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鈴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併同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44 號) 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曾國鈴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形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形靜公司)之負責 人,以施作營造工程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99年7月間,以形靜公司名義,承包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原 名稱全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億公司)向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承攬「國道1號五股楊梅段拓寬 工程第C903標泰山林口段RC橋墩及護岸復舊工程(A標)」其 中之「泰山至林口段RC橋墩及護岸復舊工程(混凝土澆置工程除外)」部分,雙方約定形靜公司因承包上開工程所需之鋼筋由通億公司供應,完工後如有剩餘,形靜公司應將剩餘之鋼筋繳還通億公司,形靜公司於99年7月10日開始施作上 開工程後,通億公司即陸續供應315萬5,121公斤之鋼筋予形靜公司,並分別載運至形靜公司之協力廠商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山公司)、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全公司)進行加工,加工完成後,再交由形靜公司之下游包商呂鐵條企業社用以施作上開工程。詎曾國鈴明知上開315萬5,121公斤之鋼筋係通億公司所提供作為施作上開工程之用,如施工後尚有剩餘之鋼筋,依約應繳還通億公司,亦明知形靜公司僅實際使用其中291萬9,162公斤,扣除合理耗損9萬7,985公斤,尚餘13萬7,974公斤之鋼筋等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一)於100年10月21日,透由不知情之呂鐵條企業社負責人 呂漢超將上開交由鎧全公司進行加工所剩餘之鋼筋3萬3,091公斤,以新臺幣(下同)每公斤14元之價格變賣予鎧全公司,再將變賣所得金額46萬3274元與曾國鈴及其不知情之友人蔡文卿朋分,而以此方式將上開鋼筋侵占入己;(二)於 101年7月19日,將上開交由嘉山公司進行加工所剩餘之鋼筋3萬3,000公斤,以每公斤11元之價格變賣予嘉山公司,而以此方式將上開鋼筋侵占入己;(三)另於不詳時間,將其他之剩餘鋼筋7萬1,883公斤侵占入己,而未繳還通億公司。嗣通億公司於102年間會同曾國鈴及榮工公司人員結算鋼筋使 用數量後,發現形靜公司尚有13萬7,974公斤之鋼筋未繳還 通億公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又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暨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地不明,且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而通億公司告訴代理人張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指述,該公司係將上開工程所需之鋼筋運送至形靜公司之協力廠商嘉山公司( 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街000 號) 、鎧全公司( 址設臺中巿外埔區水美村二崁路78之5 號) 之所在地進行加工,加工後再送回「泰山至林口段RC橋墩及護岸復舊工程」之工地施作。嗣因形靜公司將加工後之鋼筋送回工地之數量短少,經核對相關資料後始發現有部分鋼筋遭被告侵占之事實,而審閱偵查卷內之所有資料,亦無任何資料顯示本件被告為業務侵占行為之行為地係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是本件犯罪地應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又本件於104 年8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係在新竹縣○○○○○○街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係居住在上開戶籍地,顯見本件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新竹縣竹北巿,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第48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