,為「入380 伏特、出220 伏特」之降壓器,不符「入220 伏特、出380 伏特」之昇壓所需,復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CNS 標章,製造日期更遭人刻意以化學藥劑塗抹以致無法辨識,猶委由卓添益通知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再至昶瑋公司為冷氣機接電。而被告本應注意裝置電氣設備、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其明知昶瑋公司所備置之變壓器為「入380 伏特、出220 伏特」之降壓器,與現場需昇壓供電之需求不符,且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CNS 標章,製造日期更遭人刻意以化學藥劑塗抹以致無法辨識,但因認變壓器之原理是以電磁感應定律而依入、出電端電路線圈的圈數比例變更兩端之電壓及電流,若將上開降壓之變壓器反接,將昶瑋公司之220 伏特供電源接於降壓器之出電端,該降壓器之入電端所出之電壓即為380 伏特,即可符合現場昇壓供電之需求,惟此反接降壓器入、出電端充作昇壓器使用之特殊接電方式,並非原降壓器設計之使用目的,僅於暫時測試電壓時例外允許,若欲長久使用,仍應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別或使用符合規格之昇壓器,並仍應注意是否為檢驗合格之變壓器,及能否承受冷氣機電流之負載,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冷氣機規格銘版已滅失,諸如運轉、啟動電流或耗電功率等數值規格,均屬未明之情況下,僅依個人經驗主觀判斷該變壓器負載當屬足夠,疏未注意該變壓器之容量僅20KVA ,復為中古品,不足支應該冷氣機之負載,即以反接入、出電端方式將上開降壓器充作昇壓器使用,而與冷氣機及昶瑋公司電源連接安裝,並啟動冷氣機測試。惟該冷氣機仍因不明原因未能正常運轉,被告即告知卓添益待聯絡邱金條到場再一併處理,然疏未注意提醒陳如財、卓添益或昶瑋公司員工,該變壓器僅係暫時測試充作昇壓器使用,若欲長久使用,仍應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別或使用符合規格之昇壓器,亦未將變壓器與冷氣機及電源拆除,即逕自離去。卓添益經向邱金條反映該冷氣機接電後仍無法正常運轉後,邱金條先後委請冷氣師傅許義松及「冠鴻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黃俊傑至昶瑋公司檢修,並由黃俊傑於101 年6 月7 日晚間8 、9 時許更換該冷氣機內之壓縮機,始維修完成。嗣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昶瑋公司開工時,昶瑋公司員工陳朝輝因不知該變壓器僅係暫時充作昇壓器使用,亦不知該變壓器之負載不足以支應冷氣機之需求,即自同日上午9 時許開啟該冷氣機後,任冷氣機持續運轉,該變壓器因長時間反接超荷使用,溫度逐步升高,直至同日下午1 時許,因溫度過高而內部燒燬,點燃絕緣油突然爆炸,噴出高溫絕緣油濺及適在近旁之告訴人李雅芳,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頸部、背部、左肩二度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3%傷害,雖經持續手術及植皮治療,迄今仍受有背部約有4 %皮膚喪失排汗功能、左耳下臉頰留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金印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雅芳業於104 年7 月15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附表: ┌──────────────┐ │臺灣川崎電工會社製造 │ │定格容量:20KVA │ │相 數:3 │ │周 波 數:60HZ │ │入電壓H :380V │ │入 電 流:30A │ │出電壓L :220V │ │出 電 流:53A │ │油 量:27L │ │總 重 量:110KG │ │溫 昇:65度 │ │製造番號:0000000 │ │製 造 日(經塗抹無法辨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