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廷 李何耿 魏詳和 余曜丞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韋廷、李何耿、魏詳和、余曜丞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1 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店」內唱歌飲酒,嗣於同日4 時56分,在上開店內1 樓大廳,因不滿店員服務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砸毀由店長夏子貴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各式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賴韋廷、李何耿、魏詳和、余曜丞等人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4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賴韋廷、李何耿、余曜丞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4 人之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損壞項目 │價值(新臺幣) │├───────────────┼──────────┤│1樓大廳牆面 │21,000元 │├───────────────┼──────────┤│領檯桌面 │8,400元 │├───────────────┼──────────┤│候客椅10張 │9,240元 │├───────────────┼──────────┤│廣告看板 │3,360元 │├───────────────┼──────────┤│海報架 │2,940元 │├───────────────┼──────────┤│螢幕變壓器2組 │1,155元 │├───────────────┼──────────┤│冰淇淋機 │5,600元 │├───────────────┼──────────┤│電風扇 │1,365元 │├───────────────┼──────────┤│膠台、剪刀、留言本、壓克力 │1,000元 │├───────────────┼──────────┤│候客桌4張 │12,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