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黃敏聰於民國102 年10月底,在「LINE」群組內,自稱為中甸建築之設計師,欲徵求設計師助理,施力甄獲悉上揭訊息而前往應徵;另黃敏聰與徐菀孜於102 年間,因網路社群「哈士奇狗友」而相互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詎黃敏聰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11月3 日起至同月26日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向施力甄佯稱:設計師助理業務之內容包含家電用品販售,可以信用卡購買賣場禮物卡,再持用禮物卡購買家電用品,家電用品買賣之價差即為設計師助理之獎金云云,致施力甄陷於錯誤,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先後於102 年11月3 日在臺灣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臺北市家樂福桂林店刷卡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同日在新北市家樂福重新店刷卡30,000元,於102 年11月7 日在家樂福桂林店刷卡8,000 元、於102 年11月13日在家樂福內湖店刷卡消費100,000 元、於102 年11月26日在家樂福內湖店刷卡45,000元購買及儲值禮物卡,並均將上開物品交予黃敏聰。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12月9 日前之某日起至同月27日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向施力甄佯稱:可投資年底尾牙電器採買,再透過轉賣之過程可獲得高額佣金云云,並願意提供德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捷元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光電公司)支票號碼BC0000000 號作為擔保,施力甄遂以上情向楊玟伶借款,致楊玟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分別於102 年12月9 日、同月11日、同月16 日 、同月23日、同月27日,在臺北市或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地點,先後交付現金200,000 元、230,000 元、230,000 元、80,000元、80,000元予黃敏聰。嗣因黃敏聰藉故推託,施力甄、楊玟伶察覺有異,而於103 年3 月23日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㈡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月某日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向徐菀孜佯稱:德鑫公司、立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友公司)、捷元光電公司委託其代購電器商品,但因所交付之支票均為遠期支票,委請徐菀孜持支票代為資借現金周轉云云,致徐菀孜陷於錯誤,而持黃敏聰所各別交付之德鑫公司開立票面金額247,000 元之支票1 紙(票號AG3672624 號)及立友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80,000 元、355,000 元、565,000 元之支票3 紙(票號分別為AF328598 1、AF0000000 、AF0000000 號)分4 次向父母借貸同額現金後,並先後交付予黃敏聰。嗣於103 年3 月5 日,徐菀孜得知黃敏聰實為通緝犯,且交付之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始悉受騙並提出本案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力甄、楊玟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徐莞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敏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力甄、楊玟伶、徐莞孜於警詢時證述大致內容相符,並經證人陳育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玉山銀行簽帳單(家樂福內湖店)、告訴人施力甄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澳盛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甲乙雙方結束合作雙方法律關係清算列表、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立友公司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捷元光電公司支票號碼BC0000000 號各1 紙、中甸建築A&J 室內設計部施力甄名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事實欄所載詐術,先後詐騙施力甄5 次、楊玟伶5次、徐莞孜4次,致施力甄、楊玟伶、徐莞孜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財物予被告,均係在密接之時、地,基於一目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數行為,應各以接續犯論以單一詐欺犯行,此亦為起訴書所採。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佯稱投資可趁機賺取利益,致告訴人3 人陷於錯誤而借款,趁機取得他人財富,漠視對告訴人3 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手法實屬可議,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達百萬餘元、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失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施力甄、楊玟伶均均表示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