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嘉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72號、第24743號、第26864號、第29985號、第29986號、第30329號、第3048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嘉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九)第 5行有關「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警員發現李嘉雯曾在上揭停車場內徘徊,經警通知李嘉雯到案說明,其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追問其是否涉犯竊盜案件之際,乃於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尚不知其為此部分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清單編號11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編號13所載之「廖怡如」應更正為「廖怡茹」,另補充「被告李嘉雯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開小剪刀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李嘉雯既先後於犯罪事實二、(八)、(九)中持用以行竊,可見該剪刀功能之正常,且質硬形尖,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二、(八)、(九)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 (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暨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承辦警員於調閱犯罪事實二、(九)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後,發現被告曾在福安停車場內徘徊,但未攝得被告行竊之經過,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追問其是否涉犯竊盜案件之際,乃於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尚不知其為此部分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情而坦認犯行,接受國家追訴乙情,此觀被告103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記載暨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下方之說明甚明,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次查,綜觀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出其於犯罪事實二、(九)之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再按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並免累及無辜,本院審酌犯罪事實二、(九)所示之竊案,若非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勢將增加警員破獲被告此項犯行之難度,是本院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九)所為之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已徵其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部分財物已尋獲發還失主、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五)至(七)、(九)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鑰匙、小剪刀等工具,雖係供被告行竊之用,然既均未據扣案,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事實二、㈠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事實二、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事實二、㈢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事實二、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事實二、㈤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事實二、㈥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如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事實二、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如起訴書犯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二、㈧ │ │ ├──┼──────┼──────────────────┤ │ 9 │如起訴書犯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二、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372號103年度偵字第24743號103年度偵字第26864號103年度偵字第29985號103年度偵字第29986號103年度偵字第30329號103年度偵字第30486號被 告 李嘉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雯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0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6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⑺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⑺各罪經同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與上開⑻之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嘉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103年5月22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 民生路口,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林賢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林賢鎔發現上開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3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王昌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王昌城發現上開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相關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3年5月2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0弄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謝宜惠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謝宜惠發現上開 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3年7月27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蘇紜槿所有,置於其車牌號 碼機車156-CB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嗣經蘇紜槿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3年10月3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弄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由店員蘇 棟琳所管理及陳列販售之皇家禮炮軒尼斯XO洋酒1瓶,嗣經 蘇棟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案發現場監視 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03年6月3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OK便利超商內,趁店內員工葉哲豪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葉哲豪所有,放置於店內之手機及零錢包(內含新臺幣39元),嗣經葉哲豪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03年7月5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0街0巷0弄00號,見姚建焜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遂竊取上開車輛及車內之生財器具1批,嗣經姚建焜發 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103年7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內,以自備之前端尖銳,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竊取莊銘達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經莊銘達發 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九)於103年10月1日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 巷15弄之福安停車場內,以自備之前端尖銳,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竊取蔡國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 內之生財器具1批,嗣經蔡國雄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並 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賢鎔、蘇紜槿、蔡國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李嘉雯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 │ │查中之自白 │ 實。 │ │ │ │2.被告於偵查中除否認上開犯罪│ │ │ │ 事實欄二、(九)係以自備之│ │ │ │ 小剪刀竊取外,其餘事實均坦│ │ │ │ 白承認之事實。 │ ├─┼──────────┼──────────────┤ │2 │告訴人林賢鎔於警詢中│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之│ │ │之指訴 │犯行 │ ├─┼──────────┼──────────────┤ │3 │被害人王昌城於警詢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二)之│ │ │證述 │犯行 │ ├─┼──────────┼──────────────┤ │4 │被害人謝宜惠於警詢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三)之│ │ │證述 │犯行 │ ├─┼──────────┼──────────────┤ │5 │告訴人蘇紜槿於警詢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四)之│ │ │指訴 │犯行 │ ├─┼──────────┼──────────────┤ │6 │被害人蘇棟琳於警詢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五)之│ │ │證述 │犯行 │ ├─┼──────────┼──────────────┤ │7 │被害人葉哲豪於警詢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六)之│ │ │證述 │犯行 │ ├─┼──────────┼──────────────┤ │8 │被害人姚建焜於警詢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七)之│ │ │證述 │犯行 │ ├─┼──────────┼──────────────┤ │9 │被害人莊銘達於警詢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八)之│ │ │證述 │犯行 │ ├─┼──────────┼──────────────┤ │10│告訴人蔡國雄於警詢及│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九)之│ │ │偵查中之指訴 │犯行 │ ├─┼──────────┼──────────────┤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之│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犯行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 │ ├─┼──────────┼──────────────┤ │12│被害人謝宜惠贓物認領│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二)及│ │ │領據1紙、車輛尋獲電 │(三)之犯行 │ │ │腦輸入單2份、監視器 │ │ │ │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8 │ │ │ │張 │ │ ├─┼──────────┼──────────────┤ │13│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四)之│ │ │證人廖怡如於警詢中之│犯行 │ │ │證詞 │ │ ├─┼──────────┼──────────────┤ │14│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五)之│ │ │被害人蘇棟琳於警詢中│犯行 │ │ │指認照片1張 │ │ ├─┼──────────┼──────────────┤ │15│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六)之│ │ │ │犯行 │ ├─┼──────────┼──────────────┤ │16│姚建焜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七)、│ │ │1張、車輛尋獲電腦輸 │(八)之犯行 │ │ │入單2份、監視器及現 │ │ │ │場指認照片4張 │ │ ├─┼──────────┼──────────────┤ │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九)之│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犯行 │ │ │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 │ │ │蔡國雄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車輛尋回電腦輸入單│ │ │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李嘉雯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八)至(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超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