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煉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998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煉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煉揚係址設新北市○○區○○號222 號「川野食品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該食品行之所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該食品行為便利食品販售時之大量搬運,在場址內有設置裝載貨物之升降機供人使用,關於該升降機之管理及維護,為徐煉揚之附隨業務。而徐煉揚本應注意在其經營之工作場所內,對於設計上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應設置具有安全裝置之內門,且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器應標示積載荷重,並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設連鎖裝置;又僱用勞工1 人,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另對於升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並應每月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而進行維修保養,以確保升降機之使用安全,依其智識、能力及其當時亦在上開食品行內,得以管理前揭升降機之使用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除未以上開方式定期維修保養前揭升降機外,又未設置荷重標示、安全裝置之內門、連鎖裝置,並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適受僱於川野食品行之林丞鍇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該食品行內,將貨物自上開食品行之2 樓載運至1 樓,正將貨物推入該升降機內時,升降機之鏈條旋即斷裂,致林丞鍇跌落至1 樓地面,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腓骨骨折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林丞鍇遂於104 年6 月9 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丞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煉揚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丞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造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且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雇主對於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器內,應明顯標示其積載荷重或乘載之最高人數,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限制。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雇主對升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雇主對前項之升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二、鋼索或吊鏈有無損傷。三、導軌之狀況。四、設置於室外之升降機者,為導索結頭部分有無異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94、95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川野食品行」之負責人,綜理該食品行之所有業務,在其經營之工作場所內,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為告訴人之雇主,基於上述所應負之除去其食品行內之不安因素而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之監督注意義務,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94、95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規定,即屬避免不安全因素而提供安全工作場所之必要且最低之標準,此對被告而言,亦非苛求,況其既利用上開升降機以輔助其搬運食品之業務,對於實際上可能使用該升降機之相關人員,亦應在前揭規範之保護範疇內,始符該等規定之原意;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以及其於本件事發時亦在該食品行內,得以管理前揭升降機之使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於注意,未定期維修保養前揭升降機之整體機械及吊鏈,因告訴人將貨物推入該升降機內時,適升降機之鏈條斷裂,致告訴人因而跌落至1樓 地面,並受有上開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是其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無疑,故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亦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 6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負責綜理該食品行之所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該食品行內設置有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以輔助其搬運食品之業務,是關於該升降機之管理、維修及保養,自屬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提供告訴人於工作場所使用之機械、器具、設備等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告訴人於工作時因系爭升降機鏈條斷裂而自高處墜落受傷,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科刑紀錄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