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瑋犯背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軒瑋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類智庫公司)任職,擔任印刷業務專員,負責書籍出版、貼紙印刷軋工、紙張之發包採購等業務,明知於採購時不得向往來廠商索拿回扣,亦不得要求廠商配合佯向人類智庫公司請款後,侵吞上開款項,否則將使人類智庫公司承受廠商為求收支平衡而將回扣包含於向人類智庫公司報價金額中之損害、承受未取得商品仍支付價金之損害,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農曆過年前(即102年2月上旬)某日,利用為人類智 庫公司辦理採購之機會,假藉借款名義,接續向人類智庫公司往來廠商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江世榮、宏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林肅淳(對外另稱李美美)分別索拿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之回扣,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惟因江世榮、林潚淳拒絕始未得逞。 ㈡、於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7月31日間某日,利用為人類智 庫公司辦理採購之機會,要求人類智庫公司往來廠商伊銘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伊銘公司)業務經理蔡憲仁配合,由張軒瑋發人類智庫公司之訂單與伊銘公司,伊銘公司不須出貨,但開立發票向人類智庫公司請款,請得款項再交與張軒瑋,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惟蔡憲仁知悉此舉不法加以拒絕始未得逞,蔡憲仁事後並將此事告知伊銘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碧月,而悉上情。 二、案經人類智庫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案被告張軒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世榮、林肅淳、蔡憲仁、曾碧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2 年10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桂台華之錄音譯文1 份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2 次欲索取回扣之行為,所侵害法益並無二致,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背信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背信行為,惟尚未致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實際受有損害,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受告訴人公司之信任,理應忠誠執行其職務,竟藉職務之便欲向客戶索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非是,幸因各該客戶察覺有異,始未對告訴人公司造成實際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要求被告就本案與另案業務侵占等案件一次賠償200 萬元之和解條件,被告因資力不足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印刷廠業務、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 第342 條第2 項、第1項 、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