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澍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澍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澍鋒㈠前於民國95至98年間,因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9 、250 號、99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4、75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詐欺、侵占、竊盜部分皆因不得上訴而先行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又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0 年6 月9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6 月6 日),甫於101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㈣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1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繼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100 年8 月3 日確定;㈥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復於99年間,因侵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㈧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㈣至㈧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1 年6 月7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2月6 日),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8日(目前尚在執行中,乙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事先未徵得友人鄭韋恩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前往鄭韋恩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先創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先創公司)內,向該公司員工黃宇璿佯稱:已事先徵得鄭韋恩同意,欲來拿取IPhone6 Plus 64GB 行動電話2 支(市價新臺幣5 萬9,000 元)出售他人,賺得之利潤將由其與先創公司均分云云,致使黃宇璿陷於錯誤,當場將先創公司所有之IPhone 6Plus 64GB 行動電話2 支交付陳澍鋒,陳澍鋒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旋即將之變賣,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嗣經黃宇璿告知鄭韋恩上情,且陳澍鋒又避不見面,而悉受騙。二、案經先創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澍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鄭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黃宇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LINE對話紀錄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與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10月21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業於101 年6 月6 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致令證人黃宇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手段卑劣,惡性非輕,且先前已有多次詐欺、竊盜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