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6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8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彥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工地門口,迨停妥本案機車後,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下稱本案老虎鉗)徒步進入工地內,因見該工地9 樓置放銅質電線之處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華固公司所有、由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吳泳峯所管領之銅質電線34捆(總重量約30公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置入隨身背包內,而以此方式竊取得逞。嗣吳泳峯發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工地地下室查獲陳彥志,並當場扣得前揭竊得之銅質電線(已由吳泳峯領回)及本案老虎鉗,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泳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彥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泳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暨本案相關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志為前揭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本案老虎鉗具有金屬材質尖銳部位,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是如持該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本案老虎鉗,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雖請求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之尖嘴鉗、美工刀、電線剝皮剪各1 支、電線膠帶2 綑等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只有本案老虎鉗是我用來供本案犯罪所用,其餘扣案物品均放在本案機車內,與本案犯罪尚無關係等語,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就卷內資料觀之,前揭其餘扣案物品確係自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所扣得無疑,故被告進入工地內行竊時應無攜帶在身之可能,是該等扣案物既非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依法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志除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前揭銅質電線外,尚竊取告訴人吳泳峯所管領之銅閘閥2 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起均一致供稱:扣案之銅閘閥2 個,是我在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位於臺北市南港科學園區之工地內施作消防、水電工程時,無意中攜帶外出,並不是我在華固公司前揭工地內所竊取等語明確。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於上開時、地另失竊銅閘閥2 個等情,然就此除告訴人之指述外,無非係以扣案銅閘閥2 個與華固公司所有之銅閘閥相同乙節為據,惟觀以扣案銅閘閥照片,其上未有相關出廠編號、批號可供稽核,尚無從認定扣案銅閘閥確係華固公司於前揭時、地所失竊之物品,參以被告自陳係潤泰公司消防、水電工程承包商員工等情,有該公司工地識別證影本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稱扣案銅閘閥係自潤泰公司工地內攜出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再就本案查獲過程觀之,被告實係在華固公司前揭工地地下室遭警查獲後,始由警帶同至該工地門口本案機車停放處,再自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前開銅閘閥,而非於查獲被告時即自其身上扣得,是本案既無其他證人親眼目睹被告行竊經過或監視器拍攝畫面以供查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同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